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54號
KSHM,108,上訴,854,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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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源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0號、107年度偵字第
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啓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東荃陳憬賢李宥弘林岳成。嗣經 警方依法聲請向吳啓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49 、209 、卷二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啓源(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碰面,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我當天跟趙東荃碰面是我要還錢給趙東荃,我之前欠他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當天我還他8,000 元,且趙東荃是 被告的上游,是趙東荃要賣毒品給我,監聽內容趙東荃說「 我這東西有夠好」,譯文卻省略掉;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 陳憬賢要跟我兜售毒品,跟我不太熟,他跟我說他朋友可以 拿到比較好的毒品,他跟我講過好幾次,但我都沒有過去跟 他拿,當天是因為我身上有錢想要施用毒品才打給他,他說 等一下他會打電話給他朋友,後來我過去他家附近的工寮那 邊等很久,他朋友都沒有拿毒品來,我們兩個等很久沒拿到 毒品就各自離開,107 年2 月3 日見面後,一直至當年9 月 才再見面,並無陳憬賢2 月6 日傳簡訊、打電話給我說要退 貨,事後有去質問他,為何要咬我?他說是警察刑求的,我 有錄音云云;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當天跟李宥弘碰面是因 為李宥弘有跟我借錢3,000 元,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打給我 ,我們不熟,他打來就問我人在哪,他就直接過來找我,他 說他車子沒有油要加油所以想跟我借錢,我就借他500 元, 後來我有透過朋友催討跟他要錢,他才還我錢;附表一編號 4 部分,是我打電話給林岳成想要拜託他事情,他說好,就 叫我過去他家,我騎到一半就遇到林岳成開車在路上,我遇 到他就跟他借2,000 元,我們不太熟,後來我再跟他聯絡是 要還他錢,且林岳成於原審已經到庭作證沒有向被告買毒品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販 賣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與證人趙東荃之間確 實有借貸關係,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類似毒品之暗語, 證人趙東荃本身也有販賣毒品案件,而被告並無其他販毒案 件,無從證明被告有販毒予證人趙東荃;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證人陳憬賢證稱被告是到其家中兜售毒品後立即完成交易 ,然而目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被告是否有可能兜售後立即



交易毒品,尚有疑問,且被告與證人陳憬賢之通訊監察譯文 也未提及毒品相關暗語,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 陳憬賢;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李宥弘在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之證述,就交易金額、交易地點部分均有所出入,且譯 文內容亦無提及毒品交易,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 行;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林岳成在審理中之證述沒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與警詢、偵訊之證述不同,可認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東荃陳憬賢李宥弘林岳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且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 話內容,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見面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 57頁),核與證人趙東荃陳憬賢李宥弘林岳成於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51頁至757頁、第869 至871頁、第911至915頁、第643至645頁、第557至565頁、 第697頁至701頁),復有原審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49號 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東荃、陳 憬賢、李宥弘林岳成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遠傳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共3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3 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9至 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7至149頁,原審卷第 39頁至同頁反面),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本院勘驗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17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趙東荃於偵訊中先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 月28日16時10分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吳啓源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 摸摸( 沒有了) 」就是我的安非他命用完了,就是要找他 買的意思,他叫我在枋寮鄉東海村那邊等他,我們在枋寮 文明路附近紅色廟門碰面,我是開車,他騎機車,我跟他 買3,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碰面沒有說話,就各自 離開,我買毒品是直接當面跟他洽詢,我見面直接拿3,00 0 元給他,他叫我等一下,他就騎車離開10至15分鐘後回 來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沒有說話就各自離開。我們 在電話裡面沒有講到暗語,因為我說台語那句「摸摸」( 沒有了) ,他就知道了,這是我們的默契,平常接觸毒品 只要這樣說就知道了,「摸摸」就是代表沒有了。吳啓源 確實有欠我錢,他本來說他動手術會有一條保險金,就可



