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8年度,7號
KSHM,108,侵聲再,7,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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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萬順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更一第5
號107 年3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7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最後事實審即本院106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 號(下稱 原判決)審理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 上訴理由狀已提出「證物一」即告訴人(即B2)簽署之外國 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其中第7 條第 2 項載明:「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 書面通知他方。」惟原判決就該條之效果是否影響告訴人得 否隨時終止契約漏未審酌,就實質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而 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就案發時告訴人並未提起終止仲介契 約之要求、甚至於返國後再次來台時繼續委由聲請人服務之 公司進行仲介工作,告訴人竟於情事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故 另對聲請人提告,足證聲請人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 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該證據就本件之構成具 有實質重大影響,然原判決於審理「仲介公司與外勞間有無 監督服從關係」此爭點時,並未加以評價或判斷,亦未說明 採或不採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 同條第3 項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就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已提出「證物二」即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6383 號函,其中 第3 條載明:「雇主依本辦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招募、聘 僱之外國人入國後,外國人如有委託仲介公司服務之需要, 基於其自由意願,自得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反之則否 。」(即基於自由意願,該外國人得不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 契約),該證據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且於民國97年4 月11日做成,惟原判決就函釋內容未予審酌、判斷。而該證 據足以影響原判決就本件發生當時告訴人並未提起終止仲介



契約、甚至於返國後再次來台時繼續委由被告服務之公司進 行仲介工作,告訴人竟於情事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故而另 行對聲請人提告,足證聲請人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 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事實認定,對本件具有 實質重大影響,然原判決疏未審理,且於審理「仲介公司與 外勞間有無監督服從關係」之爭點時,並未加以評價或判斷 ,亦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再審事由。
㈢、原判決就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已提出「證物三」即外籍勞工 在台工作須知手冊,其中第42頁(應係44頁)載明:「您於 受雇期間,因故須中途解約提前返國時,為免爾後發生勞資 爭議情事,應與雇主前往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終止聘僱關係 之驗證程序。」第44、45頁載明:「不幸遭受性侵害時該怎 麼辦?不要清洗陰道以便採得加害人的毛髮、精液。應該立 即到醫療院所診療驗傷,以蒐集證據。不幸遭受性騷擾時, 該怎麼辦?當遭遇到性騷擾時,若採取消極的應對模式,如 隱忍不說、不予理會(如假裝聽不見或聽不懂)、逃避(自 請調職)等,通常不會發生制止的效用,且可能讓騷擾者食 髓知味。因此若不幸遭遇性騷擾,應採取下列的積極應對模 式,以有效制止他人的性騷擾行為。當遭受職場性騷擾時, 請向雇主申訴。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 效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如遠反規定,您可撥打勞委會1955 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或向工作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訴 。惟原判決就該手冊內容是否影響告訴人之行為判斷準則、 告訴人有無收到該手冊?有無閱覽過該手冊內容?是否知悉 其於遭受性侵害時應如何循法律途徑救濟?如告訴人確實係 遭受被告強制(或利用權勢)性交,為何並未依照手冊教導 進行自救?原判決就上開爭點並未進行任何審理,判決理由 亦無解釋或說明,就此一證據實質證據價值顯有未加以判斷 之瑕疵。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就由本件發生當時告訴 人並未保全證據、亦未向檢警報案提告、亦未提起終止仲介 契約之要求、甚至於返國後再次來台時繼續委由聲請人服務 之公司進行仲介工作,告訴人竟於情事經過近2 年後始因他 故而另行對聲請人提告,足證聲請人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 、脅迫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事實認定,就本 件之構成具有實質重大影響,然原判決於審理「聲請人有無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2 次部 分」此爭點時,並未加以評價或判斷,亦未說明採或不採之 理由,顯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以及 同條第3 項再審事由之要件。




