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德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泉源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訴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36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進德、葉泉源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劉進德一人,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 14所示時、地,以各該欄所載方式、價格、數量,販賣海洛 因予邱嘉輝(3 次)、劉宗原(2 次)、蘇建誠(2 次)、 方柏祥(3 次)、韓國璽(1 次)。
㈡劉進德、葉泉源二人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9 、11、15所示時、 地,以各該欄所載方式、價格、數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邱 嘉輝(1 次)、蘇建誠(1 次)、方柏祥(1 次)、邱定俥 (1 次)。警方根據線報對劉進德持有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0月 16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在高雄市○○區○○街00號B 棟1 樓廣場扣得劉進德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含與本案無關 之毒品),進而拘捕劉進德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11 、113 頁、第269 至270 頁;本院卷第146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保三總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9 頁、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 12頁正背面;108 年偵字第3676號卷(下稱偵卷)第94至96 頁;原審卷第101 、268 、294 頁;本院卷第186 頁〕;亦 據被告葉泉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107 年他字第6605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334 頁、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101 、268 、294 頁 ;本院卷第186 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及劉進德於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採 尿人員表卷(下稱警二卷)第369 至377 頁〕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韓國 璽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這次是我和段俊成合資購買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海洛因,段俊成先拿1,000 元給我,我 再轉星城幣288,000 元給劉進德,所以等於我和段俊成各出 1,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背面、他字卷第373 頁), 固與段俊成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他字卷第426 至427 頁)相符。然起訴書認定該次販賣海 洛因價額僅為1,000 元,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為相同主張(見 原審卷第101 頁),劉進德於偵查中先稱:星城幣288,000 元約價值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原審則改稱:
該次我賣給韓國璽的海洛因,我認為價值只有1,000 元,韓 國璽轉給我的星城幣,已清償全部價金,他沒有欠我錢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03 、107 頁),就其販售之海洛因價值若 干,前後供述不一,而卷內並無星城幣288,000 元可換算為 新臺幣若干之相關證據,難逕認星城幣288,000 元即相當於 新臺幣2,000 元,且販賣毒品者既能經由增減份量、調整售 價等方式以牟取利益,亦不能排除劉進德實際出售之海洛因 未達2,000 元價值的可能。是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劉進德該次 販賣毒品及收取之虛擬貨幣價值均達2,000 元,僅能為有利 於劉進德之認定,認該次販賣者僅1,000 元之海洛因,並實 際收取同等價值之星城幣。
二、按刑法中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 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提 供貨樣查驗、跑腿送貨、收款轉交等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 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只要行為人認知內容、用 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 ,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查劉進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時供稱:如有毒品下游打電話向我買毒品,我沒空時會請葉 泉源幫我拿去給毒品下游,事後再把錢交給我,附表一編號 1 、9 、11、15都是都是葉泉源去交付,但編號11、15該次 我也有到現場(見警一卷第6 頁背面、偵卷第94至96頁、原 審卷第103 、105 頁);被告葉泉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亦稱:我是替劉進德送毒品給他的毒品下游,或是帶他 們來找劉進德,劉進德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當作報酬,附 表一編號1 、9 、11、15都是我去交付,這幾次我知道我交 付的是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正背面、第17頁背面至 19頁、他字卷第334 至335 頁、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 107 、109 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列證人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1 、9 、11、15確係由購毒 者與被告劉進德聯繫,劉進德再指示被告葉泉源前去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後交給劉進德,編號11、15該次劉進德亦有前 往交易地點,兩人均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而 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獲
