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囿延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鵬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鴻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 號、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40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3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囿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吳志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吳瑞鴻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盧囿延(原名盧阿聖)、吳瑞鴻於民國96年8 月至9 月間分 別服務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 、農業課代理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林○○(已歿,業經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則於恆春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陳○○於恆春 鎮公所擔任秘書,尤○○於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陳○○
於恆春鎮公所農業課擔任獸醫,黃○○、楊○○則為恆春鎮 公所農業課約聘人員。
二、緣96年8 月間聖帕颱風侵臺造成災情,恆春鎮公所於96年8 月18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8 月17日 農輔字第096050818 號函【內容略以:①救助對象:依據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農災救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 定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農漁民)②所辦 理救助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得於公告後10日內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災害救助金申請,經恆春鎮公所 指派人員實地勘查申請救助案之土地地號、耕地面積、申報 種植之作物種類及損失率後,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 目及額度」(下稱救助標準)核定救助金額】公告辦理聖帕 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案件(下稱風災救助案),並指派 農業課約聘人員黃○○、楊○○負責受理農民風災救助案申 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恆春鎮公所里幹事盧囿延、尤○○、 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及農業課獸醫陳○○,則負責就受災 農民提出之申請為實地勘查,先確認土地地號、耕地面積、 申報種植之作物種類及損失率、申請人確實具受災農民身分 後,再依救助標準核定救助金額。然盧囿延、吳瑞鴻均明知 承辦上開風災救助案,應確認受災農民是否實際於申請土地 耕作之身分,並實地勘查受災作物種類(是否符合補助項目 )及受損率等事項,其等為求詐取風災救助金,於96年8 月 18日至96年9 月10日間負責辦理風災救助案期間,竟為下列 犯行:
㈠盧囿延明知蔡○○(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吳志鵬 及劉○○(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等3 人均未於恆春 地區種植農作物,非屬農災救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更未填據96年度聖帕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申請表(下稱救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恆春鎮 公所提出申請,而不具請領風災救助金之資格。詎盧囿延分別 與蔡○○、吳志鵬及劉○○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明知自己不具請領風災救助金資格之蔡○○、吳 志鵬及劉○○分別先提供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予盧 囿延,盧囿延復於96年8 月18日至96年9 月10日間之不詳時日 ,於不詳處所,逕依蔡○○、吳志鵬及劉○○所提供上開資料 ,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表彰蔡○○、吳志鵬及劉○○ 經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損害而可請領風災救助金之不實資料, 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 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 額內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 性。
