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秉倡
主 文
謝秉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謝秉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一)關於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依據: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制度設計:
1、制度設計目的:
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 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 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 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 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3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 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 ,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 參照)。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985號、第2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應執行之併合刑,屬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 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所以學理上 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 ,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 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定:「定併合刑時, 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
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 ,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 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 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 方法,若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 評價,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 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 果有期徒刑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自屬過度評價 。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 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 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 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 ,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數罪 併罰是否有過度處罰之虞,法院除應依「檢察官舉證原則 」、「嚴格證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 罪推定原則」以認定犯罪事實外,於各罪量刑及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自可衡酌社會通念及個案情節,依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及目的: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 院合併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 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 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
重之恤刑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101年度台非字第6 8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 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執 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 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106年度 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裁定意旨參照)。換 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 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第1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而如附表編號所示1所示得易科罰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1號卷第5、6頁 ),亦未經其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自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要件。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有理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並參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至 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因宣告併科罰金部分,祇有 一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肯認此見解) ,本院即無庸在主文中諭知併科罰金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