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
第36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 年度偵字第68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 年度偵字第70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榮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竊得七里香1 棵(編號A8-35 ,山價約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後,即於同月初某日將上開七里香載至鄭鴻緒位於屏 東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上,以 7 萬元賣予鄭鴻緒。嗣於104 年6 月30日8 時40分許,員警 至上開土地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七里香1 棵,而悉上情(鄭 鴻緒已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曾榮城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 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 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 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榮城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鄭鴻緒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榮城(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鄭鴻緒,本案被檢警訊問前我沒 有看過鄭鴻緒,我都在台北做鐵工,104 年1 月份我是在台 北縣三重區工作,就是在我之前拿出名片的普煬公司工作, 在這間公司工作的時間從95年到104 年6 、7 月左右,才回 到恆春,在這個期間只有過農曆年時有回來;我沒有販賣給 鄭鴻緒,我的綽號為「顧牛仔」,惟恆春鎮叫「牛仔」約有 7 、8 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鄭鴻緒於104 年6 月30日第1 次警詢時供證稱:「(問 :那兩棵七里香是你向何人購買的?)編號A8-33 是我向綽 號阿志的男子購買的,編號A8-35 是我另向綽號牛仔的人買 的」、「(問:現警方提示你照片編號1 至20號,供你指認 ,阿志及牛仔是否有在指認照片中?)阿志是編號1 號,牛 仔是編號18號」、「(問:經你指認編號18係曾榮城,是否 為你所稱之牛仔?)是他沒錯」、「(何時購買?多少錢購 買?如何聯繫購買?)我於104 年1 月初(詳細日期不清楚 )向曾榮城購買後,由他載到我園子,購買7 萬元,是曾榮 城打我電話與我聯絡」、「我不知道他有在偷樹,是他主來 找我賣我樹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至177 頁)。於104 年6 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向曾榮城買過一棵七里香7 萬元」、「曾榮城我沒有印象,但是他主動打電話要賣給我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又於104 年7 月1 日偵查 中證稱:「我是在104 年1 月初,曾榮城載七里香至我四溝 路189 號種樹的地方,他載來的時候,我並不在場,只有一 株,價格7 萬元,隔天早上我在我種樹的地方把錢拿給他, 我一次拿現金給他」、「我跟他買的樹根已經裁切過了,不
是完整的,我看到樹的時候,樹是倒在地上的,他拿錢的時 候,有幫我一起種」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於104 年 8 月21日偵訊中證稱:「我有跟曾榮城買過樹木,有看過他 ,但不算很熟」、「曾榮城打電話來,就說有樹要賣我,我 就跟他買,我跟他買7 萬」、「他是半夜時載來的,是在今 年1 月初的時候載過來我那邊給我的,看他的型狀就知道, 半夜載來交易也是不正常,我給他7 萬現金,樹來的時候就 已經有斷根,枝葉也都有修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至 224 頁)。依證人鄭鴻緒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供觀之, 證人鄭鴻緒與被告並不熟識,只知被告之綽號「牛仔」,經 警提示被告口卡資料供證人鄭鴻緒後,才證稱綽號「牛仔」 就是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恆春鎮綽號叫「牛仔 」有7 、8 人等語,則證人鄭鴻緒上開之指認是否正確,不 無疑義。
