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呈澤
選任辯護人 潘正雄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郭翊萱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8、5935、
8804、8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呈澤係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址設 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為興櫃股票交易公司)之總 經理兼任董事(嗣已離職),負責巧新公司國外業務開拓、 既有客戶關係維繫、產品技術開發、導入新設備、設廠及產 能規劃等主要業務。石呈澤於民國95年升任巧新公司總經理 ,於97年金融海嘯期間,帶領巧新公司轉虧為盈,躍升為全 球第二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主要 客戶為勞斯萊斯、保時捷、法拉利、賓士、BMW 等頂級跑車 廠,於輪圈產業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期間更多次代表巧新 公司接受國內財經雜誌專訪,為業界及市場投資人所熟知, 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董事、 經理人。而:
㈠巧新公司於106 年2 月間之董事會,提及相關送件上市之時 程安排,並討論要改由巧新公司董事張明峰擔任董事長等事 宜,張明峰於同年6 月20日在巧新公司與石呈澤、董事長吳 宗仁、董事黃聰榮、董事徐永吉等人,召開臨時會,張明峰 提出巧新公司內部問題及建議方案,惟會議中,張明峰與黃 聰榮因意見歧異而有爭執,張明峰於該次臨時會後即寄出辭 任董事之E-mail予石呈澤及稽核室主任涂綺真,因石呈澤與 張明峰親近且理念相同,遂挽留張明峰,張明峰隨即指示涂 綺真刪去該辭職E-mail,然張明峰之辭職信乙事為黃聰榮所 知悉,即要求巧新公司資訊部門回復該辭職信,並由吳宗仁
批准,於同年7 月3 日發布張明峰辭去巧新公司董事職位之 重大訊息。石呈澤因張明峰辭任乙事,已萌生退意;復於同 年7 月6 日巧新公司召開董事會,會中董事徐永吉提出臨時 動議,以巧新公司106 年上半年度績效衰退及擴廠進度延遲 等問題究責於石呈澤,建議由董事長吳宗仁取代石呈澤接手 巧新公司經營管理,並聘任業務副總經理林昌麟為經營管理 顧問,協助吳宗仁管理巧新公司,該臨時動議經董事會全數 通過,石呈澤認巧新公司改為董事長制不僅實質架空石呈澤 權限,更在未事先告知石呈澤之情形下,將石呈澤之幹部林 昌麟升職為參與公司決策者,深感不受尊重,遂決定辭去巧 新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因石呈澤為巧新公司之代表人物,且 為業界及一般投資大眾所知悉,而石呈澤辭任總經理之職務 變動,將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巧新公司之經營績效 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進而影響正當投資人 對於是否投資巧新公司之決定,故於106 年7 月6 日「石呈 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總經理變動)之重大影響巧新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
㈡石呈澤知悉其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乙事為重大影響巧新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106 年8 月9 日盤前)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 易之故意,自106 年7 月6 日至106 年8 月4 日止之附表一 所示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巧新公司員工沈曉薇向兆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 營業員張維哲電話下單,使用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3570 13號證券帳戶,以1 日賣出9 仟股(9 張)方式,賣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巧新公司股票(各次交易日期、股票張數、交易 價格、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98 仟股巧新公司股 票;又因石呈澤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並未購入股票, 故以此計算其擬制犯罪所得為674 萬3,074 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㈢其後,石呈澤於106 年8 月7 日9 時許,在巧新公司將其辭 任總經理職務之辭呈交予涂綺真,涂綺真復轉交予董事長吳 宗仁。巧新公司嗣於106 年8 月8 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議 ,以臨時動議正式通過石呈澤辭任總經理職務案;巧新公司 並於106 年8 月9 日8 時41分1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主旨為「公告本公司總經理辭任案」之重大訊息,至此,上 開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二、石呈澤於前述任職巧新公司總經理期間,即參與上櫃股票交 易之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信公司,址設彰化
縣○○鄉○○○○路0 號,84年12月12日在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掛牌交易,為上櫃股票交易公司)減資再增資之私募股票 認購,且於決定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前曾與健信公司董事長 兼任總經理吳政哲(已歿)討論相關程序,石呈澤上述辭任 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公開後,即於106 年8 月10日與 吳政哲見面,吳政哲正式邀請石呈澤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一 職,石呈澤乃決定接任該職位而明確。健信公司亦為輪圈製 造產業,且尚無製造鍛造輪圈之技術及頂級跑車廠輪圈訂單 ,而石呈澤在巧新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主導前揭巧新公司之 營運及技術開發等業務,廣為一般理性之投資人所熟知,石 呈澤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職位之變動,將重大影響一般理性 投資人對於健信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 項之判斷,進而影響正當投資人對於是否投資健信公司之決 定,而為重大影響健信公司之消息自明。又石呈澤與郭翊萱 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之住 處,郭翊萱於106 年8 月10日因石呈澤之告知,知悉上述重 大影響健信公司之消息。則石呈澤就其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 ,係自健信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吳政哲處知悉消息,為證 券交易法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 ;郭翊萱係自石呈澤處知悉上述消息,亦同為同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而:
㈠石呈澤知悉其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為重大影響健信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106 年8 月24日盤後 )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 故意,自106 年8 月10日至106 年8 月24日止之附表二所示 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沈曉薇向營業員張維哲電話下單, 使用石呈澤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357013號證券帳戶及郭 翊萱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389049號帳戶,多次買進、賣 出如附表二所示健信公司股票(各次交易日期、股票張數、 交易價格、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共買進健信公 司股票291 仟股,賣出91仟股,買超200 仟股,並於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125 仟股(詳見附表四),尚有75仟股 未賣出,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03 萬6,000 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郭翊萱知悉石呈澤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為重大影響健信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 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於106 年8 月 11日,以手機或電腦下單方式,使用申設於兆豐證券三民分
公司013509號證券帳戶,接續多次買進如附表三所示健信公 司股票,合計100 仟股(各次交易日期、股票張數、交易價 格、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賣出6 仟股(詳見附表五),尚有94仟股未賣出,以此計 算其犯罪所得為366 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㈢其後,健信公司於106 年8 月24日15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 議,正式通過石呈澤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案;健信公司並於 同日17時4 分29秒(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 「董事會決議聘任總經理案」之重大訊息,至此,上述重大 消息始為公開。
三、嗣石呈澤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於106 年9 月30日 15時11分許,自行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自首其上 述犯行,經循線查獲郭翊萱,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石呈澤坦承上述事實一、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被 告郭翊萱坦承上述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1 、 242 、243 頁),並分有如下證據資料可資為證: ⒈被告石呈澤所為事實一部分:
⑴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 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 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其中第1 款所稱之「經理人」,係指:①總經 理及相當等級者;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③協理及 相當等級者;④財務部門主管;⑤會計部門主管;⑥其 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92年3 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 函文參照)。巧新公司於95年10月26日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 交易,而為興櫃股票交易公司,而被告石呈澤自92年4 月1 日至106 年8 月22日辭任時止,為巧新公司董事, 並自95年起擔任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董事、經理人等情,並有巧新公司 基本資料(見調查卷第47、48頁,他一卷第160 頁)、 巧新公司興櫃股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 係人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49至52頁)、興櫃公司資 訊查詢單(見偵四卷第23頁正反面)、被告石呈澤擔任 董事、任職資料1 份基本資料一份(見調查卷第11、12 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⑵被告石呈澤辭任總經理屬重大消息;且該重大消息以10 6 年7 月6 日作為消息明確之時點,並以106 年8 月9 日為重大消息公開日。
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 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 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 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依同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 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足見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 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 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
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 ,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 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且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的授權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管理辦法),如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 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之重大影響 股票價格消息。該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 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6 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 下列情形之一: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發生變動者。」