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21號
KSHM,108,上訴,142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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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景玉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吉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06號、第6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景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潘景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致吉潘景玉2 人係夫妻關係,潘景玉為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之通揚企業行( 獨資) 之負責人,係以 清除廢棄物為業,而通揚企業行自民國96年4 月間起,領有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許可證期限延展至110 年10月 10日),但無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亦未申請設置 貯存地點或轉運站,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或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復未取得再利用 許可證明,也未通過再利用檢核許可,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 。詎潘景玉林致吉2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亦均明知通 揚企業社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申請設置貯 存地點或轉運站,復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不得受託從事貯 存、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 11月間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通揚企業行之司機詹森富、于 珽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Z6-471、Z6-468、967-XY號等



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其所承攬各該建設公司建築工地收集、 裝載、清除未經分類之混雜土石、細沙、廢磚塊、廢塑膠、 廢鐵、紙類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再將其等所載運收集之營建 混合廢棄物直接載運至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高雄 市○○區○○段000 ○000 地號、仁武區烏林段52地號國有 地,及由九固建材行向不知情之林隆陣所承租位於仁武區仁 新段783-10地號土地(堆置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現況B 區)予以堆置後,並由林 致吉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賴宗勤操作怪手,將其所載運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予以分類處理後,復以破碎機將分類後之 混泥土、細沙、廢磚塊磨碎篩選為未混有雜質之土、石、沙 等方式,而非法處理、再利用其等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再將篩選後之未混有雜質之土、石、沙等物,以「級配」 、「土」之名義、每立方新臺幣(下同)150 至480 元之價 格出售他人予以牟利;嗣潘景玉林致吉僅將分類處理後之 部分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紀公司) 進行處理,而由林致吉再駕駛挖土機將部 分仍夾雜有廢塑膠袋、廢塑膠管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在系 爭土地內,而將原本低窪之系爭土地墊高至與通揚企業行週 邊廠區土地等高,而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或再利用行為。嗣於106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 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環 保署南區督察大隊) 前往通揚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之廠區( 下稱系爭廠區 )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開挖系爭土地 後,發現開挖處仍混有土石、磚、砂及塑膠袋、塑膠管等營 建混合廢棄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致吉潘景玉(下稱被告 2 人或被告林致吉潘景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6 、417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景玉對其係通揚企業行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申報 受建設公司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之申報計劃書、清除數量之 申報等事宜,而通揚企業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亦無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置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依法僅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或任 何轉運或堆置行為;通揚企業行復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證明, 也未通過再利用檢核許可,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而被告林 致吉任職於通揚企業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 格證書,負責處理通揚企業行所載運營建廢棄物分類事宜, 其與被告潘景玉自104 年11月間起,指示通揚企業行司機詹 森富、于珽華等人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各該建設公司之建築 工地收集、裝載、清除未經分類之混雜土石、細沙、廢磚塊 、廢塑膠、廢鐵、紙類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即先將所收集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直接載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其等 向不知情之林隆陣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予以堆置後,被告林致 吉再親自或指示通揚企業行之司機賴宗勤操作怪手,將堆置 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予以分類後,再以破碎機將分類 後之混泥土、細沙、廢磚塊磨碎篩選成未混有雜質之土、石 、沙等後,以每立方150 至480 元之價格出售他人等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辯稱:通揚企業行將營建混合廢 棄物載回系爭土地進行分類,並非屬廢棄物處理過程之處理 行為,亦非貯存行為,且被告林致吉將營建剩餘土石方用破 碎機篩選成沒有雜質土石方,亦非屬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或再利用行為,何況環保署偕同警察至通揚企業行廠區稽查 時,僅開挖其中1 處有夾雜部分塑膠袋而已,難以據此認定 其等有將廢棄物回填之行為;又被告林致吉係在系爭土地僅 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 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41條之限制,縱有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所定管理辦法,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亦係 科處罰鍰之問題,並不構成刑事責任云云
二、被告潘景玉通揚企業行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申報受建設公 司委託清除營建廢棄物之申報計劃書、清除數量之申報等事 宜;而被告林致吉任職於通揚企業行,並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處理通揚企業行所載運營建廢



