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9號
KSHM,109,原上訴,9,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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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好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健好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健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以其所有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Dahu_Ismahasan」或「Tahu_Ismahasan」,與暱稱「 andrey」蔡緯杰聯繫,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緯杰(共4 次 )。嗣警方偵辦蔡緯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蔡緯 杰供稱其向林健好購得毒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209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 、208 、215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蔡 緯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14頁;偵 卷第19至21、55至56頁;原審卷第153 至155 、178 至190 頁);又被告係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之上開暱稱,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即檢舉人黃○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7 至 152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蔡緯杰LINE聊天紀錄、郵局客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4 4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 8031號、毒偵字第1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與檢舉 人黃○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4至80 頁;原審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緯杰之犯行,堪信為真實。又 查: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1 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緯杰於警詢證稱:我向被告購買 毒品,除了面交之外,也會以LINE跟他聯繫後,匯款到他的 郵局帳戶,再跟他拿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於 偵查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係為證人蔡緯杰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緯杰時,答稱:我是找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的LINE聊天紀錄,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 他向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決定,不是我決定,我不知



道他找誰拿毒品,我也不在乎他的毒品來源,我只要拿到毒 品就好,毒品是他交付給我的,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找他的上 手購買,若他交付給我的毒品份量不夠,或品質有問題,我 會找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187 至188 頁);核與 被告於原審自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都是我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蔡緯杰,他第1 次是以面交方式交錢給我, 後來我都請他先匯款給我,他沒有與我的上游直接聯繫,我 跟上游購買毒品的價格、數量,都是由上游決定的,至於我 向上游何人購買毒品,蔡緯杰沒有決定權等情相符(見原審 卷第195 至196 頁);另有被告與證人蔡緯杰LINE聊天紀錄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4至73頁),足見證人蔡緯杰係直接與 被告聯繫磋商交易毒品事宜,並由被告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證人蔡緯杰,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證人蔡緯杰 對於被告與上游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亦未與被 告上游有任何接觸,對於被告與上游之間買賣條件亦無決定 權,堪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確係由被告販賣毒品予 證人蔡緯杰。基此,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僅係為證人蔡緯杰 向上游代購毒品云云,洵非可採。
㈡、衡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 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 ,係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10,000元不等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緯杰,皆非無償性質。且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跟蔡緯杰只是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證人蔡緯杰亦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不算太熟,我會找他拿 毒品,與感情因素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186 頁), 顯見被告與蔡緯杰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非有利 可圖,實難想像被告竟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 ,耗時費力、四處奔波,為蔡緯杰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再以 原價轉讓予蔡緯杰。佐以,證人蔡緯杰於警詢證稱:我知道



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其他網友,因為他有請我介紹一些想買毒 品的網友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 有叫我幫他介紹購毒者,如果我介紹的人有購買的話,我買 毒品可以讓我打折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觀諸 卷附被告與蔡緯杰LINE聊天紀錄(見警卷第54至73頁),暱 稱「andrey」蔡緯杰曾於107 年3 月16日詢問被告:「我介 紹朋友跟你做生意,OK?」,被告答稱:「好」;蔡緯杰復 於107 年4 月3 日對被告稱:「有朋友想拿東西,介紹給你 ,要嗎?」,被告答稱:「好,謝謝你啦」;被告亦於107 年5 月1 日對蔡緯杰稱:「快介紹人給我」「介紹費有成交 一個就讓你減500 」,蔡緯杰答稱:「好啦」「我看有機會 幫你」等語(見警卷第64、66、69頁),核與證人蔡緯杰上 開所述情節相符,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要求蔡緯杰為其 介紹購毒者,並承諾給予蔡緯杰折價之優惠?益徵被告有從 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4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考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經政 府嚴刑禁絕持有、販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 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縱使其自認與購毒者蔡緯杰間有何特殊情誼 ,但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㈢、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 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 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未供述其毒品來源究係何人,且 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他們(上手)的真實姓名,也沒有看 過他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被告上訴雖供稱其已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林毅涵供出其毒品之上手 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此與其之前所述已有不符,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經本院向歸仁分局函詢「本件有無 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分 局於109 年2 月17日覆以:「㈠職警員林毅涵107 年11月10 通知嫌疑人林健好至本所受調查涉嫌販賣二品案,全案經高 雄地檢起訴。㈡林嫌(被告)起初於筆錄供稱所販賣之毒品 係向UT交友網站不知名的網友購買的,案件至貴院審判程序 ,林嫌方才於108 年12月30日以電話向警方坦承所販賣的毒 品係向一名名叫洪0然的男子購買的,經警方查詢比對,該 洪0然人別資料為…(略)。㈢惟林嫌之前與洪0然之交易 對話紀錄皆已刪除,其本人尚未至本所製作正式檢舉筆錄, 目前除林嫌單方指證口供外尚無法提供警方相當可靠之證據 ,…。㈣本案目前尚未因林健好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嗣經本院於109 年 3 月20日電詢覆以:「洪嫌行蹤不明,我們還找不到洪嫌到 案,且對於洪嫌的犯罪事實亦未掌握。」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 頁),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手 。再者,稽之被告提供予警方之檢舉上手資料(見本院卷第 171 至195 頁),其中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並不能證 明洪0然有提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為本件販賣使用 ;另被告提出之洪0然租屋處、使用車輛及洪0然臉書等照 片等件,均無從解讀或證明洪0然係被告之毒品上手。況本 院依職查詢洪0然之前案紀錄表,亦查無洪0然有提供或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相關案件紀錄(見本院證物袋);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為上開調查後,已不爭執本件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於審判期日表示:已 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216 頁)。基上, 足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三、上訴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攸關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酌 減其刑,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緯杰,助長施用毒品 之歪風,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又被 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可 見其於訴訟後階段始知悛悔,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 緯杰之金額數量、金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為超市大夜班門市人員,月薪約3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 家中尚有姐妹,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期 間約2 個多月(107 年2 月14日至同年5 月5 日),交易對 象僅蔡緯杰1 人,交易金額在3,500 元至10,000元不等,造 成之影響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內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又查(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 4 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被告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 500 元、10,000元、3,500 元、6,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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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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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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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14日│林健好位於│於107年2月14日6時 │林健好販賣第二級毒│
│ │20時54分許 │高雄市楠梓│56分至20時54分,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區芎蕉三街│健好與蔡緯杰以LINE│叁月。未扣案之廠牌│
│ │ │126巷26號 │聯繫後,約定由林健│ASUS行動電話1 支(│
│ │ │租屋處內 │好以5,500 元價格販│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SIM 卡1 張)及販賣│
│ │ │ │予蔡緯杰蔡緯杰遂│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至前開地點與林健好│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見面,林健好當場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予蔡緯杰,並收取現│追徵其價額。 │
│ │ │ │金5,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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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3月15日│址設臺南市│於107年3月15日17時│林健好販賣第二級毒│




