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勛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易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至18時15分前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15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450 巷時,不慎與崔 惟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 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方於同日19時34分許,委請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對甲○○施以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 度為百分之0.124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至91、18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 與崔惟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送往寶建醫院救治 ,於寶建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mg/dL之 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其 並無酒後駕(騎)車,其於寶建醫院抽血時已經休克,該院 使用血清免疫檢驗法,可能因車禍傷勢導致檢驗結果呈偽陽 性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崔惟雄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寶建醫院救治,於寶建醫院抽血檢驗出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mg/dL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253 至259 頁),核與證人崔惟雄於警詢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寶建醫院檢驗報告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1、33、41至47頁),足見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送 醫救治所採血液,經檢測結果顯示有酒後騎車之情形。㈡、原審又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採驗血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項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酒精 成分,惟因送件檢體僅0.3 毫升,難以進行定量鑑定,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0 日刑鑑字第108007917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1 頁),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採集之血液,除經寶建醫院 檢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mg/dL以外,再經刑事警察局以 不會受偽陽性干擾之檢測法予以檢驗,仍驗出酒精反應,綜 合上開客觀事證,足徵被告有於騎乘重型機車前飲酒上路之 事實。
㈢、再者,被告於107 年8 月31日18時47分許經救護車送抵寶建 醫院,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24mg/ dL,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寶建醫院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嗣於翌日即108 年9 月1 日1 時41分許,再次檢測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小於5mg/dL,並轉往加護病房等情,有寶建醫院檢驗報告單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 至199 頁)。復參諸 刑事警察局目前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等資料,人體血液 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 間,此有刑事警察局之 相關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以被告於交通事
故發生送醫,先後於寶建醫院及長庚醫院抽血時間相距約6. 1 小時,按上開代謝率推算,被告之血液酒精代謝應可達61 至244mg/dL,被告在6.1 小時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由124mg/dL 降為小於5mg/dL,尚屬合理之代謝,並無重大岐異之情形。 辯護人雖表示:刑事警察局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所參考 的文獻係2000年資料,該代謝率是一般人的情況,且為其他 判決所質疑,不能用在本案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刑事警察 局係我國刑事鑑識之專業單位,其上開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 謝數值,係該局本於鑑識專業暨綜合參考國外相關資料而來 ,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刑事警察局所 參考之文獻有何重大瑕疵、錯誤之處,自難逕予摒棄不用; 況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互異,其是否成立 犯罪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然關係,不得將 不同案件之證據取捨比附援引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因此,縱刑事警察局目前使用之推算 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之數值,曾為其他判決質疑,然被告之 血液既經寶建醫院檢出酒精濃度達124mg/dL,且經刑事警察 局再以頂空氣項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亦檢出酒精成分,已足 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無疑,尚難僅因他案曾質疑該代謝率, 即認被告無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
㈣、被告上訴辯稱:寶建醫院使用血清免疫檢驗法於病人缺氧休 克、組織破壞受傷,血液中乳酸與LDH 異常升高狀況下,可 能會產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此部分經原審向寶建醫院函 詢覆以:「㈡…。本院使用生化酵素分析法檢測血液酒精濃 度,依據檢測原理,死後血液檢體,血液中異常升高的乳酸 與LDH ,可能會產生干擾,出現偽陽性之可能。㈢急診病人 當日無乳酸與LDH 數據可參考,考量血中異常升高的乳酸與 LDH 對生化酵素分析法造成的偽陽性,建議採用標準方法氣 相層析法更能提供準確之結果。㈣病人於急診室僅施打N/S 及VALIUM及D0RMICUMF0R 插管鎮靜使用,經查實證藥學資料 庫(micromedex),顯示VALIUM及D0RMICUM藥物不影響酒精 濃度檢測。」此有寶建醫院108 年7 月30日寶建醫字第1080 73025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73 頁)。準此,寶建醫院所 使用之生化酵素分析法,依據檢測原理,「死後」血液檢體 ,因血液中異常升高的乳酸與LDH 可能會產生干擾而出現偽 陽性,此與本件被告僅係「受傷」入院接受治療迥異;況被 告之血液經刑事警察局以更準確之氣相層析法檢驗,仍呈現 酒精反應,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疑慮;且寶建醫院於被告入院 急診所施以之救治(醫療)方式,亦不影響被告之血液酒精
濃度檢測值,自不待言。參以,被告至寶建醫院約2 小時後 便轉送長庚醫院,且於當日進入長庚醫院急診救治、翌日轉 送加護病房,並依照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送至長 庚醫院時,診斷出左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雙側肺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如被告 辯稱組織破壞受傷導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偽陽性為真,則被告 於長庚醫院檢測時血液濃度不應下降至趨近於無,是以被告 於病情並未好轉之際,血液中酒精濃度便已由124mg/dL降為 小於5mg/dL,該下降幅度又與正常人體酒精代謝率相符等情 以觀,益證被告於寶建醫院所測得酒精濃度124mg/dL,並非 偽陽性現象,而係被告飲酒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㈤、證人即被告主管張俊琳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最後一次看到甲 ○○是16時55分左右,當時他沒有喝酒,我從他身邊走過, 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原審卷卷第314 至318 頁),惟證人 張俊琳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相隔 約1 小時20分鐘,時間非短,不能以被告16時55分時沒有酒 味,遽以推論被告18時15分許未飲酒騎車。又證人即本件車 禍處理員警郭哲鳴於原審證稱:我到車禍現場時甲○○已經 送醫,我到醫院時有看到他,但沒有接近也沒有交談,所以 對他有沒有酒味不清楚,一般車禍事故員警到場後例行公事 就是酒測檢驗,本件不是因為甲○○有酒味才酒測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06 至309 頁),惟證人郭哲鳴當時既未近身接 觸被告,自難以證人郭哲鳴當時未就被告有無酒駕犯行部分 作進一步之調查、確認,即以其對被告有無酒味一事不甚清 楚,遽認被告無酒後駕車之犯行。綜上,上開證人均未於被 告發生車禍當下近距離與被告互動,自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述 ,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函詢寶建醫院關於一般人血液中乳酸 正常之代謝率、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刑事警察局關於頂空氣項 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標準檢驗程序;屏東分局函詢血液保存方 式、狀況等部分,茲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嗣於審判期日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 項規定,惟同條第1 項內容未修正,尚無有利、 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 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 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審訴字第21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2.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3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2.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3.、4.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上開1.、2.等罪執行後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殘刑部 分又與3.4.部分接續執行(上開1.2.3.4.部分合稱為部分 ,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0月10日)。5.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5.、6.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67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5.6.部分合稱為部分,指揮書執畢日為 106 年12月10日)。7.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4 月確定,又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7.部分下稱為部分,指揮書執 畢日為107 年12月10日)。嗣上開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接執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假釋範圍不包括已 執行期滿部分,應認部分已於104 年10月10日、10 6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為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漠視法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 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