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89號
KSHM,109,上訴,89,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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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文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8號、107年度偵字
第8391號、107年度偵字第8834號、107年度偵字第96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貴文陳晋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因傅聖興於民國107年6月22日23時31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貴文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貴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陳晋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與其會合,再一同前去販賣。 其後林貴文陳晋英各騎乘1部機車,陳晋英並搭載其不知 情之女友黃子宸,於107年6月23日0時6分許,其等抵達傅聖 興位於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東港溪旁檳榔園之工寮外,陳晋 英即隔著工寮鐵門,伸手入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工寮 內之傅聖興傅聖興亦隔著鐵門,伸手向外將1,000元交與 工寮外之林貴文林貴文陳晋英以此方式而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興1次。
二、嗣於107年7月3日9時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貴 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林貴文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驗後 淨重0.014 公克)及林貴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玻璃球管1 支。復於107 年7 月4 日9 時20分許,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經警方徵得林貴文同意而 查扣林貴文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3、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貴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接聽傅聖興來 電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聯絡同案被 告陳晋英,並帶同案被告陳晋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前往 上開工寮與傅聖興見面,同案被告陳晋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與傅聖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傅聖興打電話給我,他 要我幫他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聯絡陳晋英 ,然後我就帶陳晋英過去傅聖興檳榔園,是傅聖興跟陳晋 英兩人自己交易,我沒有收取傅聖興之1,000元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林貴文於107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接聽證人傅聖興來電 表示欲購買毒品施用,被告林貴文隨即聯絡陳晋英攜帶甲基 安非他命前來與其會合,會合後被告林貴文即帶同案被告陳 晋英前往證人傅聖興上開工寮,同案被告陳晋英並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傅聖興等情,均為被告林貴文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346-34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晋英、 證人傅聖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一第107-109 頁;偵6118號卷第12-13 、19-21 、87、 149- 155頁),復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為憑(見警卷一第89-93 頁),且有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傅聖興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價金1,000元, 且該1,000元係由被告林貴文收受一節,業據證人傅聖興



偵查中證稱:毒品是他朋友交給我的,錢我是交給林貴文, 我交給他1,000元,錢應該是林貴文接手的,因為他那時接 手後就跟他朋友說走了等語(見偵6118卷第87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我有跟我女朋友李育諄借1,000元拿 給他們,我印象中錢是交給林貴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晋英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林貴文 說那個算他的客戶,這次買賣是算林貴文跟我借的,我沒有 獲利等語明確。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沒有拿到 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6-417頁),又衡以被告林貴文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除了本案之外,我與傅聖興陳晋英並 無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及證人陳晋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林貴文並無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416頁 ),復經證人傅聖興陳晋英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是 證人傅聖興陳晋英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誣陷被告林 貴文之理,且證人陳晋英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坦承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97、414、426頁),則價金 1,000元實際上為何人所收受,並不會影響證人陳晋英犯行 之認定,證人陳晋英就上情自無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 人傅聖興陳晋英上開證述互核一致,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林貴文確有收受證人傅聖興所交付價金1,0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林貴文傅聖興通訊監察譯文:
⒈於107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 A男(傅聖興):等我有時間再來,對了,現在可以跟我 調一張的東西嗎。
B男(林貴文):這樣喔,我打給別人一下。
A男:喔。
B男:喔。
A男:馬上跟我講阿。
B男:喔喔,OK。
⒉於107年6月22日23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 A男:喂。
B男:等一下喔阿我叫人過去了。
A男:過去那。
B男:你那裡阿,我陪他過去阿。
A男:喔。
B男:就這樣喔。
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93頁),並參 以證人傅聖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張是1,000元的安非他 命的意思(見原審卷第400頁),及被告林貴文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上開頁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傅聖興的對話,這兩 通對話是傅聖興要請我幫他調毒品的對話,其中講到「調一 張」就是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意思,我與陳晋英聯絡 的時間,是在第一通電話打完之後我就跟陳晋英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頁),可知被告林貴文於聯絡同案被告陳晋 英前,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條件已與證人傅聖興達成 合意,復通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晋英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其後被告林貴文並有收 取價金之行為,業如前述,而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 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林貴文於整個毒品交易過程中,實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自行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 角色,並有聯繫買家即證人傅聖興、同案被告陳晋英,及親 赴交易現場並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貴文與同案被告陳晋英就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聖興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
㈣另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因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是以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傅聖興係 透過友人而認識被告林貴文,業據證人傅聖興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4 頁),且被告林貴文於原審審理 時復供承:我與傅聖興於107 年6 月23日當時才認識3 、4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47 頁),是被告林貴文與證人傅聖 興顯非至親或熟識之友人,而證人傅聖興與被告林貴文、同 案被告陳晋英為上開毒品交易時,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 為,亦如前述,再被告林貴文於行為時係年逾34歲之成年人