以還給我,但他後來先還給別人,我就生氣,我們有債務 糾紛,但我跟他催討的是一般債務,不是毒品的錢等語( 見他字卷第751 至755 頁、第869 至871 頁、第911 至91 5 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吳啓源,我們是 國中同學,但沒有交集,是因為毒品才又認識,他知道我 有吸食安非他命,他有跟我講過有需要可以跟他買。107 年1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啓源的通話,我的意思 就是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我要去找被告,叫他幫我 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天跟他約在東海的一家廟,我是 跟他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他之前有跟我說如果需要 毒品可以找他,他可以幫我處理,當天我把錢給吳啓源, 他去了之後又再回來,我也不知道他的上游是誰,他離開 大約10分鐘後回來把毒品給我。我們之前有因為他買車的 錢有一點糾紛,他總共欠我2 萬元,他在這一筆2 萬元之 前有跟我借過8,000 元,就是因為有還我,我才會放心再 借他2 萬元,但他這2 萬元至今還沒還我,我有跟他催討 ,我有罵他怎麼把要還我的錢先還給別人,我對他有點生 氣,但這跟本案沒有關係,我不會因為這樣誣賴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觀諸證人趙東荃上 開歷次證述,其就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就 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 ,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證述 之交易過程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 相符;況由證人趙東荃上開證述及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通訊對話內容、語氣觀之,可推認被告與證人趙東荃 相當熟識,證人趙東荃亦願意數度借款予被告,足見其等 2 人關係良好,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趙東荃當無憑空捏造 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是證人 趙東荃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趙東荃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時就此部分通 聯辯稱:是趙東荃他要賣我毒品,趙東荃是我的上游云云 ,與其辯解為還錢而見面顯然不符,且附表二編號1通訊 監察譯文經本院再次勘驗,並無趙東荃說「我這東西有夠 好」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再者 ,證人趙東荃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曾向其清償 8,000元之借款,尚欠2萬元,然本案與被告之間金錢借貸 無關等語,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該次通訊係由證人趙東荃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且證人 趙東荃直接於電話內說「現在要進行了餒!摸摸阿(意指 「沒有了」),被告即表示「好啦!OKOK!」,顯然證人 趙東荃目前亟需某樣物品,且其與被告間對於該次通聯之 目的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即了解意涵,此與 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況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不僅證人趙東荃始終未提及任何與清償還款相關之字 眼,被告更主動向證人趙東荃回應「好啦~OKOK!」而允 諾提供該物品,更告知證人趙東荃「我在東海~東海」等 語以約定見面地點,則其等前開通訊內容顯然與金錢借貸 無關,此節亦與證人趙東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足認證人趙東荃所述與事實相符,實無從僅以證 人趙東荃有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逕認其所述不實。另 被告聲請調閱趙東荃另案扣押之帳冊,以證明雙方有債務 存在及毒品交易,然該帳冊業經銷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8 月26日屏檢文贓字第10821001750 號函暨10 7 年度保管字第1325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影本1 件可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從憑 採。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陳憬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07年2月3日0時48分至 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吳啓源跟我說他有跟人家拿 到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問我是否要買,講完後5分鐘 我們就碰到面,是在我家旁邊的工寮,我跟他買1,000元 ,結果他就叫我再加1,000元,說要再加兩包給我,所以 最後我是用2,000元買3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其中1, 000元是隔天他來我家拿,我拿了毒品很後悔,才在2月6 日傳簡訊「家裡」,我的意思是叫他來我家把東西拿回去 ,並把錢還給我。後來他就打電話給我,見面後,我覺得 效果不好,我說東西退還給你,請你把錢退給我。他又再 拿兩包跟我換,我本來不要,我只想把錢拿回來,他一直 叫我再使用看看,我才接受他換貨,但我再用,效果仍不 好,2月8日我再打給被告,因為我不甘願被他騙2000元, 所以要找他說清楚,他都說別人用就有效,我就覺得算了 ,拿到屋外丟掉,就再也沒打給他。譯文中他說「very good」意思是說他的毒品是好的,他都騎車來我家,在電 話中不會說到毒品有關的字,每次來都是當面說,他的風 評也不好,後來我不想理他,而且他一直拜託我買,他很 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41至647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本來完全不認識吳啓源,是因為他聽說我有在碰



