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於 民國107年4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手上,收 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而加以持有,嗣後於107 年6 月3 日前之某時許為搬離上開住處,將該枚爆裂物交予力仕 文持有(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 確定),並託其將該枚爆裂物丟棄,惟搬家時力仕文並未帶 走該枚爆裂物,而將該枚爆裂物放置於上址廚房抽油煙機上 方。嗣於107年6月25日,力仕文因另案遭警查獲後,於其持 有爆裂物之犯行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該枚爆裂物 ,並於107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力仕文主動協同員警前往 上址1樓扣得藏放在廚房抽油煙機上方之爆裂物1枚,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核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7007090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376號鑑驗通知 書各1份、刑事局偵五大隊鑑驗照片3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照片 10張、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 鑑驗證物土製爆裂物1枚,係以市售鋼管作為容器,於容器 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市售爆竹煙火紙管、爆引(芯)、鋼 珠及螺絲釘(增傷物)等,鋼管頂端管口處外部加裝爆引(芯 )作為發火物,並深入容器內部與煙火類火藥緊密結合,鋼 管預端管口處再以衛生紙填塞及熱熔膠緊密封口,增加其密 閉性,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偵1卷 第150頁),被告亦自陳:於收受時知道會爆裂,對於鑑定結 果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4-195頁,本院卷第180頁),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聲請將扣案爆裂 物再送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用以證明扣案爆裂物是 否可以引爆而具有殺傷力,若無殺傷力,被告無疑是知重犯 輕,應從其所犯等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爆裂物 ,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 或毀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持有之扣案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經以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其內部結構 有填充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等不明物質。復經遙控拆解及取 樣鑑析結果,以落錘遙控拆解,取出鋼管內部市售爆竹煙火
紙管8根、爆引(芯)4條、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重約21.1 公克)、鋼珠2顆及螺絲釘1支等增傷物。檢視外露之爆引( 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緊密接觸。將 取出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硫粉 (S)、鋁粉(AI)、鎂粉(Mg)、硝酸鉀(KN03)、氯酸 鉀(KCIO3)及過氯酸鉀KCI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綜合研判其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鑑定機關所採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及取樣鑑 析程序等論述,已以科學方法說明該扣案爆裂物之結構,且 依其內之容器、火藥粉填充物及燃爆引蕊,足以產生爆炸, 為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且具殺傷力,該鑑定結果符合 槍砲彈藥科學領域所公認之知識。而該爆裂物經拆解及取樣 ,已無法再採實際試爆方式測試其殺傷力,是辯護人主張進 行引爆測試,及聲請傳喚鑑定證人以查明該扣案物是否為爆 裂物,因證據已臻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核無再行調查必 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時許開始持有該爆 裂物,至同年6月3日前某時許交付給力仕文持有爆裂物之行 為,係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6年11月8日縮 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7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3日前某日止 持有爆裂物,其係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刑法,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被告前已有槍砲案件,而今再犯相同 案件,且復無該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本案無累犯加重 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社會治安日益惡 化之際,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雖未因而造成他人之傷亡 ,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威脅,所為實值非難; 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之
前係輕鋼架之小包商、已婚、扶養母親及一個未成年子女、 持有爆裂物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嗣後 要求力仕文將該枚爆裂物丟棄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爆裂物1枚經 鑑驗拆解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滅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爆裂 物罪之法定刑為應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又係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上開犯案情節,原判決量處 其有期徒刑5年2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