㈡盧囿延、吳瑞鴻均明知楊○○(原名:楊○○)未於恆春地區 種植農作物,非屬農災救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更未填具救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 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而不具申請風災救助金之資格。盧囿延 竟基於幫助公務員吳瑞鴻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取得楊○○因委託其代辦低收入戶補助而交付之身分證、 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等物,在未經楊○○同意下轉交吳瑞鴻 作為申請風災救助金之用,吳瑞鴻取得上開之物後,基於公務 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坐落 恆春鎮龍泉水段599-210 地號及同鎮水泉段216-17地號土地之 登記謄本,再於96年8 月2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盜蓋「楊○ ○」之印章,以其名義作為申請人,並以楊○○於上開地號土 地有種植柳丁、荔枝,且損失率達20%、救助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萬5,000 元之不實內容,偽造救助申請表之私文 書(下稱楊○○申請表),並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0日 間之不詳時日,持向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而行使之。吳 瑞鴻復於96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10日之不詳時日,於不詳處 所,逕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表彰楊○○經實地勘查後確實受 有損害而可請領風災救助金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 公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 ○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實金額 計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遭 冒名之楊○○及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㈢陳○○(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張○○(已歿,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吳瑞鴻3 人明 知張○○向蕭○○所承租種植西瓜之土地為坐落恆春鎮水泉段 73地號(土地面積:15,562平方公尺,下稱73地號)及同段75 地號(下稱75地號,土地面積為30,07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 75地號土地僅承租該土地持分30073 分之13094 (依上開持分 換算為13,094平方公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 詐取財物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張○○得張○○之同意就73、75地號 土地之受損作物申請風災救助金後,進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 73、7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再由陳○○於96年8 月23日以張 ○○名義填具救助申請表,並於救助申請表上之75地號土地面
積不實登載為「30073 」,復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下稱張 ○○申請表)。吳瑞鴻明知張○○申請表上所填載之土地面積 與實際承租之面積不符,竟於96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 不詳時日,於不詳處所,逕依張○○申請表上所載不實土地面 積核算受損率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救助金額」(30萬 6,000 元)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手抄 本救助名冊中,繼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成電子版救 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金額計入恆春鎮公所申 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恆春鎮公所辦理風 災救助案之正確性。
㈣吳瑞鴻明知吳○○未於恆春地區種植農作物,非屬農災救助辦 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更未填 據救助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請,而不具 請領風災救助金資格,竟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24日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因受託吳 ○○代辦低收入戶補助而取得吳○○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恆 春鎮農會存摺等物,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坐落恆春鎮大樹房段50 及50-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向吳○○佯稱因其妻愛賭博, 亂花錢,故需借吳○○恆春鎮農會帳戶進出款項,以免其妻發 現,使吳○○信以為真後,吳瑞鴻於96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盜蓋「吳○○」之印章,以其名義作為申請人,並 以吳○○於上開地號土地有種植椰子,且損失率達20%、救助 金額核定為15萬5,500 元之不實內容,偽造救助申請表之私文 書(下稱吳○○申請表),並於96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 間不詳時日,持向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而行使之。