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7年度,2號
KSHM,107,矚上訴,2,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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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邱炳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楊宗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趙建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上 訴 人 李謀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范清銘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 訴 人 蔡永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張永宏律師
上 訴 人 李瑞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韋傑律師
      尤中瑛律師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黃進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余若凡律師
上 訴 人 沈銘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訴 人 陳佳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柯雅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建發
即 被 告     


      洪光林


上三人共同 陳世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苡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20194 、2104
5 、2229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炳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楊宗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趙建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李謀偉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無罪。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其中附表編號1



-68 (被害人李啟宇)、6-5 (被害人吳淑真)及8-18(被害人王毓羚)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管線興建暨使用狀況概述
㈠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於民國75年間 欲自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緊 臨高雄港59至62號碼頭,下稱中油端)埋設地下管線通往址 設楠梓區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用以 輸送海運抵臺並暫存該址之石化氣體,又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聚公司)是時亦有長途輸送石化氣體至渠等大社工 業區工廠之需求,遂由中油公司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 共同商議出資埋設地下管線(起點俱為中油端),三方議定 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擬埋設管線各為直徑8 吋及6 吋(下 稱前開8 吋、6 吋管),福聚公司管線直徑則為4 吋(即本 件案發管線,總長約27公里,下稱系爭4 吋管),其中系爭 4 吋管與前開8 吋、6 吋管採平行埋設(該3 支管線合稱前 開石化管線),沿線途經高雄市區(中間沿凱旋四路、凱旋 三路向北右轉三多路)至高雄煉油總廠後,系爭4 吋管向北 續行至福聚大社廠(前開6 吋管改行至中石化大社廠),並 由中油公司統籌前開石化管線埋設事宜,委託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將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 管汰舊換新工程」進行設計(前開石化管線僅為其中一部分 ),其間中油公司曾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市區 排水箱涵(以下簡稱箱涵)規劃圖,中鼎公司因而得悉前開 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 道路(原係新富路,是時由東向西穿越凱旋三路後與二聖路 相連接;嗣後闢建改為二聖路)交岔口,將與規劃興建箱涵 設計高程交錯(即管線穿越箱涵排水斷面),為避免日後興 建箱涵時須再次遷改,乃將前開石化管線埋設高程設計遷繞 於計劃性箱涵之上,同時考慮該等管線欲長期使用,遂採柏 油包覆管線(第一層保護)暨「陰極防蝕法」(第二層保護 )藉以避免鏽蝕。俟中鼎公司設計圖經審核認可後,中油公 司乃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 掘道路獲准(施工期限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 ),又原訂施工期間即79年8 月21日將管線埋設高程由原本 「遷繞」改為自計劃性箱涵頂板上方通過,其後工程延宕, 中油公司再次申請挖掘道路獲准(施工期限自79年12月18日 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並按期完工(整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 則於82年6 月8 日竣工),嗣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



公司分別使用前開8 吋、6 吋管及系爭4 吋管作為運輸石化 原料使用。
㈡其後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5年 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 股權,繼而於97年4 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並以榮 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榮化公司乃取得系爭4 吋管所有權,用 以將海運進口暫放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 ○0 街0 號)之丙烯(Propylene ,分子式C3H6,常溫下為 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 所進口、保管暨運送之丙烯係以高壓使其呈液態便於輸送) ,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 號 ,下稱華運端)以系爭4 吋管加壓運送液態丙烯至榮化公司 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榮化端)作為 生產原料使用;又該管線實際上呈「Y 」字型,除用以連結 華運端、榮化端外,另一端則連結中油端(管線編號K52 ) ,可分別自華運端或中油端輸送丙烯至榮化端,俾以維持原 料穩定供應,合先敘明。
二、「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設計發包暨驗收過程
㈠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擬將崗山仔2-2 號道路 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箱涵幹管,預定80年11月間發包 興建本案工程,欲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 單孔矩形排水箱涵(即前述計畫性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 南北向箱涵銜接,乃責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即設計科)幫 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又箱涵預定埋設路線穿越與 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亦與凱旋三路下方其 他事業管線交錯,水工處除於80年7 月23日會同臺灣省鐵路 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人 員至現場會勘(即附表編號1 所示)外,復於80年8 月7 日邀集中油公司暨其他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規劃設計前管線 協調會(即附表編號2 所示,由時任第二科股長廖哲民主 持,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中油公司與會代表許清松、柯 信從在會議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 中油用管線(即前開石化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 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會議中並達 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 遷移費1/3 」之結論,另於80年8 月21日針對箱涵埋設路線 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再次召開會議(即附表編號3 所 示),後續即由趙建喬著手設計本案工程,內容略為全長18



