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宇因竊盜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莊文宇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8 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3 、5-6 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莊文宇 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9 年1 月30日提出之聲請書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7 年8 月(如附表編號8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8 月(即6 月+6 月+6 月+ 4 年6 月+1 年2 月+10月+4 年+7 年8 月=19年8 月) 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 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及附表編號4 至8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 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月+10年2 月=11年),即其內部 界限。爰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