棄物分類事宜;通揚企業行於96年4 月起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許可證期限延展至110 年10月10日),並無向主 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置廢棄物之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依法僅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通揚企業行未 取得再利用許可,也未通過再利用檢核許可,非屬合法再利 用機構。又通揚企業行受各該建設公司委託清除之營建廢棄 物,依雙方所簽立清運契約約定,應均載運至指定之廢棄物 處理廠即新世紀公司進行處理,被告潘景玉與被告林致吉自 104 年11月間某日起,指示通揚企業行之司機詹森富、于珽 華等人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各該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收集、 裝載、清除未經分類之混雜土石、細沙、廢磚塊、廢塑膠、 廢鐵、紙類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即先將其等所載運收集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直接載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仁武區 烏林段52地號國有地,及由九固建材行向不知情之林隆陣所 承租位於仁武區仁新段783-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先以堆置,再由被告林致吉親自或指示通揚企業行之司機賴 宗勤操作怪手,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內予以分 類後,再以破碎機將分類後之混泥土、細沙、廢磚塊予以磨 碎篩選成為未混有雜質之土、石、沙等後,以每立方150 至 480 元之價格出售他人牟利。嗣於106 年2 月23日中午12時 10分許,經警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通揚企業行位於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 之廠區執行搜索,經開挖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現場仍 有1 處開挖處內遭堆置夾雜廢塑膠袋、廢塑膠管之營建廢棄 物等事實,均為被告2 人所是認(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5 至 218 頁;訴字卷二第31頁;訴字卷四第153 至156 頁、本院 卷第303 頁) ,核與證人詹森富、于珽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賴宗勤於偵審中,及證人曾茂晟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 見警卷第149 至154 、217 至220 頁;偵卷第82頁背 面至第84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二第327 至344 頁) ,並有通 揚企業行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5 年 7 月1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 8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12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106 年1 月23 日、同年2 月10日、同年月22日查獲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 、搜索現場照片39張、久固建材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通



揚企業行與全泉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通揚企 業行與泰郡建設有限公司九夆建設有限公司、汯岳建設有 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材料)承攬簡式契約書、通揚企業行和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嘉建設有限公司、盈舜營造有 限公司、文陽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高 雄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久 固建材行與林隆世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5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環保署南區督 察大隊106 年2 月23日督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Z6 -471、Z6-468、967- XY 號等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騰本及登記公務用謄本、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蒐證日誌、航照圖8 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3 月23日現場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 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 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342700 號 函暨所檢附仁武區仁義段961-964 、966-979 地號、烏林段 52地號、觀音湖段1525、1534、1535、1545地號等25筆土地 現場土石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5 份及地籍參考圖、地籍謄 本資料航照圖、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書、告訴代理人吳宗憲於106 年8 月3 日提出國有土地使用 情形一覽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0 6 年6 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232400 號函暨所檢附 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裁處書、高市環保局10 6 年6 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5644400 號函暨所檢附 接受環境講習證明單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等在卷可稽( 見警 卷第19、21至23、45、47、49至51、53至55、57至59、61、 63至73、75至81、83至9193至97、99、101 至111 、113 、 115 、117 、1169至121 、123 至142 、205 、245 、247 、289 、311 至321 、335 至337 、339 至341 、343 至34 5 、355 至376 、385 至417 、427 至437 、447 至465 、 475 至477 ;486 至485 、491 、497 至505 、507 至521 、545 至547 、603 頁;他字卷一第19至30、32至34、145 至152 、288 、289 、300 頁;他字卷二第11、12、23至58 、68至70頁;偵卷第26、31至35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三、本案所應審究為:㈠通揚企業行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範圍及事項為何?可否從事廢棄 物之轉運、堆置或處理、儲存之行為?㈡通揚企業行未經申



