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蘭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 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 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 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 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 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
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 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亦由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國際公約角度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 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 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 ,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 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 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 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 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 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 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 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 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 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 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 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 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 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 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 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 上訴權之意旨。
(四)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 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 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 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 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實例:
1、「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如何認被告係自首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就如何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 訴人永康國中間之產權糾紛,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私自 僱工操作挖土機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員工眷屬宿舍,對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 其年近六旬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 佳,兼衡本件建物已老舊無人居住,部分尚保留原狀,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判 決亦說明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係自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之理由,及第一審量刑之審酌亦屬妥適等旨。第一審檢察 官之上訴書固指被告並不符合自首,然僅泛言不符合,並 未指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如何有不當;又第一審判 決量刑時,就被告犯罪手段已有審酌,另第一審檢察官上 訴書僅空言指被告『因犯罪可獲暴利』,並未舉出相關之 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尚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對被 告所量定之刑,在實質上顯與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無異。 原判決因認第一審檢察官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不符,其上訴 不合法定要件,乃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未敘述 具體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為實體之爭執略以:第一審 判決將被告未能和解歸因於被害人A女和解金額過高,核 與常情相違,量刑評價自非妥適;被告未賠償A女,亦未 經A女或其家屬宥恕,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難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係妥適;原判 決對量刑之認定顯不符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裁量 權濫用情事,且未敘明不依前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規定,而為判斷之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第一審判決既未認定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被告 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檢察官 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意旨亦載『被告未注意行人穿越路口』 ,貿然加速肇事,未與家屬和解、量刑過輕云云,所指之 肇事地點(『路口』),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有何不合。原判決以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未敘述具體 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蘭琴幫助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江宇婕所受財產上損害 達新臺幣(下同)99,976元,情節非輕,相較於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拘役40日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又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對告訴人財產損失完全未 為絲毫補償,對於和解事宜亦不積極,此等犯罪後態度難以 苟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容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 ,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使用其所 有帳戶之必要資料後,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 詐騙,其容讓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致告訴人無 故受損,自難卸免罪責;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而取得暴利,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 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然惜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 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無前科,素行 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判決書第1頁)。則 原審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示告訴 人所受損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被告之犯罪 後態度,則原審量刑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 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提起上訴之檢察 官於原審蒞庭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量刑」; 又原審書記官曾於108年11月15日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告 訴人表示其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賠償伊損失99,976元,若 最後沒有達成和解,伊覺得被告很可惡,不管生活怎麼樣困 難,都不能這樣子,所以伊不願意原諒被告,「對於被告量 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亦即檢察官於量 刑辯論時,及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被告之量刑,均未表示 特別意見。且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由法院安排 調解,也願意提供電話給告訴人,私底下與其聯絡,原審並 安排於108年12月11日調解(見原審卷第58、59頁),於調 解期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到場,提出和解方案,然告訴人並 未到場,司法事務官表示本件有機會調解成立,如告訴人不 便到花蓮,可安排遠距視訊(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足徵 被告並非完全無和解的意願與行為。上訴意旨所認被告對和 解事宜不積極,此等犯罪後態度難以苟同云云,即非完全與 事實相符。上訴理由請求較重之刑,無非泛詞陳述其主觀之 期待,揆諸前開見解,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 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 或濫用裁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