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1號
KSHM,109,上訴,4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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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林(原名張榮淋)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31號、107 年度
偵字第11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司法釋字第775 號 解釋精神,累犯應依其必要而適用,定應執行刑11年,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有過重情節。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 :應有偵查 中自白減刑適用。①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中即坦 承:「我賣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帥樺」,而李帥樺也僅 承認跟被告拿過一次1000元毒品,雖然該次供述販賣時間為 107 年1 月19日有誤,但毒品種類、交易對象、金額皆相符 ,應為同一事件,時間久遠,雙方記憶有誤。②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即概括式認罪。③108 年4 月24



日移審前檢察官訊問,檢方明知關於該次犯罪時間為16日或 19日,被告與李帥樺兩人認知、記憶有誤,未給予被告確認 或說明、自白機會,難謂被告否認該次犯罪。㈢被告於警詢 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係沈政昇,有供出上游減刑適用之斟酌: 警方依被告證述將沈政昇移送偵辦,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但內容明確載明沈政昇有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正犯之見解,不能僅因沈政昇不知 被告其後有交易毒品情事或有無獲益,即依罪疑唯輕原則率 認沈政昇非販毒正犯,使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詞。
四、然查:
㈠①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 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 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 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亦同此旨);②查被告前因毀 損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簡字第47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0 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3853號、101 年度簡字第421 號、101 年度簡字第 2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5 月、6 月 確定,上開4 罪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 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其所犯罪質、犯罪情節及所 得,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就此應有誤 會,並不足採。
㈡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就相關犯罪事實加 以詢問,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縱檢察官未就相關事實再加 訊問,亦不得謂剝奪其自白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同旨),又所謂於偵查 中無自白之機會,應指未曾受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 (詢)問,致因不知該部分事實已受偵查,而無自白全部或 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機會而言;於毒品案件,行為人營 利之意圖,於從事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 均屬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業於偵查中就卷存證據資料訊( 詢)問其故,行為人未供認營利之意圖,或根本否認其事, 即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與該等事實或證據資料嗣經檢察官 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名起訴,或法院 論斷之罪名如何,均無相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 23號判決同旨)。②本案審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⑴於107 年 4 月24日警詢時:員警明確提示107 年1 月16日18時54分許 之譯文詢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價錢、對象,及實際交易時 間等,被告明確否認稱:這通譯文是指正仔要來向我買毒品 安非他命,因為他沒有錢,所以我沒貨沒賣他等語(見警卷 第26頁);⑵於108 年4 月19日法官羈押訊問時:被告雖供 稱:「(問: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朱雪鳳李帥樺張憲正 、王秀敏等人?)有,我都已經承認了. . . 」、「(問: 對於證人指認你販賣毒品的次數與你承認販賣的次數還多有 何意見?)我有做的我都有承認,沒有做的沒有辦法承認。 」、「(問:提示譯文,是否於107 年1 月5 日及107 年1 月16日分別販賣毒品給李帥樺?)這二通通聯確實沒有,內 容說到3800元是向我借的錢要還給我,順便拿了釣魚的打氣 幫浦還我」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至第17頁);⑶107 年4 月24日釋放前檢察官訊問時:上訴狀就此雖記載108 年 4 月24日移審前訊問程序,然被告係於107 年4 月24日經檢 察官訊問後先行釋放再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羈押,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04 號裁定在卷,且本案繫屬 原審時間為108 年4 月19日,此亦有原審收案章戳可查(見 原審訴字卷第7 頁)足見上訴狀上開訊問日期應係誤載,則



以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4日雖僅就107 年1 月5 、8 、9 、 10、13、15、19日之犯行訊問被告,被告多稱無意見,僅稱 應該有1 月19日之犯行,其實不太記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7 2 頁);⑷以上,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已受有完整且明確 之辨明機會,且受檢察官偵查時亦已就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 107 年1 月16日之犯行相關事實或已存證據資料之訊問,被 告均為否認答辯,縱於先行釋放前未再針對該次犯行訊問被 告,參照前揭說明,不得謂檢察官有剝奪其自白之機會,違 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處,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未供 認營利之意圖,甚且根本否認其事,已難稱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相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無理由。 ㈢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 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 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 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 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同旨);又上開 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 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旨)。換 言之,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 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 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 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旨);②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明確指 明其上手為沈政昇,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



字第11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6 月17日雄檢欽為107 偵7831字第1080042382 號函暨所附沈政昇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訴卷第147 頁至 第151 頁)在卷。⑵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參酌本案被告 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先 認定本案被告於該案證述應係真實,再以本案被告所述情節 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認定該案被告沈政昇並非居於毒品 交易賣方之角色,係處於中間人位置,且因未查獲前來與沈 政昇交易之毒品上手,無法確認沈政昇與毒品上手有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查無沈政昇主觀上知悉本案被告有販毒 之犯行,方偕同本案被告前往潮州等處購毒,亦難認定沈政 昇與本案被告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準 此,被告所供出之具體事證雖使檢察官發動偵查,然仍不足 以查獲供給被告系爭販賣毒品之上手,所供出之沈政昇行為 角色亦不足以為共犯之認定,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相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亦無理由。 ㈣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 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 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 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 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 所獲利益等因素,末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尚須照顧家中母親 及3名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2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月間,販 賣對象限於李帥樺(3次)、朱雪鳳(1次)、張憲政與王秀 敏(6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亦未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指稱未予 審酌之犯罪情節輕微等情形,是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為主張, 亦委難堪採。
㈤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林(原名張榮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之11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林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張榮林(綽號「小淋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及 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帥樺 (共3 次)、朱雪鳳(1 次)、張憲正與王秀敏(共6 次) ,並均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 編號1 至10所載)。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榮林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43 、185 、247 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外,詳 如後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7831號 卷【下稱偵卷】第241 、243 、245 、352 至354 、357 至



