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HLHM,109,選上更一,1,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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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潘月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7號、107年度選
偵字第9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潘月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賂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金潘月珠知其友人徐榮富(時任○○縣○○鄉○○村村長) ,有意爭取連任參選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 ○鄉○○村(以下簡稱○○村)村長選舉(下簡稱系爭選舉 ),嗣並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參選。金潘月珠為幫助徐榮富 獲得勝選,於107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在○○村內不詳 地點遇見設籍○○村而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潘資洲時,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之犯意,對之表示希望能支持徐榮富, 幫忙助選、拉票,獲得潘資洲回應以:「如果我有空就會幫 他拉票」等語,金潘月珠遂於數日後,前往潘資洲之住處, 因潘資洲未在家,金潘月珠乃進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新台幣(下同 )3,000元與不知情之潘資洲○○潘思妤代為轉交予潘資洲 ,並告以:「我已經跟妳○○講好了」等語後隨即離去,潘 思妤於潘資洲返家之際,依金潘月珠之託將該3,000元轉交 潘資洲,並告以金潘月珠交付該3,000元時所述上開言詞, 使金潘月珠交付之賄款為潘資洲收受(潘資洲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潘資洲警詢筆錄認係審判外陳述,且 無特別可信情形,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核 以證人潘資洲已於偵查及原審均為證述,前開警詢筆錄並 無特別可信性,並未符合法律所定之除外規定,核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潘資洲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查證人潘資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 應訊且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釋明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潘資洲並於原審到庭作證,已賦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潘資洲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關於認定被告金潘月珠有罪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7頁 ),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各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各該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包含辯 護人有爭執之潘明貴潘玉嬌潘阿美謝潘意妹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既未經援引為認定被告金潘月珠犯罪事 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潘月珠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與 潘資洲○○潘思妤代為轉交潘資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拿3,000元給潘思妤,請託轉交潘 資洲係因鄉公所在農曆9月15日要舉辦(平埔族)夜祭, 該日因東里北極壇宮廟亦有舉辦祭祀,伊需過去北極壇, 故請託購買檳榔帶去夜祭,夜祭所需檳榔、菸、酒等物均 係由村民準備,表示心意,亦有人烹煮雞酒帶過去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投票交付賄賂者與投票收賄者係對 向犯關係,對向犯擔任證人之證言本質上較有可能為求寬 典而虛偽陳述,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惟本件並無足資 補強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1、證人潘資洲具有○○縣○○鄉○○村村長選舉權;案外人 徐榮富登記參選○○村村長選舉,107年11月24日投票結 果,徐榮富並未當選;被告金潘月珠徐榮富之朋友,於 競選期間幫助徐榮富拉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潘資洲證述在卷,復有證人潘資洲戶籍資料、107年 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 7年11月30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當選人名單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 0號公告及附件、臺灣省○○縣○○鄉第二十一屆村長選 舉公報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4、77之1頁,他卷第9頁 ,原審卷第25-28頁),首堪認定。