吳瑞 鴻繼於96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間不詳時日,於不詳處所 ,逕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表彰吳○○經實地勘查後確實受有 損害而可請領風災救助金之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 文書性質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中,再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 製作成電子版救助名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實金額計 入恆春鎮公所申請風災救助金總額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遭冒 名之吳○○及恆春鎮公所辦理風災救助案之正確性。三、嗣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 表(下稱救助金總表),於96年9 月10日函請不知情之屏東 縣政府承辦人將救助金總表轉送農委會申請核撥風災救助金 ,使農委會之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恆春地區於聖帕 風災所受損害金額高達1241萬9,755 元而准予救助,於同年 月14日核撥風災救助金至恆春鎮公所之公庫帳戶。而不知情 之承辦人陳○○另於同年月12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經費
支出簽呈簽請經費支出,復上陳至主任秘書林○○,由林○ ○代鎮長葉○○核章,亦將製作之電子版救助名冊送請恆春 鎮公所秘書陳○○核閱,經陳○○發覺部分申請金額異常, 申請內容疑有不實,即於同年月13日指示陳○○、楊○○、 黃○○組成聯合複查小組進行複查。被告吳瑞鴻雖明知複查 業務已開始,仍趁其犯行尚未被發覺之際,於電子版救助名 冊上農業課長欄蓋用「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印章及在鎮 長欄蓋用「代為決行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章,不知情之 主計人員葉○○乃於同年月19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支出 傳票(帳目:代收款、摘要:96年度聖帕颱風天然災害農產 業救助金),復上陳至恆春鎮公所主任秘書林○○,由林○ ○代鎮長核章,並由不知情之恆春鎮公所主辦出納朱○○依 據支出傳票之記載製作農委會撥付救助款項與申請人之支票 ,再將支票連同電子版救助名冊(由吳瑞鴻代為決行核章後 )交與恆春鎮農會,嗣恆春鎮農會於同年月20日依電子版救 助名冊所載之帳戶及金額撥付款項。
四、盧囿延、吳志鵬於救助金撥入申請人吳志鵬、劉○○、蔡○ ○帳戶後,2 人即於96年9 月20日共同前往恆春鎮農會提領 救助金,吳志鵬分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救助金238770元、 劉○○自撥入其恆春鎮農會帳戶內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救 助金169640元中分得5 萬元,其餘119640元由盧囿延分得, 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救助金192400元則由蔡○○取得。吳 瑞鴻於楊○○之救助金撥入恆春鎮農會帳戶後,於96年9 月 20日前往恆春鎮農會,承前揭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以盜用楊○○之印章 偽造取款憑條2 張(提領金額各為2 萬元、16萬5000元), 連同前開存摺行使之,提領撥入之救助金,足生損害於楊○ ○本人,且致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救助金185000元。張○○、張○○於張○○之救助 金撥入其恆春鎮農會帳戶後,於96年10月30日一起前往恆春 鎮農會,將救助金中之30萬元領出,將其中15萬元交付陳○ ○,陳○○再轉交吳瑞鴻。吳瑞鴻於吳○○之救助金撥入其 恆春鎮農會帳戶後,委請不知情之吳○○於96年9 月20日前 往恆春鎮農會提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救助金155500元,吳 ○○再將之交給吳瑞鴻。盧囿延、吳志鵬、吳瑞鴻因而詐取 財物既遂,使農委會共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張○○、楊○○及吳○○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證人張○○、楊○○及吳○○為被告吳瑞鴻是否有 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之重要證人,然渠等於法 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被告吳瑞鴻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是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 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陳○○、張○○、盧囿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瑞鴻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張○○、盧囿延於調 查站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 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 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 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 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 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 (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 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
