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彥霖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彥霖(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9 年 4 月2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及本院均為有 罪判決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 年之刑,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 是以為防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爰認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9 年4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