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67號
KSHM,109,上易,6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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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翎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准予交付審
判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詠翎為與其男友即王莉莎租屋處室友郭哲宇見面,於民國 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往王莉莎位於屏東縣○○鎮 ○○路000 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經王莉 莎告以郭哲宇不在家中後,黃詠翎仍在本案房屋門前叫囂, 王莉莎為請黃詠翎離開,遂開啟其住處前車庫鐵捲門,詎黃 詠翎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鐵捲門甫開啟之際 ,未經王莉莎之同意,彎腰闖入王莉莎本案房屋車庫內。二、案經王莉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 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經王 莉莎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皆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被告黃詠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傳 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 且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所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詠翎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為與郭哲宇見面而前 往郭哲宇與告訴人王莉莎共同分租之本案房屋,並於告訴人 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屋車庫內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入



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下樓跟我講清楚, 才會下來開鐵捲門,如果她沒有要讓我進去,就不會下來開 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與告訴人租屋處室友郭哲宇見面,遂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賃居之本案房屋,並撥打臉書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 ,經告訴人告以郭哲宇不在家中後,被告仍未離去,告訴人 乃請其室友林宜靜陪同下樓至其等住處門口車庫並開啟鐵捲 門,被告則於鐵捲門甫開啟之際,彎腰進入告訴人本案房屋 車庫內,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林宜 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 原審卷第143 至145 、198 至19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來找郭哲宇,但是郭 哲宇不在家,她找到我的FB並用私訊電話打給我,我跟她說 郭哲宇不在家,她就在樓下一直叫並撞鐵門,也有一直罵, 因為我住二樓,我就想要下樓阻止她,我怕她會吵到鄰居, 我要下樓時有請住在三樓的林宜靜跟我下去,下去之後我開 門要請她離開,當時門打開一點點高度約到我的大腿,她就 彎腰進來,她進來時手放在後面,我有看她拿東西,但沒看 清楚她手上是拿什麼,當時她喝醉了,邊笑邊叫邊罵,門跟 我之間大約有兩步的距離,她衝進來之後就把手舉起來,我 覺得她要打我,就趕快拿旁邊的折疊椅把她擋下來,我們推 來推去,我把她推到牆上,就趕快請林宜靜報警,我把她壓 到警察來時才鬆手,她手上東西才掉在地上,我才知道是拔 釘器。當時已經有發生過兩次,我請被告走她就走了,我想 這次也是一樣,所以我才沒有報警,只是很單純的認為請她 回去就好了,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我開門只是想請被告回 去,沒有要請她進來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哲宇是我家室友,案發前搬到我家約 幾個月,我知道被告是郭哲宇的女友,但跟她不熟悉,郭哲 宇搬來之前則是完全不認識;當天被告有用Facebook Messe nger打即時通訊電話給我,說她跟郭哲宇吵架,找不到郭哲 宇,問我郭哲宇有無在家,我說不在,不要打電話來,她把 電話掛掉之後就在我們一樓的馬路上大聲叫囂,我聽到她在 樓下叫囂才知道她在我們家樓下,就請我另一位室友陪同我 下去要制止她,因為當時已經是凌晨1 點多,我怕她吵到附 近鄰居;我下樓時打開車庫的鐵捲門要出去制止她,但是門



