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8號
KSHM,107,金上訴,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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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武芸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妤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玉秀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冠仁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87、16384、176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李淑玲犯如附表甲-1編號1至26所示之貳拾陸罪,各處如上 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甲-2編號1至6、附表 甲-3編號1至25、附表甲-4編號1至23、附表甲-5編號1至3所 示之伍拾柒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甲-1編號20、附表甲-3編號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主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武芸湞犯如附表甲-3編號25、附表甲-5編號1至3所示之肆罪 ,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陳妤慧犯如附表甲-3編號18、19、20、23、25、附表甲-4編 號1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参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郭玉秀犯如附表甲-2編號1至4、6、附表甲-4編號4至6、8、 10、12、16、18至21、23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上開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甲-6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六、蔡沛妤犯如附表甲-3編號11、12、附表甲-4編號20至22所示 之伍罪,各處如上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七、其他上訴駁回(王冠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淑玲於民國92年2月某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期間曾於 94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短暫離職),任職熒茂光學股 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ILDEX OPTICIAL INC〈簡稱MILDEX 〉、為股票公開發行上櫃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巿永安區永 工一路17號,下稱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先後 擔任課長、經理職務,武芸湞於94年9月某日至101年12月31



日止(期間曾於99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短暫離職)擔任熒茂 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業務專員,陳妤慧於95年7月某 日至102年5月24日止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業 務專員,郭玉秀於94年7月22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先後擔 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助理、資深專員,蔡沛妤 (原名蔡秀卿,106年12月13日改名)於93年11月1日起至10 2年9月22日止(102年9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3日止留職停薪 ,隨即離職)先後擔任熒茂公司光學鏡片事業處採購部助理 、業務部專員及課長,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下稱李淑玲等5人)任職熒茂公司期間,分別負 責國內外光學鏡片市場開發、銷售客戶徵信、訂單處理、出 貨、貨款催收及市場情報回饋等工作,為受熒茂公司委託處 理事務之人;李淑玲之夫王冠仁(另為無罪判決)擔任麗錡 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 樓,下稱麗錡公司)、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 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銡麗公司,CH AMPION BETA CO.,LTD.,又簡稱CHAM PION BETA)、及香港 麗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CB OPTICIAL TECHNOLO GY CO.,LTD.,又簡稱CB TECHN OLOGY)之登記負責人。 ㈠李淑玲明知熒茂公司自95年4 月間起,向英國供應商James Robinson公司購買(下簡稱JR公司,後更名為Vivimed Labs 公司)之鏡片染色藥水500 公克,係以每公克58美元出售予 熒茂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6年12 月7日以署名「Carol」、在熒茂公司使用carol@mild ex. com. tw帳號電子郵件與JR公司職員Lesley Briggs聯繫,並 取得JR公司PROFORMA INVOICE估價發票(下稱PI發票)及要 求預付貨款29,000美元(58美元*500公克),李淑玲隨即於 96年12月7日以其使用之不知情之夫王冠仁擔任負責人之麗 錡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先匯款墊付貨款2萬9,000美元予 JR公司設於BARCLAYS BANK(英國巴克萊銀行)金融帳戶內,再 以電子郵件通知Lesley且佯稱「將透過熒茂公司另一個名為 『CHAMPION BETA』的戶頭支付美元29,000元貨款(即58美 元*500公克)」,並要求Lesley Briggs將發票之單價由每 公克58美元浮報為78美元,要求該公司以每公克78美元向熒 茂公司報價,惟經Lesley Briggs回信無法配合,李淑玲竟 以不詳方式更改PI估價發票上之貨物鏡片染色藥水500公克 每公克單價為78美元及交易價格為39,000美元,而變造該發 票內容,並以變造後之PI發票,及以不詳方法偽造JR公司IN



