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節本)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邱炳文(年籍地址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楊宗仁(年籍地址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趙建喬(年籍地址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 訴 人 李謀偉(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年籍地址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范清銘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 訴 人蔡永堅(年籍地址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張永宏律師
上 訴 人 李瑞麟(年籍地址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韋傑律師
尤中瑛律師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黃進銘(年籍地址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余若凡律師
上 訴 人 沈銘修(年籍地址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陳佳亨(年籍地址詳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柯雅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建發(年籍地址詳卷)
即 被 告 洪光林(年籍地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 陳世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苡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20194 、2104
5 、2229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炳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楊宗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趙建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無罪。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其中附表編號1-68 (被害人李啟宇)、6-5 (被害人吳淑真)及8-18(被害人王毓羚)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管線興建暨使用狀況概述
㈠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於民國75年間 欲自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緊 臨高雄港59至62號碼頭,下稱中油端)埋設地下管線通往址 設楠梓區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用以 輸送海運抵臺並暫存該址之石化氣體,又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聚公司)是時亦有長途輸送石化氣體至渠等大社工 業區工廠之需求,遂由中油公司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 共同商議出資埋設地下管線(起點俱為中油端),三方議定 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擬埋設管線各為直徑8 吋及6 吋(下 稱前開8 吋、6 吋管),福聚公司管線直徑則為4 吋(即本 件案發管線,總長約27公里,下稱系爭4 吋管),其中系爭 4 吋管與前開8 吋、6 吋管採平行埋設(該3 支管線合稱前 開石化管線),沿線途經高雄市區(中間沿凱旋四路、凱旋 三路向北右轉三多路)至高雄煉油總廠後,系爭4 吋管向北 續行至福聚大社廠(前開6 吋管改行至中石化大社廠),並
由中油公司統籌前開石化管線埋設事宜,委託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將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 管汰舊換新工程」進行設計(前開石化管線僅為其中一部分 ),其間中油公司曾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市區 排水箱涵(以下簡稱箱涵)規劃圖,中鼎公司因而得悉前開 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 道路(原係新富路,是時由東向西穿越凱旋三路後與二聖路 相連接;嗣後闢建改為二聖路)交岔口,將與規劃興建箱涵 設計高程交錯(即管線穿越箱涵排水斷面),為避免日後興 建箱涵時須再次遷改,乃將前開石化管線埋設高程設計遷繞 於計劃性箱涵之上,同時考慮該等管線欲長期使用,遂採柏 油包覆管線(第一層保護)暨「陰極防蝕法」(第二層保護 )藉以避免鏽蝕。俟中鼎公司設計圖經審核認可後,中油公 司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 掘道路獲准(施工期限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 ),又原訂施工期間即79年8 月21日將管線埋設高程由原本 「遷繞」改為自計劃性箱涵頂板上方通過,其後工程延宕, 中油公司再次申請挖掘道路獲准(施工期限自79年12月18日 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並按期完工(整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 則於82年6 月8 日竣工),嗣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 公司分別使用前開8 吋、6 吋管及系爭4 吋管作為運輸石化 原料使用。