剛開了一個小縫,她就彎腰鑽進來了,她持有一個鐵器,剛 開始我看不清楚,很接近時才看到是一個起釘器;在被告尚 未進來之前,我沒有以肢體動作或是言語請她進來;鐵門打 開前我們沒有隔著鐵門對話,她在電話中也沒有要求要進入 屋內,鐵門還在持續往上升時她就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 至146 、151 頁),而均稱其開啟鐵捲門之目的係在要 求被告離去,並否認曾以任何方式邀請被告入內,審諸案發 當時已為深夜時分,告訴人僅為被告男友之室友,與被告原 非熟識,被告復有情緒激動而於門外叫囂、謾罵之舉止,況 被告所欲尋找之郭哲宇當時亦不在家中,於此情形下,告訴 人實無理由率爾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內。佐以被告當時於車 庫鐵捲門尚未完全開啟之狀態下即彎腰入內乙情,業如前述 ,若被告確經告訴人同意入內,其大可待鐵捲門完全開啟後 再行進入,實無必要於鐵捲門尚未開啟至足夠高度時即搶快 彎腰進入,足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之行為,並未事先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要屬明顯。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於鐵捲 門開啟至可得通過之程度即彎腰入內,為個性急躁之人常見 舉止,核與常情無違云云;然查,被告未經允許即進入告訴 人住處車庫,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所稱常情無非其主觀臆 測,難認有理,況個性急躁亦不能作為未取得同意即侵入他 人住處之理由,辯護人逕以上情主張被告舉止並無違常云云 ,無非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又以:告訴人既有餘裕與被告發生肢體、口角衝突 ,復可開口要求林宜靜報警,卻未曾出言要求被告離開,顯 可推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入內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而, 告訴人既陸續與被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並因而要求室友 林宜靜報警處理,其不願被告入內之情顯溢於言表。何況被 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旋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復手持拔釘 器,告訴人面對該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現實上不法 侵害行為,遂持摺疊椅壓制被告並要求林宜靜報警處理,而 告訴人此部分行為,前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認 屬正當防衛行為而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有本院107 年上易 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 至224 頁),實難僅以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當下 未及出言要求被告離去,遽以推論其主觀上有同意被告入內 之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被告固一再辯稱告訴人曾於電話中表示要下樓開門跟其講清 楚,足見告訴人已同意請其入內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既 已表明來意,告訴人卻未透過電話或隔著鐵捲門要求被告離 去,亦未報警處理,而是直接將鐵捲門開啟,自足認告訴人



同意被告進入等語。但縱認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曾向其表示 「要當面講清楚」,並下樓開啟鐵捲門等情屬實,至多僅足 認告訴人欲開門與被告當面溝通,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已有 請被告入內之意,且由被告前述未待鐵捲門完全開啟,即率 行彎腰入內之舉動以觀,益徵被告應係於尚未與告訴人當面 談話,告訴人亦無邀請或同意其進入本案房屋之言詞或動作 表示前,擅先進入本案房屋之車庫。再依當時情形,告訴人 已與被告透過電話聯繫,並告知郭哲宇不在家中,被告仍無 意離開並於門外喧嘩,於此情形下,前往住家樓下並當面要 求被告離開,顯屬較為直接有效之方式,且就當時客觀情狀 觀之,亦尚無需報警處理之緊急狀況存在,從而,告訴人邀 同林宜靜陪同下樓並開啟鐵捲門以當面要求被告離開,尚與 常情無違,亦難僅以告訴人開啟鐵捲門之舉止,率謂其有邀 請被告入內之意。
㈤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經查,證人林宜靜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進來後就走向告訴人 ,對著告訴人大聲講話、一直罵,感覺被告是用言語來刺激 告訴人,然後他們就發生扭打等語(見偵卷第7 頁),是依 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後所為觀之,被告應係為與告訴人 當面理論而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然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既 已動手將鐵捲門開啟,被告立於告訴人之住處外,即可與告 訴人當面對談、溝通,實無非得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與其「 理論」之必要,是被告之所為難認依法律、道義或習慣,應 許可其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實已背於公序良俗而不具有社 會相當性,自無從以此認被告有正當理由得以侵入告訴人之 住宅。
㈥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又執證人林柏寓於偵訊所稱:我到達 案發現場後,告訴人說她會怕吵到鄰居,才讓被告進來等語 (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主 張告訴人確有意讓被告進入屋內。惟查,證人林柏寓係本件 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實際見聞被告進入告訴人 住處車庫時之情形,是其就此部分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均係經 被告或告訴人事後轉述,實屬傳聞性質,要難遽採。且綜觀 證人林柏寓於該次偵訊中所證:「…我有問告訴人為何會拿 折疊鐵椅子架住被告,被告說告訴人一直在她家門口叫囂,



