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漢平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可仁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77號、107 年度
偵字第194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甲○○)犯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2所 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共21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2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丙○○)犯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 、4 至5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5 「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經核均無不 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甲○○、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審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4至15、18、22),原審未 予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2、被告甲○○交易金額甚微,且交易對象是同一人具多次之情 況,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又被 告甲○○已50歲生命有限,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供出上手「胖姐」、「肉粽」、「乙○○」 ,故請鈞院能再予以從輕量刑。
(二)被告丙○○部分:
1、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顯有違誤。 被告丙○○前雖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而遭判刑確定,但前並 無任何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為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而此 次亦無再被獲吸毒之情形,故似無原審判決所稱:「丙○○ 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之 情形,故原審判決量刑所根據事實,已有錯誤,而前次吸毒 行為與此次判決之販賣毒品行為,行為態樣相差甚遠,難以 認定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原審判決又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加重,致生被告丙○○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故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
2、原審就被告丙○○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之刑度,與犯罪情 節較重之甲○○相同,量刑失衡。被告丙○○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 、5 之犯行,均係聽從甲○○之指示代其交付毒 品,故犯罪之行為態樣可受非難性較低,但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卻將被告丙○○量處與被告甲○○相同刑度,即附表一 編號1 之刑度均同為4 年;即附表一編號5 之刑度均同為3 年7 月,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丙○○之犯罪情
節,為量刑輕重標準,使被告丙○○刑度與犯罪情節較重之 甲○○相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判決亦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等2 人主張量刑過重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 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 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 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等 2 人均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 能稱有所不知。原判決除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並考量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2次;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雖均非大量販賣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然其等2 人為圖 自己利益,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所 為顯無足取。復綜觀上開被告等2 人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等2 人家庭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不多,犯後均坦承犯行等節( 即被告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丙○○有妨害性自主、 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兼衡被告 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離婚,有1 名已成 年之女;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污水工 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之女之生 活經濟狀況),皆屬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 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由,原審並均予以 審酌。再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被告等2 人所犯各罪 罪質相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2 人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而定被告 等2 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認為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 情形,故被告等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 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計達12次,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次均無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上開被告等2 人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良以累犯之人,既曾 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 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 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被告丙○○既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審就被告丙○○所為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所犯之罪依累犯及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甲○○主張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胖姐」、「肉粽」、「乙○○」云云。經本院詢問 偵辦之警察機關結果,據覆以「偵辦甲○○販毒期間,未 獲與綽號『肉粽』之通訊監察譯文,古嫌亦無提供有關綽 號『肉粽』之真實姓名與連絡電話,故無從追查」、「甲 ○○供出『乙○○』時候,因乙○○涉嫌販毒案件遭他單 位查緝,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甲○○供述 其毒品來源『胖姐』,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地,所提供 『胖姐』使用門號係一名男性黃○○申請,另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申請對『胖姐』使用門號通訊監察遭駁回,故警 方無法根據被告甲○○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追查『胖姐』販 毒事證」,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6 日屏警刑 科偵字第109303697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2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0970506200 號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3 9- 141、173 、191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此部分 主張,即非實在。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審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5 犯行中,被告甲○○、丙 ○○各自接聽購毒者電話後,被告丙○○均搭乘由被告甲 ○○駕駛之汽車至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由被告丙○○與 購毒者完成價金及毒品之全程交易,被告丙○○再將價金 交付被告甲○○,是原審依被告等2 人該二次交易過程同 心協力完成之情狀而量處被告等2 人相同罪刑,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丙 ○○所量處之刑度竟與被告甲○○相同,量刑失衡云云, 尚無足取。
從而,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邱○○及原審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皆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107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
被 告 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77號、107 年度偵字第1945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33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1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共貳拾壹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3 號)公訴不受理。
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邱○○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甲 ○○、丙○○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2 次)。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6 至9 、14至15、18、22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10次) 。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 交易對象(1次)。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16至17、19、2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 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7 次)。
