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榮興知悉海洛因係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香菸1 支作為工具,將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置入該香菸 內,無償轉讓予王長雲施用。
二、梁榮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之禁藥,亦屬毒品,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 於108年5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與温淼文通聯後不久某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作為工具,將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 公克以上)置入該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温淼文施用 。於108年5月30日晚間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8分許之間 某時許,在温淼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 面,復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扣案,淨重未達10 公克以上)予温淼文施用。嗣警方於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 46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夢之鄉汽車旅館」 120號房間內,經梁榮興同意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 因1包(毛重1.95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門號000000 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SIM卡之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牌手機1支、臺灣大哥大SIM卡3張、帳冊1本、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未拿海洛 因香菸給王長雲施用,可能是王長雲自己將我所有放置在桌 上之海洛因施用工具及殘渣拿去施用云。經查: 1.王長雲於偵查證稱:【我當時在被告家藥癮發作了,我跟他 說我藥癮發作了,被告當時在抽香煙,他問我說要不要抽二 口,被告知道我有吃安非他命。他問我要不要抽二口,就是 要幫我止癮的意思,他當時有免費給我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施 用】等語(偵字第6519號卷第31頁);復於原審證稱:【當 時不是我自己拿來吸食,是被告跟我說我有藥癮,他拿給我 吸食二口,我在警詢、偵查所說的是事實。」等語(原審卷 第139頁),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偵查自白:【我在 108年4月份某一天,在永興路住處有轉讓海洛因給王長興施 用,王長興說在我家裡藥癮發作,我給他抽煙屬實,我香菸 裡面有放海洛因】等情相符(偵字第6519號卷第59頁)。且 王長雲於原審證稱施用該摻有毒品之香菸後,有安定的感覺 等情(原審卷第145頁),核與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後有很 鎮定的感覺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60頁),是被告確有提供 王長雲施用海洛因,應堪認定。
2.扣案之已使用過而燻成黑色之香菸1支(警卷第29頁),經 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年10月28日編號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9頁)。且被告 自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等語 (偵字第6519號卷第21頁),由此可見被告確有以香菸點火 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予王長雲施用等語,應屬合理且有可能,足 以補強前述被告自白之內容憑信性。
3.參以王長雲於偵查及原審始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所轉讓者是
什麼毒品,僅知悉其受讓毒品等情(偵字第6519號卷第31頁 ,原審卷第144頁),係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海洛因」轉 讓予王長雲等情(偵字第6519號卷第59頁),方得特定轉讓 毒品內容及級別,而經檢察官據以起訴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嫌。由此可見王長雲前述證詞,並未刻意勉強陳述其不 知道之事情,亦無法遽以特定犯罪事實。倘若證人有意陷害 被告,應無任由所述之犯罪事實模糊不清,難以特定被告犯 罪嫌疑之可能。故足認王長雲對被告為不利益之陳述,應係 基於其親身經歷所述,無虛偽陷害被告之情形。此外,王長 雲前於108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 卷可佐(原審卷第105頁),是其於108年7月24日偵訊時, 並非另涉他案為警逮捕查獲,故王長雲證述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對王長雲自身利益均無影響,其自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必 要。且被告於警詢自稱:我於108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提供 住處供王長雲借住,於王長雲藥癮發作時,還勸他不要玩( 按:應指毒品),不然多一件罪等情(警卷第6頁,偵字第 6519號卷第21頁),由此觀之王長雲與被告關係密切,益徵 其無虛偽陷害被告之可能甚明。
4.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依被告自承之施用海洛因方式,係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等情,並有已使用過而燻成黑色之海 洛因香菸1支扣案供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且經 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亦未查扣得其他施用海洛因之 工具,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被 告辯稱其桌上放有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係王長雲自行拿去施 用云云,尚難採認。又王長雲雖然於原審另證稱:其當時在 被告住處看到桌上有好幾根香菸,其隨便挑,順手拿一根比 較長的香菸吸食,吸食之後,聞到味道,就知道是毒品云云 (原審卷第140-144頁),與其前揭證述海洛因香菸是被告 主動交付給其吸食等情,固然有所出入,惟本院考量海洛因 係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難以透過正常管道取得,交易價格 昂貴,此乃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卻同時間吸食多根香菸,且 其中至少1根含有毒品海洛因,於尚未吸食完畢時即將之放 在桌上後離去,顯違常情,且與被告前揭所辯王長雲係拿取 海洛因施用工具自行施用云云,亦有不符。故王長雲於原審 證述海洛因香菸是其自行挑選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温淼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淼文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5月4日、108年5月30日通訊監 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前述證據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轉讓海洛因予王長雲1次,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温淼文2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 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8180號、108年 度偵字第8697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述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2罪,共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並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法定最低刑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辯稱其供出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劉庭逢並因而 查獲,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 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 108年5月3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庭逢 而為警據以查獲等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0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7616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9-6 1、119-13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論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適 用。
2.警方查獲劉庭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僅有移送書所 載於台南市六甲地區購毒販賣予被告而已,並未有查獲劉庭 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情事,此據承辦警員邱一峯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108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903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所辯有供出本案第一級毒品 來源為劉庭逢並因而查獲,尚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即因施用毒 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應深知毒品對人之危害,且與友人王長雲、温淼文均無仇怨 、糾紛,不思與之共同努力戒除毒癮,卻分別轉讓數量不詳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長雲施用1次,及轉讓數量不詳之 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温淼文施用2次,被告所 為甚有不該,又就事實一部分之轉讓海洛因予王長雲施用部 分始終否認,未見悔意;惟兼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始終坦承 認罪,且就其中108年5月3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供出毒 品來源而為警據以查獲等情,此部分態度良好。雖因適用藥 事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適用, 惟仍得於量刑一併斟酌。並考量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非鉅,對象僅2人,及其年紀、犯罪動機、目的 ,於法院審理中自述羈押前之職業為販售肥料,月收入約3 、4萬元,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生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 並敘明被告事實一部分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與事 實二部分所犯之轉讓禁藥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 本院僅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2罪間,依所犯 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並與易科罰 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此外,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 社會勞動,故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
㈡原審並敘明沒收:
1.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裝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1支,分別係被告108年5月4日、同年月30日用以聯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於原審供承甚明,為斷絕被告與他人間之禁藥及毒品網絡, 雖未扣案,法院仍認有沒收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 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95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SIM卡之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牌手機1支、臺灣大哥大SIM卡3張、 帳冊1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新臺幣2萬4100 元,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甚明,故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前述海洛因1包,容有誤會。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被告上訴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主張原審對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啟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原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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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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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一所示轉│轉讓第一│有期徒刑│無 │
│ │讓海洛因部分 │級毒品罪│壹年陸月│ │
├──┼───────┼────┼────┼────────────────┤
│ 2 │如事實二所示10│轉讓禁藥│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
│ │8年5月4日轉讓 │罪 │伍月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 │
│ │甲基安非他命部│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二所示10│轉讓禁藥│有期徒刑│未扣案之門號○○○○○○○○○○│
│ │8年5月30日轉讓│罪 │肆月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 │
│ │甲基安非他命部│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分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