6 公尺(樁號為箱涵起點0K+000公尺至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 三路主箱涵處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排水斷面全線 均為寬度3 公尺及深度2.4 公尺,兼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 (即採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式),亦由趙建喬 在平面圖明確繪製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位置為樁號0K+1 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下稱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 交錯暨標示「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 .7-5.05M」 之情,並在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 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及以手寫方式補 充附註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 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 必要時得先行試挖」等語在案。嗣本案工程於80年9 月11日 逐級呈報核准(即附表編號4 所示)並辦理招標作業,於 80年10月23日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於87年8 月19日撤銷登 記,負責人蘇瑞德已死亡,下稱瑞城公司)得標(即附表 編號5 所示),經該公司於80年11月20日申報開工並由鄧祈 誠(已死亡)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水工處第四科(即施工科 )則指派時任工程員之邱炳文擔任監工(即附表編號7 所 示)。
㈡本案工程直至81年10月26日經監工邱炳文同意申報竣工(即 附表編號10所示),水工處第四科即指派時任副工程司之 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以抽驗方式進行初驗(初驗情形如附 表編號11所示),查驗合格後再於81年11月17日(起訴書 誤載為27日)由趙建喬偕同監驗、會驗人員同以抽驗方式認 定合格而准予驗收在案(相關參與人員暨驗收內容如附表 編號12所示)。
三、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執行業務涉有過失部分 ㈠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上述本案工程規劃施作暨驗收期 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並 擔任該工程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暨驗收(趙建 喬)工作,俱為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
㈡又依前述,趙建喬繪製本案工程圖說前已明知箱涵埋設路線 將與凱旋三路下方前開石化管線交錯,並在平面圖記載附註 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 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及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 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 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等語,顯見無論工程監 工施作或日後(初)驗收階段,各該負責人均應注意箱涵於 前開交會點處是否施工不慎逕將其他事業管線包覆其中,以



致影響排水功能或因此造成其他危害。詎邱炳文於本案工程 監工過程已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以箱涵將前開 石化管線包覆,且依平面圖記載可知該等管線既為中油公司 所有(平面圖僅記載「中油高廠管線」,但實際所有權人各 為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客觀上應係作為運 送石化原料使用,且石化原料一般具有易燃、易爆(或高揮 發性)性質,原應注意倘以箱涵包覆使之懸空其內,極易因 長期水流浸泡或受水氣影響而使外部包覆層剝落並逐漸鏽蝕 ,俟金屬管壁減損至一定程度,將因無法繼續承受管內高壓 造成破損,進而使其內輸送物質外洩並沿箱涵連接管道向外 蔓延造成公共危險等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通知水工處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辦理管線遷改事宜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任由施工人員逕以箱涵將前開石化管線 包覆(前開8 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 吋管完全包覆於箱 涵頂板而與8 吋管緊密相鄰,系爭4 吋管則完全懸空於排水 斷面內),並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 ㈢楊宗仁經水工處指派擔任本案工程初驗人員,於81年11月5 日至施工現場進行初驗,依是時行政慣例雖以「抽驗」為原 則,但除注意依工程圖說核對工作項目暨數量外,尚須針對 工程易生瑕疵之處確實查驗,審核承包商是否按圖施作暨確 保整體工程安全,而本案工程平面圖、竣工圖(兩者內容相 同)載明箱涵在前開交會點與前開石化管線交錯之情,且前 後0K+165公尺、0K+186公尺均設有人孔蓋,相距前開交會點 甚為接近,及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 通行無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僅 抽驗人孔直徑、箱涵尺寸(抽驗內容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外,要未針對前開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詳實查驗,遂 未發現上述系爭4 吋管遭箱涵不當包覆以致日後恐因金屬管 壁鏽蝕造成破損之情,仍貿然准予通過初驗。
㈣俟楊宗仁完成初驗後,再由趙建喬於81年11月17日偕同監驗 人員(黃三浚、莊文焚)、會驗人員(張深偉、林輝榮、謝 在吉)進行驗收,又依當時行政慣例雖同採「抽驗」方式、 且得由維護工程隊人員單獨進入箱涵實地查驗,但趙建喬既 為主要驗收人員,且因先前參與協調(即附表編號2 )暨 繪製本案工程設計圖說而明知箱涵埋設路線在前開交會點與 前開石化管線交錯,及原設計內容並未將前開石化管線包覆 於箱涵等情,故驗收之際除應注意依工程圖說核對工作項目 暨數量外,同須針對工程易生瑕疵之處確實查驗,憑以審核 承包商是否按圖施作並確保工程整體安全性,且前後0K+165 公尺、0K+186公尺均設有人孔蓋,相距前開交會點甚為接近



