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4號
KSHM,109,上易,17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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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1483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87號、107 年度偵字第56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39號、107 年度偵字第62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附 表編號二、三部分未遂);2.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損壞陳 黌馨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咖啡廳鐵門之門鎖,足以生



損害於陳黌馨等情,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銘林弦翰、 游小鳳、陳春玉及陳黌馨之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並有相關 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理由第2 至10頁,詳附件),因認被 告涉犯竊盜及毀損之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為,雖亦論以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此與事實不符此節,已認定如前 ,又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卷 第147 頁反面),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被告所 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見原 判決理由第10至12頁,詳附件)。
㈡並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④、⑤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 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 33至41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原審法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前 科入監執行,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毀損犯行亦係因被告意圖侵入該餐飲店 內竊盜而犯之,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 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



,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毀損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 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 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二、三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 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有上述加重、 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利益, 任意下手破壞他人門鎖、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 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52頁)、所竊財物價值、所損壞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 各罪得易科罰金者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1 年;1 年8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故要上訴云云。惟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已有未合;且查:原判 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逾越法定刑度而判決違法,或有違背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有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 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提出事實 或新證據,據以指摘或說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上揭說明,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 程式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官田區官田2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87號、107年度偵字第5620號、107年度偵字第5939號、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未遂)。
二、林啟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損壞陳黌馨所經營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咖啡廳鐵門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陳黌馨。三、嗣如附表所示遭竊及遭毀損之梁志銘等人發現上開情事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四、案經梁志銘陳春玉、陳黌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啟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去過該 犯罪地點,我沒有損壞也沒有偷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 面至98、151 頁反面至152頁 )。經查:㈠、附表編號一部份:
⒈ 經查,告訴人梁志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攤架,於民國 106 年6 月18日5 時26分許遭人破壞攤架之左下方木質抽屜 ,並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19100 號卷第5 至6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19100 號卷第2 、19至22頁,偵6231號卷第71頁),故此部分財物 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 至上開竊案現場之發生經過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道路 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從勘驗結果可 知,1 名身穿黑白相間直條紋襯衫、長褲、白鞋之男子,於 106 年6 月18日5 時26分4 秒至43秒許,徒步靠近「客家披 薩」攤架,並掀開攤架之罩蓬,疑似翻找物品後離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 159 至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梁志銘前揭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是該名身穿黑白相間直條紋襯衫、長褲、白鞋之男子, 於106 年6 月18日5 時26分許,竊取「客家披薩」攤架之左 下方木質抽屜內之1,000 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被告雖否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自己云云,然前開 身穿黑白相間直條紋襯衫、長褲、白鞋之男子之臉型輪廓、 髮型、身高、體型,均與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長相特徵相符 ,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19100 號卷第19 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59 頁)及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見 警6900號卷第38至39頁,警64800 號卷第18頁)等件存卷可 參,足見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犯嫌即為被告無誤。至於監 視器畫面出現之男子固為黑髮,而被告現雖已滿頭白髮而無 任何黑髮,惟依被告於警局所拍攝照片所示(見警6900號卷 第38頁),被告除頭髮中間、鬢角處花白外,其餘均為黑色 ,則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白髮及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 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等情,顯然被告入監後已理平 頭而剪除原有黑髮,其黑髮部分可能為染髮而非原本髮色, 是被告髮色縱然前後有所不同,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基上,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黑白相間直 條紋襯衫、長褲、白鞋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 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破壞告訴人梁志銘上開攤架抽屜及竊取 金錢等經過,然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5 時26 分許之凌晨時分,至告訴人梁志銘上開攤架,掀開攤架上之 罩蓬停留約40秒後始離開該處,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頁數同前),被告之行 徑已令人起疑,再者,告訴人梁志銘之上開攤架木質抽屜確 實遭人持不詳器物損壞,並竊取1,000 元現金等情,亦有告 訴人梁志銘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9100 號 卷第5 至6 、21至22頁),衡情一般木質抽屜上鎖後,若非 持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當無可能徒 手破壞抽屜,當可推斷被告應係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 具破壞告訴人梁志銘上開攤架抽屜後打開抽屜行竊,至為灼 然。
⒌ 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誤。㈡、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⒈ 被害人林弦翰所經營之「和家咖啡屋」於107 年3 月9 日4 時52分許,遭1 名身穿黑色外套(或背心)、長褲、黑鞋( 底部為白色)、手提塑膠袋之人持剪刀1 把,破壞該址鐵門 門鎖後打開鐵門進入店內,在該處吧台及抽屜搜尋財物,該 名竊賊在該處停留至同日4 時56分許離去;該名竊賊隨即於 同日5 時15分許,前往被害人游小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之「果霸果汁店」,直接開門進入內部後 ,在該處停留至同日5 時22分許離開,該竊賊並於同日6 時 至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自由路口出沒,嗣被害人林 弦翰、游小鳳發現其等上開餐飲店之鐵門門鎖及店內鐵櫃密 碼鎖頭有遭破壞之情形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弦翰、 游小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6900號卷第6 至8 、10至11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製作之107 年3 月9 日林啟 章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資料暨後附地圖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900號卷第3 至4 、52至61頁,偵3987號卷第65至71、135 頁),復經本 院於108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和家咖啡屋」、「 果霸果汁店」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訛 ,有如本判決附件二至六所示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61 至18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僅抗辯監視器拍到之竊賊非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⒉ 觀之上開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該名身穿黑色外 套(或背心)、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手提塑膠袋之 人之臉型輪廓、髮型、五官、身高、體型,均與被告之刑事 檔案照片長相特徵相符、亦與本判決附件一之監視錄影畫面 中之竊賊長相特徵相似,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6900號卷第52至61頁,本院卷第159 至188 頁)及被 告之刑事檔案照片(見警6900號卷第38至39頁,警64800 號 卷第18頁)等件存卷可參,又觀諸該名竊賊於案發當日6 時 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出沒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見警6900號卷第56頁),該竊賊當日所穿著之黑色鞋 子(白底、側邊有4 條白色斜紋)與前揭被告之刑事檔案照 片所穿之鞋子外觀相符(見警6900號卷第38頁),益證附表 編號一至三竊案均為同一人所犯,前揭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竊 賊即為被告無誤。至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竊賊為黑髮,與被 告現今為白髮不同此節,已經解釋認定如前,自不足憑此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基上,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 該名身穿黑色外套(或背心)、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 、手提塑膠袋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 又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破壞被害人游小鳳 上開餐飲店內之鐵櫃密碼鎖等經過,然監視器攝得被告於10 7 年3 月9 日4 時52分許,持剪刀破壞至告訴人林弦翰經營 之「和家咖啡屋」鐵門等情,有前揭本判決附件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75 頁),故被告於同日5 時 15分許前往游小鳳之「果霸果汁店」時,理應亦有攜帶上開 剪刀,再參以上述被告先前多次以破壞店家門鎖及抽屜鎖頭 行竊之行為模式,均足推認被告應係在「果霸果汁店」內為 行竊而破壞被害人游小鳳店內鐵櫃之密碼鎖,然因無法搜得 財物遂離去;又被害人游小鳳於107 年3 月9 日10時許即發 現其上開餐飲店鐵櫃密碼鎖遭破壞,並於同日12時許即報警 處理,亦有被害人游小鳳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6900號卷第 10至11頁),衡情一般鐵櫃密碼鎖上鎖後,若非持質地堅硬 或尖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當無可能徒手破壞鐵櫃 密碼鎖,復參以被告於前往被害人游小鳳上開住處前數分鐘 ,既已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林弦翰之「和家咖啡屋」鐵門之門 鎖,當可推斷被告亦應係持不詳尖銳物破壞被害人游小鳳上 開餐飲店內之鐵櫃密碼鎖,至為灼然。




