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
第2號
上 訴 人 吳徐素美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
紀正光
林世媛
被上訴人 黃靜珠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108年度選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笫99條第1項 之行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21屆鳳林鎮鎮民代 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並於107年11月30 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委會)公告當選,有 前揭公告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 8年度選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第7頁反面)。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即被上訴人黃靜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於107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卷第4 頁正反面、 花蓮地院108年度選字第15號卷第4頁至第15頁),未逾30日 法定期間。又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之二宗訴訟,得以一訴主張 ,爰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項、 第2項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時任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代表,並 為系爭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經花蓮縣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
日公告當選。惟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交付香魚禮盒予附表所示李秀蘭、彭韋豪、劉興泉 及黃森妹(下稱李秀蘭等4 人)等有投票權人以尋求支持。上 訴人對選區內之投票權人,有上開交付賄賂及行求賄選之行 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為此,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購買之香魚禮盒,連同「冷凍」運費,每盒僅價值 新臺幣(下同)180 元。倘上訴人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意, 要求李秀蘭等4 人及其家人分別投票予上訴人及其女吳穎甄 (即107年花蓮縣鳳林鎮鳳仁里里長候選人) ,平均每票之行 賄金額僅在18元至30元以下,顯然低於法務部公布之最低查 察賄選金額30元,依一般社會常情,無法動搖選舉人之投票 意向。另依花蓮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案卷證,劉興泉 並非實際收受禮盒之人,黃森妹也稱上訴人送禮盒時,她不 在家。且從李秀蘭等4 人於刑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 其等並不因上訴人致贈香魚禮盒之行為而影響投票意願。至 李秀蘭等4 人涉嫌受賄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訴人於偵查中是因為擔心遭羈押而為認罪之陳述。實則, 上訴人贈送香魚禮盒予李秀蘭等4 人,係基於人情世故及禮 尚往來之想法,與系爭選舉無涉,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業經花蓮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於原審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行為 ,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因而判決上 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上訴駁回。
四、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有相關卷證可佐,應可信真實( 見本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 230 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靜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花 蓮縣鳳林鎮第21屆鎮民代表第1 選舉區候選人,經花蓮縣選 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 號公告上訴 人以515票當選,被上訴人黃靜珠則以397票落選(原審卷第 5、8、41頁)。
(二)上訴人曾於107年7、8 月間訂購230盒香魚禮盒,每盒約1公
斤,價值約180 元,外包裝並無印有候選人姓名及號次(花 蓮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5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3頁、 第409頁至第423頁、第467頁至第471頁、第497頁至第505頁 )。
(三)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香魚禮盒予系爭選舉選區 有投票權且均與上訴人同住「鳳仁里」之李秀蘭、彭韋豪, 並將香魚禮盒送至同為系爭選舉選區有投票權之劉興泉、黃 森妹之住家(註:劉興泉、黃森妹有無親收則有爭議)。李秀 蘭、彭韋豪、劉興泉、黃森妹均有收到上訴人上開之香魚禮 盒(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20 頁;選他卷第254 、258、262頁;警卷第96頁;本院卷第114、117、169、174 、180頁)。
(四)相關偵辦結果:
⒈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業經 花蓮地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現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中(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1 頁 、第393頁至第400頁)。
