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9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4476號、第5212號
;移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0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邱奕傑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取洪敬智、黃偉銘之財物,詐欺之時間、方式及詐得之金 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邱奕傑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受綽 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文)所託,知悉阿文請 其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仍以縱使是 詐欺的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以阿文所交付的 提款卡,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從提款機提取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的現金,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阿文」, 邱奕傑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的報酬。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洪敬智、黃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 112 、113 頁,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程序,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事項聲 明異議(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至18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傑坦承:其於106年12月8日起,受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請託,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共同詐欺,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只有 與「阿文」接觸而已,不知道「阿文」是如何處理款項的, ,伊被警察抓到後,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騙來的,因為伊有 領那些錢,所以才承認有犯詐欺罪;且伊不知道共同詐欺者 有無3人以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洪敬智、黃偉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關於洪敬智受詐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 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各1 份,及黃偉銘受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 款項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製之職務報告1 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 份、監 視器擷取照片13張、被告手背特徵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 2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41至46頁、第52至56 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第90至93頁、第110 頁、偵二卷第 95頁、第97至99頁、第105 頁、第109 頁、偵三卷第29至31 頁、審訴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因阿文沒有交通工具,伊當時沒想那麼 多,就幫他的忙,他就給伊2 千元等語,然被告於同日在兩 處提款機,持阿文交付的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金額的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與阿文在超商認識約2 月,期間他去打球、打電腦、釣 蝦,幾乎都是伊載他,因他騎腳踏車,騎太遠不方便等語( 見聲羈卷第13頁),阿文並非無行動能力,而係以腳踏車為 代步工具之人,且可供提領現金之提款機或櫃員機,更是遍
佈各郵局、農會、其他金融機構及各大超商,騎腳踏車至附 近提款機領款,就阿文而言顯無困難,此由被告自承與阿文 之交往情形觀之,被告亦無不知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詐 騙犯罪盛行,而騙得之匯款,委由他人代為領取之情形,更 屬常態。則本件阿文自行提領款項既顯無困難,竟以2 千元 的高額代價,請託被告持其提供之提款卡代為至提款機提款 ,所提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正的詐欺所得,應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仍同意為之,則縱使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均係以line或臉書作為與被 害人聯絡之工具,則負責與被害人聯絡之不詳成年人,是否 為阿文本人或另有其人而足以認定本件犯行客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之。此部分檢察官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用以排除阿文與聯絡被害人之人為同一 人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本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本罪之客觀事實存在。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一 再辯稱:伊從頭到尾只與阿文接觸;伊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 犯;有聽說過社會上有詐騙集團從事詐騙的事,但不知道模 式是怎麼樣;伊沒有問,阿文也沒有說領得的款項要作什麼 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8-180 頁,本院卷第114 、115 頁),就本件詐欺取財之具體手段為何,利用何聯絡工具行 騙或有無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所認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之時、 地均明顯可分而具獨立性,應以數罪分論併罰之。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於同一部提款機密接為之,且被 害人同一,依社會通念,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雖無可採(理由如前述),然基 礎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與阿 文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事實,已如 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並以此認定之事 實為基礎,進一步推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參與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未犯加重詐欺 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有罪部分(無罪部分未經上訴而 確定)撤銷改判。
五、量刑:茲審酌被告以阿文提供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之手段 ,共同犯本件詐欺罪,其所參與部分實係多數詐欺犯行,得 以遂行之關鍵,犯罪情節惡性非輕,且犯後一再反覆其詞,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金額非小,所得僅2 千元,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 、2 「改判罪刑」欄所 示之宣告刑。此外,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各次詐取金 額之多寡,侵害之被害人共2 人,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及被告 提款之時間均相近,故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2 之行為,雖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然被 告僅分得報酬2 千元一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176 頁),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 千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之重型機車1 部暨鑰匙1 支,固係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時騎乘之機車,惟前揭機車係吳孟玹所有乙節,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44頁)在卷可按,顯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俱 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一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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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被騙時間、方式、匯款│提領時間、地│ 提領金額 │改判罪刑 │備註 │
│號│ │或轉帳之時間、金額、│點 │ │ │ │
│ │ │匯/轉入之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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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不詳成年人於106年12 │106年12月8日│ │邱奕傑共同犯詐欺│起訴書│
│ │洪敬智│月8日8時許,以通訊軟│⑴16時47分 │⑴20,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
│ │ │體LIN之訊息,向洪敬 │⑵16時48分 │⑵20,000元 │刑拾月。 │編號4 │
│ │ │智表示欲販售虛擬貨幣│⑶16時49分 │⑶20,000元 │ │暨附表│
│ │ │USDT幣,致洪敬智因而│⑷16時49分 │⑷20,000元 │ │二編號│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⑸16時50分 │⑸19,000元 │ │5至9。│
│ │ │於106年12月8日13時52│ │ │ │ │
│ │ │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高雄市前鎮區│ │ │ │
│ │ │中興路88號元大銀行,│瑞興街99號(│ │ │ │
│ │ │臨櫃匯款99,000元,至│高雄銀行自動│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提款機) │ │ │ │
│ │ │72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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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不詳成年人在臉書之「│106年12月8日│20,000元 │邱奕傑共同犯詐欺│起訴書│
│ │黃偉銘│ETH臺灣乙太幣/以太坊│20時59分 │ │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
│ │ │交易買賣團」內刊登販│ │ │刑柒月。 │編號3 │
│ │ │賣虛擬貨幣USDT幣之不│高雄市鳳山區│ │ │暨附表│
│ │ │實訊息,適黃偉銘於 │五甲三路176 │ │ │二編號│
│ │ │106年12月8日20時30分│號 │ │ │10。 │
│ │ │許看見上開訊息,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以私訊與對│ │ │ │ │
│ │ │方聯繫後,依該不詳成│ │ │ │ │
│ │ │年人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 │ │ │
│ │ │:於106年12月8日20時│ │ │ │ │
│ │ │52分許,以其胞兄黃健│ │ │ │ │
│ │ │峰名下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 │ │ │ │
│ │ │轉帳3萬元,至帳號822│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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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四:
┌─────────────────────────────────┐
│警方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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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BV-9876號普通重型機│吳孟玹│否。非被告所有之│原警一卷第32│
│ │車1輛 │ │物。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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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郵政存摺1本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000-00000000000000)│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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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銀行摺1本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00000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3 │
├──┼──────────┼───┼────────┼──────┤
│4 │機車鑰匙1支 │吳孟玹│否。非被告所有之│原警一卷第32│
│ │(MBV-9876) │ │物。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4 │
├──┼──────────┼───┼────────┼──────┤
│5 │印章1顆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吳孟玹)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5 │
├──┼──────────┼───┼────────┼──────┤
│6 │印章1顆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邱奕傑)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6 │
├──┼──────────┼───┼────────┼──────┤
│7 │現金200元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7 │
├──┼──────────┼───┼────────┼──────┤
│8 │OPPO手機1支 │吳孟玹│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2│
│ │IMEI:000000000000000│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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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五:
┌─────────────────────────────────┐
│警方於107年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後 │
│扣得之物。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 備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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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毛重0.73公克)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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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愷他命1包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毛重0.35公克)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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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組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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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研磨盤1個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含卡片2張)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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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2支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IMEI:000000000000000│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IMEI:000000000000000│ │ │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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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機車鑰匙1支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車號: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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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1900元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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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重機車1台 │邱奕傑│否。與本案犯罪無│原警一卷第38│
│ │(車號:000-0000) │ │關。 │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