職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其總經理發生變動,依照上述規定,自 是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條文中所謂「在該 消息明確後」,或稱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又所謂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 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 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 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 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 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 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 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 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 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 而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皆有其基礎事實與 形成決定之過程,為免對決策具有影響力者以遲延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就公司內部人獲悉重 大消息之時點,應就該決策形成過程,本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決定之,當非以董事會決議日為唯一判斷 標準;併參考上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 條所定
:…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 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 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1 判決意旨參照)。可見重大消息之「明確」或「成立 」,應依具體個案之發展及經過情形,就相關事實之 整體及結果加以觀察。倘依具體事證足以認定重大消 息之內容,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者,即屬「明 確」。
③被告石呈澤因上述董事張明峰於106 年7 月3 日辭任 乙事,而萌生退意,復因於同年7 月6 日巧新公司董 事會會中,董事徐永吉提出臨時動議,以巧新公司10 6 年上半年度績效衰退及擴廠進度延遲等問題究責於 被告石呈澤,建議由董事長吳宗仁取代被告石呈澤接 手巧新公司經營管理,並聘任業務副總經理林昌麟為 經營管理顧問,協助吳宗仁管理巧新公司,該臨時動 議經董事會全數通過,巧新公司改為董事長制實質架 空被告石呈澤之權限,且未事先告知被告石呈澤,即 將被告石呈澤之幹部林昌麟升職為參與公司決策者, 被告石呈澤感到不受尊重,遂決意辭去巧新公司總經 理之職務,此等事實為被告石呈澤所坦承,並經證人 即原同案被告石玉禪(見他一卷第344 至350 、357 至360 頁)、林重榮(見他一卷第311 至316 、339 至341 頁)、及證人即巧新公司前董事長吳宗仁(見 他一卷第244 至248 、256 、257 、258 頁) 、證人 即巧新公司現任董事長黃聰榮(見他一卷第261 至26 3 、274 至277 頁)、證人即巧新公司董事張明峰( 見偵一卷第57至59、72至74頁,他二卷第120 至122 頁)、證人即巧新公司職員沈曉薇(見他一卷第278 至284 、291 至294 頁,偵一卷第92、93頁) 、證人 即巧新公司職員涂綺真(見他一卷第296 至301 、30 7 至309 頁,偵一卷第91、92頁) 、證人即巧新公司 法人董事及大股東徐永吉(見他一卷第416 至419 頁 ) 、證人即巧新公司法人董事陳德星(見偵一卷第60 至64、76、77頁,他二卷第124 、125 頁) 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中證述詳盡,並有巧新公司106 年7 月6 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單、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 紀錄(見調查卷第76至87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2 1 至126 頁,他一卷第249 至251 頁) 、106 年6 月 20日巧新董事座談會(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11 至11
4 頁) 、巧新公司於106 年7 月3 日提供公開資訊觀 測站之重大訊息(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15 頁) 、張 明峰106 年6 月20日董事辭職書及EMAIL (見巧新部 分證據卷第116 、117 頁)、石玉禪與被告石呈澤間 通訊內容擷取畫面照片共6 張(106 年7 月11日、18 日、31日、8 月4 日、8 月5 日,見巧新部分證據卷 第195 至200 頁)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 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8 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見他 一卷第112 至121 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石呈澤自陳 其於106 年7 月6 日巧新公司董事會後已決定辭去巧 新公司總經理職位,且不爭執該日即為消息明確日, 參酌以被告石呈澤承認其曾向健信公司董事長吳政哲 詢問而確認辭任總經理需經董事會決議之程序(見他 二卷第97頁);並於106 年7 月14日已向其胞姐石玉 禪表示辭職之意,兩人甚至討論有關於在8 月10日巧 新公司董事會為辭職之日期,又於106 年7 月31日即 向石玉禪表示預定下週日要去巧新公司搬家,有上述 卷附石玉禪與被告石呈澤間通訊內容擷取畫面照片共 6 張(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95 至200 頁) ,綜合上 述過程,被告石呈澤雖遲於106 年8 月7 日提出辭呈 (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20 頁) ,並經106 年8 月8 日董事會決議,然辭職與否、何時提出辭呈等事宜完 全取決於被告石呈澤之決定,為避免對決策具有絕對 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自 不應以辭呈提出日或董事會決議日為消息明確日;又 被告石呈澤因與巧新公司其他派系人員不合,且與其 友善之董事去職,時至106 年7 月6 日其總經理權力 遭架空等因素影響,遂於106 年7 月6 日決定辭任巧 新公司總經理,並據此為一連串相關程序事項討論及 安排,甚且其本身開始賣出巧新公司之股票(此詳下 述),依上述基礎事實及決策形成過程,被告石呈澤 坦承於106 年7 月6 日即已經決定辭任巧新公司總經 理一事,應有所據。易言之,被告石呈澤對於其辭職 一事顯是唯一有決策力之人,就其決策經過及上述具 體事證足以認定該重大消息之內容在特定時間內必成 為事實,故而,「106 年7 月6 日」應可被認係「石 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之明確時點。
④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及第4 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
