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0號
KSHM,109,上訴,11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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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之某 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OOOO夜店」內, 受友人「葉正豪」之託寄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搖頭丸998 顆後,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 13樓之租屋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7 月20日凌晨2 時許 ,徵得承租人王意涵自願性同意後,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705.69公克 ,總純質淨重677.59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99 8 顆(驗餘總淨重328.72公克,總純質淨重161.4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總淨重為3.1260公克) 、現金新臺 幣(下同)6 萬5,000 元、電子秤2 台、夾鏈袋1 包及蘋果 手機3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友人「葉正豪」之託寄放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搖頭丸998 顆及愷他命2 包後,將之藏 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OO樓之租屋處而持有之事 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998 顆(因鑑驗 使用2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 約96% ,總純質淨重為677.59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998 顆,檢出MDMA成分,純度約49% ,總純質淨重為161. 40公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總淨重為5.6780公 克,其中2 包(總淨重3.1260公克)為被告持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1904號鑑 定書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4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677.59公克、MDMA總純質淨重161.40公 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述為友人無償藏放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677.59公克、MDMA總純質淨 重161.40公克等物,數量甚鉅,倘若以每次施用毒品之重量 為1 公克計算,可供他人施用多達800 餘次,被告所為甚有 不該;惟兼衡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紀錄,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案 發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除此之外,別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原審法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期間依其所述僅有1 月餘 ,並無證據可認該毒品有流入市面或供人施用,暨考量被告 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含包裝袋4 只) ,經送鑑定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 淨重為705.8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705.69公克,純度96%,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77.59公克);扣案之藍綠色圓形藥 錠998 顆,經抽樣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329.40公克,驗餘總 淨重328.72公克,純度49%,驗前總純質淨重161.40公克) 。前述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刑 鑑字第107008190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 81頁)。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與扣案之包裝袋(與毒 品析離不易,應一併視為毒品)4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說明至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 本案無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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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