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穎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東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起訴書誤植為「寄藏」,經檢察官更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置於 其使用之自小客車(登記在其母名下)副駕駛座下方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江東穎於107年3月29日13時15分許,主動持上開槍彈至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 ,進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江東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建坤即臺東分 局偵查隊隊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槍彈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證,且扣 案之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107 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43808號鑑定書存卷可憑。依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一重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雖為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於短期內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重大之情形,本 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 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應依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免除其刑:
⑴警方因追查107年3月17日凌晨在臺東市博愛路發生之槍擊案 件,從現場監視器之影像,由車籍資料知悉是被告之母的車 子,且從身形可猜出是被告,案發時由被告開車,是副駕駛 座的人開槍,為了解案情經過,警方找到被告之母,後來被 告有與臺東分局偵查隊許建坤隊長聯絡,警方想透過被告來 了解是誰開槍,被告向許建坤隊長表示要幫忙找出開槍的人 ,看能不能策動開槍的人出來,後來被告主動把槍彈帶去臺 東分局交給許建坤隊長,且表示開槍的人不願意出來。當時 博愛路槍擊案件偵查結果,沒有查到其他槍枝就結束了,依 博愛路槍擊案件所調閱監視器畫面,警方不會認為被告是開 槍的嫌疑人,當時被告報繳的槍枝,警方的認知就是博愛路 槍擊案件之槍枝,也就是副駕駛座的人拿的那把槍等情,業 據證人許建坤於原審證述明確。
⑵博愛路槍擊案件中,被告駕車所搭載之副駕駛座開槍者即為 證人涂漢笙,該槍彈為證人涂漢笙所有並攜帶一節,業據證 人涂漢笙於原審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且被告開車 抵博愛路槍擊案件現場時,被告及副駕駛座上的證人涂漢笙 均下車,一同走向另1部車旁與吳秉澄等4人交談,吳秉澄突 拿出槍指向被告,並對空鳴槍1次,證人涂漢笙走回白色車 子左側,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出槍枝對空鳴槍2次
,嗣另部車欲駛離現場時,被告亦走回白色車子打開駕駛座 車門上車,證人涂漢笙亦回到車內副駕駛座,2人關上車門 ,被告迴轉時,證人涂漢笙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探出身體, 鳴槍2次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博愛路槍擊案件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屬實,製有驗驗筆錄附卷足憑。
⑶證人涂漢笙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繳交之扣案槍枝並非我於博 愛路槍擊案件所持之槍枝,當時我所持之槍枝是PT911型, 已於另案查扣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理由如下: ①證人涂漢笙於警詢時曾為博愛路槍擊案件之槍枝非其所有, 係被告所有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並要求其持之開槍之證述, 此證述內容顯與原審勘驗博愛路槍擊案件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光碟之結果不符。
②證人涂漢笙於107年5月7日8時許,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PT911型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槍管1枝而非法持有,並 於同日17時27分許,因另案在桃園為警查獲時,帶同警方起 獲查扣上開槍彈等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認其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沒收上開槍彈等物;其於107年3月24 日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往知本,車行至臺東市青海路1段 時,因認高哲偉駕車有逼車、閃燈之行為,心生不滿而自其 手提包內取出PT911型手槍,持槍伸出副駕駛座之窗外恫嚇 高哲偉之犯行,經臺東地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東原 簡字第57號認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沒收PT911型手槍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③證人涂漢笙於上開持有PT911型手槍案件中,既自承於「107 年5月7日」持有該PT911型槍枝,斷無可能在其持有該PT911 型手槍之前,即於107年3月17日持之在博愛路槍擊案件中開 槍,復於同年月24日持之犯恐嚇罪之理。