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張力文
徐張恩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淵水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徐張力文、徐張恩美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 不得移除如附表所示樹木或收取如附表所示樹木之果實。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徐張力文、徐張恩美於原 審請求之分項聲明如下:(一)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樹木有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不得移除前項樹木或收取前項樹木之果實 。(三)被上訴人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民 國109年3月4日就原審第(三)項聲明部分,請求併入第( 二)項聲明部分,即變更為:(一)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樹木有所有權 存在。(二)被上訴人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不得移除前項樹木或收取前項樹木之果實(本 院卷第235頁)。準此,上訴人僅將原審第(三)項聲明併 入第(二)項,則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徐張力文、徐張恩美(下合稱上訴人)於105年 11月15日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合法拍定取得坐 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領得上開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有 未與土地分離如附表所示之咖啡樹等(下稱系爭樹木), 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1678號判例、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 第81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系爭樹木為系爭土地之成分, 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其於拍賣時未與土地分離 ,自為土地之一部,為拍賣效力所及,無論系爭樹木是否 併付拍賣或點交,均無礙上訴人取得系爭樹木所有權。豈 料被上訴人竟認為系爭樹木為其所有,其有權收取果實、 移除樹木等,且主張其向中華民國承租系爭土地,係受推 定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僅以一紙租金繳納通知 書為憑,未能出示書面契約,顯不合理,遑論適用買賣不 破租賃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讓耕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耕契約)文字模糊難辨且有變造痕跡,上訴人 否認其所提系爭讓耕契約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系爭讓耕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縱然系 爭讓耕契約為真,然契約約定當時,耕作權根本不存在, 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亦屬無效契約。再者,系爭讓耕契 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上訴人。系 爭土地與樹木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之權利,主張其有權利移除系爭樹木與收取果實等情 ,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支配中,上訴人之所有權 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訴 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系 爭樹木之果實。
(二)並聲明:
1.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樹木有所有權存在。
2.被上訴人不得移除前項樹木或收取前項樹木之果實。 3.被上訴人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家族自50年代起,即與訴外人黃松霖締結系爭讓 耕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家族給付權利金,獲得收取系爭土 地天然孳息之權,不晚於69年,被上訴人已正式向中華民 國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戮力種植林木至今,並有71年花蓮 縣卓溪鄉公所開具之租金繳納通知書可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農作持續至今,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係有收取 土地出產物權利之人,上訴人縱拍得系爭土地,然依民法 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因所有權之更迭 而受有影響,上訴人即無由禁制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耕契約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惟 系爭讓耕契約成立時,系爭土地尚未被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是否為山地保留地仍待上訴人舉證,惟負擔行為之生 效本不以具處分權為必要,是縱然系爭讓耕契約訂定時, 訴外人黃松霖並非有權之人,仍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中,早由公告得知系爭樹木由被上 訴人家族種植且不予點交等情,亦曾至被上訴人家族園區 參觀,在在證明其等早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家族種植,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上訴人知悉該狀態 之公示作用,自不能任由上訴人以債之相對性為由,請求 排除被上訴人權利。況系爭土地所有人,早在被上訴人家 族占有系爭土地時,即56年起即可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卻遲不行使,縱上訴人非原所有權人,仍應繼受該土地原 所有人之權利行使怠惰,即受權利失效原則拘束。(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 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系爭讓耕契約其上000地號曾經塗改 ,且系爭讓耕契約填載之日期為56年8月14日,而系爭土 地於同年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編定為山胞保留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可見系爭土地根本毫無可能於56年間 即有地號。系爭土地後於59年11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訴外 人黃松霖,嗣於104年8月5日由其子黃子源繼承,並於同 年12月25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黃子源取得所有 權(原審卷第65-67頁),亦即系爭土地被編定為山胞保 留地(後改名為原住民保留地),歷來均經由諸多行政機 關審核並認定:自59年至104年間均由原住民黃松霖及其 繼承人黃子源自任耕作乙節,方得於104年間因原住民耕 作權期滿,由原住民黃子源取得所有權,此等行政機關長 期、歷年認定之行政處分本具有公信力、推定力。從而, 系爭讓耕契約訂約日期為56年8月14日,然依花蓮縣玉里
地政事務所之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係於同年 10月27日始為新登記地號,然系爭讓耕契約竟於56年間即 已出現000地號,足見系爭讓耕契約內容、訂約日期之真 實性明顯有疑。