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非法 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刑責亦重,海洛因價格又非低, 取得不易,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 為該交易。海洛因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販 毒者或以高於販入價格售出,而從中賺取差價;或販賣者預 期跌價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以減少損失;或以其他方 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 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 證足認其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為意圖營利之事 證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二人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既非 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何需無端 勞費,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與其等交易?況被告劉進德於警詢 時已坦承有因販賣海洛因而獲利(見警一卷第6 頁),另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所得都是交給我,葉泉源 沒有分到,但我會免費請他吃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 背面);被告葉泉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稱:我都是幫劉 進德送毒品給他下游後,來換取免費施用海洛因,附表一編 號1 、9 、11、15這幾次,劉進德都有請我施用海洛因,但 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二人均有意圖營利之事實無疑,而合於上述 販賣之要件。
四、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劉進德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及被告葉泉源就編號 1 、9 、11、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 人就附表一編號1 、9 、11、15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雖不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如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仍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查:
⒈被告劉進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審訴 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審訴字第1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審訴字第2693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處之刑,再經原審以101 年聲字第4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於101 年 10月18日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又22日(下稱 甲案)。被告劉進德另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104 年審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另 以原審105 年聲字第3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被告劉進德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案 亦為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 ,遠離毒品,且從施用毒品惡化為販賣毒品,犯罪情節愈 發嚴重,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 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審訴1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雖有其他案 件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6 年8 月24日假 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殘刑於108 年3 月9 日執行完 畢,然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被告 葉泉源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後仍 未悔改,遠離毒品,又從施用毒品惡化為販賣毒品,犯罪
情節愈發嚴重,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法定刑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葉 二人就前述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進德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多多」之蕭佩玲(見警一卷第5 頁背面、原審卷第107 頁);被告葉泉源則於107 年12月6 日警詢時,坦認附表一編號1 、9 、11、15各次均係與劉進 德共犯,惟檢警並未查獲蕭佩玲或綽號「多多」之女子販賣 海洛因予劉進德之情事。另員警對被告劉進德實施通訊監察 後,即已知悉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因此顯非因葉 泉源供出共犯而查獲劉進德,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二大隊108 年10月2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6761號 函(見原審卷第233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均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 態度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 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猶認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劉進德就附表 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葉泉源就附表一編號 1 、9 、11、15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應 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毒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 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二人各次出售之毒品 數量非鉅,價值介於500 元至1,500 元間,被告葉泉源更未 分得價金,僅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顯無法與長期販賣 大量毒品且獲取鉅額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比,其等動機又係一 時貪念,販賣規模及危害程度相對有限。是其等各次犯行,