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 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證人陳○○、張○○均已死亡,無從給予被告吳瑞鴻及其 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此屬被告吳瑞鴻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 使之情形,而陳○○、張○○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 (下稱屏東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作成時,實無遭違法取供 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並考量陳○○、 張○○於100 年7 月25日及同年10月17日於屏東調查站詢 問時對於犯罪事實二㈢所陳述之15萬元風災救助金為何交 與被告吳瑞鴻之細節,相較於陳○○嗣後於101 年6 月21 日、103 年1 月17日偵查中、張○○於101 年6 月21日偵 查中具結證述內容顯有不符,然考量陳○○及張○○於屏 東調查站詢問時,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 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 偵查中不乏因人情壓力及恐遭列為共犯起訴等干擾因素, 進而於偵查中變更證詞,足徵陳○○、張○○在屏東調查 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 ○、張○○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吳瑞鴻對於是否有 利用其承辦風災救助案之機會而詐領風災救助金之事實所 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爭執證人陳○○、 張○○之屏東調查站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
(二)證人盧囿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楊○○確實有將恆春 鎮農會存摺及印章放在我這裡,但之後楊○○的案件並非 由我辦理,我已將該案的資料含存摺、印章交給農業課長 吳瑞鴻,至於吳瑞鴻交給哪一個承辦人處理,我並不清楚 」等語,但於原審先稱:「我沒有收到楊○○的身分證及 農會存簿」,再稱: 「我忘記到底是楊○○拿去農業課還 是我拿給吳瑞鴻」、又稱: 「楊○○說要請教我,我請她 把東西放在同意申請的櫃子,之後的事情我都不曉得了」 、嗣改稱: 「(問: 當時有無交給吳瑞鴻?)我有交到專 門收件的地方,那是我的上司,我當時有這樣告知吳瑞鴻 」、「(提示105 年12月19日吳瑞鴻偵訊筆錄第3 頁,吳
瑞鴻承認你有將楊○○的存摺、印章交給他,並說你有請 他將楊○○帳戶中的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中一部分你借 給吳瑞鴻,一部分你拿走,有何意見?)我忘記這個事, 我有發生重大車禍」云云(見原審247 卷㈢第332 、336 頁、原審247 卷㈣第295 頁、原審247 卷㈤第47-48 頁) ,該證人調詢所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三度 自承:「(問: 對於你自己歷次在調查站、檢察官面前講 的實不實在?筆錄是否都看過才簽名?本案至今辯護人都 有跟你討論,確認過筆錄內容,有無要請求更正的?)實 在,筆錄看過才簽名,不用要求更正,之前講的都對」、 「(問: 本案之前在調查局、地檢署都有作證過,之前所 述是否實在?)實在」、「(問: 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 有沒有遭到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沒有。(問: 調查 局的話都是你自己講的嗎?)是」等語(見原審247 卷㈢ 第335 頁、原審247 卷㈤第50頁、本院1190卷第321 頁) 等語,及其調詢所述竟與被告吳瑞鴻自承:「(楊○○) 資料是盧囿延拿給我的」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262 頁) ,堪認證人盧囿延其先前於調詢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吳瑞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囿延、吳志鵬 、吳瑞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即上訴人盧囿延、吳志鵬、吳瑞鴻(下稱被告盧囿延、 吳志鵬、吳瑞鴻)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盧囿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劉○○、蔡○○、吳志鵬都有 種植作物,我也都有去現場勘查,他們的申請表是我幫忙填載 ,都是在申請過程中遺失。之後我有叫吳志鵬幫蔡○○、劉○ ○領款,因為農會太多人了,所以我才協助他們領款。又吳瑞 鴻全權負責楊○○申請案,楊○○之救助金由吳瑞鴻領取,之 後亦係由吳瑞鴻繳回,根本與我無關云云。
㈡訊據被告吳志鵬矢口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96年的時候有 從事農耕,土地是我母親的,由我種植西瓜,當時盧囿廷說可 以申請救助金,於是我就將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農會存摺, 交給盧囿延去申請;我否認有將風災救助金23萬8,770元朋分 與盧囿延,於盧囿延未因我申請風災救助金而獲有利益之情形 下,衡情豈有可能與我形成詐取風災救助金之共同犯意聯絡, 自無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㈢訊據被告吳瑞鴻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辯稱:
1、就原審認定被告吳瑞鴻與盧囿延共同詐領楊○○「96聖帕颱 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185,000 元部分: 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不認識、不曾接觸被告吳瑞鴻,且 楊○○係將其個人證件、印章交給盧囿延而非被告吳瑞鴻, 而盧囿廷於原審則稱,楊○○交給伊上揭證件時,伊已經在 農業課,伊以為她是要辦聖帕颱風補助,伊將楊○○的簿子 、印章放在申請的地方,之後誰處理不知道,伊沒有從楊○ ○的戶頭領錢出來,被告吳瑞鴻在辦理風災補助期間沒有向 伊借款等語,是從證人楊○○、盧囿延之證詞,無法推導被 告吳瑞鴻與盧囿延如何謀議以楊○○之名義,詐領上揭農業 災害救助金。至被告吳瑞鴻雖於偵查時供述盧囿延曾將楊○ ○農會戶頭、印章等物交予伊,盧囿延叫伊領錢,是盧囿延 借錢給伊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楊、盧二人所述不一致 ,尚難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原審認定係被告於98 年8 月間某日,偽造「楊○○」印文,以其名義填具內容不 實之災害救助申請表,登載不實之受災作物面積及救助金而 偽造申請表,並將楊○○農會存摺帳戶及不實申請資料,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手抄本救助名冊,使不知情承辦人陳○ ○據以製作電腦版救助名冊,然楊○○之災害救助申請表上 字跡究係何人所繕寫,現有卷證並無法確定,原審上揭推論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2、就原審認定被告吳瑞鴻與陳○○、張○○共同以張○○名義 詐領「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150,000 元部 分:
依陳○○及張○○(原名張彩微)之供述可知,被告吳志鵬 是以借貸緣由向陳○○、張○○借支金錢,其性質與所謂分 紅(或回扣)等不法利益尚屬有間,原審對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未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從張○○之證詞,其顯不明瞭自身使用地號、地主及實際種 植面積以及颱風救助申辦過程,僅知其帳戶有入帳30萬6 千 元。且張○○當庭有提出被告於100 年簽立交付收執之本票 ,此適可證明被告確係與張○○、張○○間成立借貸關係, 是其證詞亦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審認定被告 明知陳○○為張○○填具之救助申請表上土地面積不實登載 為4.56公頃,仍將上開不實土地面積、救助金額登載其職務 所掌手抄本救助名冊,然當時申請災害補助個案眾多,時效 急迫,實難期待被告得正確查察申請人申請面積與實際種植 面積有無落差,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所填具 之申請面積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事證未 予採納及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達誤。3、原審認定被告以吳○○名義詐領「96聖帕颱風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金155,500 元部分:
查原審採納證人吳○○於偵查及審理證稱:伊曾透過被告辦 理低收入戶,有交與被告身份證、印章、農會存摺,伊不曾 申請災害補助,是被告說有一筆錢要匯入,借其戶頭,後來 伊有領錢交與被告等語,然此似吳○○之單一說詞,似乏其 他補強證據證明,再者,吳○○之說詞亦與一般常情不合, 蓋個人證件、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物品,其竟任憑被告處置而 不問金錢緣由,實有違經驗,原審對吳○○之說詞疑義處並 未說明取捨理由,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虞云云。二、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被告盧囿延與吳瑞鴻於96年8 月至9 月間分別服務於恆春鎮公 所擔任里幹事、農業課代理課長,另證人林○○於恆春鎮公所 擔任主任秘書;證人陳○○於恆春鎮公所擔任秘書,證人尤○ ○於恆春鎮公所擔任里幹事,證人陳○○於恆春鎮公所農業課 擔任獸醫,證人黃○○、楊○○則為恆春鎮公所農業課約聘人 員,且於恆春鎮公所辦理本案風災救助案中,證人黃○○、楊 ○○負責受理風災救助案之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盧囿 延及吳瑞鴻、證人尤○○及陳○○,則負責就受災農民提出之 申請為實地勘查受損率、確認土地地號、耕地面積、申報種植 之作物種類、申請人身分及資格審查等業務,其中被告盧囿延
及吳瑞鴻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盧囿延、吳瑞鴻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楊○○、 陳○○於偵查、證人林○○於調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0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1 、283 至285 、287 至288 頁、卷㈤第393 頁】,且有行政院 農委會96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96050818 號函、屏東縣恆春鎮 公所96年8 月18日恆鎮農字第9866號函(承辦單位:農業課、 被告吳瑞鴻於96年87月18日核職章)、手抄本風災救助名冊在 卷可稽(見偵卷㈥第3 、4 頁、183 至198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換言之,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於本案發生期間, 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且有關本案風災救助案之審核及勘查,分別係被告 盧囿延、吳瑞鴻所執掌之職務範圍。
㈡農災救助辦法之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 產之自然人」,故宜對合法之土地經營者給予災害救助,而此 一土地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取得外,餘應以經租 賃關係或接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 經營權在存續或有效期間內。