⒋ 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 為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程度。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被 害人林弦翰、游小鳳所經營前揭餐飲店內翻動物品搜尋財物 ,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物色搜尋財物 ,顯然已達於著手程度,應屬無疑。
⒌ 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果霸果汁店」鐵門門鎖乙節, 然被害人游小鳳於警詢時供稱:我店外沒有加裝門鎖等語( 見警6900號卷第10頁反面),且綜觀全卷查無被告於此部分 犯行中有破壞「果霸果汁店」鐵門門鎖之相關事證,蒞庭檢 察官亦當庭將此部分事實更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見本院卷 第147 頁反面),故原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⒍ 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未遂犯 行無誤。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 經查,告訴人陳春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汪媽媽手工鮮奶 酪」,於107 年3 月14日2 時許遭人破壞鐵門門鎖,並入內 竊取放置在吧臺內之現金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春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19200 號卷第7 至8 頁), 並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 及蒐證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警19200 號卷第2 頁正反面、 第22至28頁,本院卷第110 頁),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 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 至上開竊案現場之發生經過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道路 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本判決附件七所示,從勘驗結果可 知,1 名身穿外套、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邊有4 條 白色斜紋)之男子,於107 年3 月14日1 時59分55秒至同日 2 時24秒許,徒步靠近畫面右上方之「汪媽媽手工鮮奶酪」 ,並於同日2 時24秒至41秒許,其雙腳停留在畫面右上方處 達20秒後消失在畫面範圍,同日2 時5 分5 秒至12秒許,該 男子又從「汪媽媽手工鮮奶酪」之方位即畫面右上方處走出 ,隨後消失在畫面左下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參 (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89 至191 頁),核與證 人陳春玉前揭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該名身穿外套、長褲、 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邊有4 條白色斜紋)之男子,於107 年3 月14日1 時59分至同日2 時5 分許,侵入「汪媽媽手工 鮮奶酪」並竊取店內吧臺內之4,000 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觀之上開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該名身穿外套、 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邊有4 條白色斜紋)之人之臉