(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7日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編定為山胞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嗣於59年11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訴外人黃松霖(原 審卷第86至90頁)。縱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讓耕契約所指 土地為系爭土地(假設語氣),然訴外人黃松霖取得上開 耕作權登記前,即於56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之母蕭劉金 玉(下稱蕭劉金玉,非原住民)簽訂系爭讓耕契約,將當 時根本不存在之系爭土地「耕作權」讓渡與蕭劉金玉,於 締約時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讓耕契約應為無效。縱認系爭讓耕契約為真,然該讓 渡或出售行為違反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原住民保留 地之管理及使用權利之移轉,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自 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是以,該等讓與行為既為無效,則蕭劉金玉難謂取得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或事實管理權等權利,被上訴人更無從執此 違法行為作為其對於系爭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之抗辯。(三)再者,用益物權並未包含「收取權」,僅為債權效力而存 在於讓耕人黃松霖與受耕人蕭劉金玉間,並無從拘束第三 人,且收取權根本未登記於土地謄本,更不符物權法定公 示原則。被上訴人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強制規 定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在先,拍賣過程亦未提出第三人異議 之訴或尋求救濟管道,事後反而主張善意占用,且迄今仍 無法提出其與卓溪鄉公所之系爭土地承租契約,顯於法不 合。另依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原審卷第38頁),縱載有 拍定後不點交等記載,僅表示執行法院不負責點交系爭土 地予拍定人即上訴人,尚無法據此論斷被上訴人為合法占 有,上訴人依合法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得依法行使 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樹木有所有權存在。
3.被上訴人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並不得移除前項樹木或收取前項樹木之果實。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一)被上訴人家族於56年8月14日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黃松霖 成立系爭讓耕契約,詳參系爭讓耕契約上下文內容,固名 為「讓耕」,惟實際上並無移轉權利予被上訴人家族之意 ,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家族給付權利金予黃松霖,被上訴 人家族得收取系爭土地之天然孳息,並負擔系爭土地之往 後租金等債權關係,均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或意 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7日始新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然上訴人未舉證58年10月27日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何者,且亦未證明系爭土地於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前即已為山地保留地,是系爭土地自無所謂違反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之強制規定之問題。再者,系爭 讓耕契約縱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其所約 定之給付,亦不屬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及90 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長期耕作之作物(即 系爭樹木),且均知系爭樹木並不包含於承買之範圍內, 而被上訴人長期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為上訴人熟知,係被 上訴人之占有為長期善意、和平、公開且無過失之狀態甚 明。被上訴人於56年間即占有系爭樹木,原所有權人並無 驅趕或要求移除,依其外觀所示,縱未經登記,亦生相當 權利,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被上訴人有系爭 樹木之收取等相關權利,以相較於林木總價值顯不相當之 價額標下系爭土地後,先惡意提起前訴訟,以排除地上物 為聲明,迫使被上訴人以超出得標價額數倍之金額就範未 果,今又因貪圖系爭土地上林木之高價,復提起本訴,意 欲侵吞被上訴人家族長達50年栽種林木之心血,係上訴人 顯係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樹木所有權存在,無確認利益 1.謹按:
(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 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 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 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關於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即應 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為其所有,則土地上之系爭樹木, 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 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 爭樹木既為土地之構成成分,而無確認所有權之必要,是 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之爭執,核無單獨確認 尚非物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之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依上述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並不得移除前項樹木或收取前項樹木之果實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 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 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 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 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 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 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 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 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
笫17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 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 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 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 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 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至於 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 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 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 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 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 住民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 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之「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與55年1月5日修正之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關於山地保留地,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原住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但 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 、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部分,核屬相同,揆諸 前開說明,均為效力規定,違反者為無效。
