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懷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2 月24日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605號)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 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 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 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 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 黃懷明(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108 年3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至108 年10月23日期滿。嗣因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驗(108 年4 月17日、 同年6 月26日未報到;同年6 月5 日、9 月25日未接受尿液 採驗),經觀護人善盡通知、告誡、協尋、訪視等一切之能 事,受刑人仍未能確實遵行。核其行為已然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承辦 觀護人簽請檢察長同意,函報法務部,再經法務部以108 年 10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801100610 號函核准撤銷假釋,由該 署執行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字第1446號指揮執行殘餘徒刑在 案。本件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有多次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但 都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報備,如果有請假不准情形,觀護
人為何會寄告誡單告誡受刑人? 受刑人報到時若未能採驗尿 液,也有依觀護人指示改期補採驗尿液。故受刑人尚無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達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請撤銷原裁 定及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毒執護字第103 號觀護卷宗 資料顯示,受刑人於108 年4 月17日未依規定向橋頭地檢署 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告誡1 次;並通 知其於108 年5 月13日再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該次 及下次(即108 年5 月22日)遵期依規定報到、採驗尿液; 嗣於108 年6 月5 日雖按時報到,卻未依規定完成採驗尿液 程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再經告誡1 次;並通知 其於108 年6 月26日準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於10 8 年6 月26日未予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告 誡1 次,嗣該署於108 年7 月1 日,以通知請受刑人於接受 該通知起5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受刑人乃於108 年7 月8 日具狀表示因丈母娘往生,未能準時報到乙節;另於108 年 7 月22、29日、8 月7 日、14日、26日、9 月9 日均遵期報 到,並依規定完成採驗尿液程序;嗣於108 年9 月25日雖有 遵期依規定報到,卻向觀護人表示因為3 日前曾施用毒品, 不願意採驗尿液,乃未於同日依規定完成採驗尿液程序,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告誡1 次。嗣該署於108 年9 月27日以通知請受刑人於接受該通知起5 日內提出撤銷假釋 陳述意見書,受刑人乃於108 年10月1 日遵示提出陳述意見 書,表示平時以臨時工維生,導致忘記前往報到乙節,核其 行為顯已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 ,橋頭地檢署始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08 年10月18日法 授矯字第10001100610 號函核准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書, 再由該署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殘餘 徒刑等情。足見受刑人多次未能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及未依 規定完成採驗尿液程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並經多 次告誡、訪視、電話聯繫、協尋等措施,均未完全配合、以 其他藉口搪塞,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假釋因而遭撤銷,應依法執行 殘餘刑期,均經本院核閱前開觀護卷宗查核屬實。受刑人雖 表示其均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並經准允云云,惟查前開 觀護卷宗,並無任何受刑人於報到日期前請假,且經獲准之 資料。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如果有請假不准情形,觀護人為 何會寄告誡單告誡受刑人云云? 實乃空言狡辯,倒果為因, 自不足採。從而,法務部准予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之處分, 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依法執行受刑人殘餘刑期之命令, 亦核屬正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 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