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王建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526 號) ,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建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但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 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有其於109 年2 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 ),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 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
皆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 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 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原裁 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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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已│
├─┼────┼────┼─────┼──────┼─────┼──────┼─────┤執行完畢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104.5.1 │本院104 年度│104.10.15 │本院104 年度│104.11.10 │ │
│ │防制條例│5月,如 │ │簡字第3630號│ │簡字第3630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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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104.8.24 │本院105 年度│105.3.10 │本院105 年度│105.4.8 │ │
│ │防制條例│6月,如 │ │簡字第563 號│ │簡字第563 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104.10.25│本院105 年度│105.4.29 │本院105 年度│105.4.29 │ │
│ │防制條例│4月,如 │ │審訴字第395 │ │審訴字第395 │ │ │
│ │ │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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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104.10.2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10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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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104.8.26 │本院105 年度│106.4.28 │本院105 年度│106.5.23 │ │
│ │防制條例│5月,如 │ │訴緝字第77號│ │訴緝字第77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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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104.8.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防制條例│2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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