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號
KSHM,109,上訴,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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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家中獨子,需孝養病痛母親及 務農維持家中生計,若因入監服刑將中斷養親及使家中經濟 每況愈下,現已與之前施用毒品之友人斷絕往來,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並非聚眾侵害他人權益等語。
四、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本案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以從重處斷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範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伺機再犯,且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3 、4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賴其 扶養、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 月,參以被告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106 年間經臺灣屏東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之刑度,加以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其前因執行 施用毒品確定罪刑再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 7 月3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業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歷程,酌以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 理依賴性,可見被告目前尚未完全徹底戒除毒癮,縱令稱目 前正主動接受替代療法,仍非無施以刑罰剝除毒癮箝制其身 體及心理之需要,以避免後續發生更大危害,是被告上訴所 稱扶養需求及經濟維持等因素仍不足以降低其受刑罰之必要 性,是原審已考量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受刑法矯 正效果,對照前揭本罪法定刑,已屬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予以從輕度量刑,亦即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 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其量刑尚非失當,且非得量處最低度刑,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賴俊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下午8 時許(起訴書記載 為晚間9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警於翌(2 )日上午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住所內執行搜索,賴俊江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且 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 袋1 只,驗前淨重0.084 公克,驗後淨重0.073 公克)為警 查扣,並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經得其同 意於同年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 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 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頁 、第81頁),且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報告 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 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1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2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 第9 至14頁、第1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3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 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4 公克,驗後淨重0.073 公 克)乙情,有該院108 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49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 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38、56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 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 戒治部分,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3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②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 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案接續執行 ,於104 年11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8 月15日(下稱甲案);又前揭③、④案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7 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 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 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



例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案雖係因檢警偵辦謝○○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因而監聽得知被告涉嫌與謝○○進行毒品交易,因而懷疑 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遂於108 年7 月29日 核發鑑定許可書,並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上 開住所執行搜索,此觀被告108 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所載 即明(見警卷第3 至8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15 號搜索票各1 紙及 前揭員警職務報告2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9 頁;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與謝○○電話聯繫之 時間係108 年4 月5 日、同年月13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25至26頁),距離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已近4 個月,難認檢警機關可從對謝○○所 持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是承辦員警在無確切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之情況下,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向尚未 發覺其本案犯罪之員警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 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且本案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 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現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經 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為家中經濟來 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84 公



克,驗後淨重0.073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 頁)。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已滅失,即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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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