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孟峻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孟峻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擔任高雄市某大樓(詳細地 址詳卷,下稱上開大樓)之保全人員,代號AV000-A108181 (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則係 上開大樓之住戶。緣A女於同年7月18日12時23分許外出發現 下雨,在上開大樓一樓,向鄭孟峻商借雨傘,鄭孟峻在與A 女交談後,已知悉A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後先以其右手強行 抓住A女之右手臂,再蹲下將其左手由前伸至A女之跨下陰部 ,自A女之陰部將A女抬起,並將其自身下體緊貼A女之臀部 ,將A女上下抖動,且向A女表示:「你的妹妹有沒有長毛」 等語,嗣鄭孟峻將A女放下,惟仍以自後雙手抓住A女之肩膀 及手臂,並與A女走至櫃檯前,又將右手伸入A女之衣服U型 領口內,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且向A女表示:「你的胸部太 小,等一下你回來,我再教你怎麼把胸部變大」等語,其以 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後,方讓A女離去。嗣A 女隨即聯絡其父親代號AV000-A108181A(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下稱B男),B男立即帶領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保護: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即A女、其父B男之 年籍資料,均以代號或簡稱記載;案發地點即A女住處之大 樓,亦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除A女 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 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11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並無證 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執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孟峻(下稱被告)固坦承在上開大樓擔任 保全人員,並於前揭時、地曾將A女抬起、且將手伸入A女之 衣服領口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我見A女很瘦小,才將A女抬起及摸鎖骨測 試其重量及瞭解瘦弱程度,抬起時下滑不小心摸到她陰部, 只摸鎖骨,沒有摸到胸部,我也沒有跟A女說「妳的妹妹有 沒有長毛」、「妳的胸部太小」等話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否認曾對A女說上開話語,此部分除A女指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被告是摸到身體上半部而非摸到胸 部等語,至被告雖有將A女抬起並抖動,但此為自然施力動 作,並非刻意向前頂撞A女,本件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強制猥 褻,如果認上開碰觸不當,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108年7月12日起,擔任上開大樓之保全人員, A女則係上開大樓之住戶;A女於同年7月18日12時23分許, 在上開大樓一樓向被告商借雨傘,被告在與A女交談後,已 知悉A 女未滿14歲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 39頁,原審侵訴卷第103 至104 頁),上情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如事實欄 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等節,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查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時有跟被告借雨 傘,他問我有沒有長毛,然後把手放在我肩膀,另外一隻手 放在我的妹妹那邊,用放在我妹妹那邊的手把我抱起來,我 所稱的「妹妹」就是陰部,被告邊抱邊說「你的妹妹有沒有 長毛」,(檢察官問:當時他有沒有用他的下體,往前頂撞 你的身體?)有,我有感覺到,後來被告把我放下來,從後 面用手伸到我衣服裡面,碰我的胸部,被告不是只有碰一下 ,還有稍微摸一下才把手伸出來,被告摸我胸部後,有說「 你的胸部太小,等一下你回來,我再教你怎麼把胸部變大」 ,我當時想要離開,但被告抱的比較緊,所以沒辦法動;我 於案發時跟被告借傘,被告到公佈欄那邊,把我抱起來的時 後,有說「你的妹妹有沒有長毛」,當時被告先問我幾年級 ,後來又問我月經的事,那時他手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是隔 著內褲摸到,我有覺得被告有大力抓住我,後來把我放下來 後,有出力把我摟住,在櫃臺前面那邊,被告將手伸進我衣 服裡面時,有說「你的胸部太小,等一下你回來,我再教你 怎麼把胸部變大」,被告就是摸我胸部的地方,我當時很害 怕,很緊張,不願意被告這樣對我,被告抱我的時候,我有 想下來,很害怕但叫不出來,太恐怖了,被告讓我離開後, 我自己有手機,就打給我父親等語明確(偵卷第37至39頁, 原審卷第103至111頁)。
