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2號
KSHM,109,上訴,312,202004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章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98號、第4597號
、108 年度偵字第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 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薛瑞明。其另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上開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榮(3 次) 、薛瑞明(1 次)、薛依純(2 次),以牟取利潤,其中附 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取得如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附表 一編號4 、6 至7 部分則應各該購毒者要求讓購毒者賒欠價 金。
(二)嗣經警對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8年5月1日上午9時 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9 、42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及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之郭俊榮薛瑞明、薛依純於 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207 號 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08 年8 月8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391767號函及所 附原審核發之108 年度聲監字第6 、7 號、108 年度聲監續 字第52、53、138 、139 、189 、19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以上詳偵二卷第49-57 、419-422 頁;原審卷第75、187- 197 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出處亦詳附表二所示)。足見被告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 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 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 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 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 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 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等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 其等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其等並無購入 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些購毒者施用之可能,是被告上開 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 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 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無償轉讓予薛瑞明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經施用而未 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 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6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自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依前揭說明, 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先敘明。(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分別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7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皆應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3年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台灣台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34、4677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販毒案件,經台灣台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台灣台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兩案經接



續執行,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上開假 釋業經撤銷,至本件案發後之108年10月1日方入監執行殘刑 ,惟甲案已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述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考,上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 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均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何況被告上揭前案更包含與本案同類型之販賣毒品 之罪,足見其上揭前罪之徒刑執行均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及羈押訊問時、原審、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之前揭 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皆應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犯 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 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 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該轉讓禁藥犯行亦坦承不諱,揆諸 前揭說明,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本件並無供出來源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 警詢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其等上開犯行販賣之毒品來源 為綽號「老坑」(即「老K 」)之人(詳偵二卷第25-26 、 33-34 頁;訴字卷第262-263 頁)。惟查,因被告無法提供 綽號「老坑」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其與該人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故員警無法繼續偵查而未查獲該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 年8 月8 日南市警五偵字 第108039176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訴字卷第75 -77 頁)。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 言。