2、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潘資洲結證明確,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潘資洲於偵查中結稱:金潘月珠於10月初左右有請伊 支持徐榮富、幫徐榮富拉票。有給伊3,000元,時間大概 是在107年9月底、10月初,地點在其戶籍址,但金潘月珠 不是把錢親手交給伊,是把錢交給伊媽媽潘思妤,還說已 與伊講好了。伊○○有將3,000元交給伊。金潘月珠在給 3,000元前,在○○村路上遇到,當時叫伊幫忙拉票。有 叫伊支持徐榮富等語(他卷第55-58頁)。 ⑵於原審亦結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收受3,000元, 該款是金潘月珠交給伊○○,伊○○再拿給伊。3,000元 是要伊投票給當時村長參選人徐榮富。先前伊曾在路上碰 到金潘月珠,她要伊幫徐榮富拉票,伊回答若有空就幫忙 ,之後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家再講,伊沒有回家,之 後回家,伊媽媽告知金潘月珠拿了3,000元,且告以已與 伊商量好,實際上並未商量過。且未曾告知3,000元是要 買檳榔。金潘月珠並未參加107年農曆9月15日的夜祭,且



並未託伊買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1-134頁)。 ⑶依證人潘資洲證述,足以認定被告先向潘資洲行求,後則 利用不知情之潘思妤交付賄款之犯罪事實。
⑷此外證人潘資洲前開證述,並有其繳回之賄款3千元附卷 可資佐證。
3、且證人潘資洲前開證詞亦與證人潘思妤證稱金潘月珠交付 金錢時未告知用途,只稱已與證人潘資洲講好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99、100頁),故前開證據亦可資為證人潘資洲 證詞之佐證。至證人潘思妤於原審證稱事後潘資洲曾告知 3,000元是祭典要買檳榔的錢云云(原審卷第100頁),核 與證人潘資洲於原審明確證稱未曾告知其母該3千元之用 途(原審卷第132、133頁),且該款並非辦夜祭所用,亦 非用以購買檳榔等語(原審卷第132-134頁),顯然不同 ,亦與被告金潘月珠於原審供稱該款是委請潘思妤買檳榔 等語亦迥異,足證證人潘思妤前開與證人潘資洲不同之證 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舉,不足採信。
4、況參以被告金潘月珠曾供稱:遇到潘資洲時,有表示此次 要支持徐榮富。且交3,000元等語(他卷第168頁),核與 證人潘資洲、潘思妤前開證詞相符,亦足為證人潘資洲證 詞之補強證據。至被告金潘月珠其後雖改稱:遇到潘資洲 時沒有請其支持徐榮富,因伊等甚少碰面等語(原審卷第 15頁);又供稱其交付3,000元給潘思妤要她轉交給潘資 洲,是要買檳榔的(他卷第168頁),再改稱「我拿錢潘 資洲○○時,我說這個給你買檳榔,夜祭的東西拜託他買 ,我是請潘資洲的○○買,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潘資洲說。 」等語(原審卷第15頁),先後對有無請潘資洲支持及交 予潘思妤3,000元時有無講要給何人買檳榔等均不同,亦 與證人潘思妤於原審之證述不合,其所辯顯難信為實在。 況被告既辯稱與潘資洲甚少碰面,何以會因夜祭請託購買 檳榔,而非尋求其他熟識之人協助;又若係請託潘思妤幫 忙買,殊無庸如其所述先行撥打電話聯絡詢問潘資洲是否 在家,是被告辯稱3000元係用以購買夜祭所需檳榔乙節, 能否採信,實堪質疑;又被告金潘月珠於偵查中稱3,000 元係要給潘資洲購買檳榔,因其嚼食檳榔數量甚多,顯然 意指該3,000元是給潘資洲購買自己食用之檳榔,方會提 及潘資洲平時食用甚多檳榔;再經詢以其所述100元可以 購買15顆檳榔,則3,000元即可購買450顆,其表示不知潘 資洲可否嚼食450顆,且潘資洲不缺錢,其始改稱該3, 000元是請潘資洲幫忙購買檳榔到夜祭,再分給參與之人 ,其就交付3,000元之目的亦多次翻異其詞,愈徵證人潘



資洲前後一致之證詞顯較被告金潘月珠之辯解可採,是該 3,000元應係被告交付潘資洲之賄賂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金潘月珠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被告犯行業據證人潘資洲、潘思妤證述明確,並有扣 案之賄款在卷可稽,亦與被告先前之供述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 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 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 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 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 、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 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刑法上之 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 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金潘月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本件被告金潘月珠先前向潘資洲行求約定支持徐 榮富,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之後再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潘資洲○○潘思妤交付該3,000 元,且已經證人潘資洲收受,雖證人潘資洲供稱主觀上並 無收受賄賂意思云云,惟其亦坦承收受之款項業經其用於 日常生活等語(原審卷第134頁),顯然渠等間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被告金潘月珠行求之意思先達於潘資洲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間接正犯潘思妤交付賄款,應認被告金 潘月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其行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利用不 知情潘思妤交付賄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接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固屬有據,惟被告對潘資洲部分應已達交付 賄賂階段,非僅止於行求,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誤解。檢 察官雖對此部分亦僅以行求起訴,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交 付款項,應認已達交付賄賂罪,且未論利用不知情間接正 犯之行為,然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又 所犯係同一條項之階段性罪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 仍得予以審理。