㈡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 99至102頁),亦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相符,可分述如下: ⑴原審勘驗上開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00000000_133713號檔案結 果:
1.(00:00~00:07)
畫面開始為一身穿白色上衣與深色西裝褲之男子(即被告 )與一身著藍色連身裙之女子(即A女)在大樓一樓大門 口右側之管理員收發櫃檯旁,被告以雙手搭在左手提有一 袋物品之A 女肩上。兩人一同往一樓內部行進。 2.(00:08~00:12)
被告左手離開A女肩膀,右手仍搭在A女之右肩。兩人一同 繼續往一樓內部中庭門口處行進。
3.(00:13~00:34)
兩人一同至一樓內部中庭門口處,被告改以左手搭在A女 之肩膀上,並將站在門口中央之A女帶往門口右側之置傘 架處,兩人一同站立於置傘架前方。
4.(00:35~00:44)
被告彎腰、頭部並轉向下方,A女置於身體前方之一袋物 品則往身旁移開,A女身穿之裙擺有稍微往上移動,A女原 本挺直站立雙腳,膝蓋處也短暫彎曲移動。
5. (00:45~00:54)
A女之裙擺回復原本位置後,被告將傘架上一把藍色雨傘 拿給A 女,A 女右手提著一袋物品,左手拿著雨傘,被告 則以雙手抓住A 女雙臂,跟隨A 女後方往大樓門口行進。 6. (00:55~01:04)
被告以右手抓住A女之右手臂,此時無法看到被告左手之 位置,被告先將A女往上抬起,放下A女後即將自己身體緊 貼A女背部,隨後稍微蹲下,旋即站直,並再次將A女向上 抬起,且將自己陰部緊貼A女臀部後抖動數次,再將A女放 下。
7. (01:05~01:10)
被告以右手搭住A女右肩,左手抓住A女左臂,將A女帶往 大樓一樓大門口右側之管理員收發櫃檯。
8. (01:11~01:16)
於管理員收發櫃檯前,被告將搭在A女右肩之右手掌彎曲 後伸入A女上衣內左側胸部處,A女左側胸部處上衣產生不 規則抖動,A女則抬頭望向被告,此時被告的左手仍持續 抓住A女之左手臂。
9. (01:17~01:19)
被告右手離開A女上衣內左側胸部處後,再次搭在A女右肩 ,以右手拍了A女肩膀兩下後讓A女離開。」
⑵原審勘驗上開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00000000_135517號檔案結 果:
1.(00:07~00:13)
畫面一開始,被告以右手搭住A女肩膀,往一樓內部中庭 門口處行進。
2.(00:14~00:35)
A女通過中庭門口後先站立於門口中央,被告則隨後將左 手搭在A女的左肩上,並將A女帶往門口右方置傘架處,一 同站立於置傘架前方。
3.(00:36~00:45)
被告彎腰以右手將A女身前之一袋物品移開,隨後將右手 移往A 女身體下方,A 女之裙擺往前拉緊,其直立之雙腳 膝蓋處也短暫彎曲移動。
4.(00:46~00:56)
A女之裙擺回復原狀,被告將右手移開A女身體下方後站直 ,再將雨傘自置傘架拿起交給A女,A女右手提著一袋物品
,左手拿著雨傘,被告則以雙手抓住A女雙臂,跟隨A女後 方往大樓門口行進。
5. (00:57~01:05)
被告以右手抓住A女之右手臂,此時無法看到被告之左手 ,被告先將A女往上抬起,放下A女後即將自己身體緊貼A 女背部,隨後稍微蹲下,旋即站直,並再次將A女向上抬 起,且將自己陰部緊貼A女臀部後抖動數次,期間被告有 小幅以其陰部向前頂撞A女臀部之動作,再將A女放下。 6. (01:06~01:10)
被告將右手搭住A女右肩,左手抓住A女左臂往畫面右側移 動後,消失於畫面之中。」
⑶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00000000_000000 號檔案結果:其中
⒍(00:55~01:04)顯示,被告從後以右手抓住A女之右手 臂,此時沒看到被告左手之位置,被告抓住A女左右上臂 ,先將A女往上抬起(見擷圖2),放下A女後即將自己身 體緊貼A女背部,隨後稍微蹲下,左手由前面放入A女的胯 下,並再次將A女向上抬起,且將自己陰部緊貼A女臀部後 抖動數次,再將A女放下。其餘部分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㈢本件綜合上開證人A女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於其蹲 下自後右手抓住A 女右上臂,以左手由前面放入A 女胯下, 將A 女抬起及以右手伸入A 女衣服內前胸之之動作不爭執,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各曾自承:我當時有 抓住A 女大腿靠近膝蓋,往上提,手不小心滑到下體;我下 午一直在想有滑到A 女的胸部;我有用手托住A 女下體把她 抬起來,確實有碰到A 女的胸部及下體;我承認有抓A 女的 陰部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45至46頁,原審卷第37 頁、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後蹲下以右手抓住A 女右上臂,以左手由前伸入A 女胯下,將A 女抬起,觸摸A 女陰部,並將其自身陰部緊貼A 女之臀部,將A 女上下抖動 部,嗣將A 女放下後,仍以雙手抓住A 女之肩膀及手臂,再 以右手伸入A 女領口撫摸A 女之胸部等行為無訛。再證人A 女就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所述之「你的妹妹有沒有長毛」 、「你的胸部太小,等一下你回來,我再教你怎麼把胸部變 大」等言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前後一致, 且與被告當時自後蹲下以右手抓住A 女右上臂,以左手由前 伸入A 女胯下,將A 女抬起,觸摸A 女陰部,及以雙手抓住 A 女之上臂,再以右手伸入A 女領口撫摸A 女之胸部之情境 相符。且被告甫到A 女居住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不久,被告與