㈡其後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5年 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 股權,繼而於97年4 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並以榮 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榮化公司乃取得系爭4 吋管所有權,用 以將海運進口暫放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 ○0 街0 號)之丙烯(Propylene ,分子式C3H6,常溫下為 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 所進口、保管暨運送之丙烯係以高壓使其呈液態便於輸送) ,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 號 ,下稱華運端)以系爭4 吋管加壓運送液態丙烯至榮化公司 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榮化端)作為 生產原料使用;又該管線實際上呈「Y 」字型,除用以連結 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管線編號K52 ) ,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俾以維持原 料穩定供應,合先敘明。
二、「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設計發包暨驗收過程
㈠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擬將崗山仔2-2 號道路 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幹管,預定80年11月間發包 興建本案工程,欲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 單孔矩形排水箱涵(即前述計畫性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 南北向箱涵銜接,乃責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即設計科)幫 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又箱涵預定埋設路線穿越與 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亦與凱旋三路下方其 他事業管線交錯,水工處除於80年7 月23日會同臺灣省鐵路 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人 員至現場會勘(即附表編號1 所示)外,復於80年8 月7 日邀集中油公司暨其他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規劃設計前管線 協調會(即附表編號2 所示,由時任第二科股長廖哲民主 持,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中油公司與會代表許清松、柯 信從在會議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 中油用管線(即前開石化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 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會議中並達 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 遷移費1/3 」之結論,另於80年8 月21日針對箱涵埋設路線 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再次召開會議(即附表編號3 所 示),後續即由趙建喬著手設計本案工程,內容略為全長18 6 公尺(樁號為箱涵起點0K+000公尺至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 三路主箱涵處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排水斷面全線 均為寬度3 公尺及深度2.4 公尺,兼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 (即採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式),亦由趙建喬 在平面圖明確繪製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位置為樁號0K+1 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下稱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 交錯暨標示「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 .7-5.05M」 之情,並在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 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及以手寫方式補 充附註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 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 必要時得先行試挖」等語在案。嗣本案工程於80年9 月11日 逐級呈報核准(即附表編號4 所示)並辦理招標作業,於 80年10月23日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於87年8 月19日撤銷登 記,負責人蘇瑞德已死亡,下稱瑞城公司)得標(即附表 編號5 所示),經該公司於80年11月20日申報開工並由鄧祈 誠(已死亡)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水工處第四科(即施工科 )則指派時任工程員之邱炳文擔任監工(即附表編號7 所 示)。
㈡本案工程直至81年10月26日經監工邱炳文同意申報竣工(即
附表編號10所示),水工處第四科即指派時任副工程司之 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以抽驗方式進行初驗(初驗情形如附 表編號11所示),查驗合格後再於81年11月17日(起訴書 誤載為27日)由趙建喬偕同監驗、會驗人員同以抽驗方式認 定合格而准予驗收在案(相關參與人員暨驗收內容如附表 編號12所示)。
三、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執行業務涉有過失部分 ㈠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上述本案工程規劃施作暨驗收期 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並 擔任該工程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暨驗收(趙建 喬)工作,俱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