⒉李秀蘭、彭韋豪、劉興泉、黃森妹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選偵字第5號認為李秀蘭等4 人於收禮當下並無受賄之 認識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要件之說明
⒈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 有三:(1)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2)須有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3) 須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4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 之,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 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 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 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事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70號、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政府為端 正選舉風氣,維持選舉公平、公正性以落實民主制度選賢與 能之目的,多年來,一方面利用學校公民教育從小澆灌國人 建立正確選舉觀念,培養其國民責任;另一方面,每逢選舉 ,檢警機關無不大力宣導反賄選,提供豐厚獎金鼓勵民眾勇 於檢舉,同時雷厲風行查緝不法。經過各方面長時間努力及 網路資訊之接近使用,大大提升及豐富一般人對於選舉及民 主制度的正確認知。現今國人民主素養、思維及生活水平, 遠非十多年或數十年前所得比擬。故行為人交付之物,是否 足以打動收受者之投票意願,實需謹慎認定之。 ⒉其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賄罪係為保障公職人員選舉之 公平、公正性,倘收受者於收受時,對於行為人交付之物, 主觀上並無約其行使或不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認識,難認 其投票意願業因行為人之舉止而動搖,此時,行賄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並未受到侵害。從法益保護之角度,行為人之行 為既未造成法益之侵害,即難以行賄罪相繩。
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從法條 文義,已明定應以當選人需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賄罪 要件,方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另外,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當選無效之訴,係為杜絕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誘以金錢財物等 不正利益,左右、操控選民投票之意願,進而坐享收割當選 成果,形成不公平競爭。是從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性之角度
,如收受者於收受時,對於當選人於選前交付之物,主觀上 並無約其行使或不行使一定投票權之對價認識,自無從動搖 其投票意願,不生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 利,或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戕害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情 形,此時,即難認當選人有當選無效事由而遽予剝奪其當選 資格。
(二)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秀蘭等4 人有行賄對價之 認識。
⑴經花蓮地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案勘驗劉興泉警詢筆錄 ,劉興泉於警詢陳稱:上訴人來送香魚禮盒時,伊在廚房 ,她走了,伊才出來等語。經警方再次詢問:「是你收的 嗎?」,劉興泉方答稱:「沒關係就寫我好了啦,乾脆啦 ,因為我老婆也殘障」(本院卷第174 頁)。足知劉興泉非 實際收受香魚禮盒之人,對於上訴人贈送香魚禮盒之過程 應不知悉,故其後續於警詢、偵查所稱上訴人送禮經過, 當非其親身見聞,難認可信,不足採取。
⑵證人黃森妹於107 年10月24日偵訊證稱:伊與上訴人平常 會互相送菜,上訴人送香魚禮盒時,伊不在家。後來遇到 ,上訴人有說送伊香魚,但沒有講請伊幫忙,伊現在還在 想要投給誰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從 而,證人黃森妹之證詞,可知其無對價認識,香魚禮盒之 價值不足以動搖其投票意願,也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行賄故 意。
⑶證人李秀蘭於刑案審理時明白證稱:伊是做小吃的生意, 上訴人送的香魚禮盒約價值100 多元,送禮的時候,上訴 人是有說「幫忙」,但沒有說「支持」。伊有收下禮盒, 但上訴人送禮時說的話及神情,讓伊當下並不覺得與選舉 有關,沒有想到「幫忙」二字是與選舉有關。是後來檢察 官問伊時,伊才知道與選舉有關。上訴人送香魚禮盒,並 不會讓伊想要把票投給上訴人及其女兒等語 (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1頁) 。足證證人李秀蘭對於上訴人贈送香魚禮盒 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對價之認識。又證人李秀蘭以經營餐 飲為業,家庭狀況小康,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調查欄可參( 選他卷第11頁) 。依其經濟狀況,香魚禮盒之價值是否足 以影響其投票意願,亦非無疑,此由其證稱:香魚禮盒並 不會讓伊想投票給上訴人及其女兒等語益明。從而,難認 上訴人致贈香魚禮盒予證人李秀蘭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行賄罪要件。
⑷證人彭韋豪於偵訊中雖證稱:上訴人送香魚禮盒時,我覺