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FB上名稱為陳尤水 」之人,其真實姓名為陳俊華,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查獲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被告向上游陳俊 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4 月24日23時許,在台南 市南區彎裡路萬年殿,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 3 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139667號函暨移送書檢附之陳 俊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等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附表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老坑」之人購買 ,與陳俊華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 頁) ,是被告供出陳 俊華並非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毒品交易金額不高,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 年6 月以上 有期徒刑,且衡以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為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況本件販毒次數非少,亦足見其本件所為並非 偶發而未經思慮之行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 響社會風氣,對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減輕後 之法定本刑,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 院衡酌該罪之法定本刑,以及被告該次犯行仍已擴散毒品流 通範圍,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本件另有多次販毒 犯行,可見其該次轉讓禁藥犯行,亦非偶然或不得已而為之 ,而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均併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 由,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 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 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 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且被告上開前案中,已有兩度因販賣毒品遭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其於上揭前案假釋出監後,在重新入監執行殘刑 前,竟又第三度再犯本案之販毒、轉讓禁藥犯行,是其惡性 非輕,上開販毒前案之徒刑顯無法對其達成矯治之目的,而 應於本件使其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鉅,交易金額為500 元至1,000元不等(且有部分犯行係讓購毒者賒欠價金), 獲利均非甚高,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另衡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無非係為牟取利潤 ,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數額,以及被告自承學歷 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 身體狀況良好,家中尚有雙親、配偶、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 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 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 告本件販毒對象之人數多寡、犯行次數,以及被告犯罪時間 集中於108年3月至4月等情,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以示儆懲。(二)原判決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其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263頁)。是上開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販毒犯行,以及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中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 0元、1,000元、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雖分別售出價值1,000 元、500元、500元之毒品,惟上開犯行之販毒價金均為購毒 者賒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另實際取得對 價或利潤,爰就此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㈢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尚未經檢驗 確認成分),則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 毒品係伊於108 年5 月1 日遭查獲前向陳俊華購買來供己施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本院卷第375 頁),上開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非本件販賣所剩。酌以警方查獲上開毒 品之時間(即108 年5 月1 日)距被告本件最後1 次犯行之 時間(即108 年4 月4 日)已近1 月,相距非短,足見被告



上開供稱於108 年4 月24日向陳俊華購買,於同年5 月1 日 為警查獲,益徵上開扣案毒品應確如被告前開所稱,非本案 販賣或轉讓所剩。準此,上開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從於其本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陳俊 華,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刑;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故原判決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從輕,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合計27年8 月,原判決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8 月,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或受│交易或轉讓│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 │讓毒品之人│時間 │地點 │ │ │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或受│ │ ├────┤ │ │
│ │之行動電話│讓毒品之人│ │ │交易金額│ │ │
│ │ │使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 │ │ │ │ │ │
├──┼─────┼─────┼─────┼─────┼────┼────────────┼──────────┤
│1 │乙○○ │郭俊榮 │108年3月2 │高雄市茄萣│甲基安非│郭俊榮於108 年3 月2 日1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20時許 │區莒光路三│他命1包 │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段附近之不│(重量不│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年陸月。 │
│ │ │ │ │詳地點 │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嗣由乙○○│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先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M 卡壹張),沒收之。│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揭毒品予郭俊榮,後再於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即進行附表一編號2 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交易時),向郭俊榮收取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其價額。 │
│ │ │ │ │ │ │ │ │
├──┼─────┼─────┼─────┼─────┼────┼────────────┼──────────┤
│2 │乙○○ │郭俊榮 │108年3月5 │高雄市茄萣│甲基安非│郭俊榮於108 年3 月5 日1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9時15分│區白砂路與│他命1包 │時37分、18時20分、18時5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不久後之同│福德路口鐘│(重量不│分、19時7 分、19時12分、│年陸月。 │
│ │ │ │日某時許(│樓下 │詳) │19時15分許,陸續以其所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起訴書誤載│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0000000000│為同日19時│ │1,000元 │或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劉祐銘│M 卡壹張),沒收之。│
│ │ │(起訴書漏│許) │ │ │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載)、0903│ │ │ │,與乙○○所有之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674290 │ │ │ │23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事宜,嗣由乙○○先於左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予│其價額。 │