361 、372 頁,訴字卷第140 至142 、185 、247 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帥樺朱雪鳳張憲正、王秀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李帥樺部分:見偵卷第62至64、223 至 226 頁;朱雪鳳部分:見偵卷第8 至9 、231 至233 頁;張 憲正部分:見偵卷第299 至303 、333 至335 頁;王秀敏部 分:見偵卷第313 至318 、343 至345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37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17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8 至119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0 頁)、扣案物照片(見 107 年度偵字第11219 號第63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訴字卷第155 至159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 13字第10872430500 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帥樺朱雪鳳張憲正、王秀敏各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字卷第193 至223 頁) 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帥樺朱雪鳳張憲正與王秀敏,係為了生活且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 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1 頁),顯見被告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次,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0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101 年度簡字第421 號、101



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5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 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紀錄,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 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 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 107 年1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帥樺部分,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李帥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 部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後,其辯稱:「1 月7 日我有賣 他(新臺幣【下同】)800 元的安非他命沒錯,我承認,他 來我的租屋處跟我交易的。1 月5 日他還我幫浦那次我沒有 賣他,1 月16日那次也沒有,我確實有在21世紀大賣場前與 他見面,他還有帶他的小孩,他要來找我幫他去買毒品,但 我沒有答應他」、「(問:107 年1 月16日21世紀這次是否 有如李帥樺所述去幫他調毒品?)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 偵卷第243 頁),復於同日本院聲羈訊問時,被告對於107 年1 月16日販賣毒品予李帥樺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見聲羈 卷第17頁),嗣於107 年4 月24日警詢時,經警再次提示該 次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辯稱:該譯文內容我忘記了,我不 確定有無賣毒品予李帥樺等語(見偵卷第355 至356 頁),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並無自白之情形,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沈 政昇(綽號「俊吉」)。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沈政昇?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函覆稱:被告於筆錄供述毒品上 游為沈政昇,復查知其因案在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乃派員前 往實施借訊偵辦,惟沈政昇矢口否認犯行,全案業已移送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8 年5 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1021000 號函暨 所附被告筆錄、沈政昇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字卷第 43至84頁)存卷可參,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 :被告於偵查中固明確指明其上手為沈政昇,然經本署以10 7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6 月17日雄檢欽為107 偵7831字第10 80042382號函暨所附沈政昇之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卷第14 7 至151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有供出毒品 來源沈政昇,使檢警得據以對其發動調查及偵查程序,然檢 察官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認本案並無查獲 毒品上游沈政昇之情,辯護人主張依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 認定被告之毒品確係來自沈政昇,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云云,應屬誤會。綜上,本件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 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前述加重其刑之事由, 僅就其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 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 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 尚須照顧家中母親及3 名子女(見訴字卷第255 頁)之智識 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 107 年1 月間,販賣對象限於李帥樺(3 次)、朱雪鳳(1 次)、張憲政與王秀敏(6 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不諱(見訴字卷第249 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分別為500 元(1 次 )、800 元(1 次)、1,000 元(2 次)、2,000 元(2 次 )、2,500 元(4 次),合計1 萬7,300 元,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 │ (民國) │ │ │ │
├──┼─────┼─────┼─────────┼──────────┤
│ 1 │107 年1 月│李帥樺位於│張榮林持用門號0974│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5 日21時27│高雄市鳳山│371295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區瑞大街之│於107 年1 月5 日21│刑參年捌月。 │
│ │ │住處附近之│時11分、21時27分許│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全聯超市前│,與李帥樺所持用門│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宜,旋於左列時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予李帥樺李帥樺│ │
│ │ │ │則當場交付500 元予│ │
│ │ │ │張榮林。 │ │
├──┼─────┼─────┼─────────┼──────────┤
│ 2 │107 年1 月│張榮林位於│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7 日14時51│高雄市大寮│,於107 年1 月7 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稍後不久│區黃厝路22│14時13分、14時51分│刑參年捌月。 │
│ │ │號之住處 │許,與李帥樺所持用│扣案之門號○九七四三│
│ │ │ │上開電話聯繫買賣第│七一二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SIM 卡壹枚)壹支│
│ │ │ │命事宜,旋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地,以800 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命1 包予李帥樺,李│,追徵其價額。 │
│ │ │ │帥樺則當場交付800 │ │
│ │ │ │元予張榮林。 │ │
├──┼─────┼─────┼─────────┼──────────┤
│ 3 │107 年1 月│高雄市中庄│張榮林持用前揭電話│張榮林犯販賣第二級毒│
│ │16日21時28│21世紀大賣│,於107 年1 月16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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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