請儲存地點或轉運站,可否從事廢棄物之轉運、堆置或處理 、儲存之行為?如有違反,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犯行?㈢被告林致吉通揚企業行將建設公司委託清 除之營建廢棄混合物蒐集後先載運至系爭土地先行堆置後, 再以挖土機分類並以破碎機磨碎篩選之行為,是否為廢棄物 處理、轉運、堆置、儲存或再利用之行為?㈣本案執行搜索 、稽查時,經開挖系爭土地後發現尚有混雜廢塑膠袋、廢塑 膠管之營建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林致吉通揚企業行以前述 方法分類後之剩餘營建廢棄物,並予以回填在系爭土地內? 或係尚未分類完畢之營建廢棄物?如上開經開挖所發現尚有 混雜廢塑膠袋、廢塑膠管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或通揚企業行 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予以分類後之剩餘廢棄物 ,並經回填在系爭土地上者,是否屬於廢棄物之處理或儲存 行為?㈤被告有無受各該營建公司或業者委託就其所清運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行為?
四、經查:
㈠依原審法院向高市環保局函詢有關通揚企業行僅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未申請儲存地點或轉運站等情形,可從 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事項、範圍或方式為何?經高市環保 局函覆稱: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可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同條第3 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 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染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 合其規定者。」。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倘 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 條規 定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則不得從事廢棄物轉運、堆置 。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另依同條第12款規定 :「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



…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則依上開規定,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業者,倘將廢 棄物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處理法 ,而改變其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定或成分,則屬處理 行為。故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從事廢棄物處 理,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 定。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 、處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之業者所載運受委託之建設公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應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不得載運至其他地點 。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另依據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法:三、再利用 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 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法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 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 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及環保署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告應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共事項八、㈢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 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 再由該等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故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如欲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應依上 開規定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⒌營建混合廢棄物倘以破碎、 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處理法,改變其原有 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屬處理行為,而設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業者從事廢棄物處理, 已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等 節,此有高市保護局107 年8 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0 45782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至15頁) 。 ㈡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高市環保局函查清除業 者於清除作業過程,得否就同類別或同性質廢棄物進行分類 ?清除業者將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貯存行為」一節,據覆稱:「貯存行為部 分」,清除者倘未領有「清除許可」,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倘領清 除許可,惟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貯存場所或轉運站」,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關於營建土石 方之主管單位為何?業者就「營建土石方」進行破碎、分解 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則覆稱有關主管單位 為內政部營建署;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5 月8 日環 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處理方 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均 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而『 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依 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查處,而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式是否符合『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應 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權管機關先予查明認定,有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109 年2 月3 日高市環廢管字第10845708500 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311-312 頁)。 ㈢被告2 人自承通揚企業行所領有之許可證為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並無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亦未申請設置 貯存地點或轉運站,復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通過再 利用檢核許可,非屬合法再利用機構,業如上述;又上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並無「貯存場所或轉運站」之記 載,有許可證可憑(見警卷第23頁),則依通揚企業行所取 得而上開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或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且依該 清除許可證內容,其所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應載運至委託 業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被告2 人對此情 均知悉甚詳。又被告2 人貯存堆置之處所,亦未依內政部營 建署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 請設置,則系爭土地並非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 治條例所核准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無訛(見本院上訴卷 第347 頁第35條參照)。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2 月3 日高市環廢管字第10845708500 號函所示,自屬隨意棄 置,亦應以一般廢棄物處理。被告2 人為將其受各該建設公 司所委託「收集」、「運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未依所領 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恣意將所應清除之營建混合廢 棄物,先載運至未經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之系爭土地 或通揚企業行之廠區先行露天堆置、貯存後,由被告林致吉 或其所聘僱之司機賴宗勤以挖土機等機具先行予以分類處理 ,復由被告林致吉以前述方式將分類後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予 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方式予以處



理之行為,足見被告2 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貯存、堆置、處 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自屬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從而,被告2 人辯稱其所為並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貯存、堆置或處理等犯行云云,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㈣參以證人曾茂晟於證稱:本案通揚企業行是收營建混合物來 篩選,並回填在通揚企業行廠址土地內,於106 年偕同檢察 官去通揚企業行廠址開挖3 處,其實3 處都有發現填廢棄物 之情形,但不是很明顯,但其中1 處確實有掩埋廢棄物,即 有夾雜廢塑膠管、廢塑膠袋等廢棄物,當時開挖的地方外表 看是土方,但挖下去分類不是很完全,有回填廢棄物的狀況 ;通揚企業行是清除公司可以載運但不能處理廢棄物,而將 廢棄物回填是屬於處理的行為,通揚企業行所申請的清除許 可證,清除是指載運,僅可以將事業單位產生的廢棄物載去 處理場處理,只能純粹載運而已,其餘任何的行為都不行, 況且清除公司載運事業單位的廢棄物,如果要暫存,需要申 請貯存場,但通揚企業行沒有申請貯存場,所以通揚企業行 只能載運,也不能載來自己的地方收集或存放等語( 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327 至337 頁) ;核與前揭督察紀錄、檢察官現 場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同,足徵被告2 人一 再否認有在系爭土地貯存、堆置或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云云, 顯無足採認甚明。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9條、第41條、第46條第4 款、第 52 條間之體系架構及相互關係:
㈠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 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 項所訂管理 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足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採多元化處理方式(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前開條文規