㈣、本件於第一審即臺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審理 時,告訴人到庭證述:「(問:你第二次到臺灣工作後,為 何會突然跟警察提起被告有對你性侵的事?)我第二次來臺 工作時,因為上次性侵的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 66號,黃0福、黃0成被訴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案件),希望 被告儘快幫我換雇主,但是被告直接叫我回去(印尼),我 覺得很難過,我很生氣為何被告沒有幫助我,我有求被告幫 我換雇主,但是他並沒有幫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因 為被告不幫你,所以你才把之前的事情說出來?)對」,可 知告訴人似期待聲請人能為其安排好來臺工作,嗣因要求聲 請人為其更換雇主未果,因而難過、生氣,進而提出性侵害 告訴。惟原判決就此內容未予審酌、判斷,該證據足以影響 原審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 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事實認定,具有實質重大影響, 然原判決於審理「聲請人有無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2 次部分」此爭點時,並未加以評 價或判斷,亦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以及同條第3 項再審事由之要件。㈤、綜上,聲請人係以上開事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向勞動力發展署函詢: 「若依照兩造契約跟函釋,外籍勞工無理由任意終止仲介契 約是否必定導致產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欲證明:聲請人 並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逼迫告訴人進行性交 行為之事實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關於以新證 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 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 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以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 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 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 ,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 對相關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 有一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 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對於再審理由所 主張事實證據之有無,法院如有必要,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如聲請再審所憑各事實 或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事實或證據是 否符合確實性,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3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 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 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 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 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 依同法第434 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 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先後強制性交3 次(即101 年7 月5 日、101 年7 月18日、102 年12月22日)等情,係依憑 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及陳0娥、黃慧純等 人證述,鄭婦產科診所函暨病歷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並就聲請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雙方係合 意性交各情,認均不足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 指駁。復說明:告訴人關於3 次性交行為均係遭聲請人違反 其意願所犯等證述內容,得與陳0娥、黃慧純之證述內容相 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陳0娥親身觀察之告訴人恐懼聲 請人之態度、聲請人刻意指派黃慧純為告訴人新任仲介及3 次性交行為俱發生在告訴人急須向新雇主報到、工作、或趕 搭返國飛機之情境,暨聲請人、告訴人間並非性交易,亦無 交往關係。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㈢部分,聲請人無視告訴人之 言語反對及以手推擋之掙扎,而將告訴人逼退跌至床上再強 行脫下告訴人衣褲之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之強暴手法,對告訴 人強制性交得逞;事實欄㈡部分,聲請人係在告訴人獲悉雇 主配偶陳0娥已致電催促,頻頻央求聲請人立即將其載回雇 主住處,並表明不願與聲請人性交之意後,無視告訴人請求 ,對告訴人稱「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等語 ,致令告訴人就範;又告訴人係為家中生計、舉債來臺工作 ,有非順利賺取3 年薪資不可之重大經濟壓力,聲請人明知



此情,卻一方面刻意遲誤自己本應及時接送告訴人之工作, 一方面以「快點、快點」「雇主在等你回去工作」催促,明 確傳遞倘告訴人不就範,就持續在汽車旅館內耗著,徒增雇 主等候之不滿逐漸累積,乃係告訴人咎由自取之訊息,而為 要脅,致令告訴人意志受壓制而心生畏怖,出於無奈不得不 順從,乃自行脫下褲子任由聲請人匆匆對其性交得逞,聲請 人顯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聲請人所辯因其不 辭奔波之苦,屢屢對告說訴人表達關心,雙方因此產生情愫 ,致合意發生3 次性交行為云云,要非實在。至告訴人指訴 另案遭黃0成性侵害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不能因 該無罪之判決結果,推論告訴人說謊及本件指訴遭聲請人性 侵害部分並非實在;此由法院亦不得以告訴人於該另案指訴 遭黃0福性侵害部分,黃0福經判決有罪確定,資為告訴人 本案指訴真實可採之論證。又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 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告訴人迫於家中生計,在第二次 來臺工作期間,遭受雇主黃0福性侵害,於央求更換雇主未 果,忍無可忍,自殘並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 救,經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 常情無違,而無對上訴人挾怨報復為不實指訴之可能等旨。 基上,可知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非以告訴人之指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並已就各 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予以說明,其說明論斷,俱 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誤,並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即上訴理 由狀中已提出),但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如下:告訴人 簽署的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服務事項契約(定型化契約 );②行政院勞委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6383 號 函;③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手冊等3 項(見本院更一卷第81至 98 頁;本院卷第181 頁)。然查:
⒈原判決於審理時,已就上開3 項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審判長問:對於被告甲○○於107 年1 月4 日提出上訴 理由狀及附件《B2簽署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 事項契約、勞委會97年4 月11日函、外籍勞工在台工作須知 等資料》,有何意見?)被告甲○○答:沒有意見。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此有審 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15 頁),足見原判 決於審理時已就此3 項證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無疏未調 查之情形。