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被告石呈澤於10 6 年8 月7 日9 時許,在巧新公司,將其辭任總經理 職務之辭呈交予涂綺真,涂綺真復轉交予董事長吳宗 仁,巧新公司嗣於106 年8 月8 日14時許,召開董事 會議,以臨時動議正式通過被告石呈澤辭任總經理職 務案;巧新公司並於106 年8 月9 日8 時41分13秒,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總經理石呈澤辭任案之重大訊 息供公眾閱覽公開重大消息始為公開等情,有證人黃 聰榮、沈曉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筆錄 出處詳上),並有被告石呈澤106 年8 月7 日辭呈( 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20 頁) 、巧新公司106 年8 月 8 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會議 紀錄(見調查卷第76至87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2 1 至126 頁,他一卷第249 至251 頁) 、公開資訊觀 測站巧新公司重大訊息內容(見他一卷第63至74頁) 、公開資訊觀測站巧新公司106 年8 月9 日、106 年 8 月10日重大訊息(見調查卷第53、54頁,同巧新部 分證據卷第118 、119 頁) 等文件在卷可參,足堪認 定。
⑶被告石呈澤於上述辭任總經理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即禁止 內線交易時間),然其竟基於違反第157 條之1 第1 項 內線交易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之巧新公司股票交易: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 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 公平,故於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 「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 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以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維 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 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 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 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 ,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 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 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石呈澤為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內部人,其 擔任總經理任內使巧新公司轉虧為盈,成為全球第二 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其職 位變更是動見觀瞻,此觀被告石呈澤自巧新公司去職 至健信公司任職過程,屢經媒體報導自明(見卷附10 6 年8 月10日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導1 份,調查卷 第55至60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33 、134 頁;10 6 年8 月31日今周刊第1080期報導1 份,附於調查卷 第61至72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35 至146 頁、他 一卷第34至39頁;今周刊106 年8 月31日報導,他一 卷第50至53頁) ,然被告石呈澤竟利用其為實際知悉 內線消息者處於資訊優勢地位,於上述禁止內線交易 期間,特意以每日賣出9 仟股(9 張)方式,規避證 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公司內部人轉讓股票應辦 理申報之規定,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 巧新公司員工沈曉薇向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營業員張 維哲電話下單,以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帳戶及價格,賣 出如附表一所示巧新公司股票(共計198 仟股);復 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為任何購入巧新公司股票 等情,有證人沈曉薇之證述(出處如前)、證人即兆 豐證券營業員張維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 (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 至7 頁) ,並有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10月24日證櫃視字第 1060027994號函暨巧新公司及健信公司交易分析報告 1 份(見調查卷第28至46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79 至103 頁) 、巧新公司106 年6 月9 日至106 年8 月 11日興櫃股票價量分析表1 份及日線圖1 張(見調查 卷第73至75頁、同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47 至149 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 保結固資字第1070001708號函影本及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各1 份(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50 至168 頁) 、 石呈澤於106 年7 月6 日至106 年8 月8 日買賣巧新 公司股票獲利計算(見調查卷第95頁、同巧新部分證 據卷第171 頁)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107 年5 月4 日證櫃視字第1070009522號函暨附件 (見查扣卷第27、28頁) 、106 年7 月、8 月巧新公 司興櫃個股歷史行情列印表(見他一卷第78、79頁) 、石呈澤兆豐證券(股) 公司來福分公司客戶交易明 細表(票類巧新) 影本(見他一卷第11至15頁) 、興 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88至90
頁) 、石呈澤兆豐來福357013號帳戶基本資料並投資 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餘額查詢單、兆豐 證券來福分行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委 託紀錄表、電話下單譯文(見巧新部分證據卷第173 至194 頁) 、興櫃成交檔(106 年1 月6 日至106 年 8 月22日,見他二卷第65、66頁) 等文件在卷可憑, 足堪信採。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石呈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被告石呈澤如事實一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石呈澤、郭翊萱所為事實二部分:
1.被告石呈澤擔任上櫃交易健信公司總經理屬重大消息;且 該重大消息以106 年8 月10日為消息明確時點,並以106 年8 月24日為重大消息公開日。
⑴緣上櫃交易之健信公司與巧新公司同為輪圈製造產業, 且尚無製造鍛造輪圈之技術及頂級跑車廠輪圈訂單,而 被告石呈澤在巧新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主導前揭巧新公 司之營運及技術開發等業務,廣為一般理性之投資人所 熟知。健信公司董事長吳政哲於被告石呈澤辭任巧新公 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公開後,旋於106 年8 月10日與被 告石呈澤見面,吳政哲積極邀請被告石呈澤接任健信公 司總經理一職,被告石呈澤乃決定接任該職位。再者,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總經理如發生變動 ,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已如前述。況被告石呈 澤自承其於106 年8 月10日即決定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 ,而被告郭翊萱則坦稱其係自被告石呈澤處知悉上情, 且均不爭執上述時點為消息明確日,有健信公司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15 、116 頁,他一卷第75頁 ) 。綜核被告石呈澤坦承於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前,即 與吳政哲討論辭任程序,於106 年8 月10日接獲吳政哲 正式邀請接任健信公司總經理,並決定擔任該職位,及 同年月14日健信公司即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交予被告石呈澤使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8 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可 證(見他一卷第98至101 頁) ,參以被告石呈澤於106 年8 月10日即有買進健信公司股票,及被告郭翊萱自被 告石呈澤處知悉消息後於106 年8 月11日突然單日買進 100 仟股健信公司股票之異常交易行為(買賣股票情況 如下述)等情,堪認被告石呈澤、郭翊萱上述自白應屬
真實可採。職是,上開「106 年8 月10日」為健信公司 總經理變更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明確時點,堪以認 定。
⑵而石呈澤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一案,經健信公司於106 年8 月24日15時30分許召開董事會議正式通過,健信公 司並於同日17時4 分2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 「董事會決議聘任總經理案」之重大訊息(說明欄敘明 如事實二所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 年8 月24日重大訊息1 張(見調查卷1 份第117 頁) 、健信 公司106 年8 月24日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手冊/ 議 事錄、接洽時程表(見健信部分證據卷第32至37頁) 、 公開資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 年1 月13日至10月13日重 大訊息全文(見健信部分證據卷第38、39頁) 、公開資 訊觀測站健信公司106 年8 月10日至8 月30日重大訊息 內容(見他一卷第48頁) ,則上述重大消息於106 年8 月24日為對外公開時點,亦可認定。
2.被告石呈澤、郭翊萱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之消息受領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述5 種內部交 易之行為人,其中第5 款乃屬從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1 至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石呈澤既因健信 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吳政哲正式邀請,而決定擔任該 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因而獲悉其將健信公司總經理發生 變動之消息,自屬於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自內部 人獲悉消息之人(消息受領人)。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 之人」,所謂因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通常係指接受 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 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或發行公司員工因職 務關係而獲悉消息者,亦屬之;或控制發行公司經營、 重要人事之人,如關係企業的控制公司。從而,被告石 呈澤於當時並無任何職業,而僅係即將就任健信公司總 經理,自非屬「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併此敘明。
⑵被告石呈澤與被告郭翊萱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同居 住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之住處,被告郭翊萱於106 年 4 月間即持有健信公司1,205 仟股,持股比例2.85% , 為健信公司第7 大股東,對巧新公司及健信公司生產輪 圈情形有所瞭解,則被告郭翊萱自被告石呈澤處知悉上 述健信公司總經理即將變更,而由被告石呈澤擔任新任
總經理職務之重大消息,且被告郭翊萱對於提供消息之 被告石呈澤及其與終極消息來源吳政哲間之關係已有所 認識,乃為間接獲悉消息者,自亦屬於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自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消息受領人)。 3.被告石呈澤於上述其新任健信公司總經理(總經理變更) 之重大消息明確後,知悉其主導前揭巧新公司之營運及技 術開發等業務,為一般投資人關切熟知,此由其健信任職 消息公開後,媒體廣為報導可見一斑(見工商時報106 年 8 月25日新聞標題「巧新前總座石呈澤轉戰健信」報導, 他一卷第54頁,自由時報106 年8 月24日新聞標題「石呈 澤跳槽健信出任總經理股價飆漲停」報導,他一卷第55、 56頁),竟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 內線交易期間,自106 年8 月10日至106 年8 月24日止之 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沈曉薇向營業員張維 哲電話下單,使用附表二所示石呈澤及郭翊萱之自己及他 人名義股票帳戶,買進、賣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總計共 買進健信公司股票291 仟股,賣出91仟股(詳如附表二所 示);及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賣出125 仟股(詳見附 表四),尚有75仟股未賣出等情,為被告石呈澤所不否認 ,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10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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