得是一般贈禮,但上訴人拿東西時,講了一句「這次選舉 麻煩你幫忙」,我當下才知她的用意,想說會不會是賄選 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惟參之證人彭韋 豪於偵訊中亦證稱:上訴人送禮盒時,沒有要我們投給她 ,沒有講選舉,是直接說麻煩我們幫忙。上訴人與我家是 鄰居,她之前是代表,平常就會送東西給我們,像西瓜( 約1顆4、5百元)、肉粽等,我覺得上訴人這次送香魚禮盒 ,就像一般送禮,與西瓜、肉粽沒有差別,並不是一定要 我們投給她,因為她平常也會送,我也不覺得這次送的特 別好,我覺得很正常等語 (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7頁、第 222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平日即有贈送食用物品予彭韋 豪及其家人,價值亦高於香魚禮盒甚多,故上訴人於攸關 能否續任地方代表之系爭選舉中,是否會以價值低於平常 送禮價值之物,冀求證人彭韋豪能因而投票支持,實非無 疑,遑論證人彭韋豪主觀上亦認與平常送禮無異。則證人 彭韋豪所稱「想說會不會是賄選」等語,應純屬其主觀臆 測之詞,洵非可採。
⑸再者,檢察官偵查後,亦同認李秀蘭等4 人對於上訴人贈 送香魚禮盒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賄選對價之認識,以李秀 蘭等4 人涉犯受賄罪之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可參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李秀蘭等4 人主觀上對於上訴 人交付香魚禮盒之行為,既無賄選對價之認識,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 罪要件。
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有以贈送香魚禮盒 作為行賄對價之故意。
⑴若候選人主觀上認定其所發放贈品價值低於一定水準,則 應得認為候選人並無以該贈品賄賂投票權人之意圖。詳言 之,候選人認為有投票權人並不會因收取該等微薄利益, 即與之約定為投票權特定之行使,於此一情形下,應認為 候選人發放該贈品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宣傳、加深選民印 象等),並無法律上賄選之故意。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 舉以515 票當選,足知系爭選舉乃屬小選區之選舉,所須 票數少,候選人僅須掌握固定票數,即得當選,計謀以行 賄當選之候選人,每票投注之賄選金額往往較大選區為高 。本案香魚禮盒每盒價值僅約180 元,依現今物價水準, 購買3 個便當尚嫌窘迫,自不足以啟人賄選之意念,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均難認具有賄 選之對價關係。況依卷證,上訴人係每戶致贈1 盒香魚禮
盒,非按每戶有投票權人數發送,發送時也未詢問該戶可 投票之人數。上訴人擔任多屆地方代表,具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熟稔人情世故,主觀上是否會認為得以如此低價 之物,用1 盒香魚禮盒即得動搖收受者甚或其全戶投票意 願而得以鞏固票源當選,亦即,是否具有以贈送1 盒香魚 禮盒作為賄選對價之行賄故意,深值可疑。
⑵上開禮盒上並未黏貼上訴人或其女兒任何名片或競選廣告 文宣,上訴人於偵查中雖自承:伊贈送禮盒時,曾告以: 「我要選代表、我女兒要選里長,請支持我及我女兒」等 語(選他卷第522頁反面至第523頁反面),然其上開供述內 容核與李秀蘭等4 人之證述已非相合(詳上述);復考量上 訴人為32年次,無前科紀錄,案發時年屆75歲,於107年9 月21日下午突遭員警拘提及搜索住家,晚上8 時50分至11 時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後, 隨即移送花蓮地檢署由檢察官續於翌(22)日0時3分許複訊 ,身心實已俱疲,所致精神上恐慌亦難予忽視,供述內容 是否與事件經過相符,實屬有疑,況上訴人偵訊中亦強調 :伊送禮時,就想說親朋好友分享一下,這是人情世故, 對方送伊東西,伊就回禮,送的時候,就順口講出請支持 。送的對象,不一定都在鳳林鎮,有些是好朋友,沒有投 票權的,伊也會送等語(選他卷第525頁) ,實係否認以香 魚禮盒作為行賄對價之故意,尚無從以上訴人最後簡略表 示「(檢察官問:你是否承認賄選犯行?)既然是這樣,我 也只能承認」等語,即遽認上訴人已該當行賄罪要件。 ⑶再衡諸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送受雙方之認 知等客觀情狀,倘逕認李秀蘭等4人,因收受前揭禮盒1盒 之利益,即受上訴人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 實非合理,況依證人李秀蘭、彭韋豪上開所述,上訴人致 贈1 盒香魚禮盒確未影響其等投票意願。是以,上訴人贈 送香魚禮盒之行為,既未因此使李秀蘭等4 人同意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藉本身或朋友人 脈,於競選期間向選民請託賜票支持,均屬正當之競選方 式,非謂一經表示「懇請賜票支持、幫忙」等助選言論, 即遽認其主觀上已與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投票權行使或不 行使之意思合致,亦難遽認本案香魚禮盒屬於投票行賄罪 之「賄賂」,而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實則,檢察官亦同認李秀蘭等4 人對於上訴人贈送香魚 禮盒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賄選對價之認識,而以李秀蘭等 4 人涉犯受賄罪之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如上 所說。
⑷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具有 以贈送香魚禮盒作為行賄對價之故意,及李秀蘭等4 人對 於上訴人交付香魚禮盒之行為,有行賄對價之認識,依前 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賄罪 要件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 求判決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均為花蓮縣 │對象 │收受人│交付物品│
│ │ │鳳林鎮鳳仁里) │ │ │ │
├──┼────┼────────┼───┼───┼────┤
│ 1 │107年8月│中華路198號 │李秀蘭│李秀蘭│香魚禮盒│
│ │25日 │ │ │ │1盒 │
├──┼────┼────────┼───┼───┼────┤
│ 2 │107年8月│中華路71巷1號 │彭韋豪│彭韋豪│同上 │
│ │間某時 │ │ │ │ │
├──┼────┼────────┼───┼───┼────┤
│ 3 │107年8月│中華路71巷8號 │劉興泉│劉興泉│同上 │
│ │間某時 │ │ │ │ │
├──┼────┼────────┼───┼───┼────┤
│ 4 │107年9月│中華路202號 │黃森妹│黃森妹│同上 │
│ │初某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