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煌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煌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1 時30分 許,邀約郭文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出租套房喝酒 聊天,郭文億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於同日2 時許到達該處,席間另有王春霖(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郭世榮、劉修鳴在場。嗣被告王文煌 等5 人共同相約由郭文億駕駛甲車去找綽號「國華」之人。 眾人上車後,被告王文煌與郭文億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王文 煌遂持辣椒水朝郭文億臉上噴灑並毆打郭文億,致郭文億受 有眼睛刺痛及脖子擦傷等傷害(被告王文煌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混亂中被告王文煌與 王春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郭文 億所有掉落在車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具簽帳刷卡功 能,下稱本案金融卡)。得手後,被告王文煌與王春霖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春霖於同 日12時42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被告王文煌一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允泰玩具店,持上開竊取之本案金融卡, 佯為持卡之郭文億本人後刷卡消費,並在3 張信用卡簽單上 偽簽郭文億署名,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3,700 元之玩具槍。因認被告王文煌與王春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煌涉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係以被告王文煌及同案被告王春霖之供述、證人郭 文億、郭世榮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汽車出租單、允泰玩具店前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簽帳單3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文煌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承認有傷害郭文億,但起訴的其他事情我沒做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王文煌於105 年8 月17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某出租套房,與同案被告王春霖、證人郭世榮、 劉修鳴、郭文億等人一同飲酒後,相約由證人郭文億駕駛甲 車搭載眾人前去找綽號「國華」之人處理事情,嗣眾人上車 後,被告王文煌因故與證人郭文億發生口角,遂持辣椒水朝 證人郭文億臉上噴灑,並與證人郭文億發生肢體衝突;嗣後 ,同案被告王春霖於同日9 時許,至租車公司承租乙車,並 於同日12時許,駕駛乙車搭載某男子一同前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允泰玩具店,抵達該處後,乙車上之 某人進入玩具店,持證人郭文億所有之本案金融卡,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假冒為持卡人而消費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金額購買物品,並於3 張簽單上均偽簽「郭文義 」署名後,攜帶購得之物品乘乙車離去,又同案被告王春霖 在允泰玩具店外曾下車拿玩具槍上車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王 春霖坦認如前,核與證人郭文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34頁至第39頁)、被告王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8頁)、證人郭世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8頁至第79頁) 、證人即允泰玩具店負責人黃茂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訴二卷第13頁至第24頁)相符,並有案發當日凌晨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 頁、第99頁至第100 頁) 、同案被告王春霖承租乙車之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47頁) 、本案金融卡之交易紀錄(見警卷第47頁)、允泰玩具店信 用卡簽帳單3 張(見警卷第48頁)、原審勘驗案發當日12時 許允泰玩具店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訴 一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79 頁)在卷可稽 。又允泰玩具店通常是買一樣物品刷一次卡,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筆刷卡紀錄,依金額大概可判斷分別是購買玩具 槍(2,700 元)、裝備(1,000 元)、操作槍(50,000元) 等情,有證人黃茂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訴二 卷第23至24頁);另案發當日除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 外,尚有人持本案金融卡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4 筆刷卡 交易(金額10,260元),但因當日刷卡金額已超過限額而未 成功等情,有上開本案金融卡交易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108 年4 月1 日儲字第1080074320號函(見原審訴一卷第367 頁 )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案發當日下車刷卡購物之人即為同案被告王春霖: 1、原審勘驗案發當日12時許允泰玩具店外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案發當日12時42分許,有一台銀色小客車停在允泰 玩具店外路旁,之後有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 男子(下稱A 男)下車進入玩具店,停留約僅2 分鐘後, 即於12時44分許,走出玩具店,回到上開小客車,畫面中 未見A 男手持物品,另可見A 男右腳小腿有顏色較深之情 形(如原審訴一卷第261 頁、第265 頁之擷圖所示,且此 2 張圖中A 男之位置角度已有不同,右小腿卻均呈現顏色 較深情形,可見應非單純陰影,而是因刺青之類因素造成 腿上有顏色);其後於12時46分許,有一名穿黑色短袖上 衣、黑色短褲之人(下稱B 男)下車走進玩具店,停留十 餘分後,至13時4 分許方從玩具店離開,回到上開小客車 ,且可看到B 男當時雙手均有提物品,後來該小客車即離 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一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79 頁)。又同 案被告王春霖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有開車至允泰玩具店 ,其為A 、B 男其中一人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242 頁) 。故上開小客車即為乙車,而同案被告王春霖為A 、B 男 其中之一,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筆以本案金融卡所為之交易,分 別發生於12時47分、57分、58分,以此對照上開勘驗結果 ,顯示此3 次交易之時間均在12時44分許A 男離開玩具店 之後,且均與B 男進入允泰玩具店之時間重合;再參諸前
