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丁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丁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丁元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