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南豪
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107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
29號、108 年度偵字第6660號、第7429號、第7993號、第7994號
)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108 年6 月12日至同年7 月19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劉明風、邱居正、蘇豐華等人共10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6 月16日 、108 年7 月26日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莊琍琍 、陳奎彤等人共2 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 28日在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訴字第124 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時,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風、邱居正、蘇豐華、莊琍 琍、陳奎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劉明風、邱居正、 蘇豐華、莊琍琍、陳奎彤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 HTC 牌手機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 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 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會冒此重 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 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被告與購毒者劉明風、邱居正 、蘇豐華等人並非故親至友,如無利可圖,其豈有甘冒如被 查獲將被判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給劉明風等人, 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 ,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 次交易,並就其中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0交易收受價金( 另就編號5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未給付),其主 觀上有藉上開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次轉讓禁藥、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多次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即與上開立法意旨之5 年 後再犯有別,就被告附表三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二之時、 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 準,且受讓人莊琍琍、陳奎彤又非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轉讓時其為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 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 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及1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等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6 年度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下稱甲部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814號、106 年度簡字第 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下稱乙部分),經同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分別就甲、乙部分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後,2 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 7 年9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均 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 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 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身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其附表一各編號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均在500 元以下,犯罪所得合計亦僅 4,450 元,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 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縱依上開條例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 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0罪,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除 前述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海洛因係向綽 號「阿翔」即通訊軟體LINE中代號「北一女」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則係向洪建興購買等語(見他卷㈠第59頁至第67 頁、他卷㈡第235 頁至第249 頁),又於108 年8 月26日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曾於108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49分許向綽 號「董ㄟ」之溫家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海洛因並未交易 成功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6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 5 頁至第147 頁、第167 頁),復經原審就被告上開供述函 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出正犯等情,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稱:溫家奎係經本案被告 甲○○供出上游而查獲,溫家奎亦坦承犯行等情,有該分局 108 年10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769號、第10289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就附表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既未能提供綽號阿翔即北一女之真 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是偵查犯罪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1日屏檢文 信108 偵8176字第OOOOOOOOOO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6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OOOOOOOOOOO 號、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1月4 日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原審一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108 年度訴字第1077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83頁、第89頁 、第91頁),故此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就附表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或供出來源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定有明文。原審參與審理之 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林家聖、法官黃柏霖、林敬超,有原審10 8 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63 頁 至第194 頁)。然參與判決之法官卻為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林敬超,有原審判決正本附卷可憑(見原審一 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究竟法官王筱維有無參予該審判 ,經本院向原審法院確認結果,審判當日之陪席法官為黃柏 霖,故判決書上記載之陪席法官為王筱維乃屬錯誤,有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24 號卷第 103 頁、第105 頁),故法官王筱維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 ,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 ;並衡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販賣海洛 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以水電工為業,尚須 扶養母親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本院並參酌原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仍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 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 犯之1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 ,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其 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 ,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㈡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通 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可佐,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所犯附表一各該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所犯附表二部 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三星牌、TaiwanMobile行動電話2 支均無SIM 卡,被告亦陳 稱上開手機均未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警四卷第7 頁至第 13頁),又無證據足認有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4 、6 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共計4,450 元均 已收受,是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既未實際收取該次價款 500 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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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含購毒者、犯罪之時│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號│、地、毒品種類、價格、方式)│ │ │
├─┼──────────────┼────────────┼────┤
│1 │劉明風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1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15分許,以電話與甲○○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月。 │號1 。 │
│ │約定毒品交易,2 人隨即相約在│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由江│(含門號○○○○○○○○│ │
│ │南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交付予劉明風,並收受劉明風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交付之500 元價金。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劉明風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1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46分許,以電話與甲○○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月。 │號2 。 │
│ │約定毒品交易,2 人遂於當日稍│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晚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含門號○○○○○○○○│ │
│ │處,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因1 小包交付予劉明風,並收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劉明風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劉明風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9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42分許,以電話與甲○○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月。 │號3 。 │
│ │約定毒品交易,2 人隨即相約在│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由江│(含門號○○○○○○○○│ │
│ │南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交付予劉明風,並收受劉明風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交付之500 元價金。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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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明風於108 年6 月15日上午9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55分許,以電話與甲○○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月。 │號4 。 │
│ │約定毒品交易,2 人隨即相約在│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由江│(含門號○○○○○○○○│ │
│ │南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交付予劉明風,並收受劉明風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交付之500 元價金。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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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明風於108 年7 月19日上午5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追加起│
│ │時46分至9 時47分許,以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訴書附表│
│ │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 │編號1 。│
│ │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2 人│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隨即相約甲○○位在屏東縣屏東│(含門號○○○○○○○○│ │
│ │市○○巷0 ○0 號住處前,由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南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交付予劉明風,劉明風則賒欠50│ │ │
│ │0 元價金迄未交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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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居正於108 年6 月20日晚間8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14分許,以電話與甲○○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月。 │號5 。 │
│ │約定毒品交易,2 人隨即相約江│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南豪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O │(含門號○○○○○○○○│ │
│ │之O 號住處前,由甲○○將第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邱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正,並收受邱居正所交付之500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元價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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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居正於108 年6 月21日晚間6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30分許,以電話與甲○○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月。 │號6 。 │
│ │約定毒品交易,2 人隨即相約江│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南豪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O │(含門號○○○○○○○○│ │
│ │之O 號住處前,由甲○○將第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邱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正,並收受邱居正所交付之500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元價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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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邱居正於108 年7 月13日上午6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58分許,以電話與甲○○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月。 │號7 。 │
│ │約定毒品交易,2 人隨即相約江│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南豪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O │(含門號○○○○○○○○│ │
│ │之O 號住處前,由甲○○將第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邱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正,並收受邱居正所交付之500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元價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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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居正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17│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追加起│
│ │時33分許,以電話與甲○○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訴書附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月。 │編號2 。│
│ │約定毒品交易,2 人隨即相約江│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南豪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O │(含門號○○○○○○○○│ │
│ │之O 號住處前,由甲○○將第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邱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正,並收受邱居正所交付之450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元價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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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蘇豐華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12│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6 分至12時20分許,以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附表一編│
│ │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 │號8 。 │
│ │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2 人│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隨即相約甲○○位在屏東縣屏東│(含門號○○○○○○○○│ │
│ │市○○巷0 ○0 號住處前,由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南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交付予蘇豐華,並收受蘇豐華所│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付之500 元價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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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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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號│品種類、方式及受讓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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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琍琍於108 年6 月16日上午5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起訴書│
│ │時1 分許,以電話與甲○○之門│,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號1 。 │
│ │2 人隨即相約甲○○位在屏東縣│(含門號○○○○○○○○│ │
│ │屏東市○○巷0 ○0 號住處前,│○○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由甲○○將重量約0.15公克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 │ │
│ │償轉讓予莊琍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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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奎彤於108 年7 月26日晚間20│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即起訴書│
│ │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
│ │南豪聯繫,2 人隨即相約甲○○│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號2 。 │
│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O 之O │(含門號○○○○○○○○│ │
│ │號住處前,由甲○○將第二級毒│○○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讓│ │ │
│ │予陳奎彤(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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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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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方│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號│式及毒品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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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於108 年7 月28日晚間20│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
│ │O 之O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二。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 │
│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收銷燬。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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