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徒刑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仍 達有期徒刑15年,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二人所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均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二種減刑事由 ,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之順序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海洛因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鉅大,仍無視禁令,因圖不法利益而為前述 各次販賣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附表一編號1 、9 、11、15 共同販賣部分,被告葉泉源僅分擔交付毒品、收取價金部分 之行為,對毒品種類、價格等並無決定權限,復未分得價金 ,參與程度、惡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均低於被告劉進德 。另被告劉進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 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葉泉源除上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二人之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認素行均非良善;另參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 次數、各次交易獲利非鉅,犯罪情節與危害與大、中盤毒販 仍屬有別,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劉進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 1 萬5 千元,家中尚有中風母親、家境貧寒;葉泉源為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中尚有中 風父親、家境不佳(見原審卷第295 、299 頁;本院卷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劉進德單獨販賣及被告二人共同販賣 毒品之行為,雖均集中於107 年9 、10月間,劉進德販賣次 數合計達15次,其中與葉泉源共同販賣次數亦達4 次,又非 僅販賣予單一對象,販賣時間尚稱密集,堪認造成毒品擴散 之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二人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被告劉進德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被告葉泉源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另說明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劉進德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工具之理由,併說 明無庸沒收被告葉泉源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內部 及外部界限,無違法可言。
二、被告劉進德、葉泉源二人之上訴意旨均以:被告二人雖構成 累犯,但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從輕量刑云云。然 查,被告二人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之前彼等均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次更惡化為販賣毒品,且次數非少 ,因此原審認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之處。況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罰金」,而依刑法第64條第 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 ;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 後減。而原審又未併科被告罰金刑。故就本件而言,被告二 人所犯之罪既未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及宣 告刑,因此亦不能因認不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得減輕 其宣告刑。易言之,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並不因有無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而有差別,是被告二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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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行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主文 │
│號 │人 │ │ │體對話內容 │ │ │
│ ├────┼────┤ │ │ │ │
│ │交易對象│交易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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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進德 │107年10 │邱嘉輝於右列時間│邱嘉輝(A)LINE暱稱 │⑴邱嘉輝警詢、偵訊之│劉進德共同販賣第│
│(即│葉泉源 │月6日17 │以0000000000號行│:「邱嘉輝」 │ 證述(見警一卷第67│一級毒品,累犯,│
│起訴│ │時38分後│動電話,與持用09│劉進德(B)LINE暱稱 │ 頁背面至68頁、第6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書附│ │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弟仔」 │ 頁、他字卷129 頁)│月。未扣案插用門│
│表二├────┼────┤話之劉進德以LINE│通話時間:107 年10月│⑵劉進德警詢、偵訊之│號0000000000號之│
│編號│邱嘉輝 │高雄市楠│通訊軟體聯繫,向│6 日17時25分至17時38│ 證述(見警一卷第6 │行動電話壹支及犯│
│1) │ │梓區高楠│劉進德購買1,500 │分 │ 頁正背面、第7 頁背│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公路與八│元海洛因,劉進德│A:【撥打語音電話】 │ 面至第8 頁、偵卷第│伍佰元,均沒收,│
│ │ │德二路口│即指示葉泉源拿取│A:是民族上這個還是 │ 94、9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台糖加│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靠近八卦寮那個。 │⑶葉泉源警詢、偵訊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油站 │1 包,於左列時、│B:就是八德這個,曼 │ 證述(見警一卷第16│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地交予邱嘉輝,並│ 頭到了。 │ 至17頁背面、他字卷│。 │
│ │ │ │收取1,500 元價金│ │ 第334 至335 頁)。├────────┤
│ │ │ │,葉泉源將收取之│ │⑷邱嘉輝所持手機左列│葉泉源共同販賣第│
│ │ │ │價金全數轉交劉進│ │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一級毒品,累犯,│
│ │ │ │德,劉進德再無償│ │ 見警一卷第81頁、他│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提供數量不詳之海│ │ 字卷第117 頁)。 │月。 │
