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08號
KSHM,107,上訴,80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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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春秀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應少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助




被   告 李榮慧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鴻璋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鄭瑞隆


被   告 徐筠樺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吳咨瑤


被   告 吳學成


被   告 洪美華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燦珠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 號、第6062
號、第6251號、第6361號、第6362號、第7179號、第7180號、第
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朝霖所犯如附表一之一、鄭建助所犯如附表一之二、洪春秀所犯如附表一之三暨渠等定執行刑部分、施鴻璋所犯製造偽藥罪部分均撤銷。
張朝霖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製造偽藥罪,共伍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鄭建助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製造偽藥罪,共伍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春秀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製造偽藥罪,共伍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施鴻璋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陽生三陽金絲膏伍拾玖盒又貳拾玖包、封口機壹台,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朝霖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製藥公司 )負責人,洪春秀係三陽製藥公司員工並為張朝霖之媳婦, 鄭建助上禾興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禾興公司)、禾懋生 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懋公司)、臺灣三陽醫學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醫學公司)負責人,李榮慧為鄭建 助之前配偶,係上禾興公司會計,負責開票、支付款項、公 司進出貨及雜務。劉志煌陳志瓊(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分別為富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富崧公司)、松大燙 金有限公司(下稱松大公司)之負責人。張朝霖鄭建助洪春秀李榮慧劉志煌陳志瓊均知悉藥廠生產之藥布及 藥丸,須在政府許可之藥廠內執行調劑、塗布、裁切、封裝 及儲存等生產過程。張朝霖因該公司所屬屏東縣潮州鎮GMP 藥廠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許,由上禾興 公司負責人鄭建助投入資金取得百分之八十之股權,鄭建助 因此加入經營行列。惟三陽製藥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因發生 氣爆,無法繼續供作生產地,鄭建助遂與張朝霖商議,而將 上開藥廠內物品遷至其所有、未具藥品工廠製造許可之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及毗鄰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等處 所)繼續經營,鄭建助並每月支付張朝霖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顧問費,由張朝霖依其人脈繼續負責維繫客戶。並 以三陽製藥公司名義簽約;自101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10 2 年7 月)間起以月薪2 萬6000元僱用洪春秀負責聯絡客戶 、收受貨款及原物料,並為封裝;自102 年1 月間起以日薪 850 元僱用陳建華調配、載送調配原料、封裝。張朝霖、鄭 建助、洪春秀李榮慧陳建華(原名陳景松,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261 號、第6062號、第6251 號、第8084號為緩起訴處分)、劉志煌陳志瓊共同基於製 造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間,先由張朝霖與不知情之台 灣順安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領先奈米 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簽立委託製造契約 ,再由陳建華在上開未經許可之鐵皮屋等處所調配藥布原料 後,送予不知情之順安公司、領先公司人員生產如附表二所 示半成品之中藥貼布,由李榮慧支付款項,再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之製造期間,經洪春秀委由劉志煌,並由劉志煌轉介陳 志瓊,由陳志瓊以每張0.6 元價格,按洪春秀指定之尺寸, 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接續加工裁切後,陳志