毒品,他才來我家跟我推銷毒品,我弟弟是他的同學,我 本來說不要,之後他來都是要跟我推銷毒品,我之前有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2月3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吳啓源的通話,這通電話是吳啓源要拿好的安非 他命給我,他說「very good」是指他這次的東西很好, 他之前斷斷續續有賣給我過,有時我有吃,之前的東西品 質不好。那天我有向吳啓源買毒品,是他來我家兜售毒品 ,在此之前他有聽別人講我有在施用毒品,2月3日那天我 有跟他買2,000元毒品,總共買3包,當天只付1,000元, 隔天再給他1,000元,後來因為效果不好,我在2月6日有 傳簡訊跟通電話要退毒品,但沒有退成,他說他沒有錢只 能換給我,後來換到的毒品我丟掉了,我也沒有跟吳啓源 要回2,000元,因為他說他沒有錢。他拿給我的毒品效果 不好,安非他命應該可以提神,但我吃了會想睡,所以才 跟他說他那個沒有效,我認為他騙我,我拿了這個沒有效 的東西我會吃虧,浪費錢所以我才不想要了,我跟他說你 錢還我我不要吃了,但他說他沒有錢。吳啓源在我做過筆 錄之後還有為了案件的事情來找我,叫我去法院不要亂講 ,前幾天晚上2、3點還有來找我,我全家都被吵醒。我沒 有賣過毒品給吳啓源,我不知道他家在哪裡,我們平常也 不會一起施用毒品,我警詢、偵訊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149頁反面),觀諸證人陳憬賢上 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 金額、交易過程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 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證述之交易過程亦與如附表 二編號2-1 至2-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由附 表二編號2-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向證人稱讚 某物品之品質,其等2 人雖未言明,然被告與證人陳憬賢 間對於該次通聯之內容亦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 即知悉所指為何物,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況證 人陳憬賢亦供稱其與被告平日無仇恨糾紛,已如前述,若 非確有其事,證人陳憬賢實無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可 知證人陳憬賢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 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憬賢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辯稱:陳 憬賢的部分是他說他朋友的安非他命很好,我騎車過去找 他,他有拿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見他字卷第829頁), 其前開兩次辯解顯然不符,是否可信,本有疑問;再者, 證人陳憬賢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否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毒



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柏瑋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證人陳憬賢,也不知悉被告 有無湊錢向證人陳憬賢拿東西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同頁反面),此節已與被告前開辯解有所不符;再觀 諸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通聯內 容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繫證人陳憬賢,被告於電話內先主 動強調「very good」以表示毒品品質良好,證人陳憬賢 未積極回應,被告又再次強調「very good的啦」,若確 實如被告所辯係其欲前往證人陳憬賢之住處索討毒品云云 ,當不可能係由被告主動反覆表示所有之毒品品質良好, 此部分顯然與常情不合;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 自行提議前往證人陳憬賢之住處,又於對話內容中抱怨天 氣冷還要出門等語,若非被告係欲販賣毒品而有利可圖, 其實無特地在寒冷天氣一邊抱怨卻仍執意前往證人陳憬賢 住處之必要。又被告辯稱:並無陳憬賢傳簡訊、打電話要 退貨之通聯紀錄,足見陳憬賢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證人陳 憬賢於附表一編號2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年 2月6日19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傳簡訊「家裡」給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附表二編號2-3),被告 於同日19時58分許回電話表示「在夜市這裡買個東西就過 去」(見附表二編號2-4),嗣於2月8日11時28分許陳憬賢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我過去嗎。」、陳憬賢說「對 」等情(見附表二編號2-5),有上開簡訊、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77頁),而上開簡訊、通訊監察譯 文與證人陳憬賢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 指稱,其案發後前往陳憬賢住處,質問他為何要咬我,陳 憬賢說是被警察刑求的,我有錄音可證云云;然證人陳憬 賢於本院證述,偵查中陳述以2 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3 包等情是實在,被告有到家裡來,警詢時警察沒有 刑求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 ;縱案發後被告 質問證人陳憬賢時,證人陳憬賢有表示「被警察刑求」, 無非搪塞面對被告質問之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李宥弘於偵訊中證稱:107年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要跟吳啓源買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碰面,我 們是約在枋寮加油站附近的一間廟,我打給他的時候人就 已經在太原,我本來就是要去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家住在 太原附近,所以我是到太原附近再打電話給他,我跟他約 在那間小廟,因為我們在網路遊戲線上有講過,所以他在