│ │ │ │洛因供葉泉源施用│ │⑸邱嘉輝之前科紀錄(│ │
│ │ │ │。 │ │ 見原審前科卷第143 │ │
│ │ │ │ │ │ 至154 頁)。 │ │
├──┼────┼────┼────────┼──────────┼──────────┼────────┤
│ 2 │劉進德 │107年10 │邱嘉輝於右列時間│邱嘉輝(A)LINE暱稱 │⑴邱嘉輝警詢、偵訊 │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月8日12 │以0000000000號行│「邱嘉輝」 │ 證述(見警一卷第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43分後│動電話,與持用09│劉進德(B)LINE暱稱 │ 頁、他字卷第129 頁│期徒刑柒年拾月。│
│書附│ │某時 │00000000號手機之│「弟仔」 │ )。 │未扣案插用門號09│
│表一├────┼────┤劉進德以LINE通訊│通話時間:107 年10月│⑵邱嘉輝所持手機左列│00000000號之行動│
│編號│邱嘉輝 │高雄市仁│軟體聯繫,向劉進│8 日12時34分至12時43│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1) │ │武區大灣│德購買1,500 元海│分 │ 見警一卷第81頁、他│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國中前之│洛因,劉進德於左│A:【撥打語音電話】 │ 字卷第117 頁) │元,均沒收,於全│
│ │ │超商 │列時、地交付重量│A:住15樓。 │⑶邱嘉輝之前科紀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見原審前科卷第143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予邱嘉輝,並收取│ │ 至154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1,500元價金。 │ │ │ │
├──┼────┼────┼────────┼──────────┼──────────┼────────┤
│ 3 │劉進德 │107年10 │邱嘉輝於右列時間│監察對象(A)劉進德 │⑴邱嘉輝警詢、偵訊之│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月12日12│以00-0000000號電│:0000000000 │ 證述(見警一卷第66│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15分後│話,撥打持用附表│通話對象(B)邱嘉輝 │ 頁背面至67頁、他字│期徒刑柒年捌月。│
│書附│ │某時 │二所示手機之劉進│:00-0000000 │ 卷第129 頁)。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
│表一├────┼────┤德,向劉進德購買│通話時間:107 年10月│⑵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邱嘉輝 │高雄市仁│500 元海洛因,劉│12日12時15分48秒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2) │ │武區仁雄│進德於左列時、地│B →A │ 見警一卷第66頁背面│幣伍佰元沒收,於│
│ │ │路之大灣│交付重量不詳海洛│A:喂。 │ 、第77頁、警二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國中附近│因1 包予邱嘉輝,│B:我過去「5 樓」找 │ 31至32頁、第174 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某巷弄中│並收取500 元價金│ 你好不好?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A:好 │⑶邱嘉輝之前科紀錄(│ │
│ │ │ │ │ │ 見原審前科卷第143 │ │
│ │ │ │ │ │ 至154 頁)。 │ │
├──┼────┼────┼────────┼──────────┼──────────┼────────┤
│ 4 │劉進德 │107年10 │邱嘉輝於右列時間│⑴ │⑴邱嘉輝警詢、偵訊之│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月12日18│以右列電話,撥打│監察對象(A )劉進德│ 證述(見警一卷第67│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時18分許│劉進德持用如附表│:0000000000 │ 頁正背面、他字卷第│期徒刑柒年玖月。│
│書附├────┼────┤二所示手機,向劉│通話對象(B )邱嘉輝│ 129 至130 頁)。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
│表一│邱嘉輝 │高雄市仁│進德購買1,000 元│:00-0000000 │⑵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所示之物沒收。未│
│編號│ │武區仁雄│海洛因,劉進德於│通話時間:107 年10月│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3) │ │路與仁孝│左列時、地交付重│12日17時26分22秒 │ 見警一卷第67頁、第│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路口超商│量不詳海洛因1 包│B→A │ 77頁、警二卷第31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之巷弄│予邱嘉輝,並收取│A:喂。 │ 32頁、第174 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中 │1,000 元價金。 │B:喂。 │⑶員警跟監蒐證照片(│時,追徵其價額。│
│ │ │ │ │A:嘿。 │ 見警一卷第78至80頁│ │
│ │ │ │ │B:我去「10樓」找你 │ 、他字卷111 至115 │ │
│ │ │ │ │A:好啊,你過來。 │ 頁)。 │ │
│ │ │ │ │B:好。 │⑷邱嘉輝之前科紀錄(│ │
│ │ │ │ │ │ 見原審前科卷第143 │ │
│ │ │ │ │⑵ │ 至154頁)。 │ │
│ │ │ │ │監察對象(A)劉進德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通話對象(B)邱嘉輝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107 年10月│ │ │
│ │ │ │ │12日17時33分52秒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喂。我在這了。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監察對象(A)劉進德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通話對象(B)邱嘉輝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通話時間:107 年10月│ │ │
│ │ │ │ │12日17時55分32秒 │ │ │
│ │ │ │ │B→A │ │ │
│ │ │ │ │A :喂,我馬上到。 │ │ │
│ │ │ │ │B:好。 │ │ │
├──┼────┼────┼────────┼──────────┼──────────┼────────┤
│ 5 │劉進德 │107年9月│劉宗原於右列時間│監察對象(A)劉進德 │⑴劉宗原警詢、偵訊之│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3日8時42│以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 │ 證述(見警一卷第57│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分後某時│動電話,撥打予持│通話對象(B)劉宗原 │ 頁背面至58頁、他字│期徒刑柒年捌月。│
│書附├────┼────┤用0000000000號手│:0000000000 │ 卷第160 至161 頁)│未扣案插用門號09│
│表一│劉宗原 │高雄市三│機之劉進德,向劉│⑴ │⑵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00000000號之行動│