型輪廓、髮型、五官、身高、體型,均與被告之刑事檔案照 片長相特徵相符,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 19200 號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及被告之 刑事檔案照片(見警6900號卷第38至39頁,警64800 號卷第 18頁)等件存卷可參,又觀諸該名竊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 黑色鞋子(白底、側邊有4 條白色直條紋)與前揭被告之刑 事檔案照片所穿之鞋子外觀相符(見警6900號卷第38頁), 亦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犯行中所穿著之鞋子,業如前 述,益證前揭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竊賊即為被告無誤。基上, 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外套、長褲、黑鞋 (底部為白色,側邊有4 條白色斜紋)之人無訛,被告空言 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又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破壞告訴人陳春玉 上開商店鐵門門鎖及竊取金錢等經過,然監視器所攝得被告 於107 年3 月14日2 時24秒至41秒許之凌晨時分,至告訴人 上開商店門口處停留約20秒後消失在畫面,又於同日2 時5 分許自該商店方向走出,停留約5 分鐘,有前揭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頁數同前), 被告之行徑已令人起疑,合理推斷被告於前開消失在畫面的 5 分鐘時間即是侵入告訴人陳春玉上開商店內行竊,再者, 告訴人陳春玉之上開商店鐵門門鎖確實遭人持不詳器物損壞 ,並入內竊取4,000 元現金等情,亦有告訴人陳春玉之警詢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9200 號卷第7 至8 、27頁 ),衡情一般鐵門上鎖後,若非持質地堅硬或尖銳而足以作 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當無可能徒手破壞鐵門門鎖,當可推斷 被告應係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陳春玉上 開商店之鐵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至為灼然。
⒌ 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誤。㈣、附表編號五部分:
⒈ 告訴人陳黌馨所經營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咖啡廳於107 年4 月21日5 時38分至同日5 時40時分許,遭1 名身穿長袖POLO 衫、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面有4 條白色斜紋)之人 破壞該址鐵門門鎖,後因無法進入屋內而離去,嗣告訴人陳 黌馨發現其上開餐飲店之鐵門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等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黌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64800 號 卷第5 至6 頁,偵5620號卷第65至6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2 張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4800 號卷第2 、14至17頁,偵5620號 卷第69頁),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無訛,有如本判決



附件八所示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 面,第192 至2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監視器 拍到之男子非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⒉ 觀之上開案發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該名身穿長袖PO LO衫、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面有4 條白色斜紋)之 人之臉型輪廓、髮型、五官、身高、體型,均與被告之刑事 檔案照片長相特徵相符,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64800 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2 至201 頁)及 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見警6900號卷第38至39頁,警64800 號卷第18頁)等件存卷可參,又觀諸該名男子於案發當日所 穿著之上開衣著與前揭被告之刑事檔案照片所穿之衣著外觀 均相符(見警64800 號卷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 陳前揭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警64800 號卷3 頁反面),益證前揭監視器畫面拍到之男子即為被告 無誤。基上,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該名身穿長袖 POLO衫、長褲、黑鞋(底部為白色,側面有4 條白色斜紋) 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 末查,告訴人陳黌馨之上開餐飲店鐵門門鎖確實遭人持不詳 器物損壞等情,有告訴人陳黌馨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警64800 號卷第5 至6 頁,偵5620號卷第65至69頁 ),衡情一般鐵門上鎖後,若非持質地堅硬或尖銳之工具, 當無可能徒手破壞鐵門門鎖,當可推斷被告應係持不詳尖銳 物破壞告訴人陳黌馨上開餐飲店鐵門門鎖,至為灼然。 ⒋ 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毀損犯行無誤。二、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 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 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 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又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為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攜帶剪刀,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 ,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持之剪 刀1 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而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所持不詳尖銳物,既得 用以破壞鐵門門鎖及鐵櫃密碼鎖,堪認該不詳尖銳物之材質 當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三、另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 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 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 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 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移動容易,縱其抽屜 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所稱 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四犯行中破壞「和 家咖啡屋」、「汪媽媽手工鮮奶酪」之鐵門門鎖入內行竊, 該等門鎖均係鑲在鐵門上之鎖頭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門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6900號卷第52頁,警1920 0 號卷第27頁),是上開門鎖均已屬門之部分無疑。至被告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固有破壞收銀台鑰匙孔、鐵櫃 密碼鎖頭之情,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收銀台、鐵櫃縱 使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非 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 號三所為,雖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此與事 實不符此節,已認定如前,又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告知 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亦無礙於被告之 訴訟上攻擊防禦。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7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④、⑤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多次竊盜前科入監執行,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毀損犯行亦係因被告意圖 侵入該餐飲店內竊盜而犯之,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 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毀損案件破壞社會治 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 性難認非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有上 述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利益,任意下手破壞他人門鎖、竊取他人 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所竊財物價值、所 損壞物之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 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1,000 及4,000 元,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 、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梁志銘陳春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查供被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攜帶之剪刀及為附表編號 一、三、四、五所示犯行所攜帶之不詳尖銳物均未扣案,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剪刀、不詳尖銳物確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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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