2.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時編定為山胞保留地,並於59年11月30日設 定耕作權予訴外人黃松霖,有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及 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86至90、102頁)在卷可 稽。上述所謂「耕作權」設定乃基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規定,於民法本無此規定,係屬一種對於所有權之用益 物權設定之性質,是以在他人土地上種植樹木,其樹木之 採收權利,於設有耕作權或現行民法之農育權者,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就其土地上之樹木行使收取之權利。而據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讓耕契約記載,訴外人黃松霖於56年8月 24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蕭劉金玉耕作。又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現行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 年3月26日訂定發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契約 之效力應適用廢止前55年1月5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關於山地保留地之規定。
3.查訴外人黃松霖縱於58年10月27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無 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然仍不能將系爭土地作為典賣、質 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則蕭劉金玉雖與訴外人黃 松霖簽立系爭讓耕契約,實則向訴外人黃松霖「買受」耕 作權之權利,並由蕭劉金玉支付每坪新臺幣17,000元之價 金予訴外人黃松霖(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即係以系爭 土地為買賣之標的,違反55年1月5日修正之「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效力規定,自屬無效,被 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理由 。準此,系爭讓耕契約既屬無效,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黃 松霖於58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蕭劉金玉並交付 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即不得執該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 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
4.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爰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得 移除如附表所示樹木或收取如附表所示樹木果實之行為,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5.上訴人既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民 事執行卷證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並不得移除前項樹木或收取前項樹木之果 實,要屬所有權人依其權利所為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仍就此指摘,自非 可採。
6.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耕契約中第一頁第三行一、「000」 地號之「000」三字明顯有立可白塗過之痕跡,立可白係 於西元1979年(即民國68年)被買下品牌及專利,始於國 外普及,而系爭讓耕契約書立時間為56年,斯時立可白根 本不可能出現在臺灣。再者,系爭土地於58年間始為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則於訂定系爭讓耕契約時,毫無可能出現 地號,而否認系爭讓耕契約之形式真正。證人蕭劉金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本件契約簽立之時間太久了,伊 不記得了,當時契約的文字是給代書寫的,但是簽立契約 是由伊與黃松霖蓋章的(本院卷第220頁)。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復抗辯系爭讓耕契約書紙破爛且泛黃,且邊邊 有增產報國等字,顯見並非事後製作。嗣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讓耕契約第一頁右端,雖確實有增產報國之字樣(本 院卷第222頁),然稽諸系爭讓耕契約上之立可白塗銷痕
跡,及「000」地號之記載竟早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已使系爭讓耕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真正,洵有可疑。而系爭 讓耕契約既如前述已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則其形式上是 否真正已毋庸執為本案之重要爭點,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進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並不得移除如附表所示樹木或收取如附表所示樹木之果實,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 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其駁回上訴部分(即確認之訴敗訴部 分),已失所附麗,且確認之訴亦無假執行可言,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上訴經廢棄改判勝訴部分,要屬禁止被上訴人為 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不適為假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自無 依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蕭碧蓮,以證 明上訴人投標時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樹木等情,惟 其本案待證事實已甚為明確,業如上述說明及認定,核無傳 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果樹樹種 │數量 │
├──┼──────────────┼──────┤
│1 │咖啡樹 │1,500 │
├──┼──────────────┼──────┤
│2 │樟樹 │106 │
├──┼──────────────┼──────┤
│3 │牛樟樹 │2 │
├──┼──────────────┼──────┤
│4 │櫸木 │150 │
├──┼──────────────┼──────┤
│5 │桃花心木 │13 │
├──┼──────────────┼──────┤
│6 │楓樹 │3 │
├──┼──────────────┼──────┤
│7 │龍眼樹 │9 │
├──┼──────────────┼──────┤
│8 │柚子 │2 │
├──┼──────────────┼──────┤
│9 │香蕉 │20 │
├──┼──────────────┼──────┤
│10 │美國花生 │3 │
├──┼──────────────┼──────┤
│11 │破布子 │1 │
├──┼──────────────┼──────┤
│12 │柏樹 │3 │
├──┼──────────────┼──────┤
│13 │筆柿子 │2 │
├──┼──────────────┼──────┤
│14 │鐵樹 │1 │
├──┼──────────────┼──────┤
│15 │釋迦 │6 │
├──┼──────────────┼──────┤
│16 │九重閣 │2 │
├──┼──────────────┼──────┤
│17 │檸檬 │3 │
├──┼──────────────┼──────┤
│18 │檳榔樹 │350 │
├──┼──────────────┼──────┤
│合計│ │2,1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