線上就已經知道我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通話裡面我跟他 說「開慶」是個代號,就是「來」,就是來跟他買毒品的 意思,他就這樣講我就知道了,他說「你是下來」的意思 就是南下,往他家的方向,講說「上次那裡」指的就是那 間小廟,我們的通話講到毒品的暗語就是「開慶」,我在 線上就有留電話給他,所以打過去他就知道我是要買毒品 。當天我跟他買1,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天付他1,000 元,還欠他500 元,所以才在隔天2 月4 日通話( 附表二 編號3-3),他叫我去繳遊戲代碼,是要還昨天欠的500 元 ,他有傳代碼給我,我繳完之後有傳簡訊說已經繳了。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要我繳1000元,我想被告還想要叫我 買第二次,但我不想買,所以我就騙他只有500 元。我繳 這500 元,就是還昨天跟他買安非他命欠的500 元,交易 地點是後來我帶警察前往的范龍堂等語。我一開始在警局 沒有說清楚地點,是想說隨便回答就好,現在我講的都是 實話(見他字卷第557 至565 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認識吳啓源,我們是在網路遊戲「星城」認識,我 跟他沒有恩怨,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 7 年2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啓源的對話,我問他 在哪裡,我知道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要去找他 ,這是約在東海范龍堂見面,我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 他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現金給他,監聽譯文裡面講的 「廟」就是指范龍堂,因為吳啓源在星城網路遊戲裡面有 說。我當天跟吳啓源買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有 1,000 元現金,另外500 元是幫他繳遊戲代碼,他用手機 傳訊息給我叫我去繳代碼,我就去繳了,他有在賣毒品不 可能那麼傻在電話裡面說毒品,是隔天傳訊息給我叫我去 繳代碼,想要脫罪。我總共跟吳啓源買過一次。這通譯文 裡面沒有講到毒品,是因為我們都是見面才講,我原本就 跟吳啓源在網路遊戲上認識,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我 也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譯文裡面的「B 」是我,我那時 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對方在網路上沒有說他的電話號碼 ,只有說等一下會打一通電話給我,我問他是誰,他說「 開慶」的朋友,他說「廟」我就知道在哪裡,因為我們都 已經在網路上講。我在警察局沒有講實話是因為我不想講 出來害他,我想幫他掩飾,但吳啓源真的有在賣。我也沒 有跟吳啓源借錢,我家不缺錢,不需要跟他借錢,我不會 誣賴他,我一開始有點想要替他掩飾是因為我怕被他打等 語(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反面),觀諸證人李宥弘上開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



、交易過程等細節均詳實陳述,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認其 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證述之交易過 程與如附表二編號3-1 至3-6 所示之譯文通訊內容互相吻 合;況證人李宥弘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其於警詢及偵訊 之初曾一度欲替被告掩飾上開交易情節,係害怕其因指認 被告而遭報復等語,已如前述,更可證明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李宥弘實無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可知證人李宥弘 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宥弘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宥弘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 否認曾向被告借款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附表二編號3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通訊係由證人李宥弘撥 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提及任何借款或還款之事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證人李宥弘不熟等語(見他 字卷第829 頁),衡諸常情,其等既不熟識,若證人李宥 弘突然來電,被告理當詢問來電之目的為何方為合理,然 而被告與證人李宥弘對此均隻字未提,顯然對於該通電話 之通話目的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況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 李宥弘說「你是下來」、「那下來再講好不好」、「就上 次那裡」等語,主動邀約與證人李宥弘之見面地點,而對 於碰面細節卻均刻意省略,此節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態相 同,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林岳成於偵訊中證稱:107年2月3日17時17分至18時1 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啓源的對話,吳啓源問我 要不要安非他命,當時我在高雄剛下班要回家,準備要到 南州,他說好他知道了,我回家後他再打來,他說在我後 面,講完就看到他了,我是在玉泉村莊旁的產業道路上跟 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我是從家裡騎車過去,他也 是騎車過來。他如果有打電話給我就是問我要不要安非他 命,電話裡面不會說到暗語,3月8日的譯文那次我在恆春 工作,後來我就沒再打給他,因為那時候就不想再用了等 語(見他字卷第697至699頁)。觀諸證人林岳成於偵訊中 之證詞,其就交易之過程記憶清晰,時間地點亦證述明確 ,再佐以如附表二編號4-1至4-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林岳成相約見面地點,其等碰面 地點在證人林岳成住處附近乙節,均與證人林岳成前開證 述互核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林岳成通訊對話之內容相當簡 短,足認雙方就碰面之目的已有相當之默契,與一般毒品