㈡又依前述,趙建喬繪製本案工程圖說前已明知箱涵埋設路線 將與凱旋三路下方前開石化管線交錯,並在平面圖記載附註 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 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及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 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 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等語,顯見無論工程監 工施作或日後(初)驗收階段,各該負責人均應注意箱涵於 前開交會點處是否施工不慎逕將其他事業管線包覆其中,以 致影響排水功能或因此造成其他危害。詎邱炳文於本案工程 監工過程已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以箱涵將前開 石化管線包覆,且依平面圖記載可知該等管線既為中油公司 所有(平面圖僅記載「中油高廠管線」,但實際所有權人各 為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客觀上應係作為運 送石化原料使用,且石化原料一般具有易燃、易爆(或高揮 發性)性質,原應注意倘以箱涵包覆使之懸空其內,極易因 長期水流浸泡或受水氣影響而使外部包覆層剝落並逐漸鏽蝕 ,俟金屬管壁減損至一定程度,將因無法繼續承受管內高壓 造成破損,進而使其內輸送物質外洩並沿箱涵連接管道向外 蔓延造成公共危險等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通知水工處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辦理管線遷改事宜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任由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將前開石化管線 包覆(前開8 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 吋管完全包覆於箱 涵頂板而與8 吋管緊密相鄰,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於排水 斷面內),並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 ㈢楊宗仁經水工處指派擔任本案工程初驗人員,於81年11月5 日至施工現場進行初驗,依是時行政慣例雖以「抽驗」為原 則,但除注意依工程圖說核對工作項目暨數量外,尚須針對 工程易生瑕疵之處確實查驗,審核承包商是否按圖施作暨確
保整體工程安全,而本案工程平面圖、竣工圖(兩者內容相 同)載明箱涵在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交錯之情,且前 後0K+165公尺、0K+186公尺均設有人孔蓋,相距前開交會點 甚為接近,及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 通行無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僅 抽驗人孔直徑、箱涵尺寸(抽驗內容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外,要未針對前開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詳實查驗,遂 未發現上述系爭4 吋管遭箱涵不當包覆以致日後恐因金屬管 壁鏽蝕造成破損之情,仍貿然准予通過初驗。
㈣俟楊宗仁完成初驗後,再由趙建喬於81年11月17日偕同監驗 人員(黃三浚、莊文焚)、會驗人員(張深偉、林輝榮、謝 在吉)進行驗收,又依當時行政慣例雖同採「抽驗」方式、 且得由維護工程隊人員單獨進入箱涵實地查驗,但趙建喬既 為主要驗收人員,且因先前參與協調(即附表編號2 )暨 繪製本案工程設計圖說而明知箱涵埋設路線在前開交會點與 前開石化管線交錯,及原設計內容並未將前開石化管線包覆 於箱涵等情,故驗收之際除應注意依工程圖說核對工作項目 暨數量外,同須針對工程易生瑕疵之處確實查驗,憑以審核 承包商是否按圖施作並確保工程整體安全性,且前後0K+165 公尺、0K+186公尺均設有人孔蓋,相距前開交會點甚為接近 ,及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無礙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僅推由維 護工程隊人員林輝榮(已死亡)進入箱涵抽驗人孔直徑、箱 涵尺寸(抽驗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外,並未親自進入 箱涵或指定林輝榮針對前開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詳實 查驗,而未能發現上述系爭4 吋管遭箱涵包覆以致日後恐因 金屬管壁鏽蝕造成破損之情,仍准予通過驗收。四、103 年7 月31日發生氣爆(下稱本件氣爆)前主要過程(即 附表)
㈠本案工程因上述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分別於監工、初驗 暨驗收過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以致系爭4 吋管因遭箱涵 包覆且埋設位置較低而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遂未能依陰極 防蝕法規劃利用介質(土壤)包覆管線、再透過電流傳導以 達成防蝕目的,另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 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 及受水氣影響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又於103 年7 月31日 0 時10分起,華運公司將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之丙烯 由華運端使用P-303 泵浦加壓暨以系爭4 吋管輸送至榮化端 ,為因應榮化端製程需求,華運端即以正常操作下最大管壓 及輸送量(即以約40至45kg/c㎡壓力加壓運送、流量約為每
小時23至24.5公噸)全量輸送至榮化端,直至同日20時44分 51秒前某時許,系爭4 吋管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無法 負荷管內輸送壓力,乃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4 公分×7 公 分之魚口狀破孔(下稱前開破口),以致管內液態丙烯急速 外洩並瞬間汽化,進而沿箱涵埋設路線四處擴散,箱涵內空 氣中丙烯濃度亦持續升高。