VOICE發票(供銷帳用)交熒茂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而行使 ,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應支付予JR公司之該筆貨款 39,000美元而匯至李淑玲向「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N 」公司借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中,藉此操作手法,收取前開 墊付貨款及詐得浮報差價金額1萬美元;自此筆交易成功後 ,李淑玲即循相同手法,分別於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26之時 間及方式,利用每次熒茂公司向JR公司(含更名後之Vivime d labs公司)下單進貨染色藥水之機會,先後以麗錡公司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96年12月間至98年4 月間)或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98年4月間起)匯款至JR公司之英國巴克萊銀行金融帳戶內 ,再以取得之真正JR公司PI發票予以變造所購染色藥水之單 價及交易價格後,或以不詳方式偽造JR公司PI發票、INVOIC E發票或SHIPPING INVOICE裝運發票(或稱運送單)分別以 附件附表一各編號2至26所示方式,持變造或偽造之JR(含 其後改名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發票或SHIPP ING INVOICE裝運發票等私文書向熒茂公司會計人員行使, 以浮報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26所示之每公克20美元不等差價 ,而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李淑玲借用「DANYANG FLYSUN CORPORATION」、「 CHAMPION(起訴書誤載為CHEMPION)FINE OPTICS TECHNOLO GY」等多家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而詐得如附件附 表一編號2至26所示外幣美元金額,合計收取如附件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不法利益金額合計達439,100美元(各次交易 外幣金額分別以匯款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新臺幣 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3,445,545元),足生損害 於熒茂公司及JR(Vivimed Labs)公司。 ㈡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5人利用職務 上負責公司客戶訂單處理、出貨、貨款催收之全部業務流程 ,及熒茂公司李淑玲等5人所開發客戶之下單及付款等行 為難以逐筆稽查是否涉弊之機會,而違背其等之任務,由李 淑玲自行或分別指示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 ,由李淑玲基於背信之不法犯意及分別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之犯意聯絡,以三角貿易轉單之方式賺 取差價利益,模式為李淑玲等5人於各自負責之熒茂公司客 戶或潛在客戶甲公司下單後,未將訂單所有品項及價格如實 回報熒茂公司,再利用李淑玲所操控或人頭之乙公司名義向 熒茂公司下訂單,嗣後熒茂公司委託物流運輸公司出貨予客 戶乙公司時,李淑玲自行或分別與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抽換買方為甲公司、賣方為銡麗公司之發票、



提貨單等提單文件交予物流運輸公司,要求物流運輸公司將 貨品改運送至實際買方甲公司。另為利於三角貿易轉單之操 作,李淑玲等人於97年間將實際未從事光學鏡片相關業務之 麗錡公司登錄為熒茂公司客戶,並向熒茂公司下單進貨,供 李淑玲等人以麗錡公司(即人頭買方)向熒茂公司下單,再轉 單於實際買方之方式進行三角貿易操作以賺取差價利益,少 數則由麗錡公司向熒茂公司進貨後,再自行辦理報關出口予 熒茂公司客戶。詎自101年3月間起,李淑玲等人為牟取更鉅 額之不法利益,及避免被熒茂公司查獲其使用麗錡公司向熒 茂公司下單,另向熒茂公司客戶(即實際買方甲公司)「TO PSA PRODUCTOS OPTICOS S.A.」等公司偽稱銡麗公司與熒茂 公司為關係企業,引導該些公司轉向銡麗公司以較高價下單 後,再透過CB OPTICAL CO., LTD.(下簡稱CB OPTICAL)、 MARC LENS(即李淑玲等人所操控或人頭乙公司)密集、大 量向熒茂公司以較低價下單進行交易,嗣後經由上開三角貿 易轉單方式,將發票上之賣方由熒茂公司轉換為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及將買方CB OPTICAL或MARC LENS公司 等轉換為實際買方「TOPSA PRODUCTOS OP TICOS S.A.」等 公司,李淑玲等人即透過上述提單文件轉換手法,讓熒茂公 司貨品運送至實際買方「TOPSA PRODUCTOS OPTICOS S.A.」 等熒茂公司原有客戶或潛在客戶,卻由銡麗公司賺取差價利 益;另CB OPTICAL、MARC LENS向熒茂公司下單之貨款,李 淑玲等人則利用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CB TECHNOL OGY(麗冠公司)或其他與銡麗公司(即三角貿易轉單)業 務往來之公司逕代為支付予熒茂公司李淑玲自行及分別與 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等人於如附件附表三、四 ㈠、四㈡、六所示之分工模式(各次行為人均詳如上開附表 行為人欄所載),以上述三角貿易轉單之手法,賺取上開附 表所示各次交易之差價,合計約為新臺幣11,859,766元(起 訴書誤載為12,868,469元,各次報關文件與隨機文件外幣金 額分別以匯款當時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1,027,888元+5,177,200元+5,455,251元+199,427元=11,85 9,766元),而損害熒茂公司之營業利益。 ㈢郭玉秀另於熒茂公司任職期間之102 年5 月21日,因辦理熒 茂公司客戶「Distribuciones y Representaciones R&C(下 稱R&C)」以其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要求出具書面文件以證明 「Mildex(熒茂公司)」與「CHAMPION BETA CO.,LTD.」為 同一公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授權即利用電腦設 備,偽以熒茂公司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套印公司英文印章及偽 造業已離職之總經理王德平英文署名「D .P .Wang」製作Cl



