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6號
KSHM,109,上訴,19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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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錫琦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貴全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451 號、108 年度訴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2659、2775、4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
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貴全定應執行刑及曾錫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貴全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曾錫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貴全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 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海洛因之聯 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 因予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郭啟義楊時銘、潘俊宏、 郭金城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海洛因 之價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二、曾錫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與陳貴全相約於108 年1 月29日



,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即曾錫琦工作之工廠內 交易毒品海洛因。然因陳貴全不諳路途,乃商請不知情友人 馮億盛為其帶路,一同於108 年1 月29日前往曾錫琦上址工 作處所,途中陳貴全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曾錫琦聯繫,以確認彼此所在 。時至同日夜間10時52分許,陳貴全抵達上址與曾錫琦見面 後,曾錫琦即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海洛 因予陳貴全,並向陳貴全收取現金8,000 元,而完成交易。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卷〈下稱本院第196 號 卷〉第140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時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上開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貴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貴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陳貴全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8 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他卷三〉第79、81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7 、9 、77、80、98、99、101 至104 、106 、107 、111 、112 、120 、121 、287 、289 、291 、293 頁,原審108 年度 聲羈字第73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原審院卷一第70、16 6 、168 、315 頁,原審院卷二第386 、387 頁,本院第19



6 號卷第129 、179 、222 頁),核與證人郭啟義楊時銘 、潘俊宏、郭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見 107 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61至64、121 、 12 3、132 、133 至137 、139 至145 、147 至150 、199 、214 至216 、218 至222 、224 至226 、228 、229 、23 2 、233 、301 頁,他卷三第54、55、71、73頁),並有內 埔分局偵辦陳貴全涉嫌販毒案蒐證影像照片24張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259 至268 頁,他卷三第57、59頁)。又被告陳 貴全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係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另其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則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且被告 陳貴全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啟義楊時銘、潘俊 宏間對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內警偵字第10831215200 號函檢送之 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 份、原 審108 年聲監字第65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86 號通訊監察 書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三第187 頁 ,他卷一第155 至157 、159 至164 、241 至246 、248 、 250 頁,原審卷一第255 至271 頁)。核與被告陳貴全上開 任意性自白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貴全前揭如 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次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錫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曾錫琦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曾錫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第196 號卷第129 、179 、22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貴全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合(見偵卷一第48頁,108 年度偵 字第425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1頁),亦與證人馮億盛陳貴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二第114 、115 、118 、149 頁);又被告曾錫琦於本案案發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1 月29日夜間9 時54分 許至同日夜間10時42分許與同案被告陳貴全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聯繫之通訊內容,業經警方依法執行通 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 第65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86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2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按(見警卷三第3 至11頁, 108 年偵字第27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3、44頁),並有 被告曾錫琦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核與 被告曾錫琦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曾錫琦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陳貴全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貴全曾錫琦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 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陳貴全、曾 錫琦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然查,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就其各 自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其等與購毒者間均有交易之對價關 係,且考量被告陳貴全與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購毒者間及 被告曾錫琦陳貴全間,均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無 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 海洛因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購毒者。是以 ,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各自各次販賣海洛因時,主觀上均有 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貴全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曾錫琦就上揭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被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貴全所 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該 購毒者各次之購毒時間均至少間隔1 日以上,犯罪時間、地 點均有不同,是以該等販賣毒品之犯行顯屬可分,並非於密 接之時、地完成交易,顯無難以分論之情事,且被告陳貴全 就各次犯行主觀上亦非出於單一決意,故在刑法評價上,自 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 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貴全所為上揭18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自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易 言之,被告陳貴全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陳貴 全於短期內密接而多次持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同一習於施用 毒品海洛因之人,就同一購毒者而言,被告陳貴全原已有多 次持續販賣海洛因予各該同一購毒者施用之犯意,是應合為 包括之一販毒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並聲請傳訊證人 即購毒者郭啟義楊時銘為證,資以證明渠等本欲1 次購足 ,係因資金不足,方分次交付購毒價金、取用毒品云云(見 本院第196 號卷第129 、130 、141 、149 、179 、224 頁 ),要非可採,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陳 貴全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陳貴全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貴全所為如上揭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分別為400 元至1,000 元不等,金額尚微,各次犯罪所 得不多,應屬零售,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更僅4 人;另被告 曾錫琦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 對象亦僅被告陳貴全1 人,該2 人前揭犯行顯與大量販賣毒 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盤商尚難相提並論,倘不分犯罪情節輕 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陳貴全因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以 該刑度亦嫌過苛,是被告陳貴全曾錫琦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各自各次所犯前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 陳貴全部分,併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 刑事由,遞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陳貴全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曾錫琦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撤銷之理由:
⑴原判決就被告陳貴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非妥適: ①原判決就被告陳貴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18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販賣金額之高低(400 元至 1,000 元不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共15罪 )、7 年8 月(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8年,固非無見。
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所判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 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 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惟上揭 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 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綜合考量被告陳貴全無視販賣毒品係屬國家嚴禁之 行為,仍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多達18次,助長毒品擴散,戕害購毒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確屬可議,原判決就被 告陳貴全所犯上揭18次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 年,雖係於各刑中最長期(7 年8 月)以上、各刑合 併刑期(135 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裁量權限,且未逾越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雖無違法,然查,被告陳貴全於被查獲後 始終坦認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次之價金總 額共為9,800 元,販毒對象僅4 人,自非屬立法本旨 嚴查重懲之罪大惡極毒販,與審判實務其他罪質類同 之案件相較,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 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陳貴全所定應執行刑與 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③職是,被告陳貴全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貴全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
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曾錫琦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①原判決就被告曾錫琦上述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 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 ,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 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 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②查被告曾錫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矢口否 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陳貴全之事 實,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已改口坦承認 罪,業如前述,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曾錫琦犯罪



