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52號
KSHM,108,上易,652,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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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和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陳○○(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2 次相姦犯行,業已詳述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犯相姦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 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之 失可言。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 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 和解筆錄上載明:「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願就被告之刑事 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向法院聲請給予緩刑 自新的機會」,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損害賠 償金額3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告 訴人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 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許



女(姓名、年籍詳卷)認識,甲○○與許女交談中已知許女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107年9月14日 晚上8、9點間約許女同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汽車旅館」內,與許女發生性交相姦行為。復於 107年9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晚上8、9點間,再起意相姦,與許女在上開汽車旅館性交1 次。嗣經許女之配偶陳男(姓名、年籍詳卷內)於許女手機 中發現LINE通訊軟體中有許女與甲○○間之煽情對話及性交 照片,經追問許女許女坦承通姦,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男訴由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許女部分,陳男於 107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未與許女性交,性 交照片中之女性非許女。LINE中與許女的對話只是調情,所 傳照片是其與另外女子性交照片,與許女在交友網站聊天時 ,許女一開始並未告知其有配偶,是聊天一段時間後才說等 語,但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與許女發生性交行為,並以手 機拍下其與許女於9月16 日晚上性交中之照片,事後以手機 LINE 軟體傳送與許女,2人煽情對話之事實,業據許女於偵 查、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可憑。 被告亦供認2人於LINE 中之對話內容,性交照片中之男性乃 被告本人無誤。被告雖否認性交對象非許女,然許女已坦認 相片中女性即屬伊本人。且2人間之對話內容亦明顯針對2人 間之性交體驗調情說愛,衡情許女身為人妻人母,自無杜撰 事實誣認與被告通姦之理。而被告與許女交往中亦不可能傳 送其本人與另外女子性交之照片予許女觀看並調情,被告所 辯未與許女性交顯不可信。而被告與許女性交2 次前已知許 女有配偶,此經許女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述,許女不是一開始就說她有先生,是如她所 說聊天一段時間後才說等語,與許女於審理中所證:聊了一 陣子,大概半個月後,8 月間告訴他我有先生等詞一致。至 於被告之母鄭美華於審理中所證:平日與被告共進晚餐,除 非被告加班。9月14日、9月16日晚上被告是否加班,不清楚 、不記得云云,亦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可採。其明知許女為有配偶之人, 仍二次與許女相姦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後段之相姦罪。 其於不同時日分別起意與許女在汽車旅館性交相姦2 次,乃 犯意各別之二次行為,應分論二罪併罰。按我國為確保婚姻 制度及家庭之社會性功能,規範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亦 約束夫妻任何一方與他人之性自主權。他人與有配偶者發生 性交行為,乃屬破壞他人婚姻之行為,為目前法所不許。被 告雖為單身,但明知許女有配偶仍與之性交,復拍攝性交中 的照片傳送予許女並露骨表達2 人情慾,對身為配偶之告訴 人而言必是傷痛難忍之事,其因此與許女離婚,致2 名幼兒 承受父母分離之痛,傷害至深。被告犯後又未坦承,未見其 對告訴人之歉疚與彌補,態度欠佳,併審酌被告大學學歷, 工作穩定,單身等生活狀況,及許女背棄婚姻與被告通姦, 與有責任之情形,就被告2次相姦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39 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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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