又符合上開農災救助辦法所規定 之救助對象,欲申請風災救助金時,應填寫災害申請表,並檢 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恆春鎮農會存摺影本,耕地坐落位置之 土地所有權或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復由恆春鎮 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審核證明文件是否合乎規定,並至現場勘 查耕地面積、農作物及農業損失率是否達20% 以上等申請風災 救助金之流程,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 月26日農牧字第 0970107959號函,96年8 月17日農輔字第0960050818號函在卷 可參(見偵卷㈢第182 至183 頁、偵卷㈥第4 頁),並經證人 陳○○、黃○○、楊○○等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 、第30至35頁),且為被告盧囿延、吳瑞鴻所自承在卷(偵卷 ㈤第43至44頁、原審247 號卷㈡第47頁、偵卷㈤第78頁反面)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不知情之承辦人陳○○製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下稱 救助金總表),於96年9 月10日函請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承辦 人將救助金總表轉送農委會申請核撥風災救助金,使農委會之 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恆春地區於聖帕風災所受損害金 額高達1241萬9,755 元而准予救助,於96年9 月14日同意核撥 風災救助金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偵卷㈠第285 頁、原 審247 號卷㈣第358 至360 頁),復有農委會農糧署107 年11 月7 日農糧企字第1071041851號函、恆春鎮公所96年9 月10日
恆鎮農字第10736 號函、恆春鎮96年度0809豪雨水災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統計表、農委會96年9 月14日農授糧字第096104 1016號函、農委會農糧署黏貼憑證、補助撥款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247 號卷㈣第115 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㈣不知情之承辦人陳○○另於同年月12日製作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經費支出簽呈簽請經費支出,復上陳至恆春鎮主任秘書林○○ 處,由林○○代鎮長葉○○核章,亦將製作之電子版救助名冊 送請恆春鎮公所秘書陳○○核閱,經陳○○發覺部分申請金額 異常,申請內容疑有不實,即於同年月13日指示組成聯合複查 小組,由陳○○、楊○○、黃○○進行複查。然農委會於同年 月14日發函同意撥款1241萬9,755 元,被告吳瑞鴻於電子版救 助名冊上農業課長欄蓋用「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印章及在 鎮長欄蓋用「代為決行農業課代理課長吳瑞鴻」章,交與不知 情之主計室,不知情之主計人員葉○○乃於同年月19日製作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支出傳票(帳目:代收款、摘要:96年度聖帕 颱風天然災害農產業救助金),復上陳林○○,由林○○代鎮 長核章後,再由不知情之財政課人員朱○○開立以各申請人為 受款人之支票,將支票、電子版救助名冊交予恆春鎮農會,嗣 恆春鎮農會於同年月20日依電子版救助名冊所載之帳戶及金額 撥付款項至申請人帳戶等情,為被告盧囿延、吳志鵬及吳瑞鴻 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陳○○、葉○○、葉○○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偵卷㈠第285 頁、287 至289 頁、原審247 號卷㈣第358 至360 頁),復有農委會96年9 月 14日農授糧字第0961041016號函、電子版救助名冊、恆春鎮公 所96年9 月13日組成聯合複查小組之內簽、恆春鎮公所經費支 出簽呈及支出傳票,證人張○○、吳○○、楊○○、被告吳志 鵬及蔡○○、劉○○之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20頁、偵卷㈡第108 至109 、113-115 頁、偵卷㈥第 256 頁、第258 頁、第260 頁、第261 頁、第314 頁、第316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就被告3人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盧囿延、吳志鵬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⒈證人劉○○之證述:
證人劉○○於100 年5 月18日調詢中證稱:我完全不清楚風災 救助案的申請流程,都是盧囿延負責。當時聖帕颱風過後,盧 囿延叫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之後再把身分證、印章及恆春鎮 農會存摺交給他,最後盧囿延只有拿5 萬元給我,等鎮公所要 追討這筆錢時,盧囿延只有跟我說他會處理,並要我告訴鎮公 所的人說我有在某處種西瓜,而救助名冊留存的電話應該是盧
囿延自己填寫的等語(見偵卷㈤第7 至13頁);於101 年6 月 21日之偵訊中則供稱:我當時有跟別人一起種西瓜,但我不知 道土地向誰租的,而對於風災救助金的申請流程,我完全不清 楚,當時是盧囿延說可以申請救助金,拿了1,000 元讓我去恆 春鎮農會開戶,之後再把存簿、印章及身分證交給盧囿延,後 來盧囿延把證件還我時,拿了5 萬元給我,當時只有說要手續 費,但我不清楚到底如何申請以及可以申請多少錢等語(見偵 卷㈠第117 至119 頁);103 年9 月26日偵訊中則供稱:我在 96年出獄之後就在家裡做蛇籠,沒有從事種植農作物,當時是 因為盧囿延說「只要有證件就可以申請風災救助金」,我才會 聽盧囿延的話,先去農會開戶,之後再將身分證、印章及存簿 交給盧囿延,之後盧囿延拿了5 萬元給我,我知道這個是不合 法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42 至143 頁);並於原審105 年1 月 11及同年3 月10日均供認:我出獄後,是盧囿延介紹我去工作 ,當時是因為盧囿延說有一筆錢可以領,他可以處理,叫我給 他印章、身分證,並且拿1,000 元叫我去恆春鎮農會開戶後, 再將存簿交給盧囿延,沒多久,盧囿延就拿了5 萬元給我,之 後發生追討救助金時,盧囿延就說他會全權處理,叫我什麼都 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 至111 頁、178 至179 頁) ,證人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均一致,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