⒉原判決就告訴人簽署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 務事項契約」部分,經調查、審酌後已敘明:「…B2(告訴 人)一再隱忍而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報案、求救之因素乃係為 了家中生計,且B2乃告貸以支付相關來臺工作所需費用,其 中仲介費即占該等費用之四分之一強,均如前述,則縱令仲 介契約明確賦予抵臺工作之外籍人士隨時無條件終止契約之 權利,經濟條件困頓者亦不可能毫無顧慮行使之,否則重覓 仲介以取得與需工雇主締約機會之款項(即再一次應納之仲 介費)何來?遑論終止契約後另伴隨損害賠償責任,而徒增 經濟負擔。是辯護人另以B2依約本可自由決定仲介公司,且 仲介公司無權自行解除契約為由(辯護人所稱「解除」契約 應是「終止」契約之誤,且契約實係明定兩造均得隨時終止 契約,是辯護人稱仲介公司「無權」部分,同屬違誤;本院 更一卷第93頁所附之約款參照),抗辯證人B2所述不實,顯 無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3 行至第15行),而原 判決上開所引之本院更一卷第93頁所附約款,經檢視卷證, 係上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 7 條:「契約訂定、變更、終止及損害賠償」第2 項「甲方 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足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疏未就此項證據予以評價或判斷之 情事。
⒊再者,原判決就本件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即106 年 度台上3032號發回意旨:①B2在初次警詢中,同時指訴黃O 成對其性侵害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其指訴被告犯行 部分之真實性即非全無疑義,且應再釐清B2未於案發第一時 間、而係遲於案發2 年餘後始向警方舉報本案之原因,俾究 明B2所述之真實性,且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除 B2之指訴外,有何補強證據,亦應詳予論述。②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 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 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 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 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 ,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從而若欲對本案被 告論以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罪,自應就被告執為其與B2間



缺乏刑法第228 條第1 項所列特別關係之行政院勞動部訂頒 之定型化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 0970006383號函、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等件,詳予說明不 予採信之理由。」部分,已詳述:「①B2指訴遭黃0成性侵 害之部分,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惟本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 結果,反推B2說謊,甚進予推論B2指訴遭被告性侵害部分並 非實在,此由本案承審法院亦不得以B2指訴遭黃0福性侵害 之部分,黃0福業經判處有罪確定,資為B2本案指訴真實可 採之佐證,亦無佐之;另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 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本案被害人B2更有其窘於家中生計之 無奈,迨在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於央求更換雇主未果終致 遭受斯時雇主黃0福性侵害,遂而忍無可忍、自殘未果後, 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該他人輾轉向調查 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違,而無挾怨報復 致不實指訴之虞。況B2指訴被告犯行之部分,得與證人陳0 娥、黃慧純證述內容之相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證人陳 0娥親身觀察之B2恐懼被告態度、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 自己而為B2之新任仲介,及3 次性交行為俱發生在B2或急需 向新雇主報到、工作、或趕搭返國飛機之情境,暨被告、B2 間並非性交易,亦無交往關係,甚需仰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 處情況等種種客觀事證為適格之補強,則被告所為事實欄3 次之強制性交犯行自均堪認定。②本案被告遭訴之3 次犯行 均成立強制性交罪,尚不生應改論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 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之問題。惟契約中縱係明定雙方當事人 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對處於經濟困境之該方當事人,實無法 毫無顧忌行使該項權利,是被告所提之契約等件,尚無足為 其有利之論據。」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10行至第22 頁第12行),而原判決所指「被告所提之契約等件」,即係 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3 項證據(亦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 :被告與B2間之行政院勞動部訂頒之定型化契約、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函、外籍勞 工在臺工作須知等件),足徵原判決已詳述經實質調查、審 酌上開3 項證據後,認仍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具體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評價或判斷上開3 項證據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聲請人又以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我第二次來臺工作時,因 為上次性侵的案件(即另案黃0福、黃0成被訴對告訴人強 制性交案件),希望聲請人儘快幫我換雇主,但聲請人卻直 接叫我回去(印尼),我覺得很難過,我很生氣聲請人為何 沒有幫助我,我有求聲請人幫我換雇主,但是他並沒有幫我