,及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無礙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僅推由維 護工程隊人員林輝榮(已死亡)進入箱涵抽驗人孔直徑、箱 涵尺寸(抽驗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外,並未親自進入 箱涵或指定林輝榮針對前開石化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一節詳實 查驗,而未能發現上述系爭4 吋管遭箱涵包覆以致日後恐因 金屬管壁鏽蝕造成破損之情,仍准予通過驗收。四、103 年7 月31日發生氣爆(下稱本件氣爆)前主要過程(即 附表)
㈠本案工程因上述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分別於監工、初驗 暨驗收過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以致系爭4 吋管因遭箱涵 包覆且埋設位置較低而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遂未能依陰極 防蝕法規劃利用介質(土壤)包覆管線、再透過電流傳導以 達成防蝕目的,另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 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長年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 及受水氣影響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又於103 年7 月31日 0 時10分起,華運公司將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之丙烯 由華運端使用P-303 泵浦加壓暨以系爭4 吋管輸送至榮化端 ,為因應榮化端製程需求,華運端即以正常操作下最大管壓 及輸送量(即以約40至45kg/c㎡壓力加壓運送、流量約為每 小時23至24.5公噸)全量輸送至榮化端,直至同日20時44分 51秒前某時許,系爭4 吋管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無法 負荷管內輸送壓力,乃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4 公分×7 公 分之魚口狀破孔(下稱前開破口),以致管內液態丙烯急速 外洩並瞬間汽化,進而沿箱涵埋設路線四處擴散,箱涵內空 氣中丙烯濃度亦持續升高。
㈡同日20時50分許,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於監控電腦螢 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即接收系爭4 吋管丙烯進入榮化端 之第1 個流量計,榮化端平日依其數值與送料端核對數量) 突然驟降趨近於零之異狀,除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再由李 瑞麟轉知組長蔡永堅外,另撥打電話至華運端控制室向現場 操作員洪光林反應收不到丙烯一事,洪光林亦發現華運端控 制室瓦時計超過廠區內設定值發出警報暨P-303 泵浦輸出流 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至34公噸,依前述原應為24.5公噸/ 小時),即通知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未據起訴)檢查發現P- 303 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27kg /c㎡〈正常應為40至45kg/c㎡〉且瞬間再下降至約18kg/c㎡ ;電流則高達175 至180 安培〈正常值為120 至130 安培〉 ),遂將此情向現場領班黃建發報告,黃建發乃指示吳順卿 關閉P-303 泵浦及阻閥(此時系爭4 吋管壓力降至13~13.5



kg/c㎡)。隨後黃建發、吳順卿檢查華運端幫浦、系統設備 及回流狀況均正常,榮化端人員檢查廠內設備暨管線亦確認 正常。同日21時11分許,華運端工程師陳佳亨以行動電話聯 繫控制室,經洪光林反應上述P-303 泵浦出現電流過高、輸 送流量上升、管壓降低等異常暨已關閉之情,陳佳亨隨即撥 打沈銘修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向其告知P-303 泵浦異常暨已關 閉暫停使用。嗣於21時23分華運端再次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 端,但管壓仍無法維持正常壓力,且榮化端每小時收料約僅 3 至4 公噸左右而屬異常短缺,經沈銘修陳佳亨在電話中 討論決定進行持壓測試,陳佳亨乃以行動電話通知華運端控 制室,遂於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聯繫榮化端自21時40分起 進行為時30分鐘之持壓測試,藉以檢查系爭4 吋管有無丙烯 洩漏。
㈢因上述持壓測試結果華運端管線壓力維持13kg/c㎡、榮化端 為13.5kg/c㎡,陳佳亨即指示洪光林於22時10分再次開啟P- 303 泵浦全量輸送(24.5公噸/ 小時)丙烯至榮化端,惟是 時系爭4 吋管內壓力仍僅15至16kg/c㎡(正常為40至45kg/c ㎡),且同日22時30分許榮化端控制台FI1101A 流量計顯示 收受丙烯僅為6 至7 公噸/ 小時、FC1102流量計(即丙烯進 入榮化端D251儲存槽之流量計,起訴書誤載為FT1102)亦僅 10至20公噸/ 小時(甚至同日23時27分許FI1101A 、FC1102 流量計顯示收料均降至每小時0.7 公噸以下)。另因系爭4 吋管內丙烯於上述時間持續自前開破口洩漏,經由箱涵擴散 至凱旋三路、一心路、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且濃度不斷上 升,直至同日23時23分許華運端領班孫慧隆騎車上班途中行 經班超路、凱旋路口嗅到異味,因該路口接近系爭4 吋管埋 設路線行經之處,孫慧隆遂懷疑可能係華運端輸送之丙烯外 洩,旋於23時33分抵達華運端向洪光林表示丙烯管線洩漏要 求停止輸送,洪光林遂於同日23時35分許自控制室關閉P-30 3 泵浦停止輸送,並以電話通知陳佳亨、榮化端及榮化公司 前鎮儲運所人員。直至同日23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59 分)因系爭4 吋管自前開破口洩漏丙烯約84.6至88公噸,除 自箱涵人孔或其他管道洩漏至空氣者外,其餘汽化丙烯在箱 涵蔓延累積達爆炸濃度,嗣於不詳地點受不明熱源引發本件 氣爆,造成附表所示32人死亡、附表所示272 人受傷( 含其中18名受重傷害者,但受普通傷害者不包括編號1-68〈 李啟宇〉、6-5 〈吳淑真〉、8-18〈王毓羚〉、8-57〈陳泓 銘〉、8-59〈趙汝正〉;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96與1-67核 屬重複記載)。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自動檢舉,及附表所



