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煒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21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煒麒因偽造文書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煒麒(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 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 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 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9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 8 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緝字第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數罪併罰, 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 ,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 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8 罪所處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則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此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易刑標準雖有不同,然依前開說明,合
併定刑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併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
六、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其與附表編號2 所示8 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具定刑實益,依前揭說明,仍應就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