arification Letter(下稱說明函)1 份,內容虛偽表示「 Mildex」與「CHAMPION BETA 」屬同一組織公司云云,而偽 造該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進而以「Yenis 1515@ hotmail.com」電子郵件帳號寄送與R&C公司員工Elizabeth Carrillo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熒茂公司王德平。二、案經熒茂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查原起訴書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李淑玲、王冠 仁、武芸湞陳妤慧蔡沛妤郭玉秀等6人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17條洩漏工 商秘密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並認「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因漏未指明特定犯罪事實所涉法條及共犯範圍,有部分不 明確或有疑義之處,事涉被告6人防禦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5年8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共犯 之範圍如下:「核被告李淑玲王冠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被告李淑 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 秀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李淑玲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被告蔡沛妤犯罪事實一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部分,各該犯行之複數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被告。」在卷,並經原審將上述更正告 知被告,是本件審理共犯範圍自以公訴人出具之補充理由書 所述為準;又起訴書附表1編號15原記載之寄件人誤載為被 告蔡沛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郭玉秀。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玲武芸湞蔡沛妤陳妤慧、郭 玉秀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第254頁),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
1.事實一之㈠被告李淑玲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賺取差 價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簡特譽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熒茂 公司向英國JR公司(Vivimed Labs公司)進貨匯款資料與銡 麗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資料比對表1份、熒茂公司支 付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貨款相關匯款資料、銡麗公 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麗錡公司華南 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及支付英國 JR(Vivimed Labs)公司貨款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2007年1 2月間被告李淑玲與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職員Lesle y往來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1份、麗錡公司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 0000)00年12月7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熒 茂公司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購買鏡片染色藥水之 進貨明細表、付款明細表、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告 李淑玲與英國JR公司(Vivim ed labs公司)人員聯絡電子郵 件、向英國JR(Vivimed labs)公司公司索取之開立之PI發 票、熒茂公司內部採購單及被告李淑玲提交告訴人熒茂公司 為內部請款之英國JR公司(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 OICE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等銷帳資料在卷可稽。 2.事實一之㈡(含附件附表三、四㈠、四㈡、六)背信部分, 核與證人即曾接受告訴人熒茂公司委託辦理報關之聯一公司 吳麗琴,港捷公司操作部經理郭瑞英,超捷公司業務課長潘 怡華、熒茂公司光學事務部協理陳義生、熒茂公司事業群總 經理王德平、熒茂公司員工張國綱證述相符,並有附件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沖帳、合作金



庫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 款人(隨機文件)為MEDICNAY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編號5 匯款人(隨機文件)為COLOMBIANS LEN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 證、編號6匯款人(隨機文件)為VIETNAM OPTICAL之華南銀 行交易憑證、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至17、19至21、23至27 所示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沖帳、彰化銀行、玉山銀 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至13所示(隨機文件)匯 款人為DIVEL ITALIA LEN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 四㈠編號14至17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ARTICULOS OPTICO 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19至21、24所示 (隨機文件)匯款人DANA OPTIC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 件附表四㈠編號23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GHANAD AOPTICA 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5所示(隨機文 件)匯款人ROZIN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 四㈠編號26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CHEMMANUR OPTICAL之 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㈠編號27所示(隨機文件) 匯款人SMARTRA OPTIC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銡麗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附件附表四㈡ 編號1至23(即起訴書附表4㈡編號1至23)所示熒茂公司轉 帳傳票(含立帳、沖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憑證 、GENESIS VISION INC票據、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15所示 (隨機文件)匯款人為JKC INTERNATIONAL之華南銀行交易 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2、11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 HIGH TEC LEN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3所 示GENESIS VISION INC票據4紙、附件附表四㈡編號4、5所 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ELIMPERIO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 附件附表四㈡編號6、12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CASAL V ISION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7所示GENESI S VISIONINC票據、附件附表四㈡編號8、21所示(隨機文件 )匯款人為GLOBAL MEGA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 ㈡編號9、22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ARTICULOS OPTICOS 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0所示(隨機文件 )匯款人為CASALVISI ON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 ㈡編號13、18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TOPSAPRO DUCTOS OPTICOS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4所示( 隨機文件)匯款人為ROZIN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 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6、23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DISCOU NT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7、20 所示(隨機文件)匯款人為ROZIN OPTICAL之華南銀行交易