示告訴人(不包括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 8-18〈王毓羚〉、8-57〈陳泓銘〉、8-59〈趙汝正〉)訴請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追訴權時效」性質上係一種針對犯罪行為之訴訟障礙事 由,法院應依個案審究犯罪行為何時成立(舉動犯或結果 犯)暨其性質(即成犯或繼續犯),憑以認定追訴權時效 是否開始計算或完成。準此,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為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即舊刑法第97條第 2 項所明定,其將暫行新刑律第69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 行為完畢時起算」改為「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慮及追 訴權時效係為消滅刑罰而設,必以刑罰權存在作為前提要 件,故倘以行為完畢之日為準而不問結果發生於何時,無 異於刑罰權尚未發生已先行起算追訴權時效,於理殊有未 洽。至於所謂「犯罪成立之日」係指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日而言,與行為終了之日有別,是以在結果犯如行為 已終了而結果尚未發生時,時效即不得起算。經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 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即追訴 權時效,方能據此起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趙建喬暨辯護人執 附表編號3 ⒈所示理由抗辯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 重)傷害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惟依前述被告邱炳 文、楊宗仁趙建喬前於本案工程監工、(初)驗收階 段雖未善盡注意義務,是時無非僅止於渠等該當過失行 為之客觀事實,須俟行為結果(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發 生,始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或(重)傷害罪可言,故依 法應自本件氣爆發生當日始行計算追訴權時效,是被告 趙建喬暨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顯係任憑己意曲解法律規範 真義,洵無足採。
二、其次,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 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93 條規定「承攬工程 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萬元 以下罰金」(本罪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前後法律效果