瓊再向劉志煌請款,經劉志煌代墊後,再以每張1.14元轉向 鄭建助所屬禾懋公司請款,而由李榮慧支付款項。陳志瓊加 工裁切之未包裝半成品中藥貼布均送回上開鐵皮屋等處所, 由洪春秀陳建華封袋包裝,並滾印張朝霖所提供之藥布批 號、製造日期,製成中藥藥布成品。張朝霖鄭建助、李榮 慧、洪春秀陳建華再共同基於販賣前開所製造偽藥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單價 及數量,販售予不知情之益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群 公司)負責人施桂梅清喬藥品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胡秋生 ,販售之對價則由施桂梅胡秋生匯入三陽醫學公司之新光 銀行帳戶內,而由鄭建助分別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犯罪所得14萬3000元、31萬5060元,共計45萬8060元。嗣 經警、調人員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 之物及其餘與本案製造偽藥無關之物。
二、施鴻璋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生公司) 總經理,明知陽生公司未取得中藥藥品製造許可,不得加工 生產中藥藥布,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至 同年8 月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巧伶,向三陽製藥公 司不知情之人員買進三陽金絲膏、德獅金絲膏未包裝之中藥 貼布(較已包裝好每片便宜約0.05角),每次數萬片,經負 責倉管之不知情員工陳京寬收貨,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 號陽生公司內,由不知情之陽生公司人員將裸片以封 口機封口包裝(無證據證明已賣出)。嗣經警、調人員搜索 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製造偽藥無關 之物。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局北 部機動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列 為本案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事實欄一:被告鄭建助李榮慧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建助(下稱 被告鄭建助)、被告李榮慧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至第196 頁、原審卷九第140 頁、 本院卷二第193 頁、本院卷五第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建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屏警刑民字第 Z00000000000號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 4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144 頁、102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102 年 度他字第309 號卷二第204 頁至第206 頁、103 年度偵字 第261 號卷第349 頁至第353 頁、原審卷六第279 頁至第 3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朝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 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洪春秀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82頁 至第93頁、102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1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陳志瓊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屏警刑民字第 Z00000000000號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102 年度他字第 309 號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證人即原 審共同被告劉志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 第309 號卷一第187 頁至第188 頁)均相符,並有被告張 朝霖與鄭建助簽訂之99年8 月25日概括承受契約書、99年 12月30日概括承受契約書增補條款、100 年3 月15日概括 承受契約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二第214 頁至第 217 頁)、洪春秀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聯絡簿記載(見屏 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 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如附 表六所示之順安公司之估價單(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145 頁、第148 頁、第150 頁)、如附表七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 00 號卷 第41頁、第94頁至第95頁,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 號卷第55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4 頁至第10 5 頁,102 年度聲搜字第20號卷第23頁,原審監聽卷一第 143 頁至第145 頁,原審監聽卷二第97頁,原審監聽卷三 第417 頁、第325 頁)、如附表八所示之出貨明細(見屏 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201 頁、第211 頁)、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3 日FDA 藥字第1039 901565號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1 號卷第149 頁正反面



)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物 扣案供憑。是被告鄭建助李榮慧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渠等犯行 堪以認定。
【事實欄一:被告洪春秀
(二)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春秀(下稱被告洪春 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3 頁、本院卷 五第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華於原審中之證述(詳 見附表九,見原審卷六第279 頁至第346 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鄭建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洪春秀負責三陽製藥客 戶之訂單進出貨,及委託領先公司、順安公司製造藥品( 見原審卷七第84頁至第86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榮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洪春秀會寫日誌 記錄工作情形,洪春秀負責委託領先公司、順安公司去製 造藥品,並向其請款,因此富崧有幫三陽裁切藥布,也透 過工作日誌知道洪春秀在長治那裡包裝藥品(見原審卷七 第121 頁至第123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志煌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洪春秀跟我聯絡說有貼布要裁切,我轉介 給陳志瓊做(見原審卷八第150 頁至第151 頁)等語均相 符合,並有洪春秀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聯絡簿記載(見屏 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 103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如附 表六所示順安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145 頁、第148 頁、第150 頁)、如附表七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 號 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4頁至第95頁,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55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原審102 年度聲搜字第20號卷第23頁,原 審監聽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原審監聽卷二第97頁, 原審監聽卷三第417 頁、第325 頁)、如附表八所示之出 貨明細(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201 頁、第 21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 11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情形,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 法上所謂製造行為,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 成特定目的產品之謂,是凡在該特定目的產品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不以使原、物料發生化學或 物理變化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 旨參見)。由前述說明可知,藥事法所謂「製造」偽藥, 係指從「原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到「產品」,並