㈡同日20時50分許,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於監控電腦螢 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即接收系爭4 吋管丙烯進入榮化端 之第1 個流量計,榮化端平日依其數值與送料端核對數量) 突然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除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再由李 瑞麟轉知組長蔡永堅外,另撥打電話至華運端控制室向現場 操作員洪光林反應收不到丙烯一事,洪光林亦發現華運端控 制室瓦時計超過廠區內設定值發出警報暨P-303 泵浦輸出流 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至34公噸,依前述原應為24.5公噸/ 小時),即通知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未據起訴)檢查發現P- 303 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 /c㎡〈正常應為40至45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 ;電流則高達175 至180 安培〈正常值為120 至130 安培〉 ),遂將此情向現場領班黃建發報告,黃建發乃指示吳順卿 關閉P-303 泵浦及阻閥(此時系爭4 吋管壓力降至13~13.5 kg/c㎡)。隨後黃建發、吳順卿檢查華運端幫浦、系統設備 及回流狀況均正常,榮化端人員檢查廠內設備暨管線亦確認 正常。同日21時11分許,華運端工程師陳佳亨以行動電話聯 繫控制室,經洪光林反應上述P-303 泵浦出現電流過高、輸 送流量上升、管壓降低等異常暨已關閉之情,陳佳亨隨即撥 打沈銘修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向其告知P-303 泵浦異常暨已關 閉暫停使用。嗣於21時23分華運端再次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 端,但管壓仍無法維持正常壓力,且榮化端每小時收料約僅 3 至4 公噸左右而屬異常短缺,經沈銘修、陳佳亨在電話中 討論決定進行持壓測試,陳佳亨乃以行動電話通知華運端控 制室,遂於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聯繫榮化端自21時40分起 進行為時30分鐘之持壓測試,藉以檢查系爭4 吋管有無丙烯 洩漏。
㈢因上述持壓測試結果華運端管線壓力維持13kg/c㎡、榮化端 為13.5kg/c㎡,陳佳亨即指示洪光林於22時10分再次開啟P- 303 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 小時)丙烯至榮化端,惟是 時系爭4 吋管內壓力仍僅15至16kg/c㎡(正常為40至45kg/c ㎡),且同日22時30分許榮化端控制台FI1101A 流量計顯示 收受丙烯僅為6 至7 公噸/ 小時、FC1102流量計(即丙烯進 入榮化端D251儲存槽之流量計,起訴書誤載為FT1102)亦僅
10至20公噸/ 小時(甚至同日23時27分許FI1101A 、FC1102 流量計顯示收料均降至每小時0.7 公噸以下)。另因系爭4 吋管內丙烯於上述時間持續自前開破口洩漏,經由箱涵擴散 至凱旋三路、一心路、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且濃度不斷上 升,直至同日23時23分許華運端領班孫慧隆騎車上班途中行 經班超路、凱旋路口嗅到異味,因該路口接近系爭4 吋管埋 設路線行經之處,孫慧隆遂懷疑可能係華運端輸送之丙烯外 洩,旋於23時33分抵達華運端向洪光林表示丙烯管線洩漏要 求停止輸送,洪光林遂於同日23時35分許自控制室關閉P-30 3 泵浦停止輸送,並以電話通知陳佳亨、榮化端及榮化公司 前鎮儲運所人員。直至同日23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59 分)因系爭4 吋管自前開破口洩漏丙烯約84.6至88公噸,除 自箱涵人孔或其他管道洩漏至空氣者外,其餘汽化丙烯在箱 涵蔓延累積達爆炸濃度,嗣於不詳地點受不明熱源引發本件 氣爆,造成附表所示32人死亡、附表所示272 人受傷( 含其中18名受重傷害者,但受普通傷害者不包括編號1-68〈 李啟宇〉、6-5 〈吳淑真〉、8-18〈王毓羚〉、8-57〈陳泓 銘〉、8-59〈趙汝正〉;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96與1-67核 屬重複記載)。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自動檢舉,及附表所 示告訴人(不包括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 8-18〈王毓羚〉、8-57〈陳泓銘〉、8-59〈趙汝正〉)訴請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貳、被害人告訴是否合法之說明
本件茲據起訴書記載計有275 人合法提出(重)傷害刑事 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96與1-67乃重複記載,實際上 應指274 人)暨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2 ( 潘柏銘)、8-57(陳泓銘)、8-59(趙汝正)部分告訴不 合法,遂就該3 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75頁 ),然編號4.5-2 所示被害人潘柏銘前於103 年12月22日 警詢業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原審一卷第178 至17 9 頁),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認;又附表編號1-68所 示被害人李啟宇前於警詢表明不欲提出告訴(警三卷第74 至75頁),編號6-5 所示被害人吳淑真於警詢僅稱欲申請 國家賠償而未有何請求刑事訴追之意(警九卷第24至25頁 ),編號8-18所示被害人王毓羚則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警 十一卷第106 頁)、要無從證明其果有表明刑事訴追之意 ,起訴書誤認此3 人已合法提起告訴,自有未恰。故本院
依法無從審究附表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 )、8-18(王毓羚)、8-57(陳泓銘)、8-59(趙汝正) 所載事實,僅得針對其餘272 人(包括編號4.5-2 )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乙、有罪(即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部分 壹、認定有罪之理由
