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王建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527 號) ,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田(下稱抗告人)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惟原審定刑過重,爰提起抗告,請依比例原則從輕定刑 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有其於109 年2 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 ),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 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 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 679 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拾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其中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該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中附表編號5 至8 所 示之罪曾經該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 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2 月。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0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6 年9 月;而附表編號9 、10 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1 年、5 月,加計附表編號1 至4 所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5 至8 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合計亦達6 年1 月。經核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 ,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 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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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①編號1至4│
├─┼────┼─────┼─────┼──────┼─────┼───────┼─────┤曾定應執行│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5.2.2 │本院105 年度│105.10.28 │本院105年度審 │105.10.28 │刑有期徒刑│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 │審訴字第1085│ │訴字第1085號 │ │1年8月 │
│ │ │罰金,以新│ │號 │ │ │ │②編號5至8│
│ │ │臺幣1,000 │ │ │ │ │ │曾定應執行│
│ │ │元折算1 日│ │ │ │ │ │刑有期徒刑│
│ │ │ │ │ │ │ │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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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5.3.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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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5年5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8時5分採│ │ │ │ │ │
│ │ │罰金,以新│尿時起回溯│ │ │ │ │ │
│ │ │臺幣1,000 │120小時內 │ │ │ │ │ │
│ │ │元折算1 日│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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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5.5.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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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5年2月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月 │日8時45分 │ │ │ │ │ │
│ │ │ │採尿時起回│ │ │ │ │ │
│ │ │ │溯72小時內│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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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5年3月1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月 │日22時5分 │ │ │ │ │ │
│ │ │ │採尿時起回│ │ │ │ │ │
│ │ │ │溯72小時內│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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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5.5.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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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05年5月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月 │日18時25分│ │ │ │ │ │
│ │ │ │採尿時起回│ │ │ │ │ │
│ │ │ │溯72小時內│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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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105.9.20 │本院106 年度│106.2.23 │本院106年度審 │106.2.23 │ │
│ │防制條例│年 │ │審訴字第42號│ │訴字第4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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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脫逃 │有期徒刑5 │105.9.21 │本院106 年度│106.6.23 │本院106年度簡 │106.7.18 │ │
│ │ │月,如易科│ │簡字第676 號│ │字第676號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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