A 女並無嫌隙,而A 女年僅11歲,衡以其學識及生活經驗, 尚屬心思單純,若非親身經歷,記憶難以抹滅,應無憑空杜 撰此等被害情節,足徵證人A 女所為指證,並非憑空杜撰, 應堪採信。
(四)被告辯稱:因見A女很瘦小,才將A女抬起及摸鎖骨測試其重 量及瞭解瘦弱程度云云。然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000000 00 _133713號檔案結果:⒍(00:55~01:04)顯示,被告抓 住A女左右上臂,將A女往上抬起(A女雙腳離地),(見本院 卷第129頁擷圖2),此時被告應屬在測量A女體重無訛;然 即已將A女抬起測試A女體重,自無再蹲下自後以右手抓住A 女右上臂,以左手由前伸入A女胯下,將A女抬起方式測試, 且測試體重可自後抱起或自後雙手抓住A女腋下舉起等方式 ,被告竟以左手由前伸入A 女胯下,將A 女抬起,其目的顯 在觸摸A 女陰部。又A 女身體瘦小,目視一目了然,縱有碰 觸必要,自可隔著衣服觸摸手臂等非隱私部位,當無以手掌 伸入領口內摸撫之理,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至辯護意旨辯稱:證人A女於審理中稱,被告是摸到身體上 半部而非摸到胸部等語,故此部分事實仍屬有疑云云。但查 ,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有 印象他當時有無撞你?)撞是沒有,他的身體跟我的身體有 貼在一起,有搖晃,(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故意抓你的胸部 ?)沒有,他算是摸我的身體,摸身體的上半部,肩膀鎖骨 下面一點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但證人A女尚屬年 幼,其於原審審理中並多次表示:我不敢看當時監視器畫面 ,當時過程有點講不出來,我不敢回想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足見其因案發經歷,而對陳述該段過程有害怕、難以 啟齒等情緒反應,其因而於原審審理中一度難以清楚陳述, 亦非無由,但經原審、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再綜合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已足以佐證被告 當時確曾有下體緊貼A女之臀部,將A女上下抖動臀部、暨撫 摸其胸部之行為,此均如前述,自不能因證人A 女於原審審 理中曾一時無法清楚陳述案發過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意旨所執前詞亦無足採。
(六)又辯護人另辯稱:倘被告有上開不當碰觸行為,應不構成強 制猥褻,僅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惟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 為人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 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 、「鹹濕手」即是。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 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 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 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 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 ,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而言。本件由上開大樓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被告自後抓 住A女左右上臂,先將A女往上抬起,放下A女後即將自己身 體緊貼A女背部,隨後稍微蹲下,左手由前面放入A女的胯下 ,左手掌碰觸A女陰部,並再次將A女向上抬起,且將自己陰 部緊貼A女臀部後抖動數次,再將A女放下,及被告於管理員 收發櫃檯前,將搭在A女右肩之右手掌彎曲後伸入A女上衣內 左側胸部處,A女左側胸部處上衣產生不規則抖動,A女則抬 頭望向被告,此時被告的左手仍持續抓住A女之左手臂之行 為,被告碰觸A女陰部、胸部均有相當時間,並非被告偷襲 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且被告以左手掌托住A女陰部 ,將A女抬起抖動,及被告抓住A女左手臂,右手伸入A女前 胸摸撫,有相當時間,被告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並非A 女不及抗拒,顯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辯護人 所辯自無可取。