範結構,已清楚可知「再利用」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 一。
⑵「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基此,可見「再利用」更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 之一,且非「清除」或「貯存」之方法。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91年2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10008014號函 亦認「本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以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因此,母法明確宣示, 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一。」。綜上所述,「再 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而非清理方式之外 的獨立態樣。
㈡縱使事業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物質,其清理並非一律不受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仍有同法第39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範限制,如非屬再利用行為,仍有同法第41條 、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
⑴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同條但書情形外,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6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
⑵「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 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 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 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依其條文結 構,並非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物質,其處理即一概不受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是事業廢棄物以再利用 之方式處理,始不受前開條文之限制。
⑶實務見解: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 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 於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雇用不知情之司 機張OO自OO公司,載運大理石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122 號土地上為清除、堆置行為。並說明,本案之大理石 下腳料,固屬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2之石材廢料,為可 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者為其違 法清除、堆置行為,而非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惟未賦 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 之權利。縱令上訴人確實欲將本案大理石下腳料進行再利用 ,仍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 行為,上訴人辯稱欲將大理石下腳料為再利用之行為,認前 置清除行為無罪,顯誤解法律之規定。又主管機關並未許可 上訴人提供其自馬OO處取得占有之122 號土地堆置廢棄物 ,上訴人雇用司機自OO公司載運大理石下腳料至122 號土 地,應評價為『清除』行為,其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之 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與前開清除行為,均非屬直接再利用行為,仍成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之罪,所辯堆置行為乃為進行再 利用行為而不成立犯罪,亦有誤會。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



採,詳為論斷。況上訴人自承『…我是用顎碎機破碎後,連 要還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的污泥一起攪拌,有時是水泥廠,有 時送到外面做道路工程級配(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顯 見上訴人係藉再利用之名,將大理石下腳料清除、堆置在該 處,伺適當時機為再利用行為,非直接將大理石下腳料自事 業生產處運至該處後即為再利用行為,其先前之載運行為屬 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與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之再利用前之載運行為不同,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 由不備、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 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綜上所述,並非只要是得再利用之物質,其任何清除、處理 行為均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僅有符合 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再利用要件之再利用行為 ,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 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如非屬再利用行為,縱使基於 再利用目的,違反同法第41條之規定,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被告2 人等既未依內政部 營建署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申請設置「 收容處理場所」,而任意推置,自難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適用。則經本院勘驗被告2 人所提出案發後之錄 影光碟時確有2 名作業員就傾倒物品以徒手方式倒出袋內物 品後進行撿拾及搬運作業;1 名人員徒手撿拾搬運地上物品 ,有怪手及俗稱「山貓」之堆土機在場作業,同時間作業人 員徒手及怪手、「山貓」等,先由怪手自地上鏟挖後,旋轉 倒入一水坑內,再自水坑內撈出物品,持續反覆作業;怪手 持續自水坑內撈出物品,機械手臂伸出較深所挖出類似土壤 之物,旋轉倒入螢幕水坑上方之土地;另看似雜物之廢棄物 則挖出後倒出水坑下方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17-418 頁) ,亦因該處所並非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處 理方案」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置之「收容處理場所」, 而所取得「清除」許可證上亦無「貯存場所或轉運站」,自 仍屬非法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上開勘驗結果,不足為 被告2 人等有利之認定。
㈢「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 則」:
⑴環保署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發 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 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1 點至第3 點分別規定:「一、 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



用之廢棄物( 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依 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 稱本法) 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 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再利用許可( 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 者,應 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 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 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 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 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 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 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 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 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 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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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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