㈤甲○○、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編 號所示之交易對象(1次)。
㈥甲○○、龔政平(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1 次)。
二、嗣因警方於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時,得悉丙○○有販賣毒品情 事,乃依法對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執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其毒品來源 係甲○○,再依法對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悉尚有共犯邱○○;警方於民國10 6 年8 月17日21時40分許,前往丙○○當時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3 樓之住處查緝丙○○,甲○○、潘○○( 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適亦在場,甲○○見狀即逃離現場,潘○○主動交付 甲○○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警 方再於同年10月25日16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958 號拘票在高雄市瑞隆路、武慶一路路口處當場 拘獲甲○○,並持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992 號搜 索票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 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所示之物);再於 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經徵得甲○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並通知郭○○ 、張○○、曾○○、翁○○、李○○、李○○到案說明,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邱○○、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卷二第17 0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邱○○、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4700卷第2 至7 頁;偵9077卷 一第4 至9 、135 至139 、162 至168 頁;偵9077卷二第66 至68、75至77、85至87、104 至107 、118 至121 、132 至 134 、189 至192 、199 至201 、209 至210 、213 至215 、251 至253 頁;聲羈卷第4 至7 頁;偵聲176 卷第19至20 頁;本院113 卷一第150 至153 、187 至189 頁;本院113 卷二第16、70至73、169 頁),核與證人郭○○、張○○、 曾○○、翁○○、李○○及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他958 卷第86至94、125 至128 頁; 偵9077卷一第31至41、67至71、103 、107 至111 、127 至 131 頁;偵9077卷二第11至14、29至32、41至44、58至61、 144 至146 、158 至160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 6 至7 、9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本院106 年聲搜字992 號搜 索票影本、被告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 內擷取臉書對話及電話簿之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擷取通聯紀錄、拘票、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7 月27 日屏院進刑道106 聲監可字第83號函、被告甲○○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衛星地圖(水門 夜市、南二高長治交流道下全家超商、鄰近三和村之能友加 油站)、同案被告龔政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郭○○通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郭○○、張○○、曾○○、翁○○ 、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在卷可考(警7000卷第51至59、61、63、65、73至82頁 ;警6200卷第8 至11、42至46、240 至249 、254 、258 頁 ;警4700卷第12至13、28、32至33、42至46頁;他958 卷第 13至15、18、24至29、37、41至46、48至52、54至66、68至 74、76至79、81至82、132 ;偵618 卷第40至41頁;偵9077
卷一第45、50至53、60、73至74、82、85、112 至115 、15 5 至159 、172 ;偵9077卷二第15至19、45至48、95、147 、185 至187 、223 頁;本院113 卷二第85頁)。基上,足 徵被告甲○○、邱○○、丙○○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為被告邱○○辯護稱:被告邱○○於本件即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毒品交易擔任角色僅係因恰與被告甲○○同在 ,為被告甲○○接聽電話及交付海洛因,僅屬幫助犯等語。 惟:
1.按「刑法第28條,乃係以行為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作為彼此之聯絡,是應就行為之全部共同負責。既稱犯 罪之行為,即指構成犯罪要件(以內)之行為,以販賣行為 概念言,包含販入及售出,舉凡買賣之物品、數量、價額、 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連繫、洽商、協議、指定、送貨、 收款等均屬之。」、「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
2.稽之被告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實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曾○○,是被告甲○○與證人曾○ ○先用手機聯絡,被告甲○○再開車載我,由我下去跟證人 曾○○交易海洛因,交易金額1,000 元我再交給被告甲○○ 等語(本院113 卷二第71頁)。是依其自白以觀,被告邱○ ○明知被告甲○○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仍與被 告甲○○一同前往交易地點,負責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 ○○及收取價金,其與被告甲○○間自有犯意聯絡,並有分 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而非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是辯護人所指,尚 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邱○○及丙○○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 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 甲○○、邱○○及丙○○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 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 ,概可認被告甲○○、邱○○及丙○○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均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邱○○及丙○○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起訴書交易對象欄雖記載「曾○○、林○○」,而交易方 式欄則記載「曾○○欲購買毒品,林閔琪即代為以電話聯絡 甲○○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甲○○與曾○○見面完成 交易。」觀之起訴書交易方式欄記載所示,被告甲○○販賣 毒品之交易對象應僅為證人曾○○,故起訴書交易對象欄記 載之「林○○」,應係贅載,應予更正,併予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4至15、18 、2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6至17、19至 2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邱○○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5 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及被告邱 ○○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次,被告甲○○與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邱○○就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龔政平 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9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12次);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3 次),其等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332號 ),與本案(107 年度訴字第113 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邱○○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 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 易字第9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1 年 2 月(共3 罪)、3 月、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等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而被告邱○○、丙○○前有 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認被告 邱○○、丙○○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所指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 定刑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邱○○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等販賣第一級 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記載被告甲○ ○未自白,容係誤載,應予更正。
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被告甲○○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9 次, 販賣次數雖多,然對象多有重複,每次交易所得均為1,000 元,被告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1 次,且所得係交 付予被告甲○○,其等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 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 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 ,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 定,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6至17、19至21所 示,被告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 減輕其刑,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6至17、19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