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5號
HLHV,108,上易,55,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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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林震昌即林宸昌

被上訴人  林千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三郎起訴主張:
㈠他自民國(下同)90幾年間,陸續借錢予被上訴人林震昌即林 宸昌(下稱林震昌)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多萬元,與林 震昌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各1份,借款金額各為450萬元(下 分稱系爭100年3月15日借款、系爭100年3月30日借款)。林 震昌已以訴外人林泳蓁(下稱林泳蓁,為林震昌之配偶)所 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段4筆土地)及訴外人林愛珍(下稱林愛珍)所有 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2筆土地),抵償 系爭100年3月15日借款債務;就系爭100年3月30日借款部分 ,林震昌僅清償90萬元,尚有360萬元未清償,就此未清償 之360萬元債務,他與林震昌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03年 12月18日103年民調字第26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確認借款金額為360萬元,林震昌迄未清償。 ㈡林震昌林泳蓁以他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他對林 震昌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 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林震昌林泳蓁之上訴, 已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可證他對林震昌確有360萬 元之債權存在。
林震昌於94年7月13日向訴外人陳梅子(下稱陳梅子)購買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分割自重測前○○段000地號〉,並與0000-0地號合 併而成,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林



震昌無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在陳梅子訴請協 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原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00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號、原法院100年度 訴更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下稱另案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其與石磊泓(107年7月25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千瑜〈下稱林千瑜〉)間有合夥關係, 共同經營「○○工作室」,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另案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將系爭土地判准移轉登記於石磊泓名下。倘 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石磊泓所欲購買,以石磊泓名義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即可,無須由林震昌出名,可證系爭土地為合 夥財產。
㈣他為林震昌之債權人,林震昌之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故 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震昌石磊泓間之合夥財產,當影響他對 系爭土地得否查封及滿足債權之法律上利益,此不利益可藉 由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且林震昌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自認與石磊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他於本件 應有確認利益等語。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 為林震昌石磊泓之合夥財產。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關係所有,與其債權人地位安定性無關 ,又縱為合夥財產,上訴人亦不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況合 夥財產經清算後未必有剩餘,債權亦無法確定受償,故上訴 人提起本訴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應予駁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申言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 ,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 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 夥之合夥人,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及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 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則上,合夥人非經他合夥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對於合夥財產應有之部分,此觀 同法第683條規定自明。雖法律為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特 於民法第6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 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惟為兼顧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同條 項但書及第2項併明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此項通知 ,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足見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 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僅於通知合夥人全體後,始 得就該為債務人之合夥人個人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 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693條至第699條之規定,退夥要進 行清算,清算後要先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再返還合夥人之出 資,如有剩餘才分配賸餘財產。
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被上訴人存有消費借貸債權, 此屬金錢債權,非特定物之債,是以,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震 昌與石磊泓之合夥財產並不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地 位,又若上訴人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係指 無法受償,縱使經法院判決確認,也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因債權人不能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 ⒌合夥關係終止後要先進行清算,清算完畢先清償債務,如有 剩餘再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利益,是以,上訴人不應逕 以提起本訴,應先代位林震昌為合夥之清算,若有剩餘再代 位為出資返還請求權與其利益分配請求權(假設語,被上訴 人否認合夥關係存在),且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 保,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 ,其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 得以之供清償一己之債權,換言之,縱清算後尚有剩餘財產 可得返還出資及利益分配,若林震昌有優先債權人,亦無法 確定上訴人能獲清償。
⒍上訴人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林震昌石磊泓合夥關係下之 財產,實質上包含確認合夥人為孰人,依上揭見解,此為事 實問題,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亦非無疑,且石磊現已死亡依 法視為退夥,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否可再為確認標的 也有待商榷。
⒎綜上,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關係所有,與上訴人之債權人地