佐以證人涂漢笙於 原審亦證述因其不肯依被告要求向警方自首博愛路槍擊案件 ,而與被告吵架,核與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許建坤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況證人涂漢笙係於108年12月4日至原審作證,斯時 其持有PT911型手槍之犯行已經判刑,如其於原審證述被告 繳交之扣案槍枝即為其於博愛路槍擊案件所用之槍枝,就其 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勢必再被追訴判刑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其為自身利益而否認被告繳交之扣案槍枝為其於博愛路槍 擊案件中所用槍枝之可能性。反觀被告所為因其於博愛路槍 擊案件中係駕駛登記在其母名下之車輛,警方找到其母,爾
後其以同車欲載證人涂漢笙回知本時,又發生證人涂漢笙持 槍恐嚇之事,因證人涂漢笙不願出面投案,為免事情愈鬧愈 大,才將證人涂漢笙置於其車內副駕駛座下之扣案槍彈交予 警方之供述,則與卷存證據資料較為相符而可採。是證人涂 漢笙所為扣案槍彈非其用於博愛路槍擊案件之槍枝之證述, 難以採信。
⑷臺東分局轄區於107年3月間疑有槍擊案件發生,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發現被告在場,惟監視器未有被告持槍畫面,持槍者 係另名不知名之男子,為了解案發經過情形,多次與被告聯 繫請其出面說明案件原委,被告於107年3月29日自行前往偵 查隊,主動交付扣案槍彈,並稱:「該把槍枝即涂漢笙涉案 後留置於其車內椅墊下」等情,有臺東分局108年10月17日 信警偵字第1080026884號函檢送報告附卷可稽。 ⑸綜上,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未經許可 ,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繳交扣案槍彈 ,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或刀 械,足認其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 案犯行,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足 堪認定。
⑹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警方於博愛路槍擊案件發生後,向 被告表達希能找到開槍之人,被告即表示可幫忙策動開槍者 出面投案,因在博愛路槍擊案件發生後,涂漢笙將扣案槍彈 置於被告所使用登記在其母名下之車輛副駕駛座下,被告於 107年3月26日駕駛該車要載涂漢笙回知本途中,再次發生涂 漢笙因認遭人逼車而持槍恐嚇他人之事,被告終因無法說服 涂漢笙出面投案,又恐再生事端,遂於涂漢笙抵家下車後, 逕自開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主動持扣案槍彈到臺東分局 報繳,並向警方說明博愛路槍擊案件之事發經過,態度配合 ,如無被告之報繳,警方顯難順利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扣案 槍彈,故被告自首並報繳槍彈,顯有助於避免具殺傷力之槍 彈遭人用於犯罪行為之潛在治安風險,其行為之可責性亦應 隨之減免,併考量本件扣得之槍枝數量僅1枝、子彈僅1顆, ,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持扣案槍彈為任何不法行為,情 節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工 頭,月入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小孩,經濟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為適當,爰為被 告免刑之判決。
㈣沒收部分: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 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為相同之認定,並依法沒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且 說明扣案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不具殺傷力,而不 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於107年3月17日凌晨博愛路 槍擊案件中持扣案改造手槍鳴槍,惟被告既知悉其與欲見面 之吳秉澄有糾紛,仍搭載涂漢笙前往,被告對於槍擊事件之 發生難辭其咎。況被告曾犯私行拘禁罪、恐嚇罪、毀損、施 用及販賣毒品等罪,素行不佳,且涂漢笙另案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同為自首報繳槍枝,法院仍判處涂漢笙有期徒刑1 年6月,原審竟為被告免刑之判決,量刑輕重顯有失衡,難 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查博愛路槍擊案件中被告雖搭載涂漢笙前往, 惟涂漢笙係將槍彈帶在身上,且涂漢笙因見被告遭對方拿槍 壓頭,才開槍要嚇嚇對方等情,業據涂漢笙於原審證述甚詳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涂漢笙有攜帶 槍彈之事,自難僅因被告搭載涂漢笙前往,遽認被告對於槍 擊事件之發生難辭其咎。另對被告為免刑判決之理由,已詳 如上述,且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陳稱被告是自 動報繳槍枝,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如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並無意見。從而, 檢察官以原判決為被告免刑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