2、原審認被告對潘明貴部分亦構成交付賄賂罪,此部分應不 另為無罪諭知(詳述於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尚有 違誤。
3、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既 有前開所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公務員之進退 至深且鉅,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民主法治國 家對此莫不極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民 眾法治觀念等情,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 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 同摒棄賄選,被告對此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嚴重影響 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對社會所生 之影響匪淺,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其交付、行求賄賂對象人數為1人、賄賂金額為3 千元,且被告並非參選之候選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別與參選之候選人及收賄者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2、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 係指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限制,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 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 下。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3年。
(五)沒收: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 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 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 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 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 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 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 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 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3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



7號判決意旨同此)。又105年6月22日公布,同年月25日 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雖明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業於 107年5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則基於後法優 先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排除適用之效 力範圍內。其次,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 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 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 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 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2、故被告向潘資洲交付之賄賂3,000元,經扣押在案,而證 人潘資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未見檢察官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收受之賄款 宣告沒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宣告。 3、至扣案被告金潘月珠所有行動電話,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潘月珠於107年9月25日前之某日,基 於投票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假借中秋節烤肉之名,邀 集潘明貴潘玉嬌潘阿美謝潘意妹等設籍於○○村而有 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村 19鄰後方產業道路烤肉,烤肉過程中,被告金潘月珠向潘明 貴、潘玉嬌潘阿美謝潘意妹等人說:「今年的選舉就要 支持老村長(意指徐榮富)」,而該次烤肉所使用之主要食 材均由被告金潘月珠提供,事後被告金潘月珠亦未向到場之 人收取分文,而以此方式交付其他不正利益予潘明貴(另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潘玉嬌潘阿美(前二人經判決無罪確 定)及謝潘意妹(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約渠等之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金潘月珠復利用上開烤肉機會,基於 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烤肉過程中將2,000元塞入潘明貴 褲子口袋內,藉此交付賄賂予潘明貴,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因認被告金潘月珠所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 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 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 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 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 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 準,但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 可免,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 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故究係賄選 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 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 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潘月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及證 人潘明貴謝潘意妹等人之證詞,暨烤肉現場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金潘 月珠固坦承舉辦前述烤肉,邀集友人潘思妤,由其無償提供 烤肉食材,潘玉嬌潘明貴潘阿美等人均到場食用,烤肉 時有講請眾人支持徐榮富連任(他卷第169、170頁),惟否 認有何投票交付不正利益、投票行賄等犯行,辯稱:認識徐 榮富數年,徐榮富在村內經營百貨,故會向其購買物品;眾 人於每年中秋均會聚會烤肉,路上遇到認識之人便會邀約, 此次烤肉食材係女兒、乾○○中秋節返回住處烤肉所剩,剩 下甚多肉可以烤,僅有邀約潘思妤,其他來人並非伊邀約, 潘明貴亦係潘思妤撥打電話邀約前來,係因參與烤肉中○○ 村之人在烤肉聊天時表示其村內甚多人參選,詢問○○村參 選狀況及伊等要支持何人,伊方會提到支持徐榮富,且並未 交付任何款項予潘明貴等語。經查:
(一)烤肉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1、按臺灣地區於中秋節或相近時日邀集親友一同烤肉,並非



鮮見,無償提供食材及合資購買食材之情形均有之,亦不 乏各自準備飲料、若干烤肉常見食材攜帶前去,是以,能 否僅以烤肉時適值選舉,而被告金潘月珠無償提供烤肉食 材,即認與選舉有關,已非無疑;其次,衡諸邇來我國民 主發展蓬勃,連年舉辦之大小選舉不斷,選民因此多具有 較諸過去更深之民主素養,從前競選過程中,可使選民趨 之若鶩免費之餐宴或小額贈品,現多半已無法得到選民的 青睞,或進而藉此驅動或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常見舉辦 之免費餐會即係在街道上之流水席,提供之餐食亦僅為飲 料、炒麵、肉粽、爌肉、滷豆輪、炒麵、炒米粉等,並非 價格高昂之料理,依當今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應已不足 以造成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結果,不過僅能 認增加民眾出席之誘因,以提高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向選民 表達選舉訴求之機會,論其程度應未達得以「約使選民之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程度。是無論依被告金潘月珠所 述:所備食材係中秋烤肉所餘,約2、3人份,與會者分別 有帶豬肉、香腸、魚等物來烤,亦有人帶飯等語,同案被 告潘玉嬌所述:伊未負擔烤肉聚會之食材、飲料、酒類, 不知何人購買,市價或約400、500元等語;證人謝潘意妹 :伊認為此次烤肉至多花費1,000元等語,較之一同烤肉 之人約共9位(經潘思妤潘玉嬌潘阿美金潘月珠潘明貴等人確認在案),即縱以上開陳述中較多花費之1, 000元計算,對每一人之支出花費約111元,審酌國民之法 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衡之,況本件並非 以候選人名義邀約,可認僅係屬私人烤肉聚會,席間並未 有選舉文宣、宣傳品等物,復無備有其他禮品發送,候選 人亦無參與,被告縱提供此約111元之食材供人烤肉食用 ,且於席間曾討論選舉支持之人為何人之事,惟是否足以 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 定行為,同有疑問。
2、再者,近選舉期間,候選人或其支持者藉由有多數具投票 權之人在場之機會,發言尋求選舉支持,衡屬常見,同案 潘玉嬌固於偵查及原審陳述:金潘月珠徐榮富均喪偶, 結為男女朋友,金潘月珠於今年中秋節打電話到伊住處邀 約前去烤肉,伊配偶潘明貴已先行前去,故騎機車抵達時 ,潘明貴已在該處,潘明貴有花400、500元購買豬肉、啤 酒、米酒等帶過去,伊係最後到場,沒有出錢,在場有伊 、潘明貴金潘月珠謝潘意妹潘阿美、邱姓住玉里之 人、○○村村民、「阿香姊」、「阿珠」等共約8、9人, 烤肉場地在山上,附近無人居住,金潘月珠未曾邀約烤肉