,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理應知之甚稔, 被告林貴文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小 利,豈有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大費周章親自接洽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不求利得之理;復觀諸證人傅聖興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家跟林貴文家距離單趟半小時,當天林貴文 來找我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8 頁),及被告林貴文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本案交易這次,那天晚上我去了傅聖興的工 寮2 趟,「調一張」的通聯之後,第1 次我有跟傅聖興見面 ,那次是我自己去的,我沒有帶朋友去,因為傅聖興一直催 我,通聯完之後我就先過去傅聖興那裡,之後才又跟陳晋英 一起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27 頁),衡諸常情,被告林貴 文茍非有利可圖,豈肯不辭辛勞專程特地2 次前往距離非近 之傅聖興所在工寮,而花費甚多勞力為不具特殊身分關係或 情誼之證人傅聖興奔走其間,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之理,況被告林貴文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坦承:我幫傅聖 興調毒品,原本是想說好處就可以吸傅聖興的毒品幾口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 頁),是被告林貴文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自臻明確。
㈤被告林貴文固辯稱:錢的部分我完全沒有經手,因為我當時 跟黃子宸在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426頁),然證人黃子宸 於偵查中證稱:到了檳榔園之後,我就留在摩托車上面看著 四周,因為我的視力很差不敢離開車子,而且很暗我會害怕 ,沒有人陪我在那裏,我在摩托車上一直喊好了沒等語(見 偵6118號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林貴文斯時並未在證人黃 子宸身旁與其談話,被告林貴文上開所辯純屬事後杜撰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林貴文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貴文僅是幫忙調 毒品來施用,應該是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然被告林貴文於傅 聖興與其聯繫後,若僅係欲幫助傅聖興施用毒品,其大可將 藥頭即同案被告陳晋英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傅聖興,由傅聖興 與同案被告陳晋英直接聯繫,或者幫傅聖興、同案被告陳晋 英約見面由其等雙方直接交易即可,被告林貴文何需大費周 章先後2次前往證人傅聖興上開工寮而以上開方式完成交易 ,且被告林貴文上開所為亦與一般代購毒品者係先向欲購買 毒品者收取價金,令購毒者在原地或約定之地點等候,再前 往販毒者交易取得毒品隨即返回原地或約定之地點,將毒品 交付給欲購買毒品者不同;此外,毒品交易之方式本有多種 ,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並以現貨販賣者有之,為避免持有大 量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或為避免囤積、保管毒品之不便 ,而在下游買家詢問時,始向上游毒品來源調貨販賣營利者



亦有之。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等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販賣行為,並不必然存在互斥關係,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之交易行為特徵,是否從中獲利而定。苟被告接 受買家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直接向買家收取價金、交付毒品 ,自己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買家與自己上游毒品提 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並藉此營利,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購得,然其調貨轉售予其下游買家之行為,仍 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自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貴文交付傅聖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由被告林貴文另向同案被告陳晋英所調取,然被告林貴文 自行接受證人傅聖興之買毒要約而允為販賣,並親收價金, 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行為,且從中獲利,業如前述,自已該當 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況同案被告陳晋英於警詢時證稱: 林貴文說那個算他的客戶,這次買賣是算林貴文跟我借的等 語(見警卷一第10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貴文當 時有跟我說他會還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 ),更可顯見被告林貴文並非僅單純替傅聖興尋找毒品賣家 或為其代購,而係以自營賣家之身分與傅聖興交易,故被告 林貴文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至被告林貴文之辯護人又以本案係傅聖興主動與被告林貴文 聯繫,而非被告林貴文主動向傅聖興聯繫、兜售毒品之情, 而主張被告林貴文所為並非販賣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429 頁)。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已如前述,主要係在對 於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有償販售行為予以處罰,與何人先主 動與他人接洽,或是何人先行為買賣之要約並無關聯;況毒 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毒品販售更無可能如其他合法 商品、服務一般,由販售商品者或服務提供者以刊登廣告、 電話推銷等方式主動尋求有意購買者以達成意思合致,致徒 增自己從事非法犯行並遭查緝之風險,故亦難僅以被告林貴 文並非主動向傅聖興聯繫兜售毒品而為有利於被告林貴文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貴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林貴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貴文與同案被告陳晋 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貴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貴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前揭 各罪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9日期滿假釋未遭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林貴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林貴文之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被告林貴文有上述等多 次前科,入監服刑,此次竟又犯販賣毒品罪之重罪,足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本院認 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貴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爰審酌被告 林貴文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自身及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林貴文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林貴文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與獲利、 參與程度與分工狀況,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 漆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二)原判決並就沒收說明如下: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 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 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 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 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 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 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貴 文所有且供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原審 認定如前,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 貴文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林貴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 000元,業據原審認定如前,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林貴文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 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管1支,業據被告林貴文於原 審審理時供陳:警察搜索扣得的2包安非他命及1支玻璃球管 都跟本案沒有關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觀察勒戒這次施 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6、397頁),復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貴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陳晋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林貴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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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