述A 男上車時並未手提物品,而B 男在店內停留十餘分鐘 後,雙手均提物品上車之情形,應可認定當時在店內持本 案金融卡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之人應就是B 男。 而B 男即為同案被告王春霖乙情,業經同案被告王春霖於 警詢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13時4 分穿黑色上衣的人就是 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明確,又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均陳稱:警卷第100 頁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即著黑衣 之B 男)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反面、原審訴 一卷第187 頁)明確。且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檢視王春 霖之雙腿,結果顯示王春霖之雙腿均無刺青痕跡(見原審 訴一卷第242 頁),與前述勘驗所見A 男右腳呈現深色之 情形有別,亦顯示王春霖應非A 男,故王春霖所陳自己是 B 男等語,應屬可信。
3、同案被告王春霖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為持本案金融卡刷 卡之人。惟查:
(1)同案被告王春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A 男是被告王文煌,當時王文煌進去店裡買玩具槍,我是B 男,是後來下車進去店家幫忙提東西云云(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03 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186 至第187 頁)。 然被告王文煌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當天有前往允泰玩 具店等語,並指出自己腿上沒有刺青及自己不穿短褲,辯 稱其與A 男特徵不符之處(見原審訴二卷第249 頁)。而 同案被告王春霖經原審詢問後,卻未能提出任何認定A 男 為被告王文煌之具體說明(見原審訴二卷第250 頁)。且 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檢視被告王文煌之雙腿,結果顯示 被告王文煌之雙腿均無刺青痕跡,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 審訴一卷第242 頁)。足見被告王文煌之雙腿與A 男之特 徵不符,自難遽認A 男即為被告王文煌。
(2)同案被告王春霖雖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又改稱:我是A 男 ,當時是依被告王文煌指示下車看店家有無開門云云(見 原審訴二卷36頁至第37頁、第250 頁至第252 頁)。然其 先後所述大相逕庭。本院考量同案被告王春霖從警詢、偵 訊至原審審理過程中,就其所稱「當天上午租車及搭載被 告王文煌之經過」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是我當天中午接 到被告王文煌電話,才接被告王文煌去買東西云云(見警 卷第22頁);於偵訊時陳稱:是我本來就有租車習慣,是 我去租車,忘記有無跟人一起去租云云(見偵卷第115 頁 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王文煌聯絡後 一起去租車,被告王文煌在租車單上簽名,租完車就先分 開,中午再去買東西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184 頁至第18
5 頁);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又改稱:我跟被告王文煌約在 租車店碰面,但不確定是誰在租車單上簽名,後來我載被 告王文煌離開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先 後所述不一。另同案被告王春霖就其「開乙車到允泰玩具 店後究竟有無進入玩具店」乙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陳稱:我有進去允泰玩具店等語(見警卷第22 頁至第23頁、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原審訴一卷第18 6 頁);又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改稱:我沒有進去玩具店拿 東西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31頁),亦有明顯矛盾。可見 同案被告王春霖於原審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4、檢察官指:卷附之3 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簽單中「 郭文義」簽名(警卷第48頁)與106 年7 月19日偵查中訊 問筆錄最末之被告王文煌簽名及同日偵訊中檢察官命被告 王文煌書寫「郭文義」21次(偵卷第53至54頁),其中關 於「文」字上方之「」,其筆順、勾勒之習慣方向均相雷 同(均有類似畫1 個「3 」之形狀),甚且比對105 年8 月17日下午12時57分時之該筆刷卡簽單中之「文」字與偵 卷第54頁中之「文」字更相符合;又關於「義」字上方之 「」字,其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 亦甚相符云云。惟本院認為,此部分既未經筆跡鑑定,檢 察官僅以肉眼目視即認定上開簽單上之「郭文義」簽名與 被告王文煌之字跡相雷同,尚嫌速斷,殊難執此認定被告 王文煌有偽簽郭文億署名之犯行。另證人即允泰玩具店之 老闆黃茂雄於原審證稱:王文煌有跟我買東西,他去我的 店裡約4 、5 次,他都買玩具槍、BB彈,我沒有看過王春 霖,有看過王文煌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7頁),僅能證 明被告王文煌曾在允泰玩具店購買玩具槍等物,但無法證 明本案確係由被告王文煌刷卡購買。證人黃茂雄上開證詞 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王文煌犯行之積極證據。
5、依上開說明,本案發生當日持本案金融卡至允泰玩具店刷 卡購買玩具槍之B 男,應係同案被告王春霖無疑。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王文煌與同案被告王春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至該玩具店為前述盜刷 行為,但本案除同案被告王春霖之證述外,別無事證可證 明A 男即為被告王文煌,且被告王文煌之腿部特徵與A 男 不符等情,均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文煌與同案被告 王春霖為共犯關係,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刷卡交易均係同案被告王春霖所為,顯示當天 本案金融卡在被告王春霖手上並用於盜刷,堪可認定發生
在同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未成功之刷卡交易,亦是同 案被告王春霖持卡盜刷所為。
㈢同案被告王春霖係於當天凌晨1 時許衝突發生時竊得本案金 融卡:
同案被告王春霖之所以能夠取得本案金融卡,並持以從事前 述盜刷行為,係因當天凌晨1 時許,被告王文煌等人與證人 郭文億發生前述衝突時,王春霖趁眾人移至甲車之際,將郭 文億掉在甲車上之本案金融卡竊走等情,業經證人郭文億於 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明確描述同案被告王春霖之外貌特徵(見 警卷第29頁、第33頁)。本院考量本案衝突發生當時,在場 之人甚多,證人郭文億卻能清楚描述同案被告王春霖之外貌 ,並明確指稱就是同案被告王春霖趁移車時將其提款卡取走 (而非泛指在場眾人或其他人),顯示其證述應係基於對當 時情況之觀察與記憶而來,以此對照前述該金融卡事後確已 落入同案被告王春霖手中被用以盜刷之事實,可見證人郭文 億警詢所證應屬可信。至同案被告王春霖雖於警詢、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衝突發生時,我只有在旁邊看 ,沒有拿東西云云。惟同案被告王春霖於警詢時供述:當天 我開車載王文煌至前述出租套房,後來眾人上車,郭文億與 王文煌、劉修明發生口角,我就跟郭世榮先下車,然後看見 劉修鳴、王文煌在打郭文億,過程中看見王文煌拿辣椒水朝 郭文億噴灑,其就過去勸架,後來沒打了,我就與郭世榮開 車離去,王文煌與劉修鳴搭計程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21頁 ),但此與證人郭世榮於警詢時所述:當天我與王春霖一起 去前述出租套房,後來眾人上車不久後,就出現很嗆鼻的味 道,車上5 人就趕緊下車,我與被告王春霖就站在車子右後 方,當時我眼睛也睜不開,後來我有看到拉扯,王春霖有過 去勸架,郭文億就說要先離開,後來我跟王春霖一同搭計程 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二人就「王春霖是 與王文煌或是與郭世榮一起前往該套房」、「在甲車時,王 春霖與證人郭世榮是先下車還是跟其他人同時下車」、「王 文煌拿辣椒水噴灑是發生在眾人下甲車前或下甲車後」、「 王春霖與證人郭世榮是自己開車離開或搭計程車離開」等眾 多細節,均有明顯出入,且同案被告王春霖嗣後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當時我就只有在旁邊看,看完就走了,是搭計程車 離開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亦與其警詢 所述:有過去勸架、後來開車離開等語不符。王春霖所辯, 有眾多矛盾不符之處,又無從解釋為何其後來會持本案金融 卡盜刷之事實,自難憑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文煌與同 案被告王春霖於本案衝突發生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本案金融卡,然本案金融卡後來是 由同案被告王春霖取得後持往盜刷,且當時與同案被告王春 霖同行之男子並非被告王文煌等情,業如前述。本案又無其 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王文煌案發後曾使用本案金融卡,或案 發時有拿取本案金融卡之行為(證人郭文億警詢、偵訊時均 僅證稱被告王文煌取走其金項鍊〈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並未表示被告王文煌尚有拿走其他物品)或與同案被告王 春霖就竊取本案金融卡之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 認定同案被告王春霖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被告王文煌有共犯關 係。
㈣依前述說明,同案被告王春霖於案發當日凌晨發生衝突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證人郭文億 所有之本案金融卡後,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中午駕駛乙車前往允泰玩具店,假冒為真實持 卡人並於簽單上偽造「郭文義」署名,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盜刷行為等情,已堪認定。
㈤本案除王春霖之證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王文煌有 持本案金融卡至允泰玩具店刷卡之事實,而王春霖此部分證 述有諸多先後矛盾之處,被告王文煌之腿部特徵又與監視錄 影畫面中A 男之特徵不符,無從認定被告王文煌確實有跟王 春霖一起去允泰玩具店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又本案亦無其 他事證可認定被告王文煌案發後曾使用本案金融卡,或案發 當時1 時許衝突發生時,曾有拿取本案金融卡之行為,或與 王春霖就竊取、盜刷提款卡之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 ,亦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文煌確有與王春霖共犯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王文煌有與共同被 告王春霖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文煌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文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王文煌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文煌犯罪,而為被告王文煌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 文煌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王春霖部分,已經王春霖撤回上訴,本 院自不予論述。另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煌被訴傷害公訴不受 理部分,未經上訴,本院亦不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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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日期、時間│刷卡金額(元)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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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17日 │2700 │於簽帳單上偽造「郭文│
│ │12:47 │ │義」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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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8月17日 │1000 │於簽帳單上偽造「郭文│
│ │12:57 │ │義」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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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17日 │50000 │於簽帳單上偽造「郭文│
│ │12:58 │ │義」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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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17日 │10260 │未刷卡成功。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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