㈡證人鄭鴻緒曾於104 年5 月25日為警監聽錄得其與他人對話 內容(見原審卷第332 至333 頁);於當日10時49分許稱: 「『顧牛仔』那株好像有點爛爛的」;於當日18時17分許稱 :「我那兩棵看起來不錯,後面來的那兩棵,還有跟『顧牛 仔』買的那棵」等語(編號14);上開監聽譯文雖可推證證 人鄭鴻緒論有向「顧牛仔」者購得百里香一棵之事實,尚不 足以補強證人鄭鴻緒指認「顧牛仔」者即係被告之事實。 ㈢又證人鄭鴻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認識在 庭被告嗎?)我不認識」、「(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曾榮城 ?)我不認識,那是我去分局,警察拿相片給我看」、「( 檢察官問:今天在庭被告你有看過嗎?)沒有看過,拿錢的 那個人比較高,也沒有這麼瘦」、「我在警局稱在104 年1 月時有跟某個人購買過七里香,是有個年輕人,跟我說他那 邊有七里香,他說七里香是一個叫『牛仔』的人有七里香, 且拿七里香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他們就晚 上載過來到我四溝路189 號房子這裡,之後放在那邊,隔天 早上他們來拿錢,我給他們7 萬元,隔天種植時,年輕人也 有幫我忙」、「(檢察官問:於104 年6 月30日警詢中你稱 『編號A8-35 是我另向綽號牛阿的男子購買,編號18係曾榮 城』等語,有何意見?)是警察拿相片給我看,看起來有點 像,我說『牛仔』,警察就拿照片給我」、「有個年輕人主 動來我家找我,並且當面跟我說他們那邊有樹,且說「牛阿 」那邊有樹要賣,就拿樹木的照片給我看,我就說好,他們 就晚上載過來,當時是我已經在睡覺的時候,他們把樹載過 來的過程我沒有看到,隔天早上他們來拿錢,從頭到尾我沒 有看過『牛仔』這個人,推銷的人是1 個人,隔天拿錢的時
候,就有3 個人,其中一個是年輕人,應該有幫我種樹,但 其中沒有『牛仔』這個人,交易的經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 到『牛仔』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1 至343 頁)。證 人鄭鴻緒於原審審理中嗣又改稱:「我剛才是想不要害人才 這樣講,我是跟在庭的曾榮城買的,隔天收錢的時候在庭的 曾榮城有來,但錢我應該不是給曾榮城,是交給年輕人,年 輕人跟我說是『牛阿』在賣的」、「一開始是別人來找我兜 售的,是直接來我家兜售,是拿照片給我看,我答應了,好 像是隔天晚上對方將樹木運來我家,放樹在我家時,我在睡 覺沒有看到,隔天來拿錢,有2 、3 個人來,被告有在場, 錢我是交給誰我現在忘記了,我被抓到時,我跟曾榮城不太 熟,我只知道在庭被告叫『牛阿』」等語(見原審卷第344 至345 頁)。則證人鄭鴻緒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與 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且有矛盾 之瑕疵;本件自難僅憑證人鄭鴻緒前後有瑕疵之證述,遽以 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㈣再者,依卷內之資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何時間、何地 點竊取何人之七里香;且證人鄭鴻緒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供亦無客觀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其於何階段之 證述為真實可信。
㈤至於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原從事鐵工, 但104 年2 月之後因眼睛開刀就開始休息」、「我從103 年 6 月開始到台北當鐵工,每1-2 個月就回恆春休息1-2 天。 104 年1 月間我都在台北,沒回到恆春」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 頁);於104 年8 月26日偵訊中供稱:「104 年1 月我 在北部做鐵工,我因為眼睛開刀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 頁);於106 年2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4 年1 月份在台北五股做鐵工」、「(庭呈普煬公司曾泰睿名 片)我在這家店做2 、3 年了;從101 年左右開始在這家公 司做,一直做到105 年3 月回屏東定居,該公司有幫我投保 勞保,104 年3 月我才有回來恆春幾天,再回到台北,104 年其他時間我都沒有回來恆春」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 ;於108 年10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00 年做到103 年 才回到屏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於108 年11月20 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普煬公司工作的時間是95年到10 4 年6 、7 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頁)。是被告上開 關於在普煬公司之任職期間究為何時?關於在本案案發之10 4 年間曾否返回恆春?被告歷次所供固有出入之情,但仍難 據此認定被告有前揭竊盜或販賣百里香予鄭鴻緒之犯行。 ㈥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七里
香為何人所失竊,客觀上既無證明係屬贓物,即無從遽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竊盜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 有未洽,被告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