無當然排除包裝行為之規定,則包裝行為是否構成製造行 為,應依包裝行為在製造過程中之情形予以判斷。易言之 ,倘若藥廠依其製作過程,係從原料至半成品至裁切而包 裝為成品販賣,則該包裝行為自屬製造行為一環,須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構成製造偽藥。反之,倘若 藥物業經製造為成品後,再予以拆封後重新包裝,則此包 裝行為非上開從「原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到「產 品」之階段行為,自非藥事法上所稱製造行為。又藥事法 第14條規所稱藥商,包括藥物製造業者,復依同法第27條 規定,製造藥物之藥商應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其製造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GMP )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 自從事藥布之截切、包裝作業,已涉違反前述「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規定。再者,依藥事法第58條規定,「藥物 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 接受委託製造藥物」,因此藥品經核准後得委託GMP 藥廠 製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3 日FDA 藥 字第1039901565號函同此解(見103 年度偵字第261 號卷 第149 頁正反面)。被告洪春秀委託領先公司、順安公司 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獅球槌元膏、貼溫藥膏布(即溫感 貼)、三陽化龍膏藥膠布,其登記製造廠名稱分別為領先 公司台南廠及三陽製藥公司(核准製造地點為屏東縣○○ 鎮○○路00號),有上開藥布許可證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 頁、第18頁、第30頁),且三陽製 藥公司於100 年間氣爆後搬遷至上開鐵皮屋等處所內,分 別由陳建華調配藥布材料及將半成品之藥布送至富崧公司 裁切,由共犯陳建華與被告洪春秀包裝藥布,除上開鐵皮 屋外並無其他工廠可以再生產藥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 陳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六第279 頁至第 280 頁、第282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328 頁、第 31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朝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氣爆後潮州廠就全部停工沒有作業一情相符(見原審卷 七第5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建助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長治那邊的倉庫無藥品工廠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七第 83頁),可見被告洪春秀係透過陳建華劉志煌等人,在 未經核准登記之地點調配藥品、裁切半成品藥布,並參與 包裝藥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春秀所為之包裝行為, 係在附表三所示中藥藥布從原料至成品過程中之階段行為 ,難以切割而單獨視之,自屬製造偽藥之一部行為。被告 洪春秀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知悉藥廠生產之藥布及藥丸,



須在政府許可之藥廠內執行調劑、塗布、裁切、封裝及儲 存等生產過程,亦知悉長治鄉的工廠沒有藥品製造許可( 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則其在未經核准之地點擅自製造 上開藥布,自有與被告鄭建助李榮慧陳建華等人共同 製造偽藥之故意甚明,被告洪春秀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上揭 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事實欄一:被告張朝霖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訊人即被告張朝霖(下稱被告張朝 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5頁),次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建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問:有無概括承受三陽製藥?
答:協議是這樣寫,但是他沒有轉給我,執照也沒有給我 ,在概括承受那邊都有陳述。
問:協議時,利潤如何分配?
答:百分之八十我出的,他握有百分之二十的股權。 問:他拿到百分之二十股權,在公司負責什麼? 答:他對藥品比較熟,要協助藥廠,屬於藥廠的藥要處理 ,許可證展延的專業我不懂,藥廠也是他的,他要怎 麼轉,他比較熟,我是銷售,所以我才要這個藥廠。 問:洪春秀有在鐵皮屋那邊上班?
答:原則上是。
問:工廠搬到鐵皮屋那邊,張朝霖有無負責鐵皮屋營運? 答:因為客戶都是他的,由洪春秀跟董事長協調。 問:你們有委託領先、順安製造藥品?
答:我知道這事情,有知道有這個順安,但不知道是誰。 問:洪春秀是受僱於你?
答:是因為要延續三陽的一些事務,而且也等於是張朝霖 他建議也指定他過來配合。
問:你雖然簽立了概括承受契約,但是沒有履行,你還是 做經銷,然後你的上禾興公司借給張朝霖跟他的媳婦 經營生產?
答:也是扮演銷售,我是提供倉庫。
問:實際上經營者何人?還是張先生跟他媳婦? 答:對,製造、生產都是。
問:為何契約裡面,要讓張朝霖保留百分之二十的股份? 答:他對藥了解,我對藥不熟,我要借助他的專才。 問:跟製造廠聯絡都是洪春秀
答:對,因為我也不認識。
問:何人負責經銷?