並無差異,亦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而無 須比較新舊法),性質上係「既成犯」,僅須行為人完 整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犯罪即告既遂;至本罪所謂「致 生公共危險」乃指該構成要件行為產生之不法狀態(具 體危險結果),尚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行為人 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業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舉,且客 觀上肇生公共危險者,即已成罪,猶非可遽以事後發現 建築物處於「致生公共危險」狀態之時點憑以計算追訴 權時效。準此,原審雖認被告邱炳文另單獨涉犯108 年 12月3 日修正前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惟依 前述其所涉本罪至遲應於本案工程申報竣工之日(即81 年10月26日)業已存在公共危險而屬既遂,並依法憑以 起算追訴權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採同一見解),故本罪追訴權時效(依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即同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10年時效) 應於91年10月26日即告完成,從而原審誤認被告邱炳文 另成立本罪且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併予審究,即有違誤。
貳、被害人告訴是否合法之說明
本件茲據起訴書記載計有275 人合法提出(重)傷害刑事 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96與1-67乃重複記載,實際上 應指274 人)暨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2 ( 潘柏銘)、8-57(陳泓銘)、8-59(趙汝正)部分告訴不 合法,遂就該3 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75頁 ),然編號4.5-2 所示被害人潘柏銘前於103 年12月22日 警詢業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原審一卷第178 至17 9 頁),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認;又附表編號1-68所 示被害人李啟宇前於警詢表明不欲提出告訴(警三卷第74 至75頁),編號6-5 所示被害人吳淑真於警詢僅稱欲申請 國家賠償而未有何請求刑事訴追之意(警九卷第24至25頁 ),編號8-18所示被害人王毓羚則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警 十一卷第106 頁)、要無從證明其果有表明刑事訴追之意 ,起訴書誤認此3 人已合法提起告訴,自有未恰。故本院 依法無從審究附表編號1-68(李啟宇)、6-5 (吳淑真 )、8-18(王毓羚)、8-57(陳泓銘)、8-59(趙汝正) 所載事實,僅得針對其餘272 人(包括編號4.5-2 )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雖大幅複製原起訴書所載內容,惟 就損害結果乃記載「造成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之部分 區域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之自來 水設備毀損,毀損區域位於三多一路、三多二路上(東 起武營路、西至凱旋三路之間)、凱旋三路上(北起三 多二路、南至一心一路間)、一心一路上(東起凱旋三 路、西至和平二路間)、二聖一路鄰近凱旋三路、以及 鄰近三多一路、三多二路、凱旋三路、二聖一路、一心 一路之多處巷道,毀損之設備內容及數量如附表所示」 (即附表編號4 所示),應認此部分係針對台水公司 所有附表編號4 所示設備遭毀損一節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準失火 罪)及違反自來水法第97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毀損自 來水設備罪而移請併辦。
二、又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固謂被告邱炳文等12人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蔡美 金等32人傷重不治死亡、321 人受傷,以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物燒毀、 與眾多他人所有之私人車輛炸毀」,暨「所犯法條」記 載「均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 項之失火罪、第17 6 條、第17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失火罪、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云云 ,然細繹該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無非係就原起訴書內 容重行複製,亦敘明「案經蔡美金之女劉瓊文委由楊申 田律師、張堯程律師告訴偵辦」,至其附表「因本件氣 爆案死亡被害人」雖列載32名死亡被害人,「證據清單 」卻僅列明103 年度相字第14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蔡 美金個人基本資料,客觀上應認此部分併辦意旨僅限於 被告邱炳文等12人就「被害人蔡美金死亡」(即起訴書 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及本案附表編號6 所示)一 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 當。
肆、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屬傳聞陳 述例外許可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固 以證人或共同被告為多見,仍包含鑑定人在內。縱然該



鑑定人非由法院或檢察官指定,而係被告自行選定,尚 許憑為彈劾證據,是就此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倘 為訴訟兩造之當事人(含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 人)於審理中(無論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之理念,若無任意性或外在附 隨環境、條件限制之疑慮,允宜認屬適格之證據,尤以 該項證據資料係由被告方面提出,且有利於被告,檢察 官或自訴代理人既同意得作為證據,而客觀上並無顯然 不適當者,法院自不能逕予排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性質核與證人 不同且無不可替代性,故同一待證事實尚不排斥不同鑑 定意見,亦非謂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關其意見必 較其他私人鑑定意見更為可採,從而私人自行委請鑑定 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倘經當事人之一方爭執其 證據能力,此種私人委請鑑定雖不符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所定須由法院或檢察官委任或囑託之程式要件, 然審判中業由被告聲請傳訊且法院認為適當,遂由該等 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受託鑑定機關派員到庭依法具 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實施 交互詰問者,此際既可確保其鑑定意見可信性,程序上 實與法院事後同意選任並無二致,亦未侵害被告訴訟基 本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容許作 為本案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本件固據檢察官 主張梁仲明所出具鑑定報告(包括FAUSKE機構所出具鑑 定報告〈以下合稱梁仲明鑑定意見〉,書證編號252 、 457 ,原審三卷第22至48頁暨二七卷第3 至185 頁)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四第218 頁反面),然本院審 諸其長期從事化學工程學術研究及相關實務工作,針對 本案重要爭點(即系爭4 吋管何時發生洩漏暨過程)確 具專門知識經驗(本院卷十第184 頁反面;書證編號68 7 ,同卷第230 頁),且依被告聲請認有必要而傳訊其 到庭陳述鑑定過程暨依據,並由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 人加以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乃認梁仲明鑑定意見 應具證據能力。另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提出 Exponent公司出具「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暨補充 報告(書證編號432 、721 ,原審二三卷第190 至239 頁及本院卷十五第31至48頁,下稱Exponent報告暨補充 報告),既不符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之鑑定程序要 件且未實施鑑定之人到庭陳述意見,另據檢察官否認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二第154 頁),依法自不具證據能 力(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 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 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 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 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 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 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 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 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 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另謂 被告趙建喬提出106 年11月4 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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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