交易之常態相符,可認證人林岳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實 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岳成之犯行, 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岳成亦於原審審理中改口 證稱:107年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吳啓源的對話內 容,他有事情要來找我,但他要來做什麼事我已經忘記了 ,我沒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局講什麼我已經記 不得,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沒有照實說,我亂講是因為我害 怕而且又記不清楚,當天是因為吳啓源要跟我借錢,我記 錯了。我跟吳啓源沒有恩怨,也沒有很熟,他缺錢會打給 我,要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6頁) ,然觀諸證人林岳成前開證詞,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顯有歧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再者,證人林岳成既自 述與被告不熟,被告打電話都要來借錢等語,然觀諸如附 表二編號4-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等卻顯然對於 彼此碰面之目的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被告更於同年3月8日 撥打證人林岳成之行動電話,主動向證人林岳成詢問為何 沒有回電話,證人林岳成回稱「我回來如果要的話,再打 給你」等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 6頁),若被告與證人林岳成聯繫之目的均係欲向證人林 岳成借錢,何以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曾提及金錢借貸 相關之內容,反而是證人林岳成向被告表示如有需要會向 其聯繫等語,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況且若被告多次向證人 林岳成借款,可認其等2人關係尚佳,何以證人林岳成反 而於警詢及偵訊中屢次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誣陷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罪?此節亦與常理不符。 且證人林岳成原審上開證述,原審認證人林岳成有偽證之 嫌,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證人林岳成偽證案件偵查、審 理時坦承偽證事實不諱,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1 0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岳 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綜上,足認證人林岳成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應係有意迴護被告,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 責之詞,無從憑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 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 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分別完成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雖各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4罪間,時間均有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99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又因④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 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⑤恐嚇取財案件,經原 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⑥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以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 上開①②⑤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上開③④⑥⑦⑧案件經原審以10 1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並於10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核 無該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 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佈,所為嚴重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復 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意;另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19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以示懲戒。
(二)原判決並就沒收說明如下: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由被告持用以犯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如前,並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乃其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得價金數額, 業經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賺取之犯罪所得雖有部分非屬現金,然繳納線上遊戲 代碼仍須以現金為之,亦屬財產上之利益,應折算現金價值 予以沒收,是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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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