⑵(前略)綜此可知前開石化管線前經中油公司鋪設後 ,嗣由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 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 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且系爭4 吋管上述金屬管壁 外露部分因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 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 ,遂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㈩綜前所述,本院審酌本件氣爆原因乃係箱涵內存有相當 濃度易燃性氣體遭不明熱源點燃所致,及爆炸起點應位 於三多一路及一心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域範圍,故引發 本件氣爆之易燃性氣體既已排除天然氣(瓦斯)或乙烯 ,客觀上亦與輕軌工地施工無涉,且環保局於本件氣爆 前進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含有高濃度丙烯,再佐以系爭 4 吋管在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應係7 月31日20時44分 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 直至本件氣爆發生止共計洩漏丙烯約84.6至88公噸,除 少數自箱涵人孔或其他管道洩漏至空氣外,其餘汽化丙 烯將在箱涵累積達到爆炸濃度,並足以由極小熱源點燃 而引爆,綜此乃認本件氣爆應為系爭4 吋管於上述時間 產生前開破口以致液態丙烯大量洩漏並瞬間汽化在箱涵 內擴散,嗣由不明熱源點燃所導致。
三、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下稱被告邱炳文等3 人)執 行業務涉有過失部分
㈡被告趙建喬就本案工程自始即未設計將前開石化管線包 覆在箱涵內
㈢縱令未有法規明文禁止箱涵包覆管線,依前開石化管線 性質而言,本案工程監工暨(初)驗收人員仍應確實查 驗以通知事業單位辦理遷移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㈣被告邱炳文於監工過程未即時通知中油公司遷改管線或 向水工處回報採取必要處置而涉有過失部分
㈤被告楊宗仁、趙建喬於(初)驗收過程未確實驗收而涉 有過失部分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所為,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即附表), 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暨同條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即附表,不包括編號1 -68 、6-5 、8-18、8-57及8-59)。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 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284 條之 罪者,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固據檢察官 併就附表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及8-18 (王毓羚)依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被害人俱未合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認定如前(判決理由 甲、貳所述),又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依法應由本 院就此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㈡本件氣爆雖肇因於系爭4 吋管內液態丙烯自前開破口大 量洩漏汽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以致箱涵內空氣中 丙烯氣體濃度持續昇高而達爆炸界限,繼而因不明熱源 引發爆炸所致,惟依文義解釋「丙烯」顯非屬上述火藥 、電氣或煤氣之類,性質上亦非與炸藥、棉花藥、雷汞 相類而不屬刑法第176 條所定「其他爆裂物」,遂無由 該當此等構成要件。
㈢其次,刑法第173 條至175 條所謂「放火」係指故意以 火力傳導於特定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176 條準 放火罪則係故意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 物炸燬前三條之物為構成要件,必其燒燬原因係爆炸所 致,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物品毀壞或焚燬 之義,倘非故意所致,則屬「(準)失火」之範疇;又 「爆炸」係指某一物質迅速發生物理變化或化學反應時 ,本身能量藉助於氣體急劇膨脹而轉化為對周圍介質做 機械功,通常伴隨產生強烈放熱、發光和聲響等效應, 引發爆炸主要因素包括「可燃性物質」、「起火源(熱 源)」及「充足氧氣」(另有認包括「可燃性粉塵」) ,在侷限空間引發連鎖反應所致,從而行為人須就上述 造成燃燒或爆炸之條件(例如創造火源〈爆炸源〉、助 長既存火力)具有防止義務而不加控管任其蔓延,抑或 對引發燃燒(爆炸)之事實具有支配地位,再依主觀上 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罪名,倘其所為僅係造成火
力燃燒或爆炸條件之一,客觀上乃由其他原因直接引發 燃燒或爆炸者,即難論以(準)放(失)火罪責。準此 ,被告邱炳文等3 人雖因前揭過失造成系爭4 吋管內丙 烯大量外洩,且「氣態丙烯」型態與「蒸氣」相近,然 本件實因所洩漏丙烯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箱涵內空 氣中丙烯濃度持續昇高而達爆炸界限,繼因不明熱源於 不詳地點引發本件氣爆,業經審認如前,是被告邱炳文 等3 人所為客觀上僅係形成本件氣爆之條件(造成液態 丙烯大量洩漏汽化),尚難遽認渠等就引發火源、助長 火勢或爆炸有何支配地位,客觀上亦無從令其負有防止 火勢蔓延之作為義務,故此舉除前開過失致死罪(包括 修正前業務過失致傷害及重傷罪)外,至多堪認係因過 失而溢漏氣體(但刑法第177 條僅處罰故意行為而不及 於過失犯),依前揭說明即無由就本件氣爆造成財物損 失部分另成立刑法第174 條、第175 條或第176 條(準 )失火罪。