答:也是洪春秀,因為所有客戶都是以前三陽留下來的。 問:他後來為何去上禾興工作?
答:有很多後續要整理,或是對客戶交代,或是有剩餘的 產品,他比較清楚,張朝霖就叫洪春秀過來上禾興。 問:是何時的事情?
答:氣爆之後,時間記不來。氣爆之後要搬遷,三陽的工 廠人家不租,所以那邊所有的原物料,都要搬。 問:為何洪春秀特別到上禾興工作?
答:理論上不是上禾興任職啦。他應該是在臺灣三陽製藥 。他要說我上禾興聘任的,我說是我出錢的,理論上 不是上禾興,因為他還是在三陽。
問:他對外說是什麼公司的人?
答:臺灣三陽。全部訂單都是臺灣三陽的舊客戶。 問:當時何人決定遷移到長治的?
答:雙方協議,跟張朝霖
問:你的意思是張朝霖決定,你提供地方?
答:就互相找,看地點。
問:知道上禾興有跟領先奈米下單?
答:對,但是是張朝霖接洽的,是我付錢的。
問:你平時會指示洪春秀工作的內容?
答:沒辦法,因為工作內容我不了解。我會看聯絡簿,看 有無付款。
問:張朝霖跟你簽完概括承受契約後,三陽公司的營收是 何人做支付、收領?
答:還是張董事長。
問:搬到長治的時候,費用何人負擔?
答:半年前,搬來之後的半年前,都還是帳寄到潮州,我 堅持要寄到我這裡,協議很久,不然我不出錢。 問:是費用都是你負擔?
答:費用是我出的。
問:收入也是你領取?
答:收入我領的。
(見原審卷七第81頁至第117 頁),並有被告鄭建助與張 朝霖簽立之99年8 月25日概括承受契約書、99年12月30日 概括承受契約書增補條款、100 年3 月15日概括承受契約 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二第214 頁至第217 頁) 、如附表七編號1 、4 、6 至10、12至14、16、18、19所 示張朝霖分別與鄭建助洪春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屏 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監聽 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原審監聽卷二第97頁,原審監



