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3號
KSHM,109,上訴,383,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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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慶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2 月14日,警方因偵查另 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罪 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2 月21日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 相甲字第23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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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