三、此外,檢察官針對起訴犯罪事實所指「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燒毀」一節, 非僅於原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由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原審判決第326 頁),案經上訴後,在本院審 理期間仍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自無從採信為 真。
丙、無罪暨公訴不受理(即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 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肆、本院之判斷
二、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擔任榮化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 測維護系爭4 吋管之義務
三、被告李謀偉基於榮化公司分層負責原則而未違反必要注 意義務
四、被告王溪洲身為榮化端廠長雖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 (應注意),但依客觀情事仍不具預見可能性而不成立 刑法上之過失
㈠被告王溪洲確有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應注意)而 違反必要注意義務
㈡被告王溪洲雖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但依客觀情事 仍不具客觀可預見性(無從注意)而不成立刑法上之過 失
五、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 發、洪光林於案發當日並無起訴書所指操作或處置不當 之過失
㈡被告沈銘修就本件氣爆不負作為義務且無過失 ㈢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就本件氣爆均不負過失罪責
⑷華運端雖於系爭4 吋管產生前開破口後仍輸送丙烯, 客觀上並不影響本件氣爆結果
⑸榮化端、華運端人員直至103 年7 月31日23時33分始 查知系爭4 吋管在廠區外出現洩漏
⑹榮化端、華運端人員均不因未向上級通報、止漏、外 出巡管或至現場察看、開挖確認而負過失之責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 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且犯刑法第 284 條之罪者,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附表 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及8-18(王毓羚 )所示被害人俱未合法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認定如前(判 決理由甲、貳所述),又該等犯行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李 謀偉等9 人前揭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併予起訴,此部分既與前揭無罪部分難認具有一部及全 部之關係,依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單獨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柒、此外,依刑法一般原理乃以「行為(人)」作為評價(非 難)對象,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亦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而公司為法人,與所屬自然人(包括負 責人或受僱人)在民事法律上雖分屬不同獨立人格,惟因 法人欠缺形成犯罪意思或自我實施犯罪行為之能力,是除 另有明文處罰(兩罰規定)外,法人僅負有民事賠償責任 。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且審 理範圍除未經起訴部分與有罪判決之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者外,原則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限; 且刑事訴訟所依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始能為有罪判決,核與民事訴訟 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不同。準此,本院審理結果雖認未能積 極證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 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涉有起訴書所指(準) 失火罪及(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暨(重)傷害罪嫌,但
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另循其他法律途 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
丁、撤銷改判部分
壹、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邱炳文等3 人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未及比較 上述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暨修正後同條過失致死罪,以致逕依修正前原 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而影響判決結果(參見乙、有罪部 分貳所述),自有未恰。
㈡原審雖認被告邱炳文另單獨涉犯108 年12月3 日修正前 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惟依前述其所涉本罪 追訴權應自本案工程申報竣工之日起算,至遲於91年10 月26日即告完成(參見甲、程序部分壹所述),又此 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法院依法無由逕為實 體判決,原審誤認被告邱炳文成立本罪且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併予審究,即有未受請求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㈢本件茲據起訴書記載275 人合法提出(重)傷害刑事告 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96與1-67乃重複記載,實際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