│ │23時59分許 │北區成功路│39分至23時59分,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120 號6 樓│健好與蔡緯杰以LINE│陸月。未扣案之廠牌│
│ │ │「布萊恩村│聯繫後,約定由林健│ASUS行動電話1 支(│
│ │ │旅館」內 │好以10,000元價格販│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SIM 卡1 張)及販賣│
│ │ │ │予蔡緯杰蔡緯杰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行購買6,000 元甲基│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另替友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購買3,500 元甲基安│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非他命,再加計請林│其價額。 │
│ │ │ │健好送貨至臺南之車│ │
│ │ │ │馬費500 元),蔡緯│ │
│ │ │ │杰於同日18時24分許│ │
│ │ │ │先行匯款10,000元至│ │
│ │ │ │林健好設於燕巢義大│ │
│ │ │ │醫院郵局、帳號0101│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林健好再至前開地點│ │
│ │ │ │與蔡緯杰見面,林健│ │
│ │ │ │好當場交付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予蔡緯杰。│ │
├─┼──────┼─────┼─────────┼─────────┤
│3 │107年3月24日│林健好位於│於107年3月23日15時│林健好販賣第二級毒│
│ │0時許(起訴 │高雄市楠梓│9分至22時12分,林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書誤載為107 │區芎蕉三街│健好與蔡緯杰以LINE│貳月。未扣案之廠牌│
│ │年3月23日22 │126巷26號 │聯繫後,約定由林健│ASUS行動電話1 支(│
│ │時12分許) │租屋處內 │好以3,500 元價格販│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SIM 卡1 張)及販賣│
│ │ │ │予蔡緯杰蔡緯杰於│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同日19時7 分許先行│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匯款3,500 元至林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好上開郵局帳戶,再│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至前開地點與林健好│追徵其價額。 │
│ │ │ │見面,林健好當場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予蔡緯杰。 │ │
├─┼──────┼─────┼─────────┼─────────┤
│4 │107年5月5日 │址設屏東縣│於107年5月5日15時 │林健好販賣第二級毒│
│ │16時52分許 │屏東市公勇│10分至16時52分,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路62號之屏│健好與蔡緯杰以LINE│肆月。未扣案之廠牌│




│ │ │東火車站附│聯繫後,約定由林健│ASUS行動電話1 支(│
│ │ │近 │好以6,000 元價格販│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SIM 卡1 張)及販賣│
│ │ │ │予蔡緯杰蔡緯杰於│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同日16時1 分許先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匯款2,000 元至林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好上開郵局帳戶,再│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至前開地點與林健好│其價額。 │
│ │ │ │見面,林健好當場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予蔡緯杰,並收取現│ │
│ │ │ │金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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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