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 合。
③被告曾錫琦及其辯護人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該 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錫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予以 撤銷。
⒉就被告陳貴全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⑴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貴全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18次犯行, 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犯行罪質相同,販售對象 及販賣所得均非甚多,故就此等情狀綜合判斷,暨斟酌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就被告曾錫琦犯行部分量處罪刑:
⑴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錫琦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肇生並擴散他人施用惡源,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風氣,惡性非輕,自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情節應受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 相提併論,且其犯罪手法、手段尚稱平和,前雖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而 入監服刑,然其於96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迄至本案遭查獲之期間內,尚未曾因觸犯刑律再經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第196 號卷第83至102 頁),以及其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在 斗六開環保工廠,平常在斗六獨居,假日會回屏東,屏 東家中尚有高齡91歲之母親、哥哥、太太及小孩,小孩



均已成年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⑵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係被告曾錫琦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持以聯絡購毒者即同案被告陳貴 全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曾錫琦與否,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曾錫琦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8,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③至於警方執行搜索後雖在被告曾錫琦上址工作處內扣 得海洛因3 包、注射針筒1 支、4 萬6,900 元等情, 然據被告曾錫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海洛 因3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均係伊施用海洛因所用及剩 餘之物,非供販賣使用;另扣案之4 萬6,900 元則係 公司交給伊的錢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46 頁),尚 無法認定前揭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非屬被 告曾錫琦本案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無 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貴全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罪刑部分 ):
⒈原審以被告陳貴全就上開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8 次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 貴全販賣海洛因牟求不法利益,動機非屬良善;又販賣毒 品係國家嚴禁之行為,被告陳貴全卻未遵法規,仍予販賣 ,法治觀念甚差,且其之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傷害購毒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再酌及被告陳貴全販賣海洛因固屬非是,然其之犯罪情 節應受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而其 之犯罪手法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之,手段尚稱平和 ,且被告陳貴全各次販賣之海洛因價值並非全然相同,犯 罪情節有異;復考量被告陳貴全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原



審院卷一第45、46頁),素行非惡;另斟之被告陳貴全自 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遭逢家人過世、婚姻破裂、生 意失敗等打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88 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末審之被告陳貴全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因 遭逢人生挫折始不慎接觸毒品,現痛定思痛、已戒除毒品 ,請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88 、394 頁) ,已知自省,且配合偵查機關辦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貴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分別量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係由被告陳貴全於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犯行 ,持以聯絡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自 均係被告陳貴全供前揭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則係由被告 陳貴全於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6 、16、17所示犯行, 持以聯絡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自均 係供被告陳貴全前揭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貴全與 否,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於被告陳貴全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各該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於被告陳貴全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16、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均係被告陳貴全各該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陳貴全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其餘物品尚無事證與被告陳貴全 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⒉至被告陳貴全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違背 量刑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 刑,各依販毒價金數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共15 罪)、7 年8 月(共3 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上揭就被告陳貴全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犯行經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均屬低度刑,並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可言,尚無從認定原審此部分量 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⒊綜此而論,被告陳貴全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18次 犯行量處罪刑及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至被告陳貴全曾錫琦及同案被告邱錦輝經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均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爰均不另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貴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海洛因│ 販 賣 方 式 │ 主 文 │
│號│ ├────┤之價值│ ├─────┬─────────┤
│ │ │交易地點│及數量│ │所犯罪名及│沒 收 之 宣 告│
│ │ │ │ │ │科 刑│ │




├─┼───┼────┼───┼───────────┼─────┼─────────┤
│1 │郭啟義│108 年2 │價值1,│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O九O│
│ │ │月15日夜│000 元│49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五六九三四四九號行│
│ │ │間8 時20│之海洛│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分許 │因1 包│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捌月│號SIM 卡壹枚)、販│
│ │ ├────┤、具體│、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 │屏東縣內│數量不│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埔鄉內埔│詳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1,000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農會前 │ │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O九O│
│ │ │月17日下│ │49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五六九三四四九號行│
│ │ │午4 時45│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分許 │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捌月│號SIM 卡壹枚)、販│
│ │ ├────┤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 │屏東縣潮│ │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州鎮潮州│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1,000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大橋附近│ │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旁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同上 │108 年2 │價值50│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O九O│
│ │ │月20日上│0 元之│49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五六九三四四九號行│
│ │ │午8 時許│海洛因│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1 包、│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 │屏東縣內│具體數│、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 │埔鄉復興│量不詳│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路上之「│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百達加油│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站」近處│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旁 │ │ │ │。 │
├─┼───┼────┼───┼───────────┼─────┼─────────┤
│4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O九O│
│ │ │月21日上│ │49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五六九三四四九號行│
│ │ │午8 時許│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 │同上 │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 │ │ │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O九O│
│ │ │月22日下│ │49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五六九三四四九號行│
│ │ │午3 時20│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分許 │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 │ ├────┤ │、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
│ │ │屏東縣內│ │量之海洛因給郭啟義,並│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埔鄉復興│ │向郭啟義收取現金5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路上之「│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百達加油│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站」 │ │ │ │。 │
├─┼───┼────┼───┼───────────┼─────┼─────────┤
│6 │同上 │108 年2 │同上 │陳貴全持用門號00000000│陳貴全販賣│未扣案之門號O九O│
│ │ │月23日下│ │49號行動電話與郭啟義聯│第一級毒品│五六九三四四九號行│
│ │ │午4 時10│ │絡交易海洛因後,即前往│,處有期徒│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分許 │ │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刑柒年陸月│號SIM 卡壹枚)、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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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