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智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各罪之罪名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各罪時間之遠近、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