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11號
KSHM,109,抗,111,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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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號
再抗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宏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67 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琳(下稱再抗 告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67 號定應執行 刑裁定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未考量其 他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量處刑度均較本案輕,再抗告人家庭 及犯後態度、比例原則,再抗告人對之前犯行深具悔意,需 盡孝道,絕不再犯,請求廢棄原裁定,更定較輕之刑云云。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 逾5 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該裁定正本於106 年3 月9 日送達至法務 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並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有該院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該院106 年度聲字第367 號卷第 33頁),是該裁定於106 年3 月9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業 已於106 年3 月15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執行指揮書在案(106 年度執更字第777 號)。再抗告人 又於109 年1 月30日復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刑事抗告狀,表 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有該書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其逾法定5 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原審乃於 109年2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 裁定在卷可證。嗣再抗告人不服原審上揭裁定,具狀提起再 抗告(訴狀記載為抗告),原審以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業



已逾期,應予駁回,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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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