│ │ │ │ │ │ │郭俊榮,後再於108 年3 月│ │
│ │ │ │ │ │ │10日中午12時許,在郭俊榮│ │
│ │ │ │ │ │ │位於高雄市茄定區民治路 │ │
│ │ │ │ │ │ │132 號3 樓之1 之租屋處樓│ │
│ │ │ │ │ │ │下,向郭俊榮收取左揭價金│ │
│ │ │ │ │ │ │,以牟取利潤。 │ │
├──┼─────┼─────┼─────┼─────┼────┼────────────┼──────────┤
│3 │乙○○ │郭俊榮 │108年3月12│位於高雄市│甲基安非│郭俊榮於108 年3 月12日1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20時許 │茄萣區民治│他命1包 │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路000 號0 │(重量不│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年陸月。 │
│ │ │ │ │樓之0 之郭│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俊榮租屋處├────┤毒品交易事宜,嗣再由陳明│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0000000000│ │樓下 │1,000元 │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揭毒品予郭俊榮,並當場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郭俊榮收取左揭價金,以牟│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取利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4 │乙○○ │薛瑞明 │108年3月18│高雄市茄萣│甲基安非│薛瑞明於108 年3 月18日15│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6時30分│區白砂路28│他命1包 │時20分、15時29分、15時3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許 │9巷巷口轉 │(重量不│分、16時23分許陸續以其所│年陸月。 │
│ │ │ │ │角處 │詳) │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撥打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 ├────┤明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 元│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本次賒│嗣再由乙○○於左列時間、│ │
│ │ │ │ │ │欠) │地點販售並交付左揭價格之│ │
│ │ │ │ │ │ │左列毒品予薛瑞明以牟取利│ │
│ │ │ │ │ │ │潤,並應薛瑞明要求讓其賒│ │
│ │ │ │ │ │ │欠價金。 │ │
├──┼─────┼─────┼─────┼─────┼────┼────────────┼──────────┤
│5 │乙○○ │薛瑞明 │108年4月4 │位於高雄市│甲基安非│薛瑞明於108 年4 月4 日14│乙○○犯轉讓禁藥罪,│
│ │ │ │日15時5分 │茄萣區白砂│他命1 小│時59分、15時5 分許陸續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許不久後之│路289 巷80│包(重量│其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撥│。 │




│ │ │ │同日某時許│號之乙○○│不詳) │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
│ ├─────┼─────┤(起訴書誤│住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0000000000│載為同日15│ │無償轉讓│宜,嗣再由乙○○於左列時│ M卡壹張),沒收之。│
│ │ │ │時5分許) │ │ │間、地點,無償轉讓而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予薛瑞明。 │ │
├──┼─────┼─────┼─────┼─────┼────┼────────────┼──────────┤
│6 │乙○○ │薛依純 │108年3月11│位於高雄市│甲基安非│薛依純於108 年3 月11日18│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21時7分 │茄萣區之砂│他命1包 │時12分、18時58分、20時4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不久後之同│崙國小(起│(重量不│分、20時43分、21時2 分、│年陸月。 │
│ │ │ │日某時許(│訴書誤載為│詳) │21時7 分許,陸續以其所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起訴書誤載│白砂崙國小├────┤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與乙○○│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0000000000│為同日21時│)門口 │500元(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M 卡壹張),沒收之。│
│ │ │ │7 分許) │ │本次賒欠│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再│ │
│ │ │ │ │ │) │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販售並交付左揭價格之左列│ │
│ │ │ │ │ │ │毒品予薛依純以牟取利潤,│ │
│ │ │ │ │ │ │並應薛依純要求讓其賒欠價│ │
│ │ │ │ │ │ │金。 │ │
├──┼─────┼─────┼─────┼─────┼────┼────────────┼──────────┤
│7 │乙○○ │薛依純 │108年3月16│同上 │甲基安非│薛依純於108 年3 月16日1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6時許 │ │他命1包 │時50分、15時9 分、15時1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重量不│分、15時25分、15時26分、│年陸月。 │
│ │ │ │ │ │詳) │15時32分、15時35分、15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
│ ├─────┼─────┤ │ ├────┤37分許,陸續以其所持用之│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元( │左列行動電話與乙○○所有│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本次賒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再由陳│ │
│ │ │ │ │ │ │明章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售│ │
│ │ │ │ │ │ │並交付左揭價格之左列毒品│ │
│ │ │ │ │ │ │予薛依純以牟取利潤,並應│ │
│ │ │ │ │ │ │薛依純要求讓其賒欠價金。│ │
│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 │附表一編│2019/3/2 │乙○○(09│←│郭俊榮(09│B:威,我到了喔 │偵二卷第39頁 │
│ 1 │號1 │19:56:39 │00000000)│ │00000000)│A:威,什麼事情 │ │
│ │ │ │ │ │ │B:恩 │ │
│ │ │ │ │ │ │A:改天再出來玩啦 │ │
├──┼────┼─────┼─────┼─┼─────┼──────────────┼────────────┤




│ │附表一編│2019/3/5 │乙○○(09│→│郭俊榮(09│A:威 │偵二卷第39頁 │
│ 2 │號2 │17:37:14 │00000000)│ │00000000)│B:威 │ │
│ │ │ │ │ │ │A:我等一下馬上回去,你在那邊│ │
│ │ │ │ │ │ │ ,我們在七逃 │ │
│ │ │ │ │ │ │B:好 │ │
│ │ │ │ │ │ │A:你懂嗎 │ │
│ │ │ │ │ │ │B:好 │ │
│ │ │ │ │ │ │A:好 │ │
├──┼────┼─────┼─────┼─┼─────┼──────────────┼────────────┤
│ │同上 │2019/3/5 │乙○○(09│←│郭俊榮(09│B:你在哪裡啊 │偵二卷第39頁 │
│3-1 │ │18:20:39 │00000000)│ │00000000)│A:我在朋友這邊聊天 │ │
│ │ │ │ │ │ │B:喔 │ │
│ │ │ │ │ │ │A:我馬上回去 │ │
│ │ │ │ │ │ │B:好 │ │
├──┼────┼─────┼─────┼─┼─────┼──────────────┼────────────┤
│ │同上 │2019/3/5 │乙○○(09│←│郭俊榮(09│B:回來沒 │偵二卷第130頁 │
│3-2 │ │18:50:05 │00000000)│ │00000000)│A:你大頭嗎 │ │
│ │ │ │ │ │ │B:恩 │ │
│ │ │ │ │ │ │A: 我快要到了,現在在安平工 │ │
│ │ │ │ │ │ │ 業區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