(七)至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被告在雨傘架那邊也有 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點忘了他怎麼摸的,是在我稍微蹲下 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104、109至110頁),但證人A女於警 詢、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於雨傘架處另有撫摸其陰部之情形 (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7至40頁),本件觀諸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在雨傘架處時有撫摸A女陰部, 則就此部分僅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單一指述,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在雨傘架處另有強制猥 褻犯行之確信,即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行為,且公訴意旨 亦未敘及此部分,併予指明。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而所 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 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 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 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又所謂「強暴」,係指 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壓制被害 人之自由意志而言。查本件被告強行抓住A女之右手臂,再 自A女陰部將A女抬起,並將其自身陰部緊貼A女之臀部,將A 女上下抖動,以其陰部向前頂撞A女臀部,嗣將A女放下後, 仍以雙手抓住A女之肩膀及手臂,又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此 均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5 歲之成年男子,其相較年僅11歲、仍為兒童之A女本有體型 上之優勢,其對A女所施之強制力已足以壓制A女之意志,當 屬強暴行為無訛;且其前揭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個人性慾,當屬侵犯A女性自主權 利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 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同一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辯護意旨雖另以:本件被告罹患癌症,與A女肢體接觸之時 間甚短,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罹有肝癌及大腸癌,固有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75 頁),但此為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事項,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當有足夠判斷是非 之能力,A女則尚為兒童,身心發育未臻健全,被告竟為逞 一己性慾,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未成年人之性 自主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又未見悔意,客觀上毫 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本案顯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上開大樓之保全 人員,本應克盡職守,詎其竟於A女向其商借雨傘之際,見A 女年幼可欺,即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期間並對A女以 不堪言詞騷擾,其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 已足生長遠之負面影響,此觀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詢紀錄表記載:「1.案主(即A女 )至今睡眠困擾依然明顯……。3.心理師評估案主正經歷急 性壓力症狀(EX:吃不下、睡不好、恍神),進而提供衛教 ,並鼓勵案主若症狀未緩解,可尋求精神醫療或學校輔導室 的資源。」等節亦可見一斑(見偵卷之彌封袋內),且被告 犯後猶稱:A女應負部分責任,我配合他有這種動作,懷疑 是被引導云云(原審卷第83、120、123頁),將責任推卸予 被害人,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毫無悔意,檢察官亦建請從重 量刑,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1頁),罹有肝癌及大腸癌之生活 情況、尚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 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 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 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恆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