,或請伊吃東西,烤肉過程中有跟在場之人說拜託支持老 村長即指徐榮富,烤肉快結束請大家支持,然眾人並未回 應,且金潘月珠事先說烤肉跟選舉無關,但之後卻又說要 大家支持老村長,故知金潘月珠邀請伊等吃烤肉之目的是 要伊等支持徐榮富,然此不影響伊投票選誰,伊會自己考 慮,烤肉時無人提到選舉,○○村村民僅一人,伊認識, 該人並未詢問○○村有誰參選,亦無表示○○村有幾人參 選等語;同案被告潘阿美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認識被告 金潘月珠,係朋友關係,不常聯絡,最近一次是中秋節烤 肉,其他時間均無聯絡,伊等住處相距甚遠,遇到會打招 呼,並非熟識,家中僅伊一人有投票權,去年金潘月珠並 無約伊烤肉,然4年前亦係選舉前,金潘月珠曾邀約伊等 烤肉,該次很多人,除上述2次烤肉外,其間均無邀約烤 肉,未曾請伊吃東西,且伊甚少與被告金潘月珠見面,金 潘月珠打電話到伊住處叫伊去山上烤肉,並要伊去邀謝潘 意妹,被告金潘月珠要伊等不用購買東西,其會準備,伊 便騎乘機車搭載謝潘意妹前去,烤肉地點附近無人居住, 在伊住處後方山區產業道路,該次烤肉伊無出資,烤肉食 材均係被告金潘月珠準備,有準備香腸、豬肉、雞肉、啤 酒、米酒,伊與謝潘意妹各出100元購買紅茶、綠茶,伊 有吃烤豬肉,飲用綠茶、紅茶及1瓶啤酒,不知其他食材 、飲料係何人購買,大約下午2時快散會時,伊要先回家 砍竹子,被告金潘月珠便用台語講「請大家支持老村長」 、「我們再讓老村長做看看」,無人回答,參與烤肉者中 1人○○村村民、1人住○○、「阿鴻」住玉里,其餘伊、 潘明貴金潘月珠潘玉嬌謝潘意妹等5人均是○○村 居民,被告金潘月珠跟在場者稱「今年又要選村長了,我 們就再支持老村長」,老村長即現任○○村村長徐榮富, 所以伊知道金潘月珠請伊等吃烤肉之目的是要伊等支持老 村長,伊當時有向金潘月珠應好等語。由前揭證人之證述 可知,無論金潘月珠邀約烤肉之用意是否為藉聚集眾人之 機會為徐榮富拉票,然當日到場之人未必對於被告金潘月 珠邀約烤肉之用意事先知悉,或係認為係被告金潘月珠私 人邀約、或係聽聞金潘月珠發言為徐榮富拉票,而「自行 推測」該餐聚與選舉相關,彼等至烤肉地點之目的,無非 參與友人聚會、烤肉食用,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事 而赴會,是其等之赴會,應是受邀烤肉而已,況即便被告 金潘月珠邀約他人參與本次烤肉餐會之目的,是邀集親友 參與聚會、藉機介紹候選人,用以拉抬候選人聲勢,其所 提供之烤肉食材,倘顯無法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則被告金潘月珠藉此 烤肉邀約聚集眾人,自不能以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相繩。 3、又被告金潘月珠邀集眾人烤肉之際,並未限定設籍○○村 之人始得參與,與會之人亦有○○縣○○鄉○○村、○○ 村、花蓮縣玉里鎮等地居民,邀集之初亦無表明係為選舉 造勢,是其是否基於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而邀約烤肉 ,已非無疑。又被告金潘月珠邀約烤肉,準備食材,與台 灣地區常見中秋節邀約親友烤肉之情形無異,如前述,尤 其同案被告潘玉嬌之配偶潘明貴另行購買豬肉、酒類到場 ,同案被告潘阿美及證人謝潘意妹則購買飲料到場,顯見 其等並非完全無償食用烤肉食材之意,因認被告所為並未 悖於常情,與社交分際亦屬相合,難認受邀參與烤肉之人 於主觀上有何收受不正利益投票之意或邀約烤肉之金潘月 珠有交付不正利益投票之意。縱使被告金潘月珠曾於烤肉 之際請求參與烤肉之人支持徐榮富,然依其當時之言行表 現,僅發言請託支持,實為一般選舉拜票、拉票場合常見 之舉止,不能以其係在所邀約烤肉之聚會中為之,利用多 數人聚集之機會而向參與之人拜票,要求投票給其所支持 之候選人,即斷定此等拉票行為出於其有以烤肉飲食買票 之犯意。又依現存證據,難認受邀烤肉者在聽聞被告金潘 月珠發言為徐榮富拉票之前,知悉被告金潘月珠有意藉此 聚集眾人之機會,傳達希望眾人支持徐榮富之意,其等聽 聞被告金潘月珠徐榮富拉票,仍繼續用餐而未離開,此 為人情之常,尚難以其等未立刻離席即認其等有收受不正 利益之意,縱對金潘月珠之發言應好、附和,仍不能排除 係禮貌性回應之可能,無從謂已承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亦不足認定本次烤肉與投票行為有對價關係。 4、固縱被告金潘月珠所辯邀約情形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潘玉嬌潘阿美等之證詞有異,然依前述積極證據,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本件上述客觀情事為判斷,實 無從認定本次烤肉與行使投票權間具有對價關係,亦無法 認定被告金潘月珠所提供之食材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 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自不得遽認 被告金潘月珠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二)交付潘明貴賄賂部分:
1、此部分僅有證人潘明貴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 繳回2,000元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惟原審勘驗證人警詢錄音之結果顯示其警詢筆錄均 係依照其陳述內容之要旨而為記載,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出 於不正訊問之情形。至證人潘明貴於原審陳稱:被告沒有



拿錢給伊要求支持徐榮富,因玉里警方一直逼伊,伊嚇到 ,故表示有拿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108頁),惟亦未能明確證稱其確有受不正訊問 ,故被告金潘月珠縱於本院提出事後錄得證人潘明貴含糊 不清之道歉語句,仍無法認證人潘明貴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係受不正訊問所致。
2、然此部分之事實,雖據證人潘明貴於偵查中證述:認識金 潘月珠,是朋友,很少聯絡,最近一次是中秋節烤肉,其 他時間都沒聯絡被告金潘月珠打電話到伊住處叫伊過去山 上烤肉,上午10時我騎乘機車前去,有我、金潘月珠、潘 玉嬌、謝潘意妹潘阿美共5人,我無出資,然有購買豬 肉、啤酒帶去,若伊未帶豬肉、啤酒過去,仍可以烤肉, 因金潘月珠有準備烤肉食材,有甚多東西及啤酒,且金潘 月珠叫我去烤肉時,沒有叫我帶食材,只單純叫我去烤肉 ,該些東西是我自己要帶去,去年沒有約烤肉,被告金潘 月珠有向在場者說今年選舉要支持老村長即現任○○村村 長徐榮富,烤肉到一半時,金潘月珠就拿2,000元塞到我 褲子之口袋內,沒有講話,然因被告金潘月珠提及選舉將 到,要幫忙老村長,故其意應係要我支持老村長,金潘月 珠之前未曾給我錢,我太太潘玉嬌不知金潘月珠給我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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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