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金燕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
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馮金燕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關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街000巷0號房屋(坐落地 號: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就房屋部分, 以下稱系爭房屋)及位於系爭房屋右側旁廁所(坐落地號: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 地〉,就廁所部分,以下稱系爭廁所)部分:
㈠、緣系爭廁所為木造鐵皮廁所(起訴書誤載為磚造,業經原審 檢察官當庭更正),係因徐裕田(89/07/02死亡,即陳樓明 忠配偶周曉娟的外公)行動不便,無法長期至較遠處借用廁 所,經徵得馮子中(即馮金燕的父親)同意,於民國(下同 )81年4月16日以後某日,由周曉娟父親周進基在系爭000號 土地搭建系爭廁所,供徐裕田使用。
㈡、嗣陳樓明忠於88年8月30日,從徐裕田處受贈系爭房屋及系 爭廁所。
二、關於馮金燕毀壞系爭廁所該建築物部分:
馮金燕(馮子中之女)明知系爭廁所該建築物不是她所有, 竟基於毀壞建築物的犯意,於106年7月2日某時許,僱請不 知情的成年工人賴冠宇拆除毀壞系爭廁所。
三、案經陳樓明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他的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卷第84頁、第106頁、第113頁)。㈡、證人王勝正證述(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92頁反面 至第196頁)。
㈢、證人蘇綺(Suci HARTINI)證述(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
㈣、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核交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偵續 卷第83頁),Google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交 卷第12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
㈤、地籍圖謄本(警卷第25頁、第26頁,偵續卷第15頁)。㈥、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相關函文部分:1、108年7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03068920號函(原審卷 第84頁)。
2、108年9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03085740號函、土地勘 清查表(勘清查後)(原審卷第155頁正、反面、第156頁) 。
3、102年3月2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20002296號函、申請書、 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反 面)。
4、107年7月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703061240號函及附件(偵 續卷第69頁至第99頁)。
㈦、關於被告知道系爭廁所不是她所有,而係告訴人陳樓明忠所 有部分:
1、被告親筆所寫手稿中(原審卷第202頁)有提到:親愛的住 戶您好:我家後方小空地,當初借給伯伯使用,基於他老人 家家中沒有廁所,「讓他搭蓋廁所」,現在年久沒有使用, 廁所塌陷,安全考量,我花錢請人將垃圾處理掉,告知你一 聲。000號住戶,馮小姐00XX000XXX(警卷第22頁)。可見 ,被告知悉系爭廁所,不是她、也不是她父親馮子中所搭建 ,而原係徐裕田所有。
2、徐裕田與告訴人陳樓明忠(下述贈與契約,載為「樓明忠」 )於88年8月30日所締贈與契約第3點有寫到:坐落於花蓮縣 ○○鄉○○村,地號:假字00號,磚木結構房屋壹幢及「其 右側廁所壹口」。地址:○○00街000巷0號。右贈與人(徐 裕田)願將前述標的物(如實測圖標示)無償讓與受贈人( 陳樓明忠)所有,特書立本契約為證(警卷第21頁)。所以 ,從上開贈與契約的締結時點(88年8月30日)來看,徐裕 田與告訴人陳樓明忠豈會預見於近18年之後,針對系爭廁所 會產生糾紛,而提前於近18年前為不實的記載(即記載系爭
廁所為徐裕田「所有」,並贈與給告訴人陳樓明忠)?3、系爭廁所使用的水電都是連結使用系爭房屋的水、電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第125頁)。可見,系爭廁所如果 係被告父親(101年4月11日死亡,原審卷第215頁)或被告 所有,為何會是使用系爭房屋的水、電?
4、另可參照證人周曉娟(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8 5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告訴人陳樓明忠的證述(原審卷 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 第192頁正、反面)。
5、且系爭廁所如果是被告父親搭建所有,為何徐裕田於89年7 月2日死亡後(本院卷第85頁,偵續卷第51頁),被告的父 親還願意繼續給告訴人陳樓明忠無償使用?
6、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親筆書寫的 手稿(警卷第22頁),被告係以「不回答」回應,且於同日 偵訊時,當檢察官訊問:「綜合上開你於偵訊時自稱不知道 廁所是何人所蓋,及字條中所寫讓不知名伯伯搭蓋廁所,可 認上開廁所並非你或你父親所興建,有無意見?」,被告也 回答:「我沒有證據……」(偵續卷第41頁),所以,從被 告上開的供述態度,另參酌上開1至5所述,應認被告知道 系爭廁所不是她所有,而係告訴人陳樓明忠所有。7、至於證人周曉娟、告訴人陳樓明忠固證稱周進基搭建系爭廁 所的時間,「約為80年」時許,查周進基係於81年4月16日 始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3 頁)。然查證人周曉娟、告訴人陳樓明忠於原審作證的次數 ,均各計2次,時間均分別為108年9月18日、12月24日,距 離周進基上開入境臺灣的時間均已相距27年餘,在這麼長的 時間下,如何能期待證人周曉娟、告訴人陳樓明忠明確、清 楚地證述周進基入境臺灣後搭建系爭廁所的時間?且其等在 經過這麼長的時間後,所證述搭建系爭廁所的「大約」時間 (年份),相距周進基上開入境臺灣的時間(年份),實亦 僅差距「1」年,所以,尚不能單憑這1點,就認為證人周曉 娟、告訴人陳樓明忠的證述不足採信。
三、法律的適用:
㈠、按刑法第353條所稱的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 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以牆壁、柱子支撐,具有屋頂且定著於土地 ,至少足供人出入內部的工作物而言。查系爭廁所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04年7月2日所拍攝的照 片(偵續卷第83頁),及證人王勝正(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
29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6頁)、證人蘇綺(Suci HARTINI )的證述(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9 頁),應認係以牆壁支撐,具有屋頂並定著於土地,足供人 出入內部的工作物,參照上開的說明,應該當於刑法第353 條的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尚有未洽。㈢、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賴冠宇毀壞系爭廁所(本院卷第87 頁),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關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㈠、按(刑事法)減輕其刑規定,除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 係指涉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 於此,刑法第59條其特徵則在於對於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 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 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 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 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其他諸般情狀),認縱量處法定刑或 處斷刑的最下限刑度,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 之目的,肯認法院得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刑度。也就是說,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 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 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 之下限,所設計的手段。
㈡、查:
1、被告與告訴人陳樓明忠業於109年4月10日達成和解,且給付 賠償給告訴人陳樓明忠,告訴人陳樓明忠並已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的刑責,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77頁)。2、審酌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尚難認為過鉅、其已賠償告訴人陳樓 明忠的損失,告訴人陳樓明忠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刑責 ,及刑法第353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等情,應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
五、關於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來不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樓明忠的和解情形,未及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這點是不可歸責於原審),尚 有未洽。
六、關於刑的酌科:
爰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輕,已與告訴人 陳樓明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1頁),及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七、關於緩刑的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1、初犯,2、自白犯罪 ,且態度誠懇,3、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 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
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被告是 初犯。
2、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84頁、第106頁、第1 13頁)。
3、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有和解書可稽( 本院卷第77頁)。
㈣、可見,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5、6款的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