憑證、附件附表四㈡編號19匯款人為NANCYRIVERA LASSC之 華南銀行交易憑證、銡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 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武芸湞99年5月25日之電子郵件(含 附件)、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COMMERCIAL INVOICE、 出口報單及出貨文件)、Landon LensManufacturing Corp. 匯入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水單 及華銀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武芸湞99年5月25日之電子郵 件(含附件)、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COMMERCIAL INVO ICE、出口報單及出貨文件)、提單、HIGH TECLENL TDA.匯 入CHAMPION BETA(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水單及華 銀存款交易明細表、武芸湞99年6月1日之電子郵件(含附件) 、熒茂公司轉帳傳票(含立帳、COMMERCIALINVOICE、出口報 單及出貨文件)、提單、COLOMBIANS LENS E.U.匯入CHAMPIO N BETA(銡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水單、華銀存款交 易明細表、超捷公司提出:「報關文件(COMMER CIALINVOI CE、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出口報單)、隨機文件(COMM ERCIAL INVOICE、PACK ING LIST包裝清單,提單)」、遠 達公司提出:「報關文件(COMMERCIALIN VOICE、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出口報單)、隨機文件(COMMER CIALINVOI CE、PACKING LIST包裝清單,提單)」等證據在卷可佐。 3.事實一之㈢被告郭玉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核與熒茂公 司事業群總經理王德平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R&C公司員工 Elizabeth Carrillo於102年5月20日寄給被告郭玉秀之電子 郵件及102年5月21日被告郭玉秀回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 可稽。
㈡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李淑玲等5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5人 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 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 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 斷。⑵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 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相同,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變更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淑玲係股票公開發行上櫃之熒茂公司業 務部經理,為熒茂公司管理業務及簽名權利之經理人,屬證 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經理人,本件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等語。然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稱「經理人」之範圍,該法並無明文 規定。原審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函詢被告李淑玲 擔任熒茂公司業務部經理職務,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經 理人一節,覆以可參考:【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證券交易法 第22條之2、第25條、第28條之2、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規 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 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 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 利之人。】此有該局106年11月2日證期(發)字第10600386 6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5第62頁)。而按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職司公司業務的決策、監督及執行,最有機會獲取公 司機密資訊及監管公司資產,利用其職務遂行不合營業常規 或不合理交易,或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嚴重 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係立於受任人的地位,本應忠實 執行業務,自不能利用內線消息、違背其職務圖謀私利或侵 占公司資產;然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均未明定董事、監察人 及經理人之定義,實務上除可從任命程序、公司登記等客觀 事實做為認定基礎外,尚應從立法原意作整體觀察,以有無



參與公司決策、接觸公司機密消息、或實際監管、調度公司 資產實權等具體內容作為綜合判斷;換言之,證券交易法關 於「經理人」之範圍,不宜受限形式經理人之概念,應採實 質認定之標準。
⒉被告李淑玲雖職稱為業務部經理,然係在熒茂公司之光學鏡 片事業處業務部擔任經理一職,觀其公司組織圖及各主要部 門所營業務說明,熒茂公司內部部門區分總經理室、稽核室 、管理處、會計處、財務處、事業處、光學鏡片事業處(內 設業務部、研發部、品保部、資材部、製造部)、觸控面版 事業部(內設業務一部、業務二部、產品研發部、品保部、 資材部、製造部)、關鍵客戶事業處(內設產品管理部、行 銷業務部),而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主要執行業務內容為 :「負責國內外光學鏡片市場開發及銷售、客戶徵信及訂單 處理、出貨及貨款催收、市場情報回饋等。」業務(他1卷 第22-25頁),被告李淑玲雖身為光學鏡片事業處業務部經 理,其係在熒茂公司之光學鏡片事業處下轄之業務部擔任經 理一職,觀其上述業務內容,實際顯非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及相當等級者,亦非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關於被告李 淑玲職務之任免,章程亦無規定須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可行之,亦無應遵循「公 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應於經理人到職或離職 後15日內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要求,亦未見被告李淑玲有經 授權管理公司事務或取得對其他公司享有為熒茂公司簽名之 權利,自難遽認被告李淑玲屬為熒茂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 利之人,而認定其具有經理人之身分。基上,公訴意旨所提 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李淑玲係熒茂公司之經理人,自 無從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武芸湞陳妤慧郭玉秀蔡沛妤亦無從與之共犯此罪。本院認定 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如自始本無該文書 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文書之偽造行 為;又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 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查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犯罪事實,其中關於①附件 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被告李淑玲持以不詳方法變造單價 、總價額之英國JR公司PI發票而向熒茂公司行使,此部分被



