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64號
KSHM,108,上訴,86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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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奎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奎雄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永旺勝環保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旺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廢塑膠回收 、買賣、清洗加工為業,張奎豊(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則擔任永旺勝 公司副總經理。張奎雄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由張奎豊於 民國104 年6 月3 日,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 對價,向不知情之蔡清吉承租蔡清吉之父親蔡進興所有、位 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租期自104 年6 月3 日至109 年6 月2 日為止。張奎雄再於105 年6 月至10月間 ,委託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駕駛大貨車多 次載運來源不明之廢塑膠混合物至上開土地非法堆置,以此 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嗣經警方獲報上址疑似有堆置廢棄 物之情勢,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 保局)至上開土地勘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被告張奎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堆置之 物品非廢棄物,是買來要生產製作衣服之原料,因為沒有地 方放才會堆在那邊,都是花錢跟做轉印膜的公司買的,這些 東西要經過處理才能做成聚脂纖維之原料云云。嗣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6頁)。二、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永旺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以廢塑膠回收、買賣、清洗加工為業,張奎豊則擔任永 旺勝公司副總經理,且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張奎豊於104 年6 月3 日,以每年租金4 萬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蔡清吉承租 蔡清吉之父親蔡進興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租期自104 年6 月3 日至109 年6 月2 日為止。被 告再於105 年6 月至10月間,委託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駕駛大貨車載運大量塑膠混合物至上開土地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 頁、第42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核與證人張 容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清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警卷第39至43頁、第63至 67頁),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2 日、106 年1 月19日、106 年2 月14日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107 年11月14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70006231號 函、環保局108 年4 月9 日屏環查字第10831121800 號函各 1 份、支票影本共2 張及上開土地現場照片共24張、屏東縣 環保局檔案圖片共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3頁、第71 頁、第79至83頁、第93至98頁,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84至 85頁、第142 至同頁反面),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仍委託不詳之人載運塑膠混合物至上開土地堆置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



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 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 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 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件 被告透過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以大貨車載運之 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大部分均係塑膠材質,其上多有顏色染 料,印有亮面薄膜,且經壓縮打包後,堆置之數量仍相當龐 大,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可按,應非家庭垃圾或日常生活所 產生,應屬於事業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又上開廢塑膠混合 物未達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程度,有前開屏東縣 政府環保局108 年4 月9 日屏環查字第10831121800 號函在 卷足參,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 制,依上開說明,該等廢塑膠混合物顯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 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㈢廢棄物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丟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 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 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另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 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①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 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 由不詳來源取得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姓名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男子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加 以堆置,該等行為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無訛。另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並 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所購買之廢塑膠混合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被告未依該法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洵堪認定。
㈣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 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其立法理由略謂:「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或無法再使用或再生利用,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辦理,俾免業者援引本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等旨, 明確揭示屬於該法所定之「再生資源」,應依該法規定之方 式回收再利用,否則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 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就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 ,造成環境污染,卻得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作為規避處 罰之依據。又按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 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就「塑膠」再生資源 來源規範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登記之廢資訊物 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又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 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 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飛揚、逸散、滲 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 存放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再生資源應分類貯存 。三、再生利用再生資源有堆置之必要者,應分區堆置,其 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 走道,並應採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堆置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發 生掉落或崩塌等情事。四、本署公告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項 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 」、「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應有防止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 措施。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 生利用再生資源之名稱。三、具有防止再生利用再生資源掉 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 或措施。四、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五、貯存場 (廠)區應設置消防設施。六、本署公告之再生利用再生資 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設施相關規定事 項」。綜合上開規定及函釋,足見並非任何塑膠廢料均屬行 政院環保署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 目及規範」所定之「再生資源」,且就再生資源之再生利用 ,尚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 定運作管理,倘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依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㈤被告及其所經營之永旺勝公司並未領有任何主管機關合法之 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未持有任何公告回 收或再生資源等登記證明文件,且上開廢塑膠混合物為被告 向不詳公司取得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前開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4 月9 日屏環查字第10831121800 號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既非行政院 環保署公告之「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 塑膠」,即不屬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之廢塑 膠,而非屬再生資源,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況被告 就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之貯存,係直接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堆 置於上開土地,未有分類貯存或分區堆置,亦無採取必要措 施防止上開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掉落或崩塌,且上開廢塑膠 混合物係直接堆置於地面,並未有任何標示名稱或設置圍籬 等情,此據證人即環保局人員賴錦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則縱使被告欲為上開廢塑膠混合物之再 利用,仍須依上開規定管理及貯存上開廢塑膠混合物,惟被 告逕自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透過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 之男子以大貨車載運至上開土地任意堆置,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從而被告於原 審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在本院坦承犯行 較合於真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對被告論處。
四、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由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即 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 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 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 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廢塑膠回收、買賣、清洗 加工為業,其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透過張奎豊承租上開土 地後,再由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駕駛大貨 車將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上開土地上堆置,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廢棄物貯存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至永 旺勝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奎豊固經檢察官通緝,然既未起訴,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有共犯關係尚難認定,故不另論以 共犯,附此敘明。
五、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包括的一罪。被告自105 年6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委託姓名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土地反覆實施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複 次從事廢棄物處理,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 會活動之性質,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經政 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環境保護觀念已深植人心,被 告身為永旺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漠視相關法律規定,未依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永 續利用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查獲非法貯存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酌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塑 膠回收、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5 頁), 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仍以:㈠所購買之PET 印刷轉印膜屬下腳料, 經處理可做短纖維原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㈡請給時間 俾清理,並從輕量刑云云。惟上理由㈠所謂不是一般事業廢 棄物部分,業據說明如前,此部分指摘,難謂有據。其次, 本院依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之請求給予被告清除時間,然 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毫無進展,此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函覆稱:永旺勝公司於108 年11月25日向本局提出「非經常 性處置計畫書」,因資料不全,於同年12月20日函請該公司 補正,迄今尚未補正,廢棄塑膠混合物迄今仍未清除處理( 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被告事後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惟廢棄塑膠混合物既未清除,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非輕,及其前此已有相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類型的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接受刑之執行等情



,則上開坦承難為被告更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辯論,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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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