而且無故闖進她家,她會怕吵到鄰居,所以才讓被告進來… 」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亦足見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即已表示其住處係遭被告侵入之旨,是尚不得僅片面擷 取證人林柏寓所為部分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為與告訴人理論及找尋郭哲宇,於未得告訴 人同意之情形下即自尚未完全開啟之鐵捲門彎腰侵入告訴人 本案房屋車庫等情,應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告訴人前後供述矛盾 ,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有在屋外叫囂情形,與證人林 宜靜證述之情形不符為由,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 訴人就本案案發經過,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多次證 述綦詳,經核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 異之處;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陳明有何未經原 審交互詰問之事項尚待告訴人到庭釐清,仍就相同待證事實 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之證 述(指述)是否可採,是否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符,係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取捨問題,尚與告訴人有無再行傳喚必要之判斷 無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輕重,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6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 但該規定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差異,已如前述,此部分對於 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行事,僅因與告訴人住處室友郭哲宇之感情糾紛,即非法侵 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一樓車庫,復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 突,顯已危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情形;及斟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素行並無不良,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收入自用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證人林宜靜於原審明白證述其於案發 時並未聽聞叫囂聲,且被告手上未持拔釘器,核與被告辯稱 其當時並未在本案房屋叫囂等語相符,原審僅依告訴人單方 指述,率認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在屋外叫囂、謾罵,進而認定 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實有未當等語。經查 :
㈠證人林宜靜於原審審理、偵查中,固分別證述:(告訴人尚 未開鐵捲門前,有無聽到外頭有無吵雜聲?)沒有。我當時 沒有看到被告拿起釘器,後來警察來了,我才在地板上看到 起釘器(原審卷第200 頁、偵卷第9 頁),然證人林宜靜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已經在三樓臥室睡 覺,告訴人叫我起床,說被告來鬧,叫我陪他一起下去看看 ,我跟告訴人一同下去住家車庫後,告訴人就將鐵捲門打開 ,被告就進入我家車庫內,以話語及不堪入耳的字眼謾罵告 訴人,雙方有口頭上爭執,音量滿大的,進而發生拉扯,告 訴人叫我趕快報警並打給郭哲宇,我就進到客廳內,後來雙 方狀況我就不清楚了。我有聞到被告滿身酒氣,但沒辦法確 定被告進入我住處車庫時手上是否有拿物品(調偵卷第18至 19、21至22頁、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6 至9 頁、原審卷 第197 至203 頁)。
㈡綜觀證人林宜靜於偵審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宜靜於被告最 初抵達本案房屋外及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時,證人林宜靜已 然入睡,且於被告自開啟中之鐵捲門彎身入內後不久,其即 進入客廳,足見其並非全程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且其並非本 案當事人,其未聽聞或關注被告最初到場時之吵鬧喧嘩聲, 非無可能。再者,由證人林宜靜證述告訴人當時特地將其喚 醒,請其隨同陪同告訴人下樓,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滿 身酒氣並直接以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被告,雙方復旋即發生 拉扯等情以觀,可徵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曾有情緒激動在外 叫囂之舉,並非憑空杜撰。又證人即員警林柏寓到場時,目 睹被告右手持一拔釘器乙節,業經證人林柏寓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調偵卷第22頁),被告亦坦認其當天確有手持拔釘器 之事實(僅辯稱係於車庫地上拾得,見調偵卷第21頁、偵卷



第27頁),而觀諸前開拔釘器之照片(調偵卷第25頁),該 拔釘器並非一般人於住家備置之日常工具,更無將之任意棄 置於車庫地面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指稱該拔釘器係被告持攜 進入本案房屋,應屬可信。況縱認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前並 未在屋外叫囂,持拔釘器亦非其攜帶到場,仍均無從憑以推 論告訴人開啟鐵門之舉,即蘊有請其入內之意,自無從據此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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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