,所以我才把之前的事情說出來等證詞,認原判決未予審酌 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有於原判決所認定3 次與告訴 人發生性交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3 次性交係雙方合意, 其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惟原判決就聲請人是否以強暴 、脅迫手段違背告訴人意願為該3 次性交犯行,已引用卷內 證據詳予說明,並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均予以指駁(見原判 決第7 至20頁)。至原判決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雖未於 判決理由內逐字列載,惟稽之原判決第7 頁第5 行至第11頁 第2 行(即原判決理由貳、一㈢1.2.)及第21頁第18行至24 行(即原判決理由貳、三㈡1.)之判決理由,可知原判決已 就告訴人上開證詞予以審酌,此由判決理由敘明:「…即使 尚乏亟須工作營生不可之經濟考量,性侵害被害人非在遭侵 犯之第一時間立即報案、求援,或向至親、摯友吐露該情, 甚且隱忍長達數年之案例,本所在多有,於司法實務更是屢 見不鮮,且不因報案、求援機制建構日益完善即消弭無形, 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政府對外籍勞工建置有完善照顧制度 ,且旅館櫃台、機場之外勞服務台、1955專線等均得供B2求 救,B2卻未求救,迄因第二次來臺工作後向被告之公司要求 更換斯時雇主黃O福未果,始首次指訴曾遭被告性侵害一節 ,質疑B2乃係對被告挾怨報復而所述不實,並進予推論事實 欄所示3 次性交犯行均未違反B2之意願,甚且俱事先徵得B2 同意云云,原毫不可採。」(原判決理由貳、一㈢2.⑵)、 「…;另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 多有,本案被害人B2更有其窘於家中生計之無奈,迨在第二 次來臺工作期間,於央求更換雇主未果終致遭受斯時雇主黃 O福性侵害,遂而忍無可忍、自殘未果後,向他人全盤托出 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 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無違,而無挾怨報復致不實指訴之虞 。況B2指訴被告犯行之部分,得與證人陳O娥、黃慧純證述 內容之相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證人陳O娥親身觀察之 B2恐懼被告態度、被告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B2之新 任仲介,及3 次性交行為俱發生在B2或急需向新雇主報到、 工作、或趕搭返國飛機之情境,暨被告、B2間並非性交易, 亦無交往關係,甚需仰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處情況等種種客 觀事證為適格之補強,則被告所為事實欄3 次之強制性交犯 行自均堪認定。」(即原判決理由貳、三㈡1.)等語即明。 因此,原判決確已就上開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予以實質調 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11 頁反面)、審酌及評價甚明(按: 告訴人於第一審作證時,關於此部分,除為上述證述外,並 明確證稱:『《所以你的意思是因為被告不幫你,所以你才



把之前的事說出來?》對。』『《那你有老實說嗎?》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4頁正反面)。
㈢、至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他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9頁第4 行),則係引用本件前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3032號判決發回意旨,惟案經發回後,原判決已就最高 法院指摘部分予以說明,此部分內容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之新證據,自不待言。又本件 主要爭點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3 次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告訴 人意願?」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本件原判決既已依憑上 述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本件 犯行,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 為何,顯非本件判定聲請人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所審酌之重 點,是聲請人聲請向勞動力發展署函詢:「若依照兩造契約 跟函釋,外籍勞工無理由任意終止仲介契約是否必定導致產 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茲因聲請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 並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且與判斷「聲請人有無違反告 訴人意願」之此一爭點無涉,自無函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核均經 原判決實質判斷審酌,並不符合「新規性」要件;且所述各 節,亦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 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亦屬經原判決實質判斷而 不具「新規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需就各證據價值 重行評價而為足否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判 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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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