│編號│ │民區自立│進德購買500 元海│通話時間:107 年9 月│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4) │ │路與十全│洛因,劉進德於左│2 日17時29分38秒 │ 見警一卷第57頁背面│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路口之某│列時、地,交付重│B→A │ 至58頁、第63頁、警│均沒收,於全部或│
│ │ │巷弄中 │量不詳海洛因1 包│A:喂。 │ 二卷第27至28頁、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予劉宗原,並收取│B:喂,我今天打給你 │ 255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500 元價金。 │ 你都沒接。 │⑶劉宗原之前科紀錄(│徵其價額。 │
│ │ │ │ │A:在睡,怎樣。 │ 見原審前科卷第81至│ │
│ │ │ │ │B:我跟你說,今天下 │ 109 頁)。 │ │
│ │ │ │ │ 班厚「我早上打給 │ │ │
│ │ │ │ │ 你好不好」。 │ │ │
│ │ │ │ │A:恩。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⑵ │ │ │
│ │ │ │ │通話時間:107 年9 月│ │ │
│ │ │ │ │3 日8 時29分56秒 │ │ │
│ │ │ │ │B→A │ │ │
│ │ │ │ │B:喂,我過去找你一 │ │ │
│ │ │ │ │ 下。 │ │ │
│ │ │ │ │A:你誰啊。 │ │ │
│ │ │ │ │B:宗原啊! │ │ │
│ │ │ │ │A:自由路與十全路, │ │ │
│ │ │ │ │ 快 一點,你多久到│ │ │
│ │ │ │ │B:10分鐘好不好?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⑶ │ │ │
│ │ │ │ │通話時間:107 年9 月│ │ │
│ │ │ │ │3 日8 時42分29秒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喔! │ │ │
│ │ │ │ │A:你在哪啊? │ │ │
│ │ │ │ │B:自立和十全。 │ │ │
│ │ │ │ │A:以前「五月花」那 │ │ │
│ │ │ │ │ 邊。 │ │ │
│ │ │ │ │B:我知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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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進德 │107年9月│劉宗原於右列時間│監察對象(A)劉進德 │⑴劉宗原警詢、偵訊之│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17日16時│以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 │ 證述(見警一卷第58│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49分後某│動電話,撥打持09│通話對象(B)劉宗原 │ 頁正背面、他字卷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書附│ │時 │00000000號手機之│:0000000000 │ 160 至161 頁)。 │未扣案插用門號09│
│表一├────┼────┤劉進德,向劉進德│通話時間:107 年9 月│⑵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00000000號之行動│
│編號│劉宗原 │高雄市左│購買500 元海洛因│17日16時49分45秒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5) │ │營區孔廟│,劉進德於左列時│B→A │ 見警一卷第58、63頁│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附近巷弄│、地交付重量不詳│B:喂。 │ 、警二卷第27至28頁│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中 │之海洛因1 包予劉│A:嘿。 │ 、第257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宗原,並收取500 │B:你在哪我找你一下 │⑶劉宗原之前科紀錄(│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元價金。 │A:在那個蓮池潭養龜 │ 見原審前科卷第81至│徵其價額。 │
│ │ │ │ │ 那。 │ 109 頁)。 │ │
│ │ │ │ │B:哪? │ │ │
│ │ │ │ │A:養龜那。 │ │ │
│ │ │ │ │B:養龜? │ │ │
│ │ │ │ │A:孔子廟好了。 │ │ │
│ │ │ │ │B:孔子廟,好。 │ │ │
├──┼────┼────┼────────┼──────────┼──────────┼────────┤
│ 7 │劉進德 │107年9月│蘇建誠於右列時間│監察對象(A)劉進德 │⑴蘇建誠警詢、偵訊之│劉進德販賣第一級│
│(即│ │1日22時2│以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 │ 證述(警一卷第101 │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0分後某 │動電話,撥打持用│通話對象(B)蘇建誠 │ 頁背面至102 頁、他│期徒刑柒年玖月。│
│書附│ │時 │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 │ 字卷第224 、268 頁│未扣案插用門號09│
│表一├────┼────┤之劉進德,向劉進│ │ ) │00000000號之行動│
│編號│蘇建誠 │高雄市三│德購買1,000 元海│⑴通話時間:107 年9 │⑵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6) │ │民區凱旋│洛因,劉進德於左│月1 日21時20分10秒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路與憲政│列時、地交付重量│B→A │ 見警一卷第101頁背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路口附近│不詳之海洛因1 包│A:喂。 │ 面至102 頁、第11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予蘇建誠,並收取│B:喂,逗陣仔,喝涼 │ 頁反面、警二卷第27│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000 元價金。 │ 仔的。 │ 至28頁、第321 至32│徵其價額。 │
│ │ │ │ │A:誰。 │ 2 頁。 │ │
│ │ │ │ │B:大摳仔的朋友。 │⑶蘇建誠之前科紀錄(│ │
│ │ │ │ │A:你去那個大順路那 │ 見原審前科卷第111 │ │
│ │ │ │ │ 邊。 │ 至123 頁)。 │ │
│ │ │ │ │B:那個。 │ │ │
│ │ │ │ │A:大順路與憲政路。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⑵通話時間:107 年9 │ │ │
│ │ │ │ │月1 日21時29分15秒 │ │ │
│ │ │ │ │B→A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大順路與憲政路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⑶通話時間:107 年9 │ │ │
│ │ │ │ │月1 日21時46分0 秒 │ │ │
│ │ │ │ │B→A │ │ │
│ │ │ │ │A:馬上到。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⑷通話時間:107 年9 │ │ │
│ │ │ │ │月1 日22時14分53秒 │ │ │
│ │ │ │ │A→B │ │ │
│ │ │ │ │B: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