聽卷三第417 頁、第32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2、另依附表五編號1 、3 、4 、7 、8 、10、11、24、67、 68、74所示之聯絡簿內容,及附表七編號1 、4 、6 至10 、12至14、16、18、19所示張朝霖分別與鄭建助洪春秀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十所示之張朝霖手寫聯絡事項紙 條可知,被告張朝霖係與鄭建助分工合作,共同經營三陽 製藥公司,並與鄭建助洪春秀一同討論委託製造藥布半 成品之代工廠商之相關事項,並由張朝霖選定委託廠商、 出面簽約及提供製造藥布之批號、年限予洪春秀,亦知悉 廠房搬遷之情形,足見被告張朝霖鄭建助洪春秀就製 造藥布一事聯繫密切,並居於主導之地位;參以被告張朝 霖迄今仍掛名三陽製造公司之董事長,提供鄭建助關於經 營、銷售中西藥產品及藥證等問題之諮詢,且洪春秀為被 告張朝霖之媳婦,之前在三陽製藥公司工作,如有訂單就 轉給洪春秀等情,業據被告張朝霖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 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倘若 被告張朝霖對製造藥布之營運不知悉,顯難提供有效之諮 詢及代表三陽製藥公司出面簽約,由此可見被告張朝霖對 製造藥布之營運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又依如附表十 編號1 所示之手寫聯絡事項紙條記載「TO:鄭太太、洪春 秀」等語可知,該紙條內容應非洪春秀鄭建助李榮慧 (即鄭建助之前配偶)所寫,且該署名「L 」之人為被告 張朝霖等情,亦據被告張朝霖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 原審卷九第143 頁正面),且參以同張紙條上所記載即附 表十編號2 所示之潮州搬物品至長治上禾興公司一事,與 附表七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搬遷物品等情相 符,應屬同一事,可確認被告張朝霖所書寫簽名之時間為 102 年5 月23日。倘若三陽製藥公司委託製造藥布之物品 為成品,應可直接出貨,並無特地交待「現階段運到禾懋 公司為妥,然後我們再自己處理」等語之必要,由此可見 被告張朝霖洪春秀在前開長治鄉鐵皮屋未經核准製造偽 藥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張朝霖曾於102 年11月 2 日至松大公司拿取裁切完畢之藥布半成品等情,業據證 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志瓊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屏警刑民 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劉志煌之 配偶許愛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九第34頁 反面至第35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之前做藥品時,有請富 崧公司及松大公司作貼布之裁切等情(見原審卷七第79頁 ),由此益徵被告張朝霖知悉洪春秀鄭建助等人係在未 經許可之地點裁切藥布半成品等情甚明。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張朝霖有未經許可製造偽藥之故意,並有與洪春秀鄭建助等人共同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又藥事法所稱之「 製造」偽藥,係指從「原料」、「半製品或中間產品」到 「產品」之一連串行為,則產品階段前之包裝行為自屬製 造行為一環,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業如認定如前 。洪春秀在未經許可之鐵皮屋等處所,包裝如附表二所示 之藥布,係委託領先公司或順安公司製造為半成品中藥貼 布,且經原審共同被告陳志瓊裁切後,經共犯陳建華載回 並予以包裝為成品販售等情,業據被告洪春秀供承無訛如 前所述。是洪春秀所為之包裝行為,乃從「原料」、「半 製品或中間產品」到「產品」過程之階段行為,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製造行為之一環,而構成藥事法所 稱之製造偽藥。被告張朝霖於本院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事實欄二:被告施鴻璋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訊人即被告施鴻璋(下稱被告施鴻 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3 頁、本院卷 五第15頁)。又查:
1、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購入半成品之中藥貼布後予以包裝之 事實,業據被告施鴻璋自始坦承不諱(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反面、102 年度 他字第309 號卷二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20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原 審同案被告陳京寬許巧伶於警、偵訊之證述(陳京寬部 分,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 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二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 反面;許巧伶部分,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 5 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春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刑民字第 Z00000000000號卷第54頁正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 );證人即共犯陳建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屏 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123 頁、原審卷六第288 頁至第289 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洪春秀記載「陽生來電 催貨,禮拜三務必出無包裝8000片,急!」等語之102 年 6 月3 日聯絡簿聯絡事項(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 號卷第80頁);記載「陽生來店訂購德獅金絲膏(無包裝 )約60000 片,預定7 月中旬交貨」等語之102 年6 月17 日聯絡簿聯絡事項(見屏警刑民字第Z00000000000號卷第 81頁)、陽生公司所收受之102 年6 月6 日、同年6 月27 日、同年7 月4 日銷貨單(見102 年度他字第309 號卷二



第9 頁至第11頁、第34頁)各1 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 號7 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情形,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藥事 法第14條所規範之藥商,包括藥物製造業者;同法第27條 規定,製造藥物之藥商應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其製造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GMP )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 自從事藥布之截切、包裝作業,已涉違反前述「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規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3 日FDA 藥字第1039901565號函亦同此見解(見103 年 度偵字第261 號卷第149 頁正反面)。查被告施鴻璋於原 審自承知悉藥廠製造藥品時需要在政府許可的藥廠內進行 封裝等生產程序,購入三陽金絲膏、德獅金絲膏係未包裝 ,要出貨時再用封口機包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反 面),可見其明知包裝亦屬製造過程之一環,均應在政府 許可之地點為之,卻仍未經許可在陽生公司包裝上開藥布 半成品,其顯有製造偽藥之犯意甚明,被告施鴻璋於本院 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此部分犯 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朝霖鄭建助洪春秀李榮慧所為之 前開製造偽藥犯行及販賣偽藥(因一罪而擴張,詳後述) 犯行;及被告施鴻璋所為前開製造偽藥之犯行,均事證已 臻明確,堪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朝霖鄭建助洪春秀、李榮 慧、施鴻璋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 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將



法定罰金刑自「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罰金刑 自「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經比較後,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朝霖鄭建助李榮慧洪春秀施鴻璋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二)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張 朝霖、鄭建助李榮慧洪春秀共同製造偽藥,惟公訴檢 察官主張起訴之製造高度行為吸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並主張被告張朝霖鄭建助李榮慧、洪 春秀共同販賣偽藥,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對於未經起訴之販賣偽藥事實,應一併審判,而為起訴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補充起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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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三陽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三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喬藥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禾興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海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