李淑玲對該PI發票並無製作權及改作權,被告李淑玲並非 從無到有,另外創設或製作原不存在之PI發票,僅係於報價 內容加以竄改,應係「變造」而非「偽造」,而被告李淑玲 持以向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沖銷預付款時依上述變造內容之PI 發票而提出之INVOICE發票,因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消帳並非 一定須以INVOICE發票為之,而該INVOICE發票內容竟與上述 變造內容之PI發票相符,足認屬被告李淑玲另外製作之偽造 私文書。②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5、6、7至9部分,熒茂公司 並無英國JR公司取得該次交易之PI發票原本,自係被告以不 詳方法偽造英國JR公司PI發票、INVOICE發票而向熒茂公司 行使,至其中附件附表一編號6之INVOICE發票則係變造,③ 附件附表一編號10、11、12部分,被告李淑玲並未採預付方 式預付貨款,編號10部分並無使用PI發票而係以內容不實之 INVOICE發票核銷帳款、編號11、12則以內容不實之PI發票 核銷帳款,應認上述內容不實之INVOICE發票、PI發票均屬 被告李淑玲偽造之私文書,④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19、21至 23、25至26部分,其中編號13至19,被告李淑玲均持Vivime d Labs公司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而觀諸上載之Waybil l Number:1Z8Z00000000000000號均屬相同,而遍觀全卷, 並無上開交易真實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可資比對,堪認 係無製作權之被告李淑玲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內容之文書, 即屬偽造性質,其中編號13、15被告李淑玲尚提出與上揭不 實內容相同之PI發票,則熒茂公司並無英國JR公司取得該次 交易之PI發票原本,自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JR公司PI發票 。至編號21至23、25至26部分,被告李淑玲均係以不實內容 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送熒茂公司會計單位沖銷帳款(編 號22、23、25交易未採預付方式),依前述說明,該等各次 之SHIPPING INVOICE發票亦屬被告李淑玲偽造之私文書,⑤ 附件附表一編號24部分,熒茂公司並無JR公司取得該次交易 之PI發票原本,自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JR公司PI發票而向 熒茂公司行使。被告李淑玲擅自變造、偽造如附件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各次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詳如附件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 OICE發票、SHIPPING INVOICE發票後,並分別以使用之麗錡 公司、銡麗公司外幣帳戶預付款項後,以變更後之購買染色 藥水等產品之單價、合計價額,以少報多向持向告訴人熒茂 公司會計單位承辦人員請領貨款沖帳行使,或未採預付逕以 偽造JR(Vi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發票、SHIPP ING INVOICE發票請領款項,使會計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據以核算貨款並匯入被告李淑玲使用之帳戶而牟得各次不法



所得,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熒茂公司及JR(Vivimed La bs)公司。
⒉核被告李淑玲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 ⑴附件附表一編號1、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附件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19、21至26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附件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李淑玲有持任 何變造或偽造之報價資料向告訴人熒茂公司行使,此次係因 採購人員收到進口報單逕為向會計單位請款,被告李淑玲係 在編號21請款時將編號20之差額利益一併請求,經勾稽會算 後計算編號20得手之不法利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0所示,此 部分僅論被告李淑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⒊被告李淑玲於變造、偽造如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JR(Vi vimed Labs)公司PI發票、INVOICE 發票、SHIPPING INVOI CE發票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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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