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106號
KSHM,108,附民,10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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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洪敬智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奕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民國 108年12月8日,向原告洪敬智表明要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該共犯之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仟元至其指示之帳戶,原告乃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9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民國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想還,但是現在沒能力,資為抗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對於原告所受損害9萬9千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 9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



8 年9 月28日,有其當庭收受之戳章可按,原告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又本判決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屬確定判決,而得據以執行,並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辯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不待兩造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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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