位安定性無關,又縱為合夥之財產,在未經清算前,上訴人 亦不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況合夥財產經清算未必有剩餘, 債權無法確定受償。是以,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不但不影響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且因無法確定其債權能受清償,故其所 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未 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千瑜之被繼承人石 磊泓所有,其死亡後方由林千瑜繼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合夥關係借名登記在石磊泓名下,惟未能證明「林震昌石磊泓間存在合夥關係」及「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二事實 ,其主張殊難採信: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登記為石磊泓(嗣後由林千瑜繼承登 記),上訴人若要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震昌石磊泓合夥關係 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石磊泓,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不但 先需證明上開2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要證明系爭土地為 合夥財產。
⒉上訴人僅以林震昌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部分陳述為 其證據,且為片段截取,就上開案件整體觀之,原因事實即 係林震昌出面幫石磊泓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指定所有 權登記予石磊泓,而林震昌於該案亦證稱系爭土地買受後係 由石磊泓登記及使用(見原法院100年度訴更字1號民事判決 書壹、三部分),足見林震昌並未主張與石磊泓間係合夥關 係,且依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上訴人就合夥所約定共同經營之事 業為何?出資額?利益分配比例?均未舉證,實難認林震昌石磊泓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⒊縱林震昌石磊泓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假設語),系爭土地 係登記在石磊泓名下,依法推定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仍要 就土地實為合夥財產乙事為證明,舉證合夥關係就系爭土地 有處分、使用及管理之事實,再者,林震昌係於94年7月13 日向陳梅子買受系爭土地,而○○工作室遲於95年12月5日 才成立,系爭土地不可能為合夥財產,應屬明確。 ⒋綜上,上訴人就林震昌石磊泓間存在合夥關係,以及系爭 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事實均未能充分舉證,其主張無理由等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林震昌林千瑜之 被繼承人石磊泓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林震昌之配偶為林泳蓁林千瑜為其等所生子女,嗣林千瑜 於107年4月11日由石磊泓收養。而林震昌石磊泓(原姓名 石騰輝)為親兄弟,石磊泓從母姓,93年2月11日取得山地 原住民身分為太魯閣族,石磊泓於107年7月25日死亡,其養 女林千瑜為唯一繼承人,有林震昌石磊泓、林泳蓁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花蓮縣秀林鄉戶 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秀鄉戶字第1070001731號函檢送之戶 籍資料附卷(原審卷一第30-31、45-48、62-63頁)。 ㈡石磊泓於102年11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101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重測前:○○段000- 0地號,合併自0000-0地號,面積848.1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其他 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嗣林千瑜於107年8月7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25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所有權狀附卷 (原審卷一第9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 ㈢上訴人與林震昌林泳蓁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同年月30日 簽立系爭借貸書各1份,借款金額各為450萬元。系爭100年3 月15日借款契約書第10條記載「本案借貸乙方(即林震昌林泳蓁)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另提供台東縣○○鄉○○段 000地號及同地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肆筆土地 ,所有權人林泳蓁辦竣抵押設定,即97年東關地所字第3096 0號登記在案」、第11條記載「林愛珍另提供土地供甲方( 即上訴人)設定(民國99年東關地所字第29720號)在案」 ;系爭100年3月30日借款契約書第10條記載「乙方另提供○ ○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及同地段00建號、00建號及00 建號等共計貳筆土地,參棟建物,所有權人林泳蓁同意供甲 方擔保或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有系爭借貸書2份附卷(原 審卷一第104-105頁)。
林泳蓁於97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段4筆土地設定共同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收件:9 7年東關地所字第30960號);林愛珍於99年12月15日將其所 有○○段2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收件:99年東關地所字第29720號),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原審卷一第87-94頁)。 ㈤上訴人(買方)與林泳蓁林愛珍(授權林泳蓁代理)於10 2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段土地買賣 契約),買賣標的為林泳蓁所有○○段4筆土地及林愛珍所 有○○段2筆土地,買賣價款為450萬元,第3條付款方法為



抵銷原借貸詳附件即系爭100年3月15日借貸書,並於第16條 特約事項㈢記載「本契約付款,由賣方原向買方有金錢消費 借貸,同時抵銷之(詳如附件)。」有○○段土地買賣契約暨 附件附卷(原審卷一第99-103、104頁)。 ㈥林品棋(上訴人之外甥女,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8日)於106年8月31日 取得林泳蓁所有○○段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品棋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8日)於106年9月6 日取得林愛珍所有○○段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相關所有權移轉資 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原審卷一第67-86頁、第87- 94頁)。
㈦上訴人與林震昌林泳蓁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書 ,並經原法院104年1月28日准予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記載 「聲請人謝三郎,對造人林震昌林泳蓁。兩造於100年3月 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對造人等共向聲請人450萬 元整,因未如期歸還款項產生消費借貸糾紛事件,經本會調 解成立,內容如下:一、林泳蓁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將 名下○○鄉○○村000-0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登記借貸360萬元 予聲請人。二、聲請人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無條件將對 造人等簽立之本票正本交還予對造人等收執,該本票正本面 額為450萬元。三、對造人等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簽立本 票乙張交付予聲請人收執,該本票面額為360萬元。四、對 造人等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無條件以現金親自歸還借款360 萬元。五、兩造同意兩造間僅有上述借貸關係,其他債權債 務一筆勾消。六、以下空白」之內容,有系爭調解書附卷( 原審卷一第8頁)。
林泳蓁於104年3月2日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000之0號)設定共 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收件:1 04年花資登字第46070號),該抵押權尚未塗銷,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原審卷二第12-15、22-25頁) 。
林震昌林泳蓁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林震昌林泳蓁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債權不 存在(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7 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林震昌林泳蓁之訴, 林震昌林泳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12月30日108 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林震昌林泳蓁之上訴,已於109 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



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原審卷二第62-69頁 、本院卷第67-90、99頁)。
林震昌於94年7月13日向陳梅子買受○○段000地號土地內部 分土地,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陳梅子以林震 昌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震昌或其指定之人應協同陳梅 子申辦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震昌或其指定 之人。林震昌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陳梅子應將○○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與000-0地號 土地辦理合併,並將前開合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石騰輝(即 石磊泓),經判決林震昌反訴勝訴判決確定(即另案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有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09-114頁)、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原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 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0-23頁)。
「○○工作室」於95年12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 為林泳蓁,獨資組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花蓮縣 政府108年6月14日府觀商字第1080112777號函暨檢送○○工 作室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附卷(原審卷一第130頁、 原審卷二第45-4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林震昌石磊泓間就「○○工作室」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如是,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震昌石磊泓之合夥財產?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至2項、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震昌存有系爭調解書所示之360萬元債權 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在案, 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歷審判決 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為林震昌之債權人,林震昌之 財產即為其債權之總擔保,而先有合夥關係存在才有合夥財 產可言,倘系爭土地為林震昌石磊泓之合夥財產,則林震 昌與石磊泓間之合夥關係,於石磊泓死亡時,因合夥人只剩 下林震昌,合夥依法應為解散,並應經清算,經清算程序後 ,若有剩餘財產時,上訴人即得就林震昌所應受分配之利益 中取償,故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震昌石磊泓間合夥關係下之



合夥財產,當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得否查封及滿足債權之 法律上利益,此不利益可藉由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林震昌石磊泓間就「○○工作室」難認有合夥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林震昌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認與石磊 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足認林震昌石磊泓 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667至66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工作室於95年12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林 泳蓁,獨資組識,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憑,復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而○○工作室並無商業變更登記紀錄,亦有花蓮縣政府 108年6月14日府觀商字第1080112777號函可參。 ⒊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 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查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因 林震昌早在90年間即承租○○段000地號土地中一部分即系 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0-0號)使用,嗣與陳梅子簽立買賣契約書, 由林震昌買受其使用之範圍即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並由林 震昌持續占有使用中,嗣因雙方就買賣範圍有爭議,陳梅子 遂以林震昌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林震昌並無原住民身分,該買賣契約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請求林震昌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則請求林震昌或其指 定之人應協同陳梅子申辦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林震昌或其指定之人;林震昌提起反訴請求陳梅子 應將○○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 後,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按合併後即為系爭土 地),並將前開合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石騰輝(即石磊泓) ,原法院以○○段000地號雖為原住民保留地,林震昌亦無 原住民身分,惟因林震昌(甲方)與陳梅子(乙方)簽立之 買賣契約已載明「讓售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本買賣標 的物屬原住民保留地即耕地,因法令規章之規定及實際使用 之情形,暫不辦理,屆時需能辦理利轉及其分割時,乙方應 配合辦理」等內容,而認該買賣契約有效,故陳梅子先位之 訴並無理由;陳梅子主張依買賣契約只願移轉未合併前之○



○段000-0地號土地予林震昌,不合買賣契約之本旨,林震 昌拒絕受領有理,而駁回其備位之訴;林震昌本於買賣契約 ,反訴請求陳梅子將其購買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有 原住民身分之石磊泓,為有理由,而為林震昌勝訴判決,陳 梅子僅就備位之訴上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觀 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即明(原審卷一第10-23 頁)。由此可知,原判決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認 林震昌陳梅子簽立之買賣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而有效之理 由,顯與林震昌石磊泓間有無合夥關係,系爭土地是否為 其等之合夥財產無涉,且林震昌依約可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於其指定之人,故林震昌於該案固曾為:只是將系爭土地登 記在合夥人名下,該合夥人是石磊泓等語之陳述,核與對於 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自認有 別,上訴人執此主張林震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指定具原住 民身分之石磊泓名下,是基於合夥關係無誤,顯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林震昌石磊泓間有合夥關係,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㈢林震昌石磊泓間既無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 震昌與石磊泓之合夥財產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確認系爭土地為林震昌林千瑜之被繼承人石磊泓之合夥財 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林震昌石磊泓 間有成立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其等之合夥財產為真,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林震昌林千瑜之被繼承人石 磊泓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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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