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世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再審被告 賴新福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3日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葉世吉前與再審被告賴新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按:應為13日)以107年度原上 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命再審原告應將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部 分(面積73.5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 本院按:應是再審被告即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雖稱記載賴 梅仔(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提 供再審原告建築房屋之系爭同意書,再審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一節,經查:再審原告就系爭同意書確實是賴梅仔出具同意 一節,舉據以實其說之前,亦難逕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即 系爭同意書,目前亦無法據為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OO地號 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判令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而為不利再 審原告的認定。
(二)惟賴梅仔於85年5月時曾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與再 審原告興建現存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參層R.C.建築物壹棟 (即系爭地上物),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然再審原告 時隔久遠而未復記憶,於迄今事隔7月有餘之108年9月中旬 始經他人提醒,經向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查閱 系爭同意書,嗣於108年10月初始發給取得後知悉,該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載有:「茲有葉世吉擬在下列土地(○○鎮○ ○段○○○段OOO地號土地、○○鎮○○段○○○段OOO-O地 號土地)建築參層R.C.建築物壹棟,業經葉世聖、葉悅芳、 葉嘉芳、葉世賢、葉林秀仔、賴梅仔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 建築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證物2,下稱系爭同 意書),且為賴梅仔蓋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亦
與再審原告在原審所主張者相同,足資證明再審原告占有系 爭土地部分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再審被告自無法否認此項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本院斟酌,必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參實務見解所示,再審原告之起訴狀所附原證二所謂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107年度訴 字第20號卷內第142頁早已存在,顯見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 時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更遑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裁判並未提出該證物,致原裁判法院未加斟酌,仍非發見證 物。復且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委任律師,必有閱卷,故該等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非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故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所認定之事實, 原審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二)並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 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 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109年台抗字第436號、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於 108年9月中旬向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查閱系爭
同意書,嗣於108年10月初始發給取得後,知悉系爭同意書 載有:「茲有葉世吉擬在下列土地(○○鎮○○段○○○段 OOO地號土地、○○鎮○○段○○○段OOO-O地號土地建築參 層R.C建築物壹棟,業經葉世聖、葉悅芳、葉嘉芳、葉世賢 、葉林秀仔、賴梅仔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特 立此同意書為憑。」,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本院斟酌必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證物2之系爭同意書影 本及重測前○○段○○○段OOO之O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 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再審卷第25-29頁)為證 。然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已於107年3月7日函請臺東 縣政府檢送臺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即都歷段03號 建物)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經臺東縣政府以OOO年O月OO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送第一審法院(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3-198頁), 其中附有系爭同意書及重測前○○段○○○段OOO之O地號土 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142、156-157頁),且 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見原 審卷第219頁)中,就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加以爭執(見 原審卷第220頁),第一審判決理由亦說明:「另原告(即再 審被告)所陳:記載賴梅仔同意以OO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提 供被告建築房屋之系爭同意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乙節,經 查:有關系爭同意書,並非在被告(即再審原告)答辯之理由 範圍內,故本院自無庸審酌」等語(見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二 之記載);嗣於本院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 :「你們提出臺東縣政府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是何人去 承辦?」,再審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我跟當事人 確認後再以書狀說明。」(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 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敘明:「(三)另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所陳:記載賴梅仔同意以OO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提供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建築房屋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否認 其真正乙節,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確實是賴梅仔出具 同意一節,舉據以實其說之前,亦難逕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即系爭同意書,目前亦無法據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OO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則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收受歷審判決時 早已知悉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可堪認定,再審原告空言主 張:於108年9月中旬始經他人提醒,經向臺東縣政府建設處 建築管理科申請查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於108年10 月初始發給取得後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核與前
述事證明顯不符,無可憑採。是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 既已知悉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 項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得自知悉時起算之 情事。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於108年3月21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本院108年度原上易 字第8號民事卷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原上 易字第8號